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2627,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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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重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重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重光自民國105 年7 月13日晚上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加維他露P 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順平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而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重光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見偵卷第5 頁、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待業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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