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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豐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洪鈴喻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7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標單上偽造之「峻溢鋼模」署名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豐(原名林聖薺)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而周轉不靈,實際上已無還款能力足以支付合會會款,為籌取金錢周轉使用,於民國102年7月間,明知黃顯榮、施威廷、峻溢鋼模公司、賴國雄、邱榮谷等人(下稱黃顯榮等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渠等名義參與其為會首所召集之合會,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邀集江賜福、廖俊奕、周明宗、廖呈蔚、許兩泰(其以許兩泰及其所經營之國雄建設公司名義,各參與1會,共2會)、黃詠瑂、邱歆瑀、林妤珊、顏妤珊(以林小萍名義參與1會)等人(下稱江賜福等人)參加以其為會首之合會,並向江賜福等人謊稱黃顯榮等人有參與此合會,將黃顯榮等人姓名登載於合會簿上,使江賜福等人誤信黃顯榮等人有參與其所召集之合會而陷於錯誤,均同意加入該合會,各將首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交付予林建豐取得。
㈡其又利用上開合會會員對其信賴,知悉上開會員間不甚熟識(證人鄭泳湶部分,林建豐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始邀鄭泳湶加入該合會,姓名未登載於原合會單上),又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術方式,使江賜福等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期之合會會款交付林建豐取得。
㈢其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明知未經峻溢鋼模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並知悉每月開標時,應由合會之活會會員親自或委託他人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姓名、標息金額等事項以參與投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冒用峻溢鋼模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惟由許兩泰以國雄建設公司名義投標而標得該期合會會款,致其未能詐得該期合會款項而未遂。
㈣其又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邱歆瑀等活會會員佯稱該次會款由峻溢鋼模(虛列會員)得標云云,然已退出合會之會員鄭泳湶(於第4會即退出,不再繳款)發覺林建豐經濟狀況不佳,乃將此情告知邱歆瑀、林妤珊,並轉知其他活會之會員,且許兩泰表示渠未取得前次得標會款之全數,致邱歆瑀、林妤珊等活會會員對林建豐起疑,並聯繫林建豐未果,林建豐又避不見面,因而未能取得附表編號7所示之該期會款,而未遂。
二、案經邱歆瑀、鄭泳湶、林妤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建豐(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豐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3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68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歆瑀、林妤珊、鄭泳湶各於警詢、偵訊或本院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30007179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正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第135號卷【下稱第135號偵緝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41頁正面);
證人即被害人許兩泰、廖承蔚、周明宗、廖俊奕、顏妤珊、黃詠瑂各於警詢或本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68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0頁正反面、第27頁至28頁正面、第32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第164頁至第166頁)在卷。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見核交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告訴人林妤珊、邱歆瑀、許兩泰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見第135號偵緝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核交卷第24頁至第26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8頁)等件在卷。
㈡關於本件互助會之得標順序、標金金額及詐欺所得乙節:1.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會員(俗稱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論何人得標,至合會完會為止,本需按時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係以他會員名義為冒標方式,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因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故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是計算被告冒標合會款項之詐欺犯罪所得,自應剔除死會會員(包含會首)所交付之會款;
又被告於本案互助會中所虛列之會員,因本無該人參加合會,自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自己之情形,亦應予以剔除。
另被告招募本案合會會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以基本會款扣除該次得標之標息,以計算其額度,以此認定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
2.經查,被告坦認確有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行為,業經前述證人指述明確,雖前揭證人因事隔久遠而無法逐一詳述各該行為之時間、金額,然證人邱歆瑀於本件合會開標後,有逐次就附表所示各次合會得標者、標息詳加記錄,此有證人邱歆瑀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可查。
另被告具狀提出本件如附表各次得標金額(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邱歆瑀前揭合會簿所載標息金額一致,從而,可認證人邱歆瑀前揭所提合會簿就得標者、標息等記載,應可採信。
3.準此,本件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款金額即為「實際活會會數」,乘以「活會會數所繳交之標金(即1萬元扣除當次標息後之餘額)」之所得。
㈢關於會員江賜福、鄭泳湶、廖俊奕、顏妤珊、黃詠瑂於合會中途退出之部分:⒈被害人江賜福部分: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江賜福繳了3期會款後退出,伊把其繳納的3期會款返還後,伊沒得到江賜福同意就繼續用江賜福的名義參與合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⒉被害人鄭泳湶部分:證人鄭泳湶於本院中證述:伊係自第3期才加入,伊有把會款共3萬元交給被告,後來因為伊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再繳,伊不知道本案合會是內標或外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
⒊被害人廖俊奕、顏妤珊部分:證人廖俊奕、顏妤珊各於警詢中均稱:伊繳了4期的會款,之後覺得怪怪的,就拒絕再繳等語(見核交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
⒋被害人黃詠瑂部分:證人黃詠瑂於本院中之證述:伊有參加被告之合會,繳了4期後,因林建豐電話不通,伊找不到林建豐,就沒再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⒌據上,洵認被害人江賜福、鄭泳湶自第4期退出本件合會;
被害人廖俊奕、顏妤珊、黃詠瑂均自第5期即退出本件合會。
被告於江賜福、鄭泳湶、廖俊奕、顏妤珊、黃詠瑂於退出後,即無再向渠等為後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一項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判決參照)。
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供承其於第6標(即附表編號6)有打電話請施威廷以峻溢鋼模公司名義丟標單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其前揭所為乃係依民間合會習慣,用以表示峻溢鋼模公司願出標單上所書金額之利息,標取該次合會會款之證明之意,屬於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林建豐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威廷代為填寫標單投標詐欺取財未遂之部分(附表編號6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雖公訴人對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僅起訴詐欺取財部分,漏未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惟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此未經起訴部分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有前揭開法條之適用,並命其為辯明及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另公訴人就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認均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為犯罪態樣之不同,基本犯罪事實仍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施威廷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林建豐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施威廷代其在紙張上簽署「峻溢鋼模」之署名、填寫標息金額為投標該次合會會款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各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邱歆瑀等人之法益,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7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7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於附表編號6所示冒標行為,係基於詐得該次合會會款之單一犯意之目的,在進行施詐過程中,以偽造準私文書之詐術,以遂行其取得合會會款之目的,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均相隔1個月之久,各次行為完成即結束,各次犯行於時間差距上並非緊接難以分割之情形,均可獨立成立犯罪,故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犯行,屬於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建豐擔任合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虛列會員名義冒標合會款項,並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使被害人邱歆瑀等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姑念被害人邱歆瑀等人受害金額非鉅,事後被告均與被害人邱歆瑀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73頁、第121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工、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第135號偵緝卷第1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各項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如附表編號1至5、7所處拘役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本件附表編號6犯行而偽造之標單1紙(紙張本體),既未扣案,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單多於開標時臨時所書寫,並於投標目的達成後,因無其他用途,幾乎不會保存,通常予以丟棄而滅失,且該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沒收;
至該標單上偽造之「峻溢鋼模」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㈢次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後,獲取詐欺款項益共40萬7700元。
又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邱歆瑀、林妤珊、許兩泰、黃詠瑂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各為8萬元、5萬元、4萬元、4萬元(被害人黃詠瑂之和解金6萬元,其中2萬元為借款,本件不予計入),共21萬元,並均已支付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考。
就被害人江賜福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被害人江賜福所繳會款,伊已全數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應認被告詐取被害人江賜福之款項合計2萬6400元(即1萬+8400元+8000元=2萬6400元),已返還江賜福。
另就被害人鄭泳湶部分,被告於本院時稱:伊有以3萬元與鄭泳湶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正反),亦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頁),證人鄭泳湶亦未向本院否認,應認被告已返還3萬元予鄭泳湶。
據此,本案被告償還前揭被害人邱歆瑀等人之金額共23萬6400元(21萬元+2萬6400元+3萬元=26萬6400元),在此數額範圍內,已使上開被害人邱歆瑀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彼等和解並經被告給付賠償金完成,則上開已給付部分,客觀上,宜認已將被告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尚有犯罪所得17萬1300元部分(40萬7700元-26萬6400元=14萬1300元,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另獲取孳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冒標方法 │日期、地點 │冒標標金 │被冒標會員 │詐欺原合會之會數│犯罪所得 │罪名及科刑 │
│ │ │ │(新臺幣)│ │(計算式如備註③)│(計算式如備註④)│ │
├──┼─────────┼──────┼─────┼──────┼────────┼────────┼───────┤
│1 │林建豐先向江賜福等│102年7月5日 │首會無標金│(詐欺實際參│16-1-5=10 │10000×10 │林建豐犯詐欺取│
│ │活會會員佯稱有如附├──────┤ │加合會會員)│ │=100,000元 │財罪,處拘役伍│
│ │表峻溢鋼模、賴國雄│臺中市北屯區│ │ │ │ │拾玖日,如易科│
│ │、黃顯榮、施威廷、│大連路1段171│ │ │ │ │罰金,以新臺幣│
│ │邱榮谷(以上均虛列│巷2號林建豐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會員)等人參加本案│所營工廠內 │ │ │ │ │。 │
│ │合會,使其他會員江│ │ │ │ │ │ │
│ │賜福等人陷於錯誤,│ │ │ │ │ │ │
│ │誤信上開虛列會員均│ │ │ │ │ │ │
│ │有參與合會,遂於右│ │ │ │ │ │ │
│ │述時、地,各將首期│ │ │ │ │ │ │
│ │合會金1萬元交付予 │ │ │ │ │ │ │
│ │林建豐取得。 │ │ │ │ │ │ │
├──┼─────────┼──────┼─────┼──────┼────────┼────────┼───────┤
│2. │林建豐先向江賜福等│102年8月5日 │1600元 │施威廷 │16-1-5=10 │(00000-0000) │林建豐犯詐欺取│
│ │活會會員佯稱本次合├──────┤ │(虛列會員)│ │×10=84000元 │財罪,處拘役伍│
│ │會於右述時、地由施│同上 │ │ │ │ │拾伍日,如易科│
│ │威廷(虛列會員)得│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標云云,使活會會員│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江賜福等人陷於錯誤│ │ │ │ │ │。 │
│ │,誤信該期合會確由│ │ │ │ │ │ │
│ │合會會員施威廷得標│ │ │ │ │ │ │
│ │,扣除該期標息(內│ │ │ │ │ │ │
│ │標)後,各將該期會│ │ │ │ │ │ │
│ │款交付予林建豐取得│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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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建豐先向江賜福等│102年9月4日 │2000元 │賴國雄 │1.16-1-5=10 │1.(00000-0000)│林建豐犯詐欺取│
│ │活會會員佯稱本次合├──────┤ │(虛列會員)│2.鄭泳湶於第3會 │×10=80,000元 │財罪,處拘役伍│
│ │會於右述時、地由賴│同上 │ │ │ 加入合會並繳交│2.會員鄭泳湶於第│拾玖日,如易科│
│ │國雄(虛列會員)得│ │ │ │ 合會金3萬元。 │ 3會加入並繳交 │罰金,以新臺幣│
│ │標云云,使活會會員│ │ │ │ │ 合會金3萬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江賜福等人陷於錯誤│ │ │ │ │故本期犯罪所得為│。 │
│ │,誤信該期合會確由│ │ │ │ │80,000元+30,000│ │
│ │合會會員賴國雄得標│ │ │ │ │元=110,000元 │ │
│ │,扣除該期標息(內│ │ │ │ │ │ │
│ │標)後,各將該期會│ │ │ │ │ │ │
│ │款交付予林建豐取得│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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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建豐先向江賜福等│102年10月5日│2300元 │邱榮谷 │1.16-1-5-1【會員│1.(00000-0000)│林建豐犯詐欺取│
│ │活會會員佯稱本次合├──────┤ │(虛列會員)│江賜福從本期退出│×9=69,300元 │財罪,處拘役伍│
│ │會於右述時、地由邱│同上 │ │ │,故扣除退出會員│ │拾日,如易科罰│
│ │榮谷(虛列會員)得│ │ │ │數1】=9 │ │金,以新臺幣壹│
│ │標云云,使活會會員│ │ │ │2.鄭泳湶自第4會 │ │仟元折算壹日。│
│ │江賜福等人陷於錯誤│ │ │ │ 起,退出合會,│ │ │
│ │,誤信該期合會確由│ │ │ │ 未再繳款。 │ │ │
│ │合會會員邱榮谷得標│ │ │ │ │ │ │
│ │,扣除各期標息(內│ │ │ │ │ │ │
│ │標)後,各將該期會│ │ │ │ │ │ │
│ │款交付予林建豐取得│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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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建豐先向江賜福等│102年11月5日│2600元 │黃顯榮 │16-1-5-4【會員廖│(00000-0000)×│林建豐犯詐欺取│
│ │活會會員佯稱本次合├──────┤ │(虛列會員)│俊奕、顏妤珊、黃│6=44,400元 │財罪,處拘役肆│
│ │會於右述時、地由黃│同上 │ │ │詠瑂從本期退出,│ │拾日,如易科罰│
│ │顯榮(虛列會員)得│ │ │ │加計自第4期起退 │ │金,以新臺幣壹│
│ │標云云,使活會會員│ │ │ │出之江賜福,應扣│ │仟元折算壹日。│
│ │江賜福等人陷於錯誤│ │ │ │除退出會員數4】 │ │ │
│ │,誤信該期合會確由│ │ │ │=6 │ │ │
│ │合會會員黃顯榮得標│ │ │ │ │ │ │
│ │,扣除該期標息(內│ │ │ │ │ │ │
│ │標)後,將該期會款│ │ │ │ │ │ │
│ │交付予林建豐取得。│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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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建豐於102年12月5│102年12月5日│3200元 │國雄建設 │林建豐犯行使偽│
│ │日晚間某時,先委託├──────┤ │ │造準私文書罪,│
│ │不知情之施威廷代其│同上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到場主持開標事宜,│ │ │ │,如易科罰金,│
│ │並請施威廷代其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峻溢鋼模」之名義及│ │ │ │折算壹日。 │
│ │註明標金投標,施威│ │ │ │ │
│ │廷則在標單上偽簽「│ │ │ │ │
│ │峻溢鋼模」之署名1 │ │ │ │ │
│ │枚,而偽造依民間合│ │ │ │ │
│ │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 │ │ │ │
│ │上所載會員即峻溢鋼│ │ │ │ │
│ │模,願以標單上所載│ │ │ │ │
│ │金額為利息(即標金│ │ │ │ │
│ │)而標取該期合會金│ │ │ │ │
│ │之意思證明之準私文│ │ │ │ │
│ │書(投標單未扣案)│ │ │ │ │
│ │,再持以競標而行使│ │ │ │ │
│ │之,嗣此次投標尚有│ │ │ │ │
│ │其他會員共同參與投│ │ │ │ │
│ │標,嗣由許兩泰以其│ │ │ │ │
│ │經營國雄建設公司名│ │ │ │ │
│ │義得標,林建豐因而│ │ │ │ │
│ │未能詐得此次合會金│ │ │ │ │
│ │而未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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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建豐於103年1月5 │103年1月5日 │4000元 │峻溢鋼模 │林建豐犯行使詐│
│ │日之某時,向活會會│之某時 │ │(虛列會員) │欺取財未遂罪,│
│ │員佯稱本次合會於右├──────┤ │ │處拘役參拾日,│
│ │述時、地由峻溢鋼模│臺中市大雅區│ │ │如易科罰金,以│
│ │公司(虛列會員)得│永和路之林建│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標云云,然已退出之│豐所經營工廠│ │ │算壹日。 │
│ │會員鄭泳湶發覺林建│ │ │ │ │
│ │豐經濟狀況不佳,將│ │ │ │ │
│ │此情告知會員邱歆瑀│ │ │ │ │
│ │、林妤珊,再轉知其│ │ │ │ │
│ │他活會會員,致林建│ │ │ │ │
│ │豐未能詐得此期合會│ │ │ │ │
│ │金而未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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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40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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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①合會起迄時間:102年7月5日起至103年10月5日。 │
│②合會簿所列總會數(含會首):16會。採內標制,最低標息800元,每月5日為開標日。 │
│③被詐欺之活會會數計算方式:合會簿所列總人數-會首第1會-虛列會員會數-自第4期起依序退出之會員數。 │
│④犯罪金額計算式:(每期合會金1萬元-該次標息)×被詐欺之活會會數。 │
│⑤被害人江賜福、鄭泳湶均自第4期起退出本案合會。 │
│⑥被害人廖俊奕、顏妤珊、黃詠瑂均自第5期起,退出本案合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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