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交簡上,500,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持蘋(原名盧持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18日所為之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持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持蘋騎乘牌照號碼299-NVS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3月30日19時40分許,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英才路與華中街之三岔路口,原應注意英才路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應注意汽車(包括機械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應遵守之規範,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鄭倩昆(已於105年2月9日歿)牽自行車步行,沿華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路口東側斑馬線附近,正穿越英才路,盧持蘋閃避不及,其機車遂撞擊鄭倩昆,致鄭倩昆倒地,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盧持蘋於肇事後,在有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倩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鄭倩昆之配偶早已過世,又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不詳原因罹患腦栓塞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致無法自理生活,且無法自行陳述,而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況,經其女鄭珮萍於104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並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憑以佐證,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鄭珮萍為代行告訴人等語。

惟卷附刑事告訴狀(104年6月17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151號卷《下稱他卷》第1至3頁)之狀末記載具狀人「鄭倩昆」並蓋有鄭倩昆印文(撰狀日105年6月17日應係誤植),經鄭珮萍於偵查中陳稱:印文係伊蓋的,伊趁鄭倩昆清醒時詢問,鄭倩昆說要提出告訴,鄭倩昆有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要提告,鄭倩昆委託伊提出告訴,告訴狀是鄭倩昆清醒時要伊提出告訴,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伊,伊將告訴狀打好後給鄭倩昆看,伊在鄭倩昆面前蓋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91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背面);

於本審審理時證稱:告訴狀由伊打字,打好給鄭倩昆看,鄭倩昆同意,鄭倩昆將印章拿給伊,由伊在鄭倩昆面前蓋用,當時鄭倩昆意識還正常,是鄭倩昆意思要提告等語(見本審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參以⑴鄭煥璋(鄭倩昆之子)於偵查中陳稱:事故後伊至醫院看,鄭倩昆頭腦還清醒,可以正常對話,104年6、7月腦部開刀後就接回伊家,當時神智清楚,車禍後行動變差,精神狀況伊未感覺異常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

⑵被告盧持蘋於偵查中供稱:車禍當日晚上伊趕去醫院,當時鄭倩昆1人在醫院,伊有與鄭倩昆講話,鄭倩昆意識還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6頁);

⑶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見他卷第61至62頁)記載鄭倩昆有於104年10月14日到會發表陳述等語,堪認告訴人鄭倩昆於本件提出告訴時尚無不能行使告訴權狀況,本件告訴應係由鄭倩昆本人提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盧持蘋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持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鄭倩昆,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係逆向騎乘自行車、突然衝出,伊機車撞擊自行車左側前叉,撞擊後伊機車向左越過自行車後向左側倒地、自行車向右側倒地,伊當時有煞車,但來不及煞住,就往旁邊偏,但還是有撞到腳踏車前面那塊,伊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遇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致撞擊正在穿越路口之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他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見他卷22至24頁、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

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各1份(見他卷第9頁至第13頁背面)附卷可稽。

是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審雖否認犯罪,改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逆向騎乘自行車、突然衝出,伊機車撞擊自行車左側前叉,撞擊後伊機車向左越過自行車後向左側倒地、自行車向右側倒地,伊煞車來不及,就往旁邊偏,有撞及自行車前面部位云云。

然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當時伊沿英才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英才路華中街路口閃黃燈,伊見路口有一部腳踏車行駛出來等語(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他卷第25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伊走英才路往中港路方向,在英才路上看前面閃黃燈,伊就直行,突然警覺告訴人在伊前面,伊煞避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他卷第38頁背面);

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30日到會陳述稱:伊看到對方是突然看到的,伊不確定對方是騎或牽自行車,碰撞後,對方坐在地上等語(見他卷第61頁背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所載),是被告前後所供有關告訴人事故當時係牽自行車步行或係騎乘自行車乙節,已有不一致。

且告訴人已於警詢指稱:當時伊沿華中街牽自行車等語(見他卷第26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顯示雙方肇事後之情狀顯示:告訴人之自行車向左倒地、車頭朝北(即180度迴轉朝向華中街),被告之機車順向右側倒地、倒地位置在自行車倒地位置之西北側(即較自行車位置靠近華中街),自行車之刮地痕約與機車之刮地痕平行,機車之刮地痕在北側、自行車之刮地痕在南側等情,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雙方碰撞後倒地側、兩車倒地後相對位置不符,況設若告訴人當時確係騎乘自行車而遭被告機車撞擊自行車之左側前叉,以雙方當時行向為互相垂直狀態,被告機車理應如被告上開所辯向左越過自行車後倒地,而非如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所顯示倒地位置在自行車倒地位置之西北側。

又本件自行車雖向左倒地、車頭經180度迴轉朝北朝向華中街,然以告訴人為成年男性,具相當體重,其若騎乘在自行車上遭撞擊致連人帶車180度迴轉朝北,撞擊力道想必甚大,被告之機車不僅應向左越過自行車,且應滑行至更遠位置,而非如本件係在自行車倒地處附近倒地。

再者,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記載被告左側上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

依急診護理紀錄(見他卷第10頁背面)及急診醫囑單(見他卷第12頁背面)均記載被告傷口創傷處理(淺部)< 5cm(左下肢)、傷口創傷處理(淺部)< 5cm(左上肢),均未見告訴人右側肢體有何傷勢記載,設若告訴人當時確係騎乘自行車而遭被告機車撞擊,則以告訴人為成年男性,具相當體重,已如上述,其若騎乘在自行車上遭撞擊,而無上開人車一同迴轉180度狀況,則自行車理應向右側倒地、告訴人右側肢體亦應受有相當程度擦挫傷,方符事理。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顯示,並未見該自行車之左側前叉、前輪、鋼絲圈或車體外觀有何明顯凹陷、變形、毀損情況。

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2.被告尚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等節,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顯示英才路被告行向至華中街口之道路狀態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既自承案發當時告訴人正在通過馬路,但沒有走在斑馬線上,兩車撞擊地在華中街前面路口等語(見本審卷第51頁、第69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面狀況良好,視線寬闊並無阻礙、路口附近無停車,英才路之駕駛人極易看清三岔路口路況,縱告訴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但仍有沿行人穿越道附近行走(詳下述),並未明顯偏離交岔路口橫越馬路,依上開情狀,被告駕車於通過路口前,若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注意右側華中街之路況,必可發現進入路口之告訴人,況本件路口為三岔路口,以被告行向,被告於進入路口前即應注意右側華中街來車、將行車速度降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直至安全通過路口為止,而非先放心貿然越過停止線而穿越華中街北向車道後,再履行注意義務而注意華中街南向車道之人車。

綜上,足徵事故發生前,被告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確實依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即貿然通過路口,其有過失至明。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區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近閃黃號誌三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1至62頁);

再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認同臺中市車鑑會之分析意見,有該處104年12月2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6820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

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步行經過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縱然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上開交通過失情節可指,自不因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負有過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併予敘明。

二、按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道路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事故現場之華中街與英才路三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特別指出其是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見他卷第26頁),被告則於本審供稱:撞擊點非在斑馬線上,係在華中街前面路口等語(見本審卷第69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繪自行車刮地痕、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均距離英才路西向車道停止線後方所劃設之斑馬線(即華中街東側跨越英才路之斑馬線)有一定距離,而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力道並非巨大足使告訴人之自行車騰空而起移動相當距離後再摔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推論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位置,則本件即存有合理懷疑撞擊點並非在斑馬線上。

至起訴書雖援引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分析研議結論「(一)依現場圖繪示及現場照片編號2、7顯示,肇事後①自行車係車頭朝北逆向左倒於路口,地上1.4公尺刮地痕係由行人穿越道附近延伸至①自行車倒地處,且①自行車車損乃左側車身留有擦痕(並無直接遭②車撞及之車損痕跡),以此衡肇事路口全景狀況觀之,委員會研議認①行人鄭倩昆牽自行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的可能性較大。

是綜此分析,①行人鄭倩昆係牽自行車行於行人穿越道時,②車行近設有閃黃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暫停讓牽自行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①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而發生碰撞,具有疏失。

(二)基上,若研判分析無誤,則②盧持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閃黃號誌三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牽自行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①行人鄭倩昆,無肇事因素。」

,認被告係擦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惟上開研議意見係認「①行人鄭倩昆牽自行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的可能性較大」,並非直接認定告訴人必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起訴書據此認告訴人係行走在斑馬線上遭碰撞,尚嫌速斷,從而被告供稱告訴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乙情,非顯不可採,依罪移唯輕原則,應認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疏失。

三、綜上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盧持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此所謂行人穿越道,依同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遽認告訴人鄭倩昆所行走之處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行人穿越道」,乃原判決仍認定被告駕車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橫越英才路之告訴人,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無過失,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至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文字而為記載之情形,仍須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始能謂與該規定不悖。

又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原審判決主文僅記載被告「因過失傷害人」,其簡省文字所為記載實難認已明確諭知其所犯罪名或主要構成要件,對於罪名之區別、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實有所礙,自有未合云云。

然本件既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已如上述,即無檢察官所指判決主文罪名記載未合問題,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採取,其上訴亦屬無理由,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上述疏誤,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於原審所宣告之刑,因已失所憑據,應併予撤銷,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8頁),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⑵犯後一度坦認犯行、復又否認之態度;

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4年證字第160號、第1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共3紙(見他卷第14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1月12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考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尚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近閃黃號誌三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撞及行人穿越道上牽自行車之行人,其過失情節實非輕微,被告因駕駛過失肇事,致高齡74歲之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對年老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莫大傷害,被告因上述駕駛行為之重大過失肇致之法益損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相較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實屬情重罰輕,對於刑罰權正義之實現,仍有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本件原判決有上述違誤,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則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本院自無庸對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