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蕭雅芝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 二、事實認定方面:
- (一)被告蕭雅芝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上揭交岔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已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一)核被告蕭雅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 (二)爰審酌被告蕭雅芝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劉忠勝所騎
-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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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雅芝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 段由公館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自由路與三民路、南屯路、三民西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忠勝所騎乘沿三民路違反紅燈號誌違規右轉南屯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忠勝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震盪及頭皮擦挫傷、創傷性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蕭雅芝肇事後,明知與劉忠勝發生擦撞,並可預見騎乘機車之劉忠勝可能因人車倒地而有受傷結果之危險,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發生受傷結果而逃逸,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劉忠勝所受傷勢,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蕭雅芝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有與告訴人劉忠勝發生車禍事故,且沒有感覺到有擦撞之情形云云。
經查:
(一)被告蕭雅芝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與告訴人劉忠勝所騎乘沿三民路違反紅燈號誌違規右轉南屯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忠勝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震盪及頭皮擦挫傷、創傷性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忠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17877號卷第9至10頁,105年度偵字第12294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3、11、12、13至14、20、21至33 頁,上開偵卷第9、11、17至19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⑴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忠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伊騎機車沿三民路要右轉時,伊機車左側車身與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伊機車的左側車身及前車頭車殼都破掉等語(見上開警卷第9 頁,上開偵卷第5 頁反面),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相符(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復觀之上開兩車車損照片(見上開警卷第25至30頁),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及車頭均有毀損,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板金則有刮痕及凹陷之情形,並比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板金凹陷之位置與告訴人劉忠勝所騎乘機車車頭裝設之U型鐵管高度相當(見上開警卷第31至32頁),足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確有與告訴人劉忠勝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甚明。
而由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劉忠勝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位置係在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應為被告當時乘坐駕駛座之視線可及;
且觀之該自小客車右前側板金凹陷之範圍不小、深度不淺,可見兩車發生碰撞之力量非輕,當會造成該自小客車明顯之晃動及產生音量不小之碰撞聲,衡情被告當時自無可能全未目擊或未感受車身晃動、未聽聞撞擊聲響而查覺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沒有感覺到有碰撞之情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被告雖另辯稱:上開伊自小客車之刮痕及凹陷,係伊於105年3月17日與楊劉秋琴發生車禍事故所致,楊劉秋琴請伊先去估價,當天伊就將自小客車開去尚新汽車修配廠請許通海估價,伊有用手機打給楊劉秋琴,並請許通海跟楊劉秋琴報價,楊劉秋琴就叫伊直接去楊劉秋琴家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因為伊很忙所以沒有馬上去維修云云。
惟依證人楊劉秋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3月間某日,駕駛休旅車從伊住處車庫直直倒車出來,碰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伊的車速很慢,只有撞到副駕駛座車門門縫與輪胎輪弧中間而已,並沒有看到卷附照片所示被告車子輪胎上方板金凹陷的痕跡,被告也沒有跟伊提到有撞到那個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佐以證人楊劉秋琴當時自住家車庫起步倒車直向撞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自均與證人楊劉秋琴所駕駛休旅車之後保險桿碰撞而平均受力,且證人楊劉秋琴當時之車速很慢,衡情自無可能造成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橫向長條刮痕及僅右前側板金1 處有嚴重凹陷而右側車身其餘板金部分卻無明顯凹陷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另依證人楊劉秋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跟被告表示要幫被告修車,但被告說要去自己的修車廠修理,並打電話問修車廠,伊跟修車廠的人通電話,修車廠的人說要5000元,伊覺得很貴,就說要幫被告修,但被告要求要代步車上班,伊沒有辦法提供,所以就直接給被告5000元,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則被告辯稱:伊與證人楊劉秋琴發生車禍事故後,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到修配廠估價云云,顯與證人楊劉秋琴上開證述之情節未合,已難遽信;
況依證人即尚新汽車修配廠負責人許通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伊的修配廠請伊維修,當時右前葉子板凹的蠻嚴重的,車門也有撞到,伊當時估價約1 萬多元,且估價時並沒有跟被告以外之人聯繫或報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足見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證人許通海估價時,證人許通海並未向被告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或報價之情形,且當時證人許通海所估之維修價格為1萬多元,亦與被告及證人楊劉秋琴前揭所述當時修配廠估價5000元不一致,則被告辯稱:伊與證人楊劉秋琴發生車禍事故時,係交由尚新汽車修配廠之許通海估價云云,亦難採信;
再者,依證人許通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為被告表示每天都要用車,所以當時就沒有給伊維修,約1個多月後,因為被告剛好要出國1個星期,所以才將車子留在伊這邊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被告自承:伊是於105年7月份出國時將車交給證人許通海維修,而於回國後再去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被告應係於本件案發(10 5年4月10日)後之105年6月間始請證人許通海估價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查因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乘者之身體與地面、機車車身摩擦撞擊,常因防護力不足,造成機車騎乘者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被告既知其駕車與告訴人劉忠勝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機車倒地,其自應得預見告訴人劉忠勝當場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況,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究竟有無過失,實與其是否應負肇事逃逸罪責無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蕭雅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蕭雅芝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劉忠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下車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駛離現場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並非可取;
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藥廠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4頁)、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查被告蕭雅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蕭雅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參酌告訴人劉忠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被告捐10萬元做公益,伊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督促嗣後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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