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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孟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8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紀孟賢(下稱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17時10分許,於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五權路口與告訴人鍾美婷發生碰撞,期間也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42萬元,而告訴人又提不出薪資證明,致保險公司無法支付,而法院判決伊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因伊已經1 年半沒有工作,懇請從新核卷量刑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素行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被告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而告訴人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對於本案刑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6頁反面)。
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
被告徒以上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從出車禍到現在都沒有關心過伊,被告見到伊只會說伊獅子大開口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6頁反面),可見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甚妥適,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亦難採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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