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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政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憲政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駛至臺灣大道4段與國際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國際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左轉專用時向管制號誌,須待左轉專用時向燈亮時始能左轉,竟於左轉專用時向燈尚未亮時即貿然左轉駛入國際街,適有王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對向慢車道亦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即與劉憲政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王尹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枕葉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延遲性右枕葉腦挫傷出血、延遲性左側顳葉腦挫傷出血;
臉部多處裂傷、嘴唇裂傷;
左眼視神經受損、牙齒斷裂2顆;
陰莖瘀青、頭皮血腫12*8公分;
雙大腿、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
右小腿瘀青、右胸壁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受有因腦部損傷導致大腦視覺皮質受損,雙眼存有共軛性左半部視野偏盲之重傷害。
劉憲政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經王尹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劉憲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文書證據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尹之指、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7月13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50005993號函暨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5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35795號函及檢附車禍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月2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04709號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1045號函及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24102號函、逢甲大學107年12月19日逢建字第1070061733號函及檢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3464號卷第18至20頁、第26至30頁、第37至43頁,105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5至13頁、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70頁、第79至81頁、第96頁、第104至1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第3464號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枕葉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延遲性右枕葉腦挫傷出血、延遲性左側顳葉腦挫傷出血;
臉部多處裂傷、嘴唇裂傷;
左眼視神經受損、牙齒斷裂2顆;
陰莖瘀青、頭皮血腫12*8公分;
雙大腿、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
右小腿瘀青、右胸壁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且因腦部損傷導致大腦視覺皮質受損,雙眼存有共軛性左半部視野偏盲之重傷害,傷勢非輕,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惟犯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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