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簡,147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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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達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達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IN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復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並扣得前開面額3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紙」,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復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並扣得其所有供重利犯罪所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IN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白俊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已發還白俊龍)、白俊龍所簽發供擔保之前開面額3萬元(票號556688號)、10萬元本票各1紙」;

其證據除「被告張偉達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罪,且業與告訴人白俊龍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共賠償白俊龍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偵卷第29頁)、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認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能有所警惕,以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經查:

(一)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IN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業向告訴人收取17萬5000元之利息,其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為17萬5000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8萬1000元,被告顯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面額3萬元(票號556688號)、10萬元本票各1紙,係告訴人所簽發提供予被告供擔保之用,被告於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後,仍須將該等本票返還告訴人,難認該等本票係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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