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2700,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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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自民國105 年7 月20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4 、5 時30分許」,更正補充為「自民國105 年7 月20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許止,在臺中市五權西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凌晨5 時許至5 時30分許止」、第3 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補充為「復接續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其住處」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秋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路邊攤飲酒後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友人住處後,復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其住處,乃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駕車行駛於道路,均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外,更肇致車禍之發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20號
被 告 鄭秋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男自民國105 年7 月20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文心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邱忠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鄭秋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秋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忠憲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1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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