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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是夏國安免費提供伊1 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 頁),後於偵訊時又稱:藥頭伊有檢舉給警察了,如警詢所述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夏國安乙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12 月1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39752號函、移送書及臺灣地方法院來察署10512 月16105 毒偵004191字第138415號函覆可知,夏國安確已被告之供述遭移送偵辦中,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再者,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警詢中採尿前僅供稱:伊在105 年8 月7 日在伊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於105 年8 月11日採尿送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嗣經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10月25日詢問時提示其上開驗尿報告,被告始供承其本案犯行,是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自首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
被 告 黃勝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煒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8月11日為警採尿前2、3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11日晚上8時1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煒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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