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交簡上,46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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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耀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620號民國105 年10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粘耀仁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與友人於薑母鴨店吃薑母鴨、燒酒雞至凌晨4 時許離開,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行經臺中市自由路與光復路口,被警察攔查,警察說我未開啟頭燈,實際上我是機車頭燈燈泡壞掉;

又警察於同日4 時14分許對我實施酒測,雖測得我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0.37mg/L,但警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規定,等待15分鐘再對我實施酒測,不符酒測之程序,測出的數值可能是口腔內的酒精濃度,且我當天尚有服用感冒藥水,故難以信服上開酒測值。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以,機車於夜間行駛時,自應開亮頭燈,方符法制。

經查,被告已自承於員警攔查時,其機車頭燈並未開啟(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反面),是員警因此而於前揭時、地攔查被告,並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程序上洵無違誤。

被告雖辯稱其機車頭燈乃是故障,並非其未開啟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反面)。

然汽機車於夜間行駛應開啟頭燈,此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僅為使駕駛人以頭燈照亮前方路況,更為使其他用路人於夜間能清楚辨識發覺其他車輛之往來行向,以保障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機車頭燈如已故障,被告本應盡速排除故障情形,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從而,員警攔查於夜間行駛而未開啟機車頭燈之被告,於法洵無違誤,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推卸其騎乘機車行駛上路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其所辯顯無理由,洵不足採。

(二)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核前揭條文「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之規範目的,應係為確保酒測值之準確度,故訂立受測者得於漱口「或」距飲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之程序,以避免受測者口腔內之殘留酒精對酒測值造成影響。

是以,倘員警已讓受測者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應認已足以排除受測者口腔內之殘留酒精對於酒測值之影響,程序上難認有誤。

經查,員警於本案酒測前,確已提供礦泉水讓被告漱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並有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 、11頁),程序上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亦堪認被告於酒測前漱口之行為,已排除其口腔內之殘留酒精對酒測值之影響,自難認其於漱口後之酒測值有何失準情形。

至被告雖辯稱其當天尚有服用感冒藥水云云,然並未指出任何有利之證明方法,是其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三)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應可知自己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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