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交簡上,50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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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9 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815 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4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庭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父母已年邁,且伊父親近期發現肺部有腫瘤,需要龐大醫療費用,且伊平時從事人力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每月僅有3 萬元維持家計,請求從輕量刑,以利照養雙親生活及醫療,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並參酌被告案發時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30.4MG/DL,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之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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