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交訴,13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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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杉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王慶豐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杉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慶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杉滕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林杉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街與民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處大同街行向設有閃光紅燈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及停止讓行駛於民安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王慶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柏森,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其行向於該交岔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林杉滕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王慶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王慶豐所搭載之乘客王柏森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肺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恥骨骨折、肝臟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5日下午4時8 分不治死亡。

王慶豐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而林杉滕則於事故發生後,在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另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56分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達199.2mg/dl(即0.1992% ,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 毫克)。

二、案經王柏森之配偶洪雅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

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

而依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

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

查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周佳選相驗被害人王柏森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係屬該院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依醫師法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光碟),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光碟影像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杉滕、王慶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被告林杉滕之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相字第249 號相驗卷第4 、16、32至40頁反面),又被害人王柏森係因本案車禍致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肺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恥骨骨折、肝臟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5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8 分不治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相字第249號相驗卷第19、44、49、54至59頁),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駛;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杉滕、王慶豐既均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均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林杉滕、王慶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林杉滕竟酒後駕車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及停止讓被告王慶豐所駕駛之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肇事,被告王慶豐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事,被告林杉滕、王慶豐之駕車行為自均有過失,至為顯然。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杉滕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王慶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7 月4 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62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相字第890 號相驗卷第5 至7 頁)。

另被害人王柏森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與被告林杉滕、王慶豐2 人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杉滕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及被告王慶豐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

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 年11月8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

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林杉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被告王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㈣被告王慶豐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而被告林杉滕則於事故發生後,在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前往童綜合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相字第249 號相驗卷第14、15頁),是以被告王慶豐、林杉滕2 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杉滕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林杉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仍高達199.2mg/dl(即0.1992% ,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 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並因而與被告王慶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王柏森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王慶豐駕車亦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小心通過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林杉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被害人王柏森不治死亡,均令被害人王柏森之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2 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林杉滕並已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業據告訴人洪雅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另斟酌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林杉滕高中畢業、從事黑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家裡有太太、3 個孩子、需負擔家計及被告王慶豐專科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家裡有母親、3 個小朋友、太太、需負擔家計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王慶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王慶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洪雅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王慶豐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0頁),被告王慶豐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林杉滕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林杉滕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林杉滕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復再次酒後駕車肇事,並致使被害人王柏森不治死亡,留給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洪雅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表示不願意給予被告林杉滕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0頁、第44頁),是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杉滕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王慶豐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杉滕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係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林杉滕已與告訴人王慶豐調解成立,告訴人王慶豐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林杉滕此部分過失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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