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2665,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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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民國105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

第6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

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曾鈺茹)、車號詳細資料報表(819-GUH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其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且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77號
被 告 曾鈺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
E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茹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銀櫃KTV店內,飲用啤酒加威士忌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3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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