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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承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交簡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原記載「並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並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下頷聯合及左髁突下」,並增列「被告即上訴人鄧承栯(下稱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筆錄」為證據,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本案行車鑑定單位有程序不公的疑慮,請求另送其他單位做鑑定及送覆議,因為鑑定委員觀看錄影片段時,一開始就發現告訴人林怡如車速過快,伊是被撞的,並非當時應注意而無注意來車,且伊當時的機車已經在左轉車道上了,是對方衝撞伊機車後車牌云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先停車看沒有車子才過去的,伊認為本案車禍的肇事因素都是因告訴人之過失所引起,且告訴人車禍當時沒有狀況,告訴人之後又去植牙,伊不知道告訴人所受的傷是否是因車禍造成云云。
然查:
(一)經本院於二審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如下:「…1.被告坐在機車上,將停放於螢幕右側店門口之機車牽出,並將機車停於行人穿越道前,此時被告機車後方紅色煞車燈亮起(螢幕時間07:44:48)…(螢幕時間07:45:00至07:45:10):…3 、被告機車往前行駛,機車車身略往左偏,被告雙腳置地(07:45:06)4 、被告機車後方之左轉燈亮起,被告雙腳往上升起置於前踏板,被告機車左轉至路口中(07:45:07)5、告訴人機車從螢幕左方出現,通過行人穿越道直行,被告機車左轉至交叉路口中間,告訴人機車之車後煞車燈亮起,被告機車之車後左轉燈亮起,被告機車龍頭已轉向螢幕左方,告訴人機車接近至被告機車後方(07:45:08)6 、告訴人機車左前側擦撞被告機車後方(07:45:09)7 、被告人車往螢幕左前方摔倒,告訴人車往螢幕中間,道路中間摔倒。
(07:45:1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68頁正反面)。
參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2張(見本院二審卷第49至61頁),事故現場係筆直道路無彎道,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是被告由其所騎乘之機車朝後觀看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行車狀況之視野,應係良好無死角之行車環境,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7:45:06時,被告已騎乘機車超越行人穿越道,欲左轉往東門路往北方向行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7:45:08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超越行人穿越道,故可認定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至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7:45:06時,已進入被告視線範圍,然被告竟未注意左後方之告訴人機車,逕自騎乘機車持續左轉朝東門路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顯然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始發生本案車禍等節要可認定。
(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使用道路,並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均如前述,詎被告竟於機車起駛前,未注意其左後方有無其他來車,並讓其先行,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鄧承栯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交岔路口起步逕行左轉行駛時,未讓左後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林怡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另經本院二審程序時送交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議,結果亦認「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5 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2 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0262號函在卷可稽(見交易自卷第23至24頁、本院二審卷第47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至堪認定。
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有超速,告訴人應該是左轉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其當時係要直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頁反面),且由上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顯示告訴人當時之行向應為直行,勘驗結果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情節,前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又本案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係依據卷附所有證據資料為佐證,鑑定意見書並詳載本案車禍肇事分析、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堪認所為鑑定係本於客觀中立之立場,復與覆議結果相同,是難認有何不公之情事。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後去植牙,伊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無關係云云,然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該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澄高字第1060031 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二審卷第29至46頁),該病歷資料內容記載告訴人於同日早上8 點10分許送往該院急診救護,離院診斷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臉部AIS =2 (下頷骨骨折(開放、粉碎、移位性)2 分)、胸部AIS =0 、腹部AIS =0 、四肢AIS =0 、外觀AIS =0 、ISS =4 分、802.20下頷骨閉鎖性骨折、873.43唇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913.0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914.0 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916.0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等傷害,急診病程紀錄亦紀錄有會診牙科醫師,「人體圖」亦紀錄告訴人「tooth 鬆動」、「tooth loss」,可知告訴人亦因因本案車禍而導致牙齒損壞情況,是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確實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承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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