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交易,33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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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孜



林秋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隆路與大聖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聖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乙○○亦應注意行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竟疏未注意及此,均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致甲○○、乙○○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雙下肢擦挫傷、左臀部肌肉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乙○○則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甲○○、乙○○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張永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均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將本案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甲○○、乙○○於105 年3月4日填具調解案件轉介單,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轉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被告 2人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5年6月17日公所民字第1050014648號函、臺中市南屯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2 份、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2 份、調解案件轉介單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8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50032991號函及所附調解轉介單簽收簿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至7頁、第61至6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甲○○、乙○○均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6個月內即105年3月4日已經提出告訴,是本件係經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 人就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其等在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過失肇事,被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雙下肢擦挫傷、左臀部肌肉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被告乙○○則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偵字卷第34、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南屯區大隆路與大聖街交岔路口,該路口並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被告甲○○行駛之大隆路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且雙向均劃設有快車道、慢車道;

被告乙○○行駛之大聖街亦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均僅劃設單一車道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則被告2 人騎乘機車行至上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甲○○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乙○○則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可知當時該路口之路況、天候、光線、視距等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甲○○、乙○○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自應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等均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造成雙方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他方之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經送覆議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105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1357號函可參(見偵字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一第32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可一併供參。

又被告甲○○、乙○○既均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他方騎車不當同有疏失,即可解免其等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視力模糊之情形,於104 年12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嗣後陸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上開2 間醫院診斷其疑似視神經損傷,目前最佳矯正視力(萬國視力表)右眼為0.1、左眼為0.2,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固據被告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白佳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影本、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66至72頁)為證。

然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甲○○視力減損之原因為何,此與其因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是否可能具關連性,又其視力減損之情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日後恢復或治癒之可能性為何等事項,該院鑑定意見略以:「五、案情摘要/病情概要:病人甲○○於104 年12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於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9日及104年12月24日至本院眼科急診。

104年12月24日因自述視力模糊而急診照會眼科,當日最佳矯正視力可達0.9 且無其他眼部明顯異常。

105年1月6日回診時測得眼鏡矯正視力為右眼0.7左眼0.9且無其他眼部明顯異常。

105 年1月12日由神經科安排之腦部核磁共振攝影報告結果為無明顯異常。

後續病人至榮總就醫。

於106年4月24日再回到本院眼科門診就診,當日測得眼鏡矯正視力為右眼0.1左眼0.1,然而後續安排之黃斑部掃描,視野檢查及視神經傳導電位檢查皆無明顯異常。

」、「六、鑑定意見:病人自106年4月24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於本院多次測得之矯正視力為0.02至0.1 之間起伏,然而眼球結構包含眼角膜、水晶體、視網膜、黃斑部皆無明顯異常,雙眼瞳孔光反射正常,視野檢查及視網膜傳導電位檢查皆為正常範圍,只有107年3月16日之視神經傳導電位檢查顯示右側傳導路徑輕微異常《視覺誘發電位(Goggle)檢查patient 124/113 ms(正常值約140ms以內),但右側waveform 形狀稍差》,病人視力下降原因不明,因而無法判定其視力減損之症狀是否已固定,也無法評估日後恢復或治癒之可能性。」

、「如上述,造成甲○○視力減損之確定原因無法經由眼科檢查判定,雙眼疑似視神經損傷為其中之一個可能性,無法確定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關聯。」

、「眼科檢查無法解釋病人甲○○視力受損情形,故無法評估重傷害之程度。」

,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0月29日院醫行字第107001514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是據前揭鑑定意見,造成被告甲○○視力減損之確定原因不明,雙眼疑似視神經損傷僅為其中之一個可能性,亦無法確定與本件事故有無關聯性,自無法逕憑上揭事證,即認被告甲○○視力下降之原因,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五、被告甲○○就其視力下降之原因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聲請重行鑑定部分,本院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甲○○安排黃斑部掃描、視野檢查及視神經傳導電位檢查後,基於醫師專業診斷,仍無法確認被告甲○○視力下降之確切原因,亦無從遽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被告甲○○雖對上開鑑定結論有所質疑,然無其他證據顯示其鑑定過程或方法有何缺漏之處,是本件核無再行囑託其他單位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時,被告甲○○、乙○○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甲○○、乙○○騎乘機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甲○○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

被告乙○○則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其等過失情形不同,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亦有不同,其中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雙下肢擦挫傷、左臀部肌肉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被告乙○○則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乙○○所受傷勢雖較為嚴重,然其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過失情節較為嚴重;

並斟酌其等均承認犯行,然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

被告甲○○自述具專科畢業學歷、現無業、已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

被告乙○○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現擔任藥師助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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