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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尚暐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王尚暐騎乘前揭機車接近同路段與十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剎車,更因車輛失控而往左倒地,適廖威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明翰沿環中東路4 段同向駛至上開地點,本欲由左側超越王尚暐之車輛,然因王尚暐突往左倒地而閃避不及,致蔡明翰右足撞擊王尚暐之機車,而受有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之傷害。
王尚暐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明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後述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2 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502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至第15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3 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4598號函覆之覆議意見(本院卷第19頁),分別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依同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到黃燈才剎車,我騎在前方,不知後方狀況,可能是因為我身體狀況不好所以車子才倒了,對方如果有減速並保持安全距離,照理應該可以閃過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於駛近環中東路4 段接近十甲路口時,因見前方號誌變換而突然煞車,然行駛於同向後方之廖威凱本欲由左側閃避被告煞停之機車時,惟因被告剎車後復突然往左倒地,導致廖威凱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之右足因而撞擊被告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廖威凱於警詢時、證人蔡明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廖威凱部分見他卷第15頁反面,蔡明翰部分見他卷第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稱:當時因為前方變燈所以我剎車減速,車停下來後沒站穩往左摔倒,後方機車閃避不及車尾和對方碰撞等語(他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停下來後感覺後輪有晃動,我感覺我抓不住我的車,所我怕被我的車壓到,所以我跳開我的車等語(偵卷第8 頁),足認被告確係因剎車失控而自行摔倒。
至被告雖一再質疑證人廖威凱未減速慢行、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然被告既係剎車失控導致車輛往左傾倒,核與證人廖威凱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車輛在變黃燈時,我們都有減速,對方有點搖晃,我往左行駛,對方車輛突然倒地,我的機車右側和對方碰撞,乘客右腳受傷」等語相符(他卷第15頁反面),是證人廖威凱雖已看見被告煞車導致車輛搖晃,然其既已往左側行駛欲閃避被告停止於道路中之機車,又豈得預見被告之機車會突然往左側傾倒?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他第12頁),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遇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剎車,並於車輛驟然剎車後失控摔倒,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自有過失。
而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之結果,亦均認為「①王尚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狀況剎車失控自行摔倒,為肇事原因。
②廖威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3 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4598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14至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他卷第1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當予以責難,再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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