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宗育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86年生,真實
-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
- (二)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
- (三)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及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之非公開
- (四)本案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五)量刑
- (六)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 (七)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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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五八三五一0六三七一五一一九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宗育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8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過往就讀學校之同學,因李宗育愛慕A女,但A女已有男友,A女欲讓李宗育不再糾纏,遂於105年4月26日13時30分許,邀約李宗育在臺中市北屯區某早餐店碰面,欲當面向李宗育表示無意與其交往,李宗育竟藉故要求A女騎乘機車跟車返回李宗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並佯以天候不佳會下雨,要求A女將機車停入其住處1樓,並隨即關上鐵捲門,李宗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拉至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假借要與A女一同觀賞電視,在未得A女同意之下,突然對A女親吻、擁抱,經A女當場表示:「不要亂來」,李宗育隨即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褲,以強暴之方式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過程中A女不斷掙脫欲逃離,惟均遭李宗育阻止,並以「要與我發生關係,否則不讓妳走」等語脅迫A女,A女因堅持不欲與李宗育發生性關係,即打開房門欲離去,復遭李宗育拉回壓制在牆邊,並以手抓捏A女胸部,對A女恫稱:「再不乖,就別想回家,如果不與我發生關係,就用嘴巴幫他打出來,不要就不要回家」等語,A女立即表示不要,李宗育竟徒手將A女強拉至床上並將A女壓制之方式脅迫A女,A女為求能順利離開,始屈服以嘴含李宗育之陰莖而為其口交。
A女受迫為李宗育口交之過程中,李宗育另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在未徵得A女之同意下,即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金色IPHONE 6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開啟攝影功能,竊錄A女為李宗育口交之非公開活動,A女察覺後質問李宗育:「你在幹嘛?!」等語,並拿取上開手機察看,始發現已有錄影檔案儲存於上開手機內,隨後A女趁李宗育上廁所之際,迅速走下1樓開啟鐵捲門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事後A女因擔心影片遭李宗育任意散佈,不敢立即報警處理,嗣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即A女之男友於105年7月3日察覺A女有異,向A女積極追問,A女始陳述上情,並於翌日(4)日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宗育上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李宗育用以竊錄A女口交影片之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宗育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李宗育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資料表、告訴人繪製遭被告性侵害地點之室內擺設圖、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4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手機照片共10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7月4日23時51分許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105年度保管字第3719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0000-000000、0000-000000A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取資料正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54頁、臺中地檢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足以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罪。
(二)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應係本於該次性交目的所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及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1.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無不良素行、年輕尚輕、坦承犯罪態度良等情狀,要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有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認為確可憫恕,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與A女本為朋友關係,因被告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事後坦然認錯,想求得A女及其家人原諒,足見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施以暴力,手段平和,故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3.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有意求得告訴人原諒,犯罪手段平和未使用暴力等情,僅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且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本非輕微,被告於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亦均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委由其母出席調解,然因金額差距甚大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
綜上,無從認定被告心中確有誠摯懺悔之意,且辯護人上開辯護,均僅係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參考,被告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即以上揭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其與之為性交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對其身體之自主決定權,另又未經告訴人允許而拍攝被告強迫告訴人為其口交之影片,其犯罪動機、目的殊值非難,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均受創傷,且於案發後仍終日惶惶不安,擔憂該影片流傳,且被告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未婚無子女,自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初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罪過程均為同一時、地,犯罪方式、侵害之法益不同,被害人相同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七)沒收1.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金色IPHONE 6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拍攝其違反A女意願之口交過程影片所用,為被告犯本案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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