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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貴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
戴孟婷律師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李添貴前因公共危險罪,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視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往大明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日間照明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時由被害人陳萬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三輪機車沿前述路段由東興路往益民路2段方向行駛,因被告李添貴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萬亨倒地後,受有右鎖骨肩峰尾端及四根肋骨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李添貴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委由路人報案,並主動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曾義雄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添貴業於106年4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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