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琪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普通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芳琪(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育賢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汽車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再行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亮起,未等候左轉號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葉冠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對向直行於該交岔路口,見被告之前揭車輛違規左轉遂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雙膝、右手及左下腹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業已知悉肇事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應諭知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冠磊於警詢、偵訊之指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行車紀錄器轉錄光碟等茲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未待左轉燈亮起即逕行左轉,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知道對向有一台機車要直行通過該路口,但我以為他從我右後方通行過去了,我沒有聽到撞擊聲,我不知道有車禍等語。
經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存放位置:105年度偵字第13302號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之「行車紀錄器、被告:陳芳琪」之盒子內;
光碟名稱:無;
勘驗方法:將光碟片置入電腦播放;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MOV),勘驗結果如下:1.00:01:57【08:41:33】許,車輛沿環中東路內側車道往太原路方向行駛,駛至環中東路3段與育賢路之交岔路口前,於左轉車道停等紅燈,可以聽到電台廣播的聲音及打方向燈的聲音。
2.00:02:38【08:42:14】許,車輛前方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3.00:02:41【08:42:17】許,車輛上下晃動一次後,車輛起步以2KM加速至13KM之速度往左行駛。
4.00:02:45【08:42:21】許,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中間處,可以看到監視器畫面右手邊有行駛在慢車道之兩台機車,兩台機車所在之位置尚未抵達環中東路3段路旁之兩棟建築物的中間。
5.00:02:47【08:42:23】許,可見車輛前方路面上有鐵製孔蓋。
6.00:02:48【08:42:24】許,車輛因壓到鐵製孔蓋而上下晃動一次,此時車輛加速至18KM,在上下晃動的同時,於49秒時,聽到一個喀嚓聲。
7.00:02:50【08:42:26】許,車輛左轉通過交岔路口駛至育賢路上之斑馬線處時,時速約19KM。
8.00:02:51【08:42:27】許,車輛駛至育賢路上後,即往右側外線車道行駛,此時車速為20KM。
9.於00:02:54【08:42:30】許,以時速20KM降至16KM之速度,駛經一部停在路邊之藍色箱型小貨車後,即往右側路邊行駛,於57秒許,可以看出車輛已駛出道路邊線,此時時速為7KM,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⒑00:02:58【08:42:34】許,車輛駛近前方一部深藍色箱型小貨車時,往左側行駛到兩個車道的中間,於59秒許,時速為4KM,繞過該深藍色箱型小貨車後,以8KM至10KM速度再駛往右側路邊,並沿路邊往前行駛一小段。
⒒00:03:08【08:42:44】許,車輛駛近前方一部銀色自小客車後,再次往左側行駛,繞過該銀色自小客車後,以時速11KM、7KM、14KM之速度,往前行經十字交岔路口後,以時速、18KM、21KM、22KM、26KM、24KM之速度繼續往前行駛。
於00:03:20【08:42:56】許,行至賀緹酒店對面興建中之建物前時,車輛以時速21KM、16KM、8KM、4KM、2KM 往右側路邊行駛,並往前行駛一小段後,於23秒聽到一個打方向燈的聲音,於00:03:26【08:43:02】許,車輛以時速3KM之速度開始左轉行駛,並以時速3至5KM之速度,駛往對面賀緹酒店,並以時速、6、5、4、5、6、9、7、6、5KM之速度,沿賀緹酒店門口前之車道行駛,於00:03:37時可看到酒店門口站有許多人,門口階梯上佔有一名身穿淺藍色長袖上衣、深藍色七分褲、右手提有黑色背包之婦人,其左側有一名身穿淺綠色長袖上衣、深藍色短褲之幼童,於00:03:40時可看到淺藍色長袖上衣、深藍色短褲之幼童,於00:03:43【08:43:19】許,駛至酒店門口前停止,至畫面結束(00:05:00),車輛均未再移動。
㈡依上述勘驗之結果,被告於左轉彎之過程中,於00:02:45【08:42:21】許,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間處時,在監視器畫面右手邊、高架道路梁柱中間,有行駛在慢車道之兩台機車,經警方確認其中一台即為行駛於慢車道之告訴人葉冠磊(見105年度偵字第13302號卷第20頁)。
惟當時告訴人葉冠磊所在之位置,尚未抵達監視器畫面中所看到環中東路3段路旁之兩棟建築物的中間(見105年度偵字第13302號卷第20頁),經本院函請承辦員警至現場實際測量,該位置距離路口停止線48.7公尺,而該停止線距離路緣尚有8.9公尺(見本院卷第37頁),則告訴人葉冠磊當時距離路口至少有57.6公尺,實有相當之距離。
被告當時左轉之車速雖然不快(時速約13至18公里間),但依前述勘驗結果,也僅利用5秒鐘的時間即完全通過路口,在告訴人葉冠磊之機車距離路口至少有57.6公尺的情形下,確實有可能使被告誤以為其縱使有違規左轉通過路口之行為,也不致於影響到告訴人葉冠磊之行徑和車速。
此外,告訴人葉冠磊並未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倒地滑行,其緊急煞車所產生之煞車痕為7.6公尺、刮地痕有9.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13302號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葉冠磊行駛速度之快,而告訴人葉冠磊亦自陳其當時以時速約60公里行駛(見105年度偵字第13302號卷第37頁),超過該路段之速限40公里(見105年度偵字第13302號卷第32頁),又依前述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頁),被告對於對向慢車道之視線,受高架道路梁柱之影響,則被告雖能看到告訴人葉冠磊行駛過來,但未必能充分注意到告訴人葉冠磊是以相當快之速度急駛至路口,被告確實有可能誤以為告訴人葉冠磊有充分之反應時間,無法預料到其違規左轉之行為,可能將使得告訴人葉冠磊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
是以,被告辯稱:我知道對向有一台機車要直行通過該路口,但我以為他從我右後方通行過去了,我不知道有車禍等語,應為可採,被告確實有可能誤以為告訴人葉冠磊不至於受到其違規左轉行為之影響而能順利通過路口,因為未能注意到告訴人葉冠磊有緊急煞車因而倒地滑行受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經檢視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左轉之際明顯聽見車輛倒地之巨大聲響,…顯見其業已知悉車禍之發生等語,然而,依據前述勘驗結果,雖於00:02:49時,確實有聽到一個喀嚓聲,惟被告在左轉通過路口時,監視器畫面中於00:02:47【08:42:23】許,可先見到被告車輛前方路面上有鐵製孔蓋,緊接著於00:02:48【08:42:24】許,被告車輛因壓到鐵製孔蓋而上下晃動一次,在上下晃動的同時,才聽到前述的喀嚓聲,足認該喀嚓聲係被告之車輛因壓到路面上之鐵製孔蓋而上下晃動所發出之聲響,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行車紀錄器左轉之際明顯聽見告訴人葉冠磊車輛倒地之巨大聲響等語,顯然有所誤會。
而該監視器既可錄得車內電台廣播的聲音及打方向燈之聲音,若告訴人葉冠磊倒地時有發出足為被告在車內所得聽見之聲響,該監視器應足以錄下,但除了前述被告車輛因壓到路面上鐵製孔蓋而上下晃動所發出之喀嚓聲外,並無錄到其他聲響,在未聽聞到任何聲響下,被告是否能注意到告訴人葉冠磊在其右後方倒地滑行而受傷,即有可疑,被告辯稱:我沒有聽到撞擊聲,我不知道有車禍等語,難謂無據。
㈣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經檢視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之車輛亦明顯有偏左、偏右之猶豫舉措、且時速亦明顯下降,顯見其業已知悉車禍之發生方有前揭猶豫之舉措;
車上裝設之行車導航即已告知其目的地(賀緹酒店)係在育賢路左側位置,則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當時有停等於育賢路路邊之舉措係為找尋飯店乙節,即屬脫罪之詞等語,惟若被告果真於發覺告訴人葉冠磊倒地後有意逃逸,應會在短暫停頓後加速離去,以防告訴人葉冠磊或路過之目擊者追上,但依據前述勘驗結果,被告左轉至育賢路後(00:02:51【08:42:27】許),到開過下個交岔路口前(00:03:08【08:42:44】許),都是以低速(時速4KM至20KM間)沿著路邊行駛(被告先靠邊沿著邊線低速行駛,遇到路邊有停車則繞過停放之車輛,再繼續沿著邊線行駛,共2次),並無短暫猶豫後加速逃逸之情形,顯然與檢察官所稱之「知悉車禍之猶豫舉措」不符。
而被告開過下個交岔路口、再迴轉到賀緹酒店門口後(於00:03:43【08:43:19】許),即停車於賀緹酒店門口,至監視器影像結束為止(00:05:00),至少停車了1分多鐘,而賀緹酒店距離車禍發生地點僅間隔一個街區,足以讓有心追上被告之路過之目擊者追到,被告未加速離開現場,卻仍然按造既定計畫,至僅距離車禍現場一個街區之賀緹酒店接朋友,更足以佐證被告並無逃逸之行為及犯意。
另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雖紀錄到被告所使用之導航系統聲音,惟從被告在環中東路等待紅燈後左轉、到被告左轉後在育賢路上行駛、終而至被告開到賀緹酒店對面準備迴轉之期間內,該導航系統均未有發出聲音提示,則被告在左轉育賢路、已經甚為接近目的地之情況下,自然有可能因不熟悉現場之地理環境,而將車速放慢、靠邊行駛以避免影響後面車輛、以利觀察現場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放慢車速、沿著路邊行駛,是為了接朋友,而在找尋其朋友所在之位置,而非發覺車禍後之猶豫舉措措施,自屬可採,不得據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證人即告訴人葉冠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跌倒後立即起身,有見到被告車輛停在肇事地點前100公尺處停著,我便對方大喊「喂」,我喊了兩聲,對方都沒有反應,我也不知道對方有沒有聽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302號卷第10頁、第53頁背面),然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並非停車,而是放慢車速、沿著路邊行駛,且行車紀錄器中亦未能聽聞告訴人葉冠磊之喊叫聲,則亦不能據此推斷被告可從告訴人葉冠磊之喊叫聲發現車禍之發生。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被訴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5年7月7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以105年度刑調字第818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兩造同意以上調解結果,並同意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不追究等語,並於105年8月11日經本院核定,有該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述說明,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爰就被告被訴普通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