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原訴,49,201705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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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嘉
被 告 許芷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林思安
被 告 湯季偉
被 告 林彥宏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邱祥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892號、20893號、第20894號、第20895號、第20896號、第20897號、第20898號、第20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嘉、許芷翎、林思安、湯季偉、林彥宏、邱祥德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陳一嘉等6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另被告陳一嘉所供與其他各該供證尚有未符,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5日執行羈押,且就被告陳一嘉並予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審理時,認被告陳一嘉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職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且本院前裁定於106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茲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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