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許憲治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
- 二、李雲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等附表
- 三、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各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 四、陳亞倫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累犯,處如該附表「罪
- 五、趙鶴傑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罪刑」欄
- 犯罪事實
- 一、許憲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
- 二、李雲昌前於103年間因經營「長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
- 三、李雲昌於105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見
- 四、許憲治與曾泳華為服役時之學長、學弟關係,因曾泳華曾向
- 五、許憲治於105年6月5日(星期日)見曾泳華仍無還款之舉,
- 六、趙鶴傑前以其經營之「建生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生
- 七、嗣經警:㈠於105年7月18日上午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 八、案經莊俊雄、黃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
- 三、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 四、再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 五、核被告許憲治、李雲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六、被告許憲治、李雲昌及上開不詳男子3人間就犯罪事實二私
- 七、被告許憲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
- 八、爰審酌被告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
- 肆、沒收部分:
- 一、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 二、而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
- 三、查:
- 四、另被告葉添榮就犯罪事實三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五、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趙鶴傑被訴透過友人傳話與告訴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趙鶴傑【在電話中恐嚇告訴人莊俊雄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鶴傑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四、訊據被告趙鶴傑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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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治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李雲昌
葉添榮
黃榆緯
施汶廷(原名施世宏)
施志崑
陳亞倫
趙鶴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98號、第2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憲治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李雲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各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㈡「沒收」欄所示。
四、陳亞倫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累犯,處如該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㈡「沒收」欄所示。
五、趙鶴傑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㈤「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許憲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陳亞倫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雲昌前於103年間因經營「長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炘公司)有資金需求,遂透過莊俊雄向臺中地區金主黃仕賢、劉倚禎借貸款項,並由莊俊雄開立長炘公司支票用以擔保、償付。
李雲昌疑心莊俊雄有趁機亂開立支票乙事,於104年12月24日前數日某時,與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相約欲對帳,邀集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前來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僑鈦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僑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僑鈦公司)。
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遂依約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2時餘許,前往僑鈦公司內,與李雲昌之長炘公司之經理范旭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18698號、第2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會計黃晨華進行對帳事宜,李雲昌委由范旭輝等人與莊俊雄、黃仕賢對帳期間,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憲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聯繫許憲治前來僑鈦公司,莊俊雄等人到達10餘分鐘後,許憲治即帶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原載4、5人,應予更正,下稱上開不詳男子3人)前來僑鈦公司,並自稱其為「竹聯幫天蠍堂的阿治」(起訴書原載「竹聯幫天蠍堂堂主」,應予更正),因其有借款予李雲昌,故亦受有損失,現其受委託處理本件債務事宜,黃仕賢表示仍須先行對帳,嗣李雲昌、許憲治及上開不詳男子3人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某男子表示不要讓莊俊雄、黃仕賢離開,並圍在莊俊雄、黃仕賢附近及僑鈦公司門口處,黃仕賢從椅子處站起來,上開不詳某男子即以手肘架住黃仕賢脖子,許憲治則以手背拍打黃仕賢臉頰2次(未成傷),之後李雲昌與莊俊雄、黃仕賢繼續對帳,許憲治遂於下午4時1分許先行離去,而李雲昌表示係莊俊雄將其公司害倒,莊俊雄站起來表示要離開,李雲昌乃先用手掐莊俊雄之脖子(未成傷),並以拳頭揮向莊俊雄,經莊俊雄閃開而未打中,後又持鐵椅往莊俊雄雙腳膝蓋附近摔打(未成傷),約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許憲治返回僑鈦公司後,乃對莊俊雄、黃仕賢稱「債務全部糊糊勒(臺語),另外再拿【新臺幣(下同)】3000萬出來」等語,許憲治、李雲昌、上開不詳男子3人即以上開方式限制莊俊雄、黃仕賢之行動自由並予以拘禁在僑鈦公司內,嗣經劉倚禎趁隙撥打電話報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後,旋於104年12月24日晚間6時15分許,前往僑鈦公司處理,黃仕賢遂要求員警帶同其離去,方得以脫困,而莊俊雄因擔心其開到現場之汽車尚停放在僑鈦公司;
劉倚禎因擔心被人發覺係其撥打電話報警,遂未隨同員警離去,之後,李雲昌、許憲治見員警業已到場處理,為免再生事端,遂告知莊俊雄、劉倚禎自行離開,莊俊雄、劉倚禎始行離去。
三、李雲昌於105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見莊俊雄亦到同一法庭應訊,因前開疑心莊俊雄有趁機亂開立支票乙事,欲拿回莊俊雄所開立之該支票,而與許憲治、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於下列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強制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趙鶴傑(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698號、第2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通知許憲治有關莊俊雄在臺中地檢署乙事,趙鶴傑另亦通知葉添榮此情,葉添榮乃先夥同黃榆緯前往臺中地檢署第三偵查庭外等候李雲昌、莊俊雄庭訊結束,另許憲治於105年3月7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應予更正)2時4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施汶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施汶廷帶同2、3人前往臺中地檢署等候,並伺機「修理」莊俊雄,惟由施志崑接聽,經施志崑轉知施汶廷,施汶廷乃回電予許憲治,許憲治並告知施汶廷,葉添榮亦會去臺中地檢署,施汶廷即於105年3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添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偵查庭號碼,並要葉添榮看緊莊俊雄後,旋偕同施志崑一起至臺中地檢署,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亞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亦前往臺中地檢署,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即前往臺中地檢署等候莊俊雄,於105年3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李雲昌、莊俊雄、葉添榮、黃榆緯陸續走出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後,葉添榮在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廣場旋靠近莊俊雄,並以雙手勾拉著莊俊雄之左手,緊靠著莊俊雄移動(尚未達剝奪莊俊雄行動自由之程度),莊俊雄掙扎欲離去,黃榆緯乃跟在莊俊雄右後方,施汶廷則自莊俊雄前方走向莊俊雄,朝莊俊雄腹部踢一腳,又伸手勾住莊俊雄之頸部,並拉著莊俊雄右肩上臂處,不讓莊俊雄離去(尚未達剝奪莊俊雄行動自由之程度),經臺中地檢署法警見狀前來制止,施汶廷猶拉著莊俊雄左肩處,莊俊雄欲往司法大廈大門方向後退,施汶廷又改以手夾住莊俊雄之右手,要將莊俊雄往司法大廈外面拉(尚未達剝奪莊俊雄行動自由之程度),妨害莊俊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經臺中地檢署之法警、替代役將施汶廷與莊俊雄分開,並將莊俊雄帶入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內。
而葉添榮、黃榆緯、施志崑、陳亞倫、施汶廷又進入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內,或站、坐將莊俊雄包圍在其乘坐之座位上,葉添榮並警告莊俊雄不得報警。
幸經臺中地檢署法警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員警於105年3月7日晚間5時21分許,前來臺中地檢署處理,莊俊雄遂隨同第一分局員警前往第一分局方得以脫身【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李雲昌等人犯強制罪行為結束時間點為第一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李雲昌、許憲治、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莊俊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莊俊雄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側前胸壁挫傷,應予更正)、左側肩膀擦傷、咳血等傷害,而莊俊雄經第一分局員警帶往第一分局後,施汶廷等人又隨同前往第一分局,嗣莊俊雄於105年3月7日晚間6時餘許,因擔心遭人跟監,乃由第一分局員警陪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門口與友人會合後離去。
四、許憲治與曾泳華為服役時之學長、學弟關係,因曾泳華曾向許憲治借貸款項,但因經濟情況不佳遂無按期償還。
詎許憲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泳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聯繫時,對曾泳華恫稱:「不用了,你不用補了,從現在開始,你不用在你家了,我不騙你啦……」、「……你現在開始跑給我追就好了」、「我就是兄弟人啦,怎樣,你欠我錢,我不能搞你嗎」、「……要林北(臺語)抓狂(臺語),我一定狂給你看,你現在就躲起來給我找,……」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曾泳華,使曾泳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曾泳華遂逃往南投縣竹山地區躲藏。
許憲治竟接續前揭犯意,與其司機林家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前往曾泳華擔任負責人而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詳細地址詳卷)之工廠,砸毀工廠之辦公室門、景觀窗、茶几等玻璃及警示燈,林家豪並將原本放置在該辦公室之軍用指揮刀自刀鞘取出,插在1樓記事板上,並於記事板留言稱「還錢」等語,許憲治、林家豪即以上揭方式暗示如未還錢則將對曾泳華不利,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曾泳華(涉嫌毀損部分,未據曾泳華提出告訴),後曾泳華之員工遂將此事告知曾泳華,並傳送照片予曾泳華查看,使曾泳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許憲治於105年6月5日(星期日)見曾泳華仍無還款之舉,竟再於105年6月5日凌晨1時5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泳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對其恫稱:「你人在竹山哪裡」、「我星期一就要給你死」、「我要殺死你啦」、「我就是要你死啦...你從下星期一開始,你的工廠如果有正常運作,我就跟你一起死」、「你不要做了,開始跑給我追,我沒有給你死,我就跟你姓...我就是要你死,我就是要你給我死」、「星期一我絕對給你死」等語,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曾泳華,致曾泳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趙鶴傑前以其經營之「建生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生公司)透過莊俊雄向金主即黃仕賢、黃鈴珊等人借貸款項130萬元,並以建生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50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17日、票號:UA0000000號)、80萬元(發票日:104年5月7日、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予黃仕賢、黃鈴珊以為擔保。
趙鶴傑於前揭支票屆期後,未償還本金、利息,黃鈴珊遂於前揭金額80萬元支票屆期前,透過莊俊雄要求趙鶴傑開立新票據,趙鶴傑均無理會,黃鈴珊遂將前揭金額80萬元支票提示兌付,經跳票而未獲付款。
趙鶴傑認雙方於借款時即已約定不得提示前揭票據,其票信因退票乙事而受影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莊俊雄於105年5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下午5時18分許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其時,對莊俊雄恫稱:「臺中我有找人去找你了,其實你住哪裡我也知道了」、「『水樹』他們這邊的人要過去找他們了啦」、「我臺中一定有人啦。
我上個禮拜有下去,我有麻煩兄弟啦」、「我度爛(臺語)我才到臺中去找我自己兄弟」、「我現在不管臺中誰去找你們,絕對是很有實力的,而且我們也可以隨時讓你約啦!他出來講的話,我跟你講一定把你包起來」、「那這些話誰講的,你也跟金主講,操你媽就是我講的啦。
我今天我講難聽點,我也豁出去了啦,現在是怎樣,弄到我沒辦法生存嗎?對不對。
那這樣沒辦法生存,幹你娘臺中ㄟ,我講難聽點,我們這邊兄弟實力也很強,他媽的你看大家出來講嘛」等語,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莊俊雄,致莊俊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嗣經警:㈠於105年7月18日上午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扣得許憲治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於105年7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扣得許憲治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105年7月18日下午3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許憲治到案。
㈡於105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扣得李雲昌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105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在拘提李雲昌到案。
㈢於105年7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拘提葉添榮到案。
㈣於105年7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分局偵查隊拘提黃榆緯到案。
㈤於105年7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經施汶廷同意執行搜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於105年7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經施汶廷同意執行搜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37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分別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並於105年7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拘提施汶廷到案。
㈥於105年7月18日上午9時44分許,經施志崑提出而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並於105年7月18日上午9時46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拘提施志崑到案。
㈦於105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陳亞倫所持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物,並於105年7月18日上午7時27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拘提陳亞倫到案。
㈧於105年7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並於105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趙鶴傑到案。
八、案經莊俊雄、黃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05003158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
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趙鶴傑及被告許憲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趙鶴傑及被告許憲治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趙鶴傑及被告許憲治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㈠訊據被告許憲治就犯罪事實三強制犯行、犯罪事實四、五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帶3人前往僑鈦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129頁),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犯行,辯稱:當天被告李雲昌與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在對帳,我在僑鈦公司外面大門口的馬路上等,之後先離開,嗣同案被告趙鶴傑的太太溫羚鳳打電話向我表示帳對完了,問我可否返回僑鈦公司,我就返回僑鈦公司,被告李雲昌向我表示很多數字兜不攏,20幾張支票流向不明,被告李雲昌希望我去向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瞭解這20幾張支票的流向,我就去問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他們表示不要追查這20幾張支票,他們願意以900萬元當作這20幾張支票的補償金,我表示不能作主,我詢問被告李雲昌,被告李雲昌表示900萬元他不能接受,希望提高到3000萬元,我就去向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表達被告李雲昌之意思,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對告訴人黃仕賢揮打巴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
被告許憲治之辯護人為被告許憲治辯稱:被告許憲治就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均認罪,且已與被害人曾泳華和解,請從輕量刑,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對帳耗費時間,被告許憲治有離開現場,之後經同案被告趙鶴傑之太太溫羚鳳告知已對完帳,被告許憲治折返僑鈦公司,事後才得知其不在場時,告訴人莊俊雄與被告李雲昌發生衝突,亦不知有人打告訴人黃仕賢及說恐嚇的話,被告許憲治亦非當場說要3千萬元之事,係隔4日再與告訴人黃仕賢見面對帳時才提到,故被告許憲治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至40頁)。
㈡訊據被告李雲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前往僑鈦公司對帳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於105年3月7日看到告訴人莊俊雄亦到臺中地檢署開庭後,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趙鶴傑之事實(見本院一卷第133、134頁),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強制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當天是告訴人莊俊雄約我去對帳,我和告訴人莊俊雄互相推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當天我沒有打人或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㈢訊據被告葉添榮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於105年3月7日下午前往臺中地檢署,及接聽被告施汶廷之電話,被告施汶廷在電話中要其將被害人莊俊雄看緊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來只是要和被告李雲昌一起向告訴人人莊俊雄拿24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㈣訊據被告黃榆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於105年3月7日下午經被告葉添榮之要求,與被告葉添榮一起前往臺中地檢署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被告葉添榮說要找人,但沒有說找人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㈤訊據被告施汶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於105年3月7日下午經被告許憲治在電話中要求而前往臺中地檢署等告訴人莊俊雄,被告許憲治要其給告訴人莊俊雄一點教訓,其有踢告訴人莊俊雄一腳,並用手拉告訴人莊俊雄的手臂,及在告訴人莊俊雄進入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內後亦跟進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是要拉告訴人莊俊雄過去旁邊談話,要他給我一個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
㈥訊據被告施志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於105年3月7日下午接聽被告許憲治撥打給被告施汶廷之電話後,叫被告施汶廷回電話給被告許憲治,及經被告施汶廷之要求陪同被告施汶廷前往臺中地檢署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因被告施汶廷之父親往生,我當天去他家上香,被告施汶廷有電話來,我就幫他接一下,因被告施汶廷當天比較累,叫我陪他來臺中,他們的事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㈦訊據被告陳亞倫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於105年3月7日下午經被告施汶廷之要求前往臺中地檢署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被告施汶廷向我表示他跟他人有債務糾紛,並沒有叫我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㈧訊據被告趙鶴傑就犯罪事實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87號判決參照)。
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足參)。
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其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未必能洞悉發生過程之全貌及每一細節。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證述固略有不同,但各證人從其等各自之角度、觀察力,再透過口語表達,難免有所誤差,且渠等之記憶亦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尚無從以渠等描述之細節有差異,即謂其等之供述不可採,先予敘明。
⒉被告李雲昌前於103年間因經營長炘公司有資金需求,遂透過告訴人莊俊雄向臺中地區金主即告訴人黃仕賢、劉倚禎借貸款項,並由告訴人莊俊雄開立長炘公司支票用以擔保、償付,被告李雲昌疑心告訴人莊俊雄有趁機亂開立支票乙事,於104年12月24日前數日某時,與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相約欲對帳,邀集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前來僑鈦公司。
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遂依約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2時餘許,前往僑鈦公司內,與被告李雲昌之長炘公司之經理范旭輝、會計黃晨華進行對帳事宜,被告李雲昌委由范旭輝等人與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等人對帳期間,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憲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聯繫被告許憲治前來僑鈦公司,告訴人莊俊雄等人到達10餘分鐘後,被告許憲治即帶同上開不詳男子3人前來僑鈦公司之情,業據被告李雲昌於105年7月18日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698號卷(下稱105偵18698卷)三第129頁〉、105年7月19日偵查(見105偵18698卷四第112、113頁)、105年8月9日偵查(見105偵18698卷一第186、18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88頁);
被告許憲治於105年7月18日警詢(見105偵18698卷一第14、15頁)、105年7月19日偵查(見105偵18698卷一第168、16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本院卷二第187頁)時自陳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莊俊雄於105年4月20日警詢(見105偵18698卷一第135、136頁)、105年5月10日警詢(見105他3112卷第36至39頁)、105年5月11日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112號卷(下稱105他3112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仕賢於105年3月15日警詢(見105偵18698卷一第149至152頁)、105年5月11日偵查(見105他3112卷第8至1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
證人劉倚禎於105年3月15日警詢(見105偵18698卷一第158至161頁)、105年5月11日偵查(見105他3112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趙鶴傑於105年7月19日警詢(見105偵18698卷三第94頁)、105年8月9日偵查(見105偵18698卷一第18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84至88頁);
另案被告范旭輝於105年7月18日警詢(見105偵18698卷四第71頁)時之陳述在卷可查,且有長炘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警卷第500至509、5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摺無摺存入通知聯影本、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警卷第510至513頁)、被害人莊俊雄女友李汾泠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黃仕賢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6至584頁)、被告許憲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見105偵18698卷一第45、46頁)、被告李雲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見105偵18698卷三第134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71、2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2至76、281至285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⒊又被告許憲治於105年7月18日警詢時自陳其於104年2月7日接任「竹聯幫天蠍堂堂主」等語(見105偵18698卷一第22頁)。
而被告李雲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許憲治是竹聯幫天蠍堂的堂主嗎?〉我後來才知道。
我請趙鶴傑幫我問一下我母親的權狀被扣了,就請人家幫我拿回來。
趙鶴傑帶我們去許憲治的公司才知道許憲治是竹聯幫天蠍堂的堂主,是在104年12月24日對帳之前大概一、二個月知道的,因為我們公司是在104年9月份發生跳票的。」
、「〈你是否有委託許憲治處理債務?〉沒有,許憲治是幫忙,我公司跳票時,我去找趙鶴傑詢問,趙鶴傑說我們公司的錢可能被人家洗走,是趙鶴傑介紹我找許憲治,請許憲治幫忙瞭解我們公司的債務,許憲治那時沒有說要處理。」
、「〈許憲治若沒有要處理,為何於104年12月24日會帶人前往僑鈦公司?〉我們104年12月24日到僑鈦公司是要對帳,我請許憲治到場幫忙瞭解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足見,被告李雲昌自陳其於104年12月24日前1、2個月已知悉被告許憲治係「竹聯幫天蠍堂堂主」,並請被告許憲治於104年12月24日到場幫忙瞭解債務。
而證人莊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許憲治到場後自稱其為「竹聯幫天蠍堂的阿治」,我事後才知道他是堂主,是被告趙鶴傑告訴我,被告許憲治應該是接堂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150、161頁),核與證人黃仕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憲治到場是後自稱其為「竹聯幫天蠍堂的阿治」,沒有講到堂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7、178頁)相符,堪以認定。
⒋而查:⑴證人莊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有男子叫其他人把我顧好,不要讓我離開,所以我認為被控制住不能離開,且現場的人不准我們出去,只要我走到門口,他們就擋在那裡,我去鋁門窗那邊抽煙,就會有人跟著我,站在我旁邊,我覺得是監控我,不讓我離開的意思,讓我覺得我沒有辦法自由離開(見本院卷二第144、145、151、152、157、158、159、166頁)。
約下午3時許,告訴人黃仕賢要站起來,被告許憲治有揮告訴人黃仕賢的臉2下,是用手指背由下往上拍臉頰2下,沒有很大力,我沒有注意到有人架告訴人黃仕賢的脖子(見本院卷二第144、150、155、162、163、202頁)。
被告李雲昌說是我將其公司害倒的,我有站起來表示要走,被告李雲昌才先用手掐我的脖子,拳頭揮過來,我有閃開,故沒有打到,後來又用有輪子的鐵椅丟我,有丟到我兩腳的膝蓋,但沒有造成我受傷,被告李雲昌掐我脖子及用椅子丟我,我都沒有傷勢,所以我沒有去驗傷或拍照,被告李雲昌的用意是恐嚇我,不讓我離開(見本院卷二第、143、144、152、154、155、156、163、164頁)。
被告許憲治有說帳不用對了,前面的帳糊糊勒(臺語),要我們拿出3千萬元賠他們,意思即被告李雲昌欠我們的帳不用算了,我們要另外拿3千萬元給他們(見本院卷二第143、145、165、166頁)。
被告許憲治第一次一進來就敲桌子說不用對帳了,後來告訴人黃仕賢就被被告許憲治揮臉頰(見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我們被限制自由的時間大概是下午3時左右,差不多就是告訴人黃仕賢被拍臉時(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被告許憲治先拍黃仕賢的臉頰,之後才離開,被告許憲治離開後,被告李雲昌才對我動手,我被打之後,被告許憲治才回來,被告許憲治回來後才說債務全部糊糊勒(臺語),另外再拿3千萬出來(見本院卷二第161、162、180頁)。
被告趙鶴傑當天在現場沒有做什麼動作或說什麼話,就只有在旁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⑵證人黃仕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沒有被限制自由,是對帳半小時至1小時後,就有很多人圍在我們周邊,表示告訴人莊俊雄開他們的票,意思好像是我們去騙他們的錢,我有很清楚的聽到他們有人說人顧著,不可以給他們跑掉離開,從這時候開始我感覺到被限制自由,是警察來把我帶走,我才可以自由活動,在此之前都沒有辦法離開(見本院卷二第170、171、172、173、182、183頁)。
當時我很害怕,我是被人家圍著,根本連頭都不敢抬起來,當時有人從後面用手肘在我的脖子處勒住我,並用手背或手掌一直由下往上拍我的臉頰,不是很用力的巴掌,是類似教訓的意味,我不記得幾下,我當下很慌張,連頭都不敢抬起來,頭一直低著,所以認不出是誰打我,勒住我的人和拍我臉頰的人是否同一人,我不能確定,當時我脖子和臉頰都不會痛,後來沒有去驗傷(見本院卷二第172、173、178、179、181、182、197頁)。
我於偵查中稱我被打時,被告許憲治不在,但我不確定被告許憲治當時在不在,因為那時候我頭也沒有抬起來(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被告李雲昌和告訴人莊俊雄有打起來,被告李雲昌有把椅子拿起來,應該有丟出去,我看到告訴人莊俊雄人往後彈開,因為有人圍在我前面,其他的我也看不到,所以不知椅子有無打到告訴人莊俊雄(見本院卷二第171、172、175、176、182頁)。
是我先被打,之後告訴人莊俊雄才被打(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被告許憲治有要我們另外拿3千萬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
⑶證人劉倚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黃仕賢站起來,被告許憲治就用手拍告訴人黃仕賢臉頰,當時我就嚇到了,沒有注意是否有人架住告訴人黃仕賢的脖子,我沒有注意看,我也很緊張、害怕(見本院卷二第190、191、193、196、197頁)。
被告許憲治拍打告訴人黃仕賢臉後,有離開一下,被告李雲昌與莊俊雄肢體衝突時,我不清楚被告許憲治是否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96、198頁)。
被告李雲昌出拳打告訴人莊俊雄,告訴人莊俊雄有閃,有無被打到我不知道,被告李雲昌有拿椅子起來摔,要砸到告訴人莊俊雄時,告訴人莊俊雄好像有用手去擋,告訴人莊俊雄有無被砸到我不曉得(見本院卷二第190、193、198、199頁)。
當時一群人是圍著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當時我閃到很旁邊,很多事情我都沒有很注意去聽、看,當時我很害怕(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
我認為我當時沒有被妨害自由,沒有人有對我有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⑷證人黃建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我有和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一起去僑鈦公司,對方我只認識被告李雲昌,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我看到最清楚的是被告李雲昌與告訴人莊俊雄衝突,就是拉扯、扭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77頁)。
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我大部分的時間是和劉倚禎坐比較遠,我和劉倚禎行動都是自由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
⑸基上:①相互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莊俊雄、劉倚禎均已明確證述係被告許憲治拍打黃仕賢之臉頰,至證人黃仕賢固證稱不知係何人拍打其臉頰,惟稽之證人黃仕賢證述其當時很慌張,頭一直低著,都不敢抬起來,是證人黃仕賢無法認出係何人拍打其臉頰,並無違常情。
至於上開不詳某男子以手肘架住證人黃仕賢脖子部分,證人黃仕賢身為當事人,親身感受到有人以手肘架住其脖子,應屬可信,至證人莊俊雄、劉倚禎當下因為害怕而未注意到此部分,亦屬合理。
另證人莊俊雄證稱被告李雲昌用手掐其脖子未成傷部分,亦有證人黃建陵證述被告李雲昌與告訴人莊俊雄有拉扯、扭打之情形,足堪為佐證,應足採信。
又證人莊俊雄、劉倚禎均已證述被告李雲昌有出拳打告訴人莊俊雄,及證人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亦均證述被告李雲昌有持椅子砸證人莊俊雄之情形,已堪互為佐證而足憑採。
而證人莊俊雄、黃仕賢均證稱其等被限制自由之時間為對帳半小時至1小時後,約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到場後之期間。
至於證人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就案發過程之相關細節所述雖有部分前後歧異,然此或係出於當時緊張而未詳予注意,或係出於時間已久而記憶模糊、錯誤所致,本院勾稽詳酌後,認其等就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無礙,自非不得予以採信。
②而證人劉倚禎當時固亦在僑鈦公司內,惟並無人對證人劉倚禎為不法行為,證人劉倚禎並無遭妨害自由,業經證人劉倚禎自陳明確,已堪認定。
另同案被告趙鶴傑於當時雖亦在僑鈦公司內,惟證人莊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趙鶴傑當天在現場沒有做什麼動作或說什麼話,就只有在旁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並查,當時係被告李雲昌疑心告訴人莊俊雄有趁機亂開立支票,而與告訴人莊俊雄等人有債務糾紛,乃請「竹聯幫天蠍堂堂主」即被告許憲治出面,則尚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趙鶴傑與被告許憲治、李雲昌等人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⑹至證人趙鶴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許憲治到僑鈦公司10來分鐘,就跟我說他公司還有事要先離開,之後大概2、3小時才又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惟觀之被告許憲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見105偵18698卷一第45、46頁),被告許憲治所持上開門號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至4時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僑鈦公司附近之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嗣於下午4時3分許,基地臺位置始離開該處,然於下午5時14分許至6時37分間之基地臺位置又均在僑鈦公司附近之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可見,證人趙鶴傑所證述被告許憲治到場之時間,核與客觀之被告許憲治所持上開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不相符合,應有迴護被告許憲治之情形,其證述之可信度實有可疑。
是證人趙鶴傑固證稱:於104年12月24日當天,我沒有聽到恐嚇的話,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想要進進出出僑鈦公司,並沒有被跟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5、86頁),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許憲治、李雲昌之認定。
⒌嗣因劉倚禎趁隙撥打電話報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後,旋於104年12月24日晚間6時15分許,前往僑鈦公司處理,告訴人黃仕賢遂要求員警帶同其離去,方得以脫困,而告訴人莊俊雄因擔心其開到現場之汽車尚停放在僑鈦公司;
劉倚禎因擔心被人發覺係其撥打電話報警,遂未隨同員警離去,而被告李雲昌、許憲治見員警業已到場處理,為免再生事端,遂告知告訴人莊俊雄、劉倚禎自行離開,告訴人莊俊雄、劉倚禎始行離去之情,業據證人莊俊雄於105年4月20日警詢(見105偵18698卷一第135、136頁)、105年5月10日警詢(見105他3112卷第36至3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45、146、167頁);
證人黃仕賢於105年3月15日警詢(見105偵18698卷一第149至152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證人劉倚禎於105年3月15日警詢(見105偵18698卷一第158至16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92、193、200頁)時證述在卷可查,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5年9月21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050041484號函送報案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職務報告(見105偵18698卷一第69、269至272頁)附卷可證,已堪認定。
⒍綜上,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在僑鈦公司對帳期間,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上開不詳某男子表示不要讓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離開,並圍在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附近及僑鈦公司門口處,告訴人黃仕賢從椅子處站起來,即遭上開不詳某男子即以手肘架住脖子,及遭被告許憲治則以手背拍打臉頰,之後被告李雲昌固與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繼續對帳,惟被告李雲昌表示係告訴人莊俊雄將其公司害倒,告訴人莊俊雄站起來表示要離開,即遭被告李雲昌用手掐其脖子、揮拳未打中、以鐵椅摔打雙腳膝蓋附近,嗣被告許憲治又對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稱「債務全部糊糊勒(臺語),另外再拿3000萬出來」等語,足認被告許憲治、李雲昌、上開不詳男子3人即以上開方式限制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之行動自由並予以拘禁在僑鈦公司內,直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到場。
是被告許憲治、李雲昌此部分私行拘禁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⒈公訴檢察官於106年2月7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李雲昌、許憲治、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犯強制罪行為結束之時間點為第一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有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先予敘明。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2、129頁、本院卷三第113頁),復經證人莊俊雄於105年4月20日警詢(見105偵18698卷一第136頁)、105年5月19日警詢(見105偵18698卷一第145頁)、105年5月11日偵查(見105他3112卷第19、20、2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56至73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葉添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見105偵18698卷一第51頁)、被告施志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見105偵18698卷一第52頁)、被告陳亞倫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見105偵18698卷一第53頁)、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廣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5偵18698卷一第70至77、81至83頁)、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5偵18698卷一第78至80、84至87頁)、蒐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5偵18698卷一第106至112頁)、本院當庭勘驗105年3月7日下午在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廣場及司法大廈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9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2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57742號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76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105偵18698卷一第148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於105年8月30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050000450號函送告訴人莊俊雄就診之病歷影本(見105偵18698卷一第228至235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1454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71、280、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2至76、248至252、281至285、385至389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附表四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㈦、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⒊而告訴人莊俊雄於105年3月7日下午在臺中地檢署乙事,係被告李雲昌經由同案被告趙鶴傑通知被告許憲治,而被告許憲治乃聯繫被告施汶廷,要被告施汶廷帶2、3人到臺中地檢署修理告訴人莊俊雄,經被告施志崑接聽該電話後,被告施志崑再轉告被告施汶廷回電給被告許憲治,被告施汶廷則偕同被告施志崑及通知被告陳亞倫前往臺中地檢署,另同案被告趙鶴傑亦通知被告葉添榮,被告葉添榮再偕同被告黃榆緯前往臺中地檢署之情,業據被告李雲昌於105年8月9日偵查(見105偵18698卷一第18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本院卷三第89頁);
被告許憲治於105年7月18日警詢(見105偵18698卷一第16、17頁)、105年7月19日偵查(見105偵18698卷一第170頁);
被告施汶廷於105年7月18日警詢(見105偵18698卷一第98、101頁)、105年7月19日偵查(見105偵18698卷二第169頁);
被告施志崑於105年7月18日警詢(見105偵18698卷二第131頁)、105年7月18日偵查(見105偵18698卷五第55頁);
被告陳亞倫於105年7月18日警詢(見105偵18698卷二第106頁);
被告葉添榮於105年7月18日警詢(見105偵18698卷五第8、9頁)、105年7月18日偵查(見105偵18698卷五第55、56頁);
被告黃榆緯於105年7月18日警詢(見105偵18698卷五第26、27頁)、105年7月18日偵查(見105偵18698卷五第55頁)中自陳在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趙鶴傑於105年8月9日偵查(見105偵18698卷一第188頁)、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87至90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
而稽之⑴被告許憲治於105年7月18日警詢(見105偵18698卷一第16、17頁)、105年7月19日偵查(見105偵18698卷一第170頁)中陳稱:同案被告趙鶴傑告知我告訴人莊俊雄於105年3月7日會到臺中地檢署開庭,故我於105年3月7日下午2時48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施汶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叫被告施汶廷帶2、3個小弟過去修理告訴人莊俊雄,被告趙鶴傑亦告知我被告葉添榮亦會去臺中地檢署,故我還請被告施汶廷打電話給被告葉添榮等語。
⑵被告施汶廷於105年7月18日警詢時陳稱:「〈105年3月7日下午被害人莊俊雄因案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你如何知道?你得知消息後又通知何人前往?〉是許憲治打電話通知我的,我即聯絡施志崑、陳亞倫一起去堵莊俊雄。」
、「這件事是我與許憲治、施志崑、陳亞倫等人參與,是我叫施志崑、陳亞倫2人支援,……」等語(見105偵18698卷一第98、101頁);
於105年7月19日偵查中陳稱:「〈到地檢署有幾個人?〉我找施志崑,他幫我開車,還有找陳亞倫,因為他住臺中比較近。」
等語(見105偵18698卷二第169頁)。
⑶被告葉添榮於105年7月18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施汶廷於105年3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告訴他告訴人莊俊雄在第三偵查庭開庭,被告施汶廷要我看緊,是不要讓他跑掉的意思等語(見105偵18698卷五第8、9頁)。
可知,被告許憲治打電話叫被告施汶廷帶2、3個小弟過去修理告訴人莊俊雄,並要被告施汶廷打電話給被告葉添榮,被告施汶廷旋即撥打電話向被告葉添榮確認告訴人莊俊雄在何偵查庭,並交代被告葉添榮看緊告訴人莊俊雄,而被告施汶廷於警詢時已自陳其即聯絡被告施志崑、陳亞倫一起去堵告訴人莊俊雄,於偵查中又稱其找被告陳亞倫,係因為他住臺中比較近,足認,被告施汶廷邀被告施志崑一同前往,及通知在臺中之被告陳亞倫就近前往臺中地檢署,即係要阻止告訴人莊俊雄離開臺中地檢署,另被告葉添榮亦經被告施汶廷交代看緊告訴人莊俊雄。
⒋而被告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在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廣場等待告訴人莊俊雄走出司法大廈,又被告葉添榮、黃榆緯跟著告訴人莊俊雄走出司法大廈後,被告葉添榮即以手勾拉著告訴人莊俊雄,告訴人莊俊雄掙扎欲離去,被告黃榆緯則跟在告訴人莊俊雄右後面,嗣被告施汶廷則以腳踢告訴人莊俊雄腹部、以手勾拉莊俊雄之頸部、肩部、手部等處,之後告訴人莊俊雄經法警帶入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內後,被告葉添榮、黃榆緯、施志崑、陳亞倫、施汶廷又進入在司法大廈內,或站、坐將告訴人莊俊雄包圍於其乘坐之座位上,直至第一分局員警到場等情,有本院本院當庭勘驗105年3月7日下午在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廣場及司法大廈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9至50頁)、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廣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5偵18698卷一第70至77、81至83頁)、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5偵18698卷一第78至80、84至87頁)、蒐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5偵18698卷一第106至112頁、警卷第225至231頁)在卷可稽,並稽之被告葉添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所播放司法大廈廣場1內之檔案,於16:56:03起,你走在莊俊雄的旁邊,右手伸到莊俊雄左手腋下,身體緊靠著莊俊雄,你在做什麼?〉我要帶莊俊雄去施汶廷那邊,施汶廷坐在樹下那邊。」
、「〈當時為何不讓莊俊雄自己走就好,為何你要用手夾著莊俊雄的手,是否是不要讓莊俊雄離開,一定要莊俊雄跟你走的意思?〉是。
(點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之被告施汶廷於105年7月18日警詢時陳稱:「〈現提供警方於105年3月7日臺中地檢蒐證畫面供你檢視,畫面中分別為何人?及行為請說明?〉經我檢視,……第4張是我用左手拉莊俊雄,……編號三第5張是莊俊雄要掙脫,跟我拉扯,我叫他要給我一個交代,……編號第四第7張是我與莊俊雄續拉扯,法警阻止,……」等語(見105偵18698卷一第98頁);
於105年9月23日偵查中陳稱:「……我們僅是拉扯而已,我用我左手勾莊俊雄脖子,我想要將他拉到大廳旁邊,想要跟他談清楚,……」、「〈你有無踹、踢莊俊雄?〉有。
我有踹莊俊雄一次,然後我跟他說來旁邊談,當時我有企圖要用手勾住他,但是勾不住。」
等語(見105偵18698卷一第267、268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你在拉莊俊雄做什麼?〉我要把莊俊雄拉到地檢署大門口的左邊,即畫面右上方有立牌的地方,拉莊俊雄過去問他說為何他都避不見面。」
、「〈當時莊俊雄是否不願意過去,你要硬拉他過去?〉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
且核之證人莊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汶廷踹我後,中間過程被告施汶廷有拉扯我,所以我左肩膀會受傷,後來法警要拉我進司法大廈,我也想進去。
我坐在司法大廈內時,法警說有幫我報警,我坐著等警察來,我覺得行動不自由,因為坐在我旁邊的被告葉添榮叫我不能報警,他說要不然要去他們那邊講,還是說要把我帶回家,後來第一分局的員警到場,我們去第一分局,他們就跟著去,那天我很緊張,後來到警察局,我連筆錄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頁)。
足認,被告葉添榮、施汶廷當時拉扯告訴人莊俊雄,及被告施汶廷腳踢告訴人莊俊雄,係要阻止告訴人莊俊雄自行離開,已堪認定,而告訴人莊俊雄當時不欲隨被告葉添榮、施汶廷離開,已明確掙扎反抗,復經臺中地檢署之法警前來制止被告施汶廷等人,並將告訴人莊俊雄帶入司法大廈內,被告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均明確知悉此情,仍進入在司法大廈內,或站、坐將告訴人莊俊雄包圍於其乘坐之座位上,被告葉添榮並警告告訴人莊俊雄不得報警,直至第一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莊俊雄隨同第一分局員警前往第一分局方得以脫身,足徵,被告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等人就妨害告訴人莊俊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有犯意聯絡,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莊俊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而被告施汶廷係於被告葉添榮以手勾拉著告訴人莊俊雄,而告訴人莊俊雄掙扎欲離去時,朝告訴人莊俊雄腹部踢一腳,堪認被告施汶廷腳踢告訴人莊俊雄之腹部,係為阻止告訴人莊俊雄離開,而為其犯強制罪之強暴手段,應不另論以傷害罪。
⒌又稽之被告李雲昌欲向告訴人莊俊雄交涉上開支票事宜,當時在臺中地檢署之偵查庭見到告訴人莊俊雄時,其自己為直接當事人,且已身在臺中地檢署,卻不直接去與告訴人莊俊雄交涉上開支票事宜,反係經由同案被告趙鶴傑通知當時不在場之被告許憲治,足認,被告李雲昌當時之用意即係要被告許憲治親自前來或派人來找告訴人莊俊雄,並將告訴人莊俊雄帶往他處處理上開支票事宜,否則被告李雲昌欲向告訴人莊俊雄交涉上開支票事宜,即在臺中地檢署直接與告訴人莊俊雄交涉即可,何需聯絡不在場之被告許憲治,而由被告許憲治派人前來臺中地檢署找告訴人莊俊雄,堪認被告李雲昌就被告許憲治等人妨害告訴人莊俊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有犯意聯絡。
⒍而同案被告趙鶴傑固通知被告許憲治、葉添榮有關告訴人莊俊雄於105年3月7日下午在臺中地檢署開庭之事,惟同案被告趙鶴傑於105年8月9日偵查(見105偵18698卷一第18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87至90頁)時,均否認知悉被告許憲治、葉添榮會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莊俊雄處理。
而查,被告趙鶴傑與告訴人莊俊雄就上開支票之事並非直接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關係,業如前述,且同案被告趙鶴傑通知被告許憲治、葉添榮後,係被告許憲治打電話交代被告施汶廷帶2、3人到臺中地檢署修理告訴人莊俊雄,及請被告施汶廷打電話給被告葉添榮,被告施汶廷又打電話交代被告葉添榮看緊告訴人莊俊雄,可見,同案被告趙鶴傑固通知被告許憲治、葉添榮有關告訴人莊俊雄於105年3月7日下午在臺中地檢署開庭之事,惟並無參與被告許憲治、葉添榮如何與告訴人莊俊雄處理上開支票之事,復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趙鶴傑就被告李雲昌、許憲治、葉添榮等人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而范旭輝、趙鶴傑、沈裕翔涉嫌105年3月7日強制犯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698號、第2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05偵18698卷一第303至309頁)。
另告訴人莊俊雄於105年5月19日警詢時指稱陳皆瑩於105年3月7日在臺中地檢署有圍住其等語(見警卷第34頁),惟嗣於105年11月11日警詢(見105偵18698卷一第30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65頁)時已陳稱:我不認識陳皆瑩,照片不太像,我不確定陳皆瑩於105年3月7日是否在現場等語,是並無證據足證陳皆瑩有參與105年3月7日之強制犯行,併此敘明。
⒎至被告黃榆緯固陳稱:當天係我叫臺中地檢署之法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惟證人莊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黃榆緯說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且公訴檢察官於106年2月7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臺中地檢署法警雖通知第一分局前來處理,惟法警室並無相關處理紀錄留存,無法實際電話通知警方究係何位法警,亦未詢問到有何位法警記得當時報警係出於被告黃榆緯等人之要求等語,有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頁)。
況被告黃榆緯以上開方式參與妨害告訴人莊俊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已臻明確,被告黃榆緯上開所辯,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⒏綜上,被告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此部分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治於警詢(見105偵18698卷一第20、21頁)、偵查(見105偵18698卷一第170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2、129頁、本院卷三第116頁)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共同被告林家豪於警詢(見105偵18698卷一第120至122頁)、偵查(見105偵18698卷四第141至143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及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之陳述;
及證人即被害人曾泳華於警詢(見警卷第63至65頁)、偵查(見105他3112卷第89、90頁);
證人即被害人曾泳華之母親李秀雀於警詢(見105偵18698卷一第275、276頁)、偵查(見105偵18698卷一第287、288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00132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警卷第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偵18698卷一第54至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29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500363935號函(見105偵18698卷一第273頁)、現場照片(見105偵18698卷一第281至284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許憲治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而被告許憲治於105年5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在電話中對被害人曾泳華恫稱上開言語後,旋於105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夥同共同被告林家豪前往被害人曾泳華上址工廠毀損上開物品,並在記事板留言稱「還錢」等語,被告許憲治、共同被告林家豪即係以上揭方式暗示如未還錢則將對被害人曾泳華不利,而以該方式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⒉按實務上所謂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乃指實害行為及危險行為均構成犯罪,對危險行為因屬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論罪,若實害行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生實質的確定力,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就危險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實體上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恐嚇罪係屬危險犯,倘已進而為實害之殺人未遂或傷害行為時,則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傷害或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已敘及恐嚇事實,但檢察官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傷害或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但如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撤回其傷害告訴,或法院認定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被害人之身體受傷時,法院應依起訴事實自由認定所應適用之法律,不受檢察官法律意見之拘束,況檢察官係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就傷害或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提起公訴,並無放棄追訴被告恐嚇犯行之意思,此時法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依恐嚇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查被告許憲治於恐嚇被害人曾泳華後固進而實施毀損被害人曾泳華所有之物之加害行為,然而,被告許憲治所涉犯毀器損壞犯行(實害行為),未經被害人曾泳華提出告訴,則被告許憲治所涉恐嚇犯行部分,即無所謂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之適用餘地。
從而,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許憲治上開行為涉犯恐嚇犯行(危險行為)而提起公訴,法院自應就被告許憲治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罪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見解參照)。
而被告許憲治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已論據如前,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治於警詢(見105偵18698卷一第20、21頁)、偵查(見105偵18698卷一第170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2、129頁、本院卷三第116頁)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曾泳華於警詢(見警卷第63至65頁)、偵查(見105他3112卷第89、90頁)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00132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警卷第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偵18698卷一第54至56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許憲治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是被告許憲治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六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鶴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三第117頁),復有其於警詢(見105偵18698卷三第92至95頁)、偵查(見105偵18698卷一第193至195頁)中之自白,及證人莊俊雄於偵查(見105他3112卷第10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9、159、160、168至170頁);
證人黃仕賢於偵查(見105他3112卷第9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證人黃鈴珊於偵查(見105他3112卷第9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8頁)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莊俊雄所提供其與被告趙鶴傑電話錄音譯文(見105偵18698卷一第197至202頁)、支票照片(見105偵18698卷三第110頁)在卷可證。
是被告趙鶴傑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9號、90年度臺上字第506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按)。
從而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供參)。
三、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
四、再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許憲治、李雲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許憲治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趙鶴傑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趙鶴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漏載「刑法第305條」,而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法條條號(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三第53頁),復經公訴檢察官確認係起訴該法條條號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對被告趙鶴傑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六、被告許憲治、李雲昌及上開不詳男子3人間就犯罪事實二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間就犯罪事實三強制犯行;
被告許憲治、共同被告林家豪間就犯罪事實四其中105年5月27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先於105年3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廣場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莊俊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後又在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內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莊俊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強制犯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許憲治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於105年5月26日晚間在電話中對被害人曾泳華為上開恐嚇言詞後,旋即於105年5月27日下午夥同共同被告林家豪以上開方式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強制犯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二被告李雲昌用手掐告訴人莊俊雄之脖子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屬被告李雲昌等人私行拘禁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再被告許憲治所犯上開1次私行拘禁罪、1次強制罪、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
被告李雲昌所犯上開1次私行拘禁罪、1次強制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許憲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被告陳亞倫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4頁),被告許憲治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被告陳亞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趙鶴傑共同或分別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均屬不該,皆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臺中地檢署之法警在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廣場已出面阻止被告施汶廷等人之強制犯行,渠等猶不罷手,又進入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內,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莊俊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趙鶴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許憲治就犯罪事實三、四、五認罪;
被告趙鶴傑就犯罪事實六認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許憲治由其配偶江若齊代理與被害人曾泳華達成和解(和解條款為被害人曾泳華確實積欠被告許憲治款項,故被害人曾泳華不要求被告許憲治任何賠償,並拋棄民事請求權,且不追究被告許憲治刑事責任),有該和解書影本(見105偵18698卷一第210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曾泳華復表示其與被告許憲治之配偶江若齊和解,係要與砸其辦公室之那群人和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又參酌被告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趙鶴傑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憲治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李雲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㈡「罪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趙鶴傑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㈤「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憲治所犯犯罪事實四、五各罪;
被告黃榆緯、施志崑、陳亞倫所犯犯罪事實三之罪;
被告趙鶴傑所犯犯罪事實六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憲治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犯罪事實二、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犯罪事實四、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李雲昌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犯罪事實二、三),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於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後施行)。
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而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且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㈠被告許憲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我的,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支票是被害人曾泳華當初拿這2張支票向我調取現金,惟後來支票跳票,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本票是空白的,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是我本案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所用的行動電話及門號。
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員工名冊1張是禾金物業有限公司的員工名冊,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㈡被告李雲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權狀係我母親所有,與本案無關,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我所有,為我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所用的行動電話及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㈢被告施汶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係我所有,附表五編號㈦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我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用的行動電話及門號,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及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㈣被告施志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我所有,於本案並無用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㈤被告陳亞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均係我所有,其中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施汶廷犯罪事實三通知我到臺中地檢署時,我所用的行動電話及門號,其餘如附表九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㈥被告趙鶴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十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係我所有,其中如附表十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我犯罪事實六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莊俊雄所用的行動電話及門號,附表十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㈦基上足認,附表二編號㈣、附表四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㈦、附表九編號㈠、附表十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許憲治、李雲昌所共犯犯罪事實二之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附表四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㈦、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所共犯犯罪事實三之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憲治所犯犯罪事實四、五之各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就扣案如附表十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趙鶴傑所犯犯罪事實六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二編號㈠至㈢、附表三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㈡、附表五編號㈠至㈥、附表六、七、八、附表九編號㈡至㈧、附表十編號㈡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四、另被告葉添榮就犯罪事實三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施汶廷聯絡,業如前述,而被告葉添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均係我所有,並無扣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則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葉添榮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用,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所共犯犯罪事實三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趙鶴傑被訴透過友人傳話與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黃鈴珊稱欲抓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被害人黃鈴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趙鶴傑【在電話中恐嚇告訴人莊俊雄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前以其經營之建生公司透過告訴人莊俊雄向金主即告訴人黃仕賢、被害人黃鈴珊等人借貸款項130萬元,並以建生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50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17日、票號:UA0000000號)、80萬元(發票日:104年5月7日、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予告訴人黃仕賢、被害人黃鈴珊以為擔保。
被告趙鶴傑於前揭票據屆期後,未償還本金、利息,被害人黃鈴珊遂於前揭金額80萬元支票屆期前,透過告訴人莊俊雄要求被告趙鶴傑開立新票據,被告趙鶴傑均無理會,被害人黃鈴珊遂將前揭金額8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付,經跳票而未獲付款。
被告趙鶴傑認雙方於借款即已約定不得提示前揭票據,其票信因退票乙事而受影響,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5月初,透過友人傳話與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被害人黃鈴珊稱欲抓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被害人黃鈴珊等人,且亦不諱言其有找黑道成員去抓告訴人莊俊雄、黃仕賢、被害人黃鈴珊等人,致告訴人莊俊雄等人心生畏懼,均不敢居住在戶籍地且四處躲藏。
而認被告趙鶴傑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鶴傑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鶴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告訴人莊俊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告訴人黃仕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鈴珊於偵訊之證述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趙鶴傑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起訴書只寫友人,我不知道友人是誰,我只有跟彰化的小邱碰面,請他轉達要告訴人莊俊雄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經查:㈠被告趙鶴傑前以其經營之建生公司透過被害人莊俊雄向金主即告訴人黃仕賢、被害人黃鈴珊等人借貸款項130萬元,並以建生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50萬元、8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黃仕賢、被害人黃鈴珊以為擔保。
被告趙鶴傑於前揭票據屆期後,未償還本金、利息,被害人黃鈴珊遂於前揭金額80萬元支票屆期前,透過告訴人莊俊雄要求被害人趙鶴傑開立新票據,被告趙鶴傑均無理會,被害人黃鈴珊遂將前揭金額8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付,經跳票而未獲付款。
被告趙鶴傑認雙方於借款即已約定不得提示前揭票據,其票信因退票乙事而受影響等情,業如前述。
㈡雖證人莊俊雄於偵查中證稱:「〈鶴傑找你的原因是要求你賠償他信用損失並且要求你交出黃鈴珊與黃仕賢?〉是。
鶴傑有傳簡訊給我,要我賠償他公司損失。
我不太記得簡訊內容,……」等語(見105他3112卷第104頁);
證人黃鈴珊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鶴傑有找我,但是都沒有找到我本人,都是周邊的人即莊俊雄跟我說,鶴傑要找我賠他的信用,我覺得莫名其妙。
……黃建陵也有說過有遇到鶴傑,鶴傑表示要抓我與我哥。」
等語(見105他3112卷第98頁);
證人黃仕賢於偵查中證稱:「……在跳票後,我沒有立即知道鶴傑要來抓我,但是沒有多久珊就跟我說,說已經軋票然後鶴傑要來抓我,要我小心一點。」
等語(見105他3112卷第98頁)。
㈢然查:⒈證人黃仕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趙鶴傑於105年5月初透過朋友傳話說要抓我們,是莊俊雄說的,我的資訊來源是莊俊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又證人黃鈴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初,告訴人莊俊雄問我票要怎麼處理,不然到時候無法跟被告趙鶴傑他們交代,告訴人莊俊雄說被告趙鶴傑就錢的事情要怎麼談要來找我們,被告趙鶴傑只說要來找我,並沒有說不解決要打或抓或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核之證人莊俊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是被告趙鶴傑一直叫我聯絡被害人黃鈴珊他們說看這個票要怎麼處理,並沒有說不解決要打或抓或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可見,被告趙鶴傑於105年5月初縱有因支票之事透過告訴人莊俊雄要找被害人黃鈴珊,惟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
⒉至證人莊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初,黃建陵傳話給我,表示被告趙鶴傑透過人找黃建陵,叫黃建陵和被害人黃鈴珊及我聯絡,說如果再不出來就要抓人,有提到要抓我、告訴人黃仕賢、被害人黃鈴珊。
小林亦有傳話說,被告趙鶴傑要其轉告我,我如果再不出來,被告趙鶴傑他們要抓我、告訴人黃仕賢、被害人黃鈴珊,是小林先轉告,約1個星期,黃建陵才轉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149、159、169頁),然證人黃鈴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8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5月7日,提示日只有1年,我提示80萬元支票後過4、5個月,即105年5月7日之後約4、5個月,大約是105年年底時,黃建陵私下跟我說被告趙鶴傑開始在找我們了,要抓我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7頁),又證人黃建陵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認識被害人莊俊雄、黃鈴珊,不認識被告趙鶴傑,我只有跟被告李雲昌有債務上之糾紛,但我都循法律途徑。
並沒有人要我轉告話給被害人莊俊雄,只有一次,我與朋友在吃飯,剛好聊到被告趙鶴傑,我朋友說了一句「他媽的,80萬元還沒處理好之前找誰來講都沒有用」,我並沒有向黃鈴珊表示,被告趙鶴傑在外面放話說要抓黃鈴珊或被害人莊俊雄等人(見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
可見,證人莊俊雄、黃鈴珊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核與證人黃建陵上開證述亦不相同,復無佐證,已難遽信。
⒊至證人莊俊雄上開證稱:小林亦有為被告趙鶴傑傳話給其等語,然證人莊俊雄、黃鈴珊於本院審理時固均陳稱小林是林子平(見本院卷三第205、206頁),然並無法提供林子平之年籍、地址、電話供本院傳喚調查,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37頁),是證人莊俊雄上開所證稱:小林亦有為被告趙鶴傑傳話給其部分,並無證據足堪佐證,尚難憑信。
㈣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趙鶴傑此部分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趙鶴傑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鶴傑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許憲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附表│
│ │二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各│
│ │ │ │壹支(均含SIM卡各壹張) │
│ │ │ │,均沒收之。 │
│ │ ├─────────────┼────────────┤
│ │ │李雲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附表│
│ │ │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各│
│ │ │ │壹支(均含SIM卡各壹張) │
│ │ │ │,均沒收之。 │
├─┼────┼─────────────┼────────────┤
│㈡│犯罪事實│許憲治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附表│
│ │三 │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㈦、│
│ │ │ │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
│ │ │ │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 │
│ │ │ │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應與李雲昌、葉添榮、黃榆│
│ │ │ │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
│ │ │ │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雲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附表│
│ │ │徒刑捌月。 │四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㈦、│
│ │ │ │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
│ │ │ │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 │
│ │ │ │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應與許憲治、葉添榮、黃榆│
│ │ │ │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
│ │ │ │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葉添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附表│
│ │ │徒刑捌月。 │四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㈦、│
│ │ │ │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
│ │ │ │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 │
│ │ │ │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應與許憲治、李雲昌、黃榆│
│ │ │ │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
│ │ │ │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榆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附表│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四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㈦、│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
│ │ │ │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 │
│ │ │ │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應與許憲治、李雲昌、葉添│
│ │ │ │榮、施汶廷、施志崑、陳亞│
│ │ │ │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施汶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附表│
│ │ │徒刑拾月。 │四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㈦、│
│ │ │ │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
│ │ │ │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 │
│ │ │ │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應與許憲治、李雲昌、葉添│
│ │ │ │榮、黃榆緯、施志崑、陳亞│
│ │ │ │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施志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附表│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四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㈦、│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
│ │ │ │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 │
│ │ │ │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應與許憲治、李雲昌、葉添│
│ │ │ │榮、黃榆緯、施汶廷、陳亞│
│ │ │ │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亞倫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附表│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四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九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
│ │ │ │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 │
│ │ │ │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應與許憲治、李雲昌、葉添│
│ │ │ │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
│ │ │ │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㈢│犯罪事實│許憲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
│ │四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沒收之。 │
│ │ │。 │ │
├─┼────┼─────────────┼────────────┤
│㈣│犯罪事實│許憲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
│ │五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沒收之。 │
├─┼────┼─────────────┼────────────┤
│㈤│犯罪事實│趙鶴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扣案如附表十編號㈠所示之│
│ │六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㈠ │第一銀行支票1張(票號VB0000000、面額新│ │
│ │臺幣188,500元) │ │
├──┼───────────────────┼────┤
│㈡ │第一銀行支票1張(票號VB0000000、面額新│ │
│ │臺幣248,500元 │ │
├──┼───────────────────┼────┤
│㈢ │商業本票簿1本 │ │
├──┼───────────────────┼────┤
│㈣ │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沒收 │
│ │97553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許憲治 │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警卷第76頁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㈠ │員工名冊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許憲治 │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警卷第83頁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㈠ │桃園縣○○○○○○○○○○○○○0○○ ○ ○
○ ○○○鄉○○段000地號) │ │
├──┼───────────────────┼────┤
│㈡ │桃園縣桃園建物所有權狀1張(門牌號碼: │ │
│ │自強西路102巷3號) │ │
├──┼───────────────────┼────┤
│㈢ │行動電話1臺(IMEI:000000000000000,含│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李雲昌 │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警卷第285頁 │
└───────────────────────────┘
附表五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㈠ │旗幟5面(中華民國忠義同志會臺中第五分 │ │
│ │會) │ │
├──┼───────────────────┼────┤
│㈡ │名片5張(施世宏中華民國忠義同志會臺中 │ │
│ │第五分會) │ │
├──┼───────────────────┼────┤
│㈢ │商業本票簿1本 │ │
├──┼───────────────────┼────┤
│㈣ │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
├──┼───────────────────┼────┤
│㈤ │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
├──┼───────────────────┼────┤
│㈥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㈦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沒收 │
│ │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施汶廷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警卷第252頁 │
└───────────────────────────┘
附表六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㈠ │支票影本2張 │ │
├──┼───────────────────┼────┤
│㈡ │存證信函影本1份 │ │
├──┴───────────────────┴────┤
│扣案時持有人:施汶廷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37室 │
│卷頁出處:警卷第259頁 │
└───────────────────────────┘
附表七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㈠ │中華民國忠義同志會聘書1張 │ │
│ │〈(105)忠義聘字第1028號〉 │ │
├──┼───────────────────┼────┤
│㈡ │本票影本7張 │ │
├──┼───────────────────┼────┤
│㈢ │授權書(許紘瑜)3張 │ │
├──┼───────────────────┼────┤
│㈣ │支票影本7張 │ │
├──┼───────────────────┼────┤
│㈤ │防爆手電筒1支 │ │
├──┴───────────────────┴────┤
│扣案時持有人:施汶廷 │
│扣押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 │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警卷第260、261頁 │
└───────────────────────────┘
附表八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㈠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
│ │78號SIM卡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施志崑 │
│扣押地點: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施志崑身上 │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警卷第344頁 │
└───────────────────────────┘
附表九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㈠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
│ │SIM卡1張) │ │
├──┼───────────────────┼────┤
│㈡ │工程費用計算表、支票翻拍共4張 │ │
├──┼───────────────────┼────┤
│㈢ │京阜開發有限公司會簿、名片影本共3張 │ │
├──┼───────────────────┼────┤
│㈣ │支票影本1張 │ │
├──┼───────────────────┼────┤
│㈤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8張 │ │
├──┼───────────────────┼────┤
│㈥ │Wuzhounet lnc投資申請表3張 │ │
├──┼───────────────────┼────┤
│㈦ │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4張 │ │
├──┼───────────────────┼────┤
│㈧ │本票正本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陳亞倫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警卷第389頁 │
└───────────────────────────┘
附表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㈠ │三星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沒收 │
│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㈡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
│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扣案時持有人:趙鶴傑 │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警卷第178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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