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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第1417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鎧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鎧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10時34分許,與不知情友人賴吉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 段159 巷汽車出租行,向不知情之魏福德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同日11時許,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為林文照之友人「田進富」,撥打電話予林文照,向林文照訛稱:其臨時有票要跳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用云云,致林文照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依對方指示,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范幼佳(另由警追查中)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於同日14時5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便利商店,以上開范幼佳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時許、15時1 分許、15時2分許、15時3 分許及15時4 分許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萬元、2 萬05元、2 萬元05元後,隨即於15時5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再於16時許,至上開車行,將上開車輛返還魏福德。
㈡謝翔宇(經本院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現上訴中)於104 年7 月透過報紙廣告,打電話向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應徵車手工作,謝翔宇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民眾林英淙等人施用詐術,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謝翔宇依對方指示,於104 年7 月底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停車場等候「楊先生」,嗣被告到場,將綠色、TOYOTA廠牌車輛1 輛、手機1 支及富邦銀行等提款卡7、8 張等物,交付謝翔宇,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謝翔宇,嗣於104 年8 月中起至104 年10月21日止,由被告透過其交付謝翔宇之手機聯絡,接續指示謝翔宇應領款之卡片及金額,由謝翔宇至臺中市內之不特定便利超商,持前開被告交付之金融卡,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詳如附表二),並於每週將累計提領之款項至上開停車場,交付予被告,謝翔宇提領共約30萬元,由被告交付薪水約4 、5 萬元,後謝翔宇依被告指示更換使用車輛,謝翔宇於104 年9 月11日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 段159 巷租車行,向不知情租車行老闆魏德福表示,歸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B 車),另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C 車),謝翔宇再於104 年10月15日歸還C 車,並租用A 車;
嗣於104 年10月初,因被告向謝翔宇表示該集團車手工作結束,故另介紹謝翔宇參與許育綜(由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現上訴中)所屬之車手集團,而於105 年10月21日謝翔宇提領許育綜所屬之車手集團款項時,為警查獲,由謝翔宇所駕駛A 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魏福德、賴吉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之證詞,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時地之影像、現場照片、手機通聯照片、證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匯款執據、報案紀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於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下稱第一部分),其當日係來臺中找朋友賴吉祥,賴吉祥請其代為租車,其才出面租車,之後賴吉祥又從錢包拿出提款卡,請其代為提款,其不疑有他乃前往提款,其不知該提款卡非賴吉祥所有,至如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下稱第二部分),其根本沒有做,其也不認識謝翔宇,並無拿東西給謝翔宇或指示謝翔宇去領錢云云。
惟查:㈠第二部分:⒈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被害人確實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20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入附表一編號2-20所示帳戶,業經彼等陳述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執據、報案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詳細證物名稱及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而同案被告謝翔宇確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部分匯入之款項,亦經同案被告謝翔宇自承無訛,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此卷宗下稱臺北偵卷)第223-232 頁】,且本件警方搜索時在謝翔宇處扣得附表一編號2-20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存卷可查(見臺北偵卷第214-221 、236-238 頁),同案被告謝翔宇確實為第二部分詐騙集團之車手,亦堪認定。
⒉而被告堅詞否認其曾參與第二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同案被告謝翔宇之指認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謝翔宇之證詞是否可採,厥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關鍵,經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104 年10月21日首次遭查獲時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之款項是其去提領的,都是交給上游即同案被告許育綜,都是約在超商前或路口,許育綜都在車上沒下車,其把錢拿到駕駛座給許育綜,如附表一編號4-20所示匯入人頭帳戶的款項應該也是其領的,其領到錢都交給許育綜云云(見臺北偵卷第24-28 頁),同日偵訊中亦供稱:其承認擔任車手,領完錢後交給許育綜,其(104 年)7 月底看到報紙應徵,8 月底對方聯絡其去拿車子及手機,許育綜先拿提款卡給其,要其9 月底開始領錢,要開始(領錢)會先聯絡,忘記領過幾次,直到104 年10月21日才被查獲云云(見臺北偵卷第262 頁)。
⑵謝翔宇於偵訊中則供稱:其看報紙廣告應徵,7 月底對方叫其去太平74號下某停車場等,會有一個姓楊的人在那邊,其到場後對方給其綠色TOYOTA轎車,車牌號碼00開頭,還有手機1 支、提款卡7 、8 張,都是臺灣的,後來8 月十幾日又約在同一地方見面,沒有再拿新的東西,對方告知手機有響就趕快聯絡對方,會告知其哪一張卡片有錢,其再去領,到9 月底姓楊的人說臺灣的工作結束了,若還要做就介紹其去許育綜那邊做,那邊是大陸工作,有留一個電話,後來其大約在10月10日打該電話,就是許育綜接的,其說是姓楊的人的朋友,許育綜就說好,又給其銀聯卡及手機,其又依照許育綜指示領錢,本件被扣到的臺灣提款卡是姓楊的人給的,姓楊的人叫其丟掉其忘記丟。
本件所用的車輛是姓楊的人提供的,後來姓楊的人沒有聯絡,其還是繼續使用,一開始姓楊的人是在8 月底,給其B3開頭的車,9 月中姓楊的人叫其自己去車行,跟老闆說要換車老闆就知道了,其就自己去換車,從B3開頭TOYOTA換成A8開頭白色三菱,就是後來被查扣的車,其並未開過B 車,其第一次去找姓楊的人拿東西時,姓楊的人開B 車,把C 車給其開。
其沒有見過賴吉祥,【經檢察官提示第一部分之提款影像(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49號偵卷第24-31 頁、警卷第8 -14頁)】,畫面中之車(即A 車)就是其9 月中開始使用,是開C 車去換的,畫面中提款的人就是姓楊的人就是交付提款卡等東西並收取其提領款項之人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下稱偵卷)第40-42 頁】。
⑶謝翔宇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份作證,關於指認被告部分其證稱:「. . . (檢察官問:是否記得該人(拿提款卡給其之人)長相?)不太記得。
(檢察官問:現在能否指認該人?)沒有很確定,那時我是記得車子。
(檢察官問:你記得什麼車子?)拿東西給我的人的車子,跟準備程序時法官給我看的拍到的車子照片是同一台。
(檢察官問:你收到手機、提款卡後做了什麼事?)後來過一段時間後他們叫我去領錢。
. . . (檢察官問:錢領出後如何處理?)到一定金額後,他們會叫我把錢拿去指定地點交給收錢的人。
(檢察官問:收錢的人與拿東西給你的人是否為同一人?)車子同一台。
(檢察官問:你有無與收錢的人講到話?)沒有,門打開拿東西給他而已。
(檢察官問:你有無見到收錢的人的臉?)停車場都很黑。
. . . (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你先前曾指認楊先生?)記得,但我是認車子。
(檢察官問:你是否是認車子而不是認人?)是,我當時是說看到的車子跟我之前看到的是一樣。
(檢察官問:你對該人的臉有無印象?)沒什麼印象,真的都很黑。
(檢察官問:後來跟你收錢之人,與先前交手機、提款卡給你之人是否為同一個人?)同一台車子。
(檢察官問:能否確定是同一個人?)不確定,那時候不會講到話。
. . . (審判長問:是否確定該兩台車(姓楊的人自己開的車及交付給謝翔宇的車)車號分別為B3-3415 、6021-U5 ?是。
. . . (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你指認上手是看車才認得,臉則不太記得,是否如此?)是,當時比較記得,現在認不出來。
(受命法官問:是否表示當時指認時你對上手的臉有印象,而非單純看車?)是。
.. . (受命法官問:當時(偵訊時)你指認時是只對車有印象,或對人也有印象?)當時有印象是那個人,但現在沒有印象。
. . . 當時對臉跟車子都有印象。」
云云。
⑷是謝翔宇於查獲之初,均供稱其上游為許育綜,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贓款者均為許育綜,根本未曾提及被告。
其於偵訊中翻異前詞改稱是一名姓楊之人,並指認是被告,已屬可疑。
⑸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
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
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
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提供與謝翔宇指認之照片中僅有被告1 人及被告所開之車輛,屬單一指認,而謝翔宇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都是在停車場與姓楊之人見面,姓楊的人都沒有下車,停車場很黑等語,是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顯難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
又審理中檢察官及本院均對於謝翔宇當時記憶狀態詳加確認,但謝翔宇先於檢察官詰問中證稱:停車場很黑,其對該人臉沒有印象,都是認那台車,也不確定給手機、提款卡的人跟收款的人是否同一人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其對臉跟車子都有印象,當時印象比較清楚云云,在同一次審理中所述即大相徑庭,則其在偵訊中指認時究竟對其所稱姓楊之人相貌有無記憶,能否正確指認,亦令人生疑,參以謝翔宇數次陳述其是認被告使用之車輛(檢察官提示之照片除被告相貌之外更包含A 車),而謝翔宇於104 年10月中曾至車行將C 車退租改租A 車(詳如後述),其可能因此認為使用A 車之被告就是所謂姓楊之人,其記憶受污染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指認之真實性更有可議之處。
⑹證人即租車行老闆魏福德先於104 年10月15日警詢中證稱:賴吉祥於104 年8 月12日至其車行租賃A 車,於同年8 月20日改租B 車,9 月11日再改租C 車,後面2 次賴吉祥說要請朋友謝翔宇過來,故都是謝翔宇來車行接洽,謝翔宇於104年10月15日還C 車,又改租A 車,謝翔宇於104 年10月11日就先付15000 元要租車,但其當時沒車可租,故延至10月15日才換車等語(臺北偵卷第39-40 頁)。
於104 年11月15日警詢中則稱:A 車於104 年8 月10日出租與被告,提款機錄影中之男子很像被告,但被告第一次來其也不確定,被告是跟之前已經洽詢過2 次的賴吉祥一起來,說要租一個月,並有付一個月租金,但當天下午被告就自己來還車了,後來8月12日賴吉祥來問剩餘款項如何處理,其表示可以繼續使用A 車,但要重新簽約,故當日其與賴吉祥又簽約並讓賴吉祥開走A 車,8 月20日賴吉祥說車不好開,換租B 車,9 月11日又換租C 車云云(見警卷第2-3 頁)。
於105 年4 月23日警詢中又稱:104 年8 月10日被告和賴吉祥一起來租車,其忘記是誰付錢,之後就沒再見過被告,賴吉祥於8 月12日又來租A 車,有簽契約書,8 月20日賴吉祥本人又將A 車開回,改租B 車,又簽了一份契約書,9 月11日謝翔宇將B 車開回,改租C 車,其當時有打電話給賴吉祥,賴吉祥表示有叫謝翔宇來換車,8 月10日有付1 個月的租金,中間換車都是用此部分租金沒有再收錢,9 月11日謝翔宇換車時又交1 個月租金,後來謝翔宇104 年10月15日有來還C 車,當時謝翔宇有以自己名義再簽約租賃A 車,這次之後其就沒有再跟賴吉祥聯絡等語(見偵卷第80-81 頁背面)。
並提出104 年8月10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見警卷第6 頁,承租人為被告,租用A 車)、104 年8 月12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見臺北偵卷第43頁,承租人為賴吉祥,租用A 車,並記載104 年8 月20日更換B 車、104 年9 月11日換C 車)、104 年10月15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見臺北偵卷第44頁,承租人為謝翔宇,租用A 車),與其證述相符,雖就104 年8 月20日、9 月11日究竟是賴吉祥或謝翔宇前來改租車輛所述反覆不一,此應係因其面對租車客人眾多,難以記憶清晰所致,然本件租車之相關順序應係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租A 車,當天還車,賴吉祥於104 年8 月12日租A 車,賴吉祥或謝翔宇於8 月20日換B 車、9 月11日換C 車,謝翔宇10月15日又租A 車,應可認定。
⑺謝翔宇雖於偵訊中證稱:其姓楊的人是在8 月底,給其B3開頭的車,9 月中姓楊的人叫其自己去車行,跟老闆說要換車老闆就知道了,其就自己去換車,從B3開頭TOYOTA換成A8開頭白色三菱,就是後來被查扣的車,其並未開過B 車,其第一次去找姓楊的人拿東西時,姓楊的人開B 車,把C 車給其開云云,然由上所述,被告自8 月10日還車後就未曾租車,本不可能持有B 車或C 車,且8 月20日時租車行出租之車輛為B 車,至9 月11日才換租C 車,是8 月底時出租在外之車輛為B 車,且兩台車並未同時出租,被告豈有可能自己開B車還將C 車交付給被告?是謝翔宇此部分之證述顯然錯誤,其一再證稱其記得車輛云云,但事實上其所記得之車輛並不正確,則其當時之記憶是否準確,亦屬可疑,益徵其前揭指認不足為憑。
⒊由上所述,謝翔宇指認被告為其詐騙集團上游之證詞,不足採信,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參與第二部分犯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曾為第二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㈡第一部份:⒈林文照確實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范幼佳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林文照指述歷歷,並有此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詳細證物名稱及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另被告於104 年8月10日10時34分許,與賴吉祥一同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159 巷汽車出租行,向魏福德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便利商店,以此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時許、15時1 分許、15時2 分許、15時3 分許及15時4 分許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05元、2 萬元05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賴吉祥、魏福德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詳細證物名稱及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係受賴吉祥委託才去租車、提款,不知道賴吉祥拿出的提款卡是人頭帳戶,其平時住在臺北,在臺中不需用車,當日租車後因找不到賴吉祥,其就自己把車開去還等語,經查:⑴證人賴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是其國中學長,與被告並無仇恨或金錢往來,國中時期有聯絡,畢業後就沒有聯絡,出事前才又有聯絡,104 年8 月12日被告曾找其去租車,因為其有駕照,被告請其幫忙,到租車行時其提供證件,被告開租的車離開,其不知道104 年8 月10日被告曾租車,其只有去過車行一次,去租車那次是其開車載被告去,當時其自己有車,不需要租車,租車之後其都不知道誰在使用,也不知道何時還,後來車行老闆有打電話來說車有還了,租完車後其與被告分別離開,其不可能拿提款卡給被告去領錢云云【分見臺北偵卷第30-34 頁、偵卷第56-57 頁、本院卷第60-66 頁】。
⑵證人賴吉祥雖明確否認曾交付提款卡請被告代為領錢,並陳稱係被告叫其代為租車云云,然104 年8 月10日被告是與先前已經洽詢2 次之賴吉祥一起租車,當場付1 個月租金,之後被告下午自己把車開去還,8 月12日賴吉祥至租車行問剩餘金額如何處理,租車行乃又與賴吉祥簽約讓賴吉祥將A 車開走,8 月20日賴吉祥又來換車,都用原本的錢,沒有另外收錢等情,業經證人魏福德證述如前,衡以證人魏福德為租車行老闆,與被告及賴吉祥並無特殊恩怨仇恨,應無特意偏袒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述應可採信,是賴吉祥先前就已數次洽詢租車事宜,被告還車後又是賴吉祥出面詢問剩餘金額如何處理,足見本件租車之主導者應為賴吉祥,且被告若真需租用車輛,又已交付1 月租金,自當繼續使用車輛,何需於同日下午開去還?則被告辯稱其找不到賴吉祥,但又要回臺北,只好先將車子開回去還等語,即與被告之行動相符,益徵被告並無租車需求,證人賴吉祥證稱8 月12日是被告帶其去租車,其只有去過車行一次云云,與前揭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⑶查賴吉祥對租車相關事宜介入甚深,對此卻再三否認,顯有隱瞞事實真相之虞,其證詞已有重大瑕疵,其否認交付提款卡請被告代為領錢部分之證詞是否正確,亦有可疑之處,而被告若真為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之犯罪模式而言,需租車自用或交與謝翔宇等車手作為提款之交通工具,但被告8 月10日租車後立即還車,而第二部分是否被告交付車輛、提款卡與謝翔宇,亦難證明,已如前述,是本件難以認定被告確實已參與詐騙集團,賴吉祥之證詞又有如上疑點,衡以賴吉祥與被告為國中同學,有相當交情及信任,則被告辯稱賴吉祥交付提款卡請其代為領錢,其不疑有他即前往提領等語,即有合理之可能。
⒊由上所述,賴吉祥否認帶被告前往租車及請被告領錢之證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解尚有合理之可能,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曾為第一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時間、方式 │證據資料及出處 │
│號│害│ │ │
│ │人│ │ │
├─┼─┼───────────┼─────────────────────┤
│1 │林│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林文照於警詢指述(105 年偵字第3149│
│ │文│、年籍不詳,佯裝為林文│ 號卷第16至18頁) │
│ │照│照之友人「田進富」之人│2.證人魏福德於104 年10月15日警詢證述(臺北│
│ │ │,於104 年8 月10日11時│ 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39至42頁)│
│ │ │許撥打電話予林文照,稱│3.證人魏福德於104 年11月15日警詢證述(警卷│
│ │ │需要借款支付支票票款云│ 第2 至3 頁) │
│ │ │云,致林文照陷於錯誤,│4.證人賴吉祥於警詢證述(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而於同日約14時許至合作│ 字第22447 號卷第30至34頁反面) │
│ │ │金庫銀行雲林分行,臨櫃│5.證人賴吉祥於104 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述(臺│
│ │ │匯款10萬元,至上開詐欺│ 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263 頁正│
│ │ │集團成員指定之范幼佳臺│ 反面) │
│ │ │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880│6.證人賴吉祥於105 年4 月12日偵查中具結之證│
│ │ │00000000號帳戶內。楊鎧│ 述(105 年偵字第3971號卷第56至58頁) │
│ │ │綸即於同日14時59分許駕│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警卷第4 頁│
│ │ │駛著其與友人賴吉祥(另│ ) │
│ │ │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8.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8 至14頁、105 年偵│
│ │ │之租車業者魏福德租用車│ 字第3149號卷第24至31頁) │
│ │ │牌號碼A8-5220 號自小客│9.林文照104 年8 月10日臨櫃匯款10萬元之收據│
│ │ │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 (105 年偵字第3149號卷第19頁) │
│ │ │3 段1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10.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4 年9 月3 日潮州營密 │
│ │ │,並於同日15時至15時4 │ 字第10450008621 號函檢送左揭帳戶之交易 │
│ │ │分許,持右揭帳戶之金融│ 明細等資料(105 年偵字第3149號卷第20至 │
│ │ │卡,操作該便利商店內自│ 23頁) │
│ │ │動櫃員機,各領取2 萬元│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 │
│ │ │、2 萬元、2 萬元、2 萬│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 │
│ │ │05元、2 萬05元後,隨即│ 件紀錄表(105 年核交字第96號卷第12至13 │
│ │ │於15時5 分許駕駛上開自│ 頁) │
│ │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6│11.楊鎧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時許,將該車返還予汽車│ 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臺北地檢署104 年 │
│ │ │出租業者魏福德。 │ 偵字第22447 號卷第444 頁) │
├─┼─┼───────────┼─────────────────────┤
│2 │林│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林英淙於警詢指述 │
│ │英│、年籍不詳,佯裝為林英│(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53頁反│
│ │淙│淙之弟弟,LINE暱稱為「│ 面至54頁) │
│ │ │JEFF」之人,於104 年10│2.簡聖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141 │
│ │ │月2 日下午18時11分許,│ -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52頁)│
│ │ │訊息予林英淙,稱須借款│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
│ │ │3 萬元云云,致林英淙陷│(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55頁)│
│ │ │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4.謝祥宇於統一超商慶樹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22 5至│
│ │ │簡聖峰右揭臺灣中小企業│ 226 頁) │
│ │ │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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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詹│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詹秀琴於警詢指述 │
│ │秀│、年籍不詳,佯裝為詹秀│(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57至 │
│ │琴│琴之大伯孫媳婦「何秀鳳│ 58頁) │
│ │ │」之人,於104 年10月2 │2.簡聖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141 │
│ │ │日下午15時許,以手機通│ -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詹│(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52頁)│
│ │ │秀琴,稱須借款2 萬元云│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
│ │ │云,致詹秀琴陷於錯誤,│ 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於104 年10月2 日匯款2 │ 三聯單 │
│ │ │次共2 萬元,至上開詐欺│(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56頁正│
│ │ │集團成員指定之簡聖峰右│ 反面) │
│ │ │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4.詹秀琴之大雅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
│ │ │分行帳戶內。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存摺封│
│ │ │ │ 面影本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58頁反│
│ │ │ │ 面至59頁) │
│ │ │ │5.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張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59頁反│
│ │ │ │ 面)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制通報單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61頁反│
│ │ │ │ 面) │
│ │ │ │7.謝祥宇於統一超商五權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223 至│
│ │ │ │ 22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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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張雲標於警詢指述 │
│ │雲│、年籍不詳,佯裝為張雲│(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117 至│
│ │標│標之友人「陳丁郎」之人│ 118 頁) │
│ │ │,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2.李緯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VISA│
│ │ │1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雲│ 金融卡 │
│ │ │標,稱有急用需借款8 萬│(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94頁)│
│ │ │元云云,致張雲標陷於錯│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
│ │ │誤,匯款8 萬元,至上開│ 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緯│ 格式表 │
│ │ │祥右揭新光銀行帳戶內。│(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116 頁│
│ │ │ │ 、119 頁) │
│ │ │ │4.張雲標之板信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668 │
│ │ │ │ 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104年10月2 日│
│ │ │ │ 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120 至│
│ │ │ │ 121 頁) │
│ │ │ │5.李瑋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 │ │ │ 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18頁) │
├─┼─┼───────────┼─────────────────────┤
│5 │呂│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呂曉文於警詢指述 │
│ │曉│、年籍不詳,佯裝為呂曉│(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123 至│
│ │文│文其認識之華泰銀行理財│ 125 頁) │
│ │ │專員,LINE暱稱為「天真│2.李緯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VISA│
│ │ │」之人,於104 年10月4 │ 金融卡 │
│ │ │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手│(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94頁)│
│ │ │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 │ │予呂曉文,稱忘記帶卡需│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
│ │ │先借款3 萬元云云,致呂│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曉文陷於錯誤,匯款3 萬│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122 頁│
│ │ │指定之李緯祥右揭新光銀│ 、126 至129頁) │
│ │ │行帳戶內。 │4.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130 頁│
│ │ │ │ ) │
│ │ │ │5.李瑋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 │ │ │ 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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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林玠均於警詢指述 │
│ │玠│、年籍不詳,佯裝為林玠│(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07 至│
│ │均│均之妻子LINE暱稱為「張│ 109 頁) │
│ │ │小琪」之人,於104 年10│2.李緯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VISA│
│ │ │月4 日下午13時43分許,│ 金融卡 │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94頁)│
│ │ │訊息予林玠均,稱有急用│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 │需借款3 萬元云云,致林│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玠均陷於錯誤,匯款3 萬│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 │ │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指定之李緯祥右揭新光銀│(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06 頁│
│ │ │行帳戶內。 │ 、110 至113頁) │
│ │ │ │4.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15 頁│
│ │ │ │ ) │
│ │ │ │5.李瑋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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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蕭│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蕭筧波於警詢指述 │
│ │筧│、年籍不詳,佯裝為蕭筧│(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33 至│
│ │波│波之友人「范兆佑」之人│ 135 頁) │
│ │ │,於104 年10月4 日上午│2.李緯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VISA│
│ │ │10時38分許,以手機通訊│ 金融卡 │
│ │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蕭筧│(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94頁)│
│ │ │波,稱需借款3 萬元云云│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 │,致蕭筧波陷於錯誤,匯│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款3 萬元,至上開詐欺集│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團成員指定之李緯祥右揭│ 式表 │
│ │ │新光銀行帳戶內。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33 至│
│ │ │ │ 135 頁、137 頁) │
│ │ │ │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36 頁│
│ │ │ │ ) │
│ │ │ │5.李瑋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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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張惠儀於警詢指述 │
│ │惠│、年籍不詳,佯裝為張惠│(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41 至│
│ │儀│儀友人之人,於104 年10│ 142 頁) │
│ │ │月4 日下午14時07分前之│2.李緯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VISA│
│ │ │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金融卡 │
│ │ │傳送訊息予張惠儀,稱有│(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94頁)│
│ │ │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張惠│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 │ │儀陷於錯誤,匯款2 次共│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3 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 報案三聯單 │
│ │ │成員指定之李緯祥右揭新│(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39 至│
│ │ │光銀行帳戶內。 │ 140 頁) │
│ │ │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張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43 頁│
│ │ │ │ ) │
│ │ │ │5.張惠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44 頁 │
│ │ │ │ ) │
│ │ │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45 頁│
│ │ │ │ ) │
│ │ │ │7.李瑋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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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黎│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黎子民於警詢指述 │
│ │子│、年籍不詳,佯裝為黎子│(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97至98 │
│ │民│民之友人LINE名稱為「張│ 頁) │
│ │ │小琪」之人,於104 年10│2.李緯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VISA│
│ │ │月4 日下午14時17分許,│ 金融卡 │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94頁) │
│ │ │語音訊息予黎子民,稱有│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 │ │急用需借款3 萬元云云,│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致黎子民陷於錯誤,匯款│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 │ │3 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成員指定之李緯祥右揭新│ 格式表 │
│ │ │光銀行帳戶內。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96頁、│
│ │ │ │ 99至102 頁) │
│ │ │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黎子民華│
│ │ │ │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104年10月4 日交易明細影本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03 至│
│ │ │ │ 105 頁) │
│ │ │ │5.李瑋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18頁反面) │
├─┼─┼───────────┼─────────────────────┤
│10│郭│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郭美珠於警詢指述 │
│ │美│、年籍不詳,佯裝為郭美│(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82至83 │
│ │珠│珠之友人「曾世哲」之人│ 頁) │
│ │ │,於104 年10月10日下午│2.李向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
│ │ │13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 提款卡 │
│ │ │LINE傳送訊息予郭美珠,│(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62頁) │
│ │ │稱須借款3 萬元周轉云云│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
│ │ │,致郭美珠陷於錯誤,匯│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款3 萬元,至上開詐欺集│(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81頁) │
│ │ │團成員指定之李向明右揭│4.郭美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存摺│
│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封面及內頁-104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影本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85至86 │
│ │ │ │ 頁)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87至88 │
│ │ │ │ 頁) │
│ │ │ │6.李向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3頁) │
├─┼─┼───────────┼─────────────────────┤
│11│曾│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曾薰玉於警詢指述 │
│ │薰│、年籍不詳,佯裝為增薰│(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76至77 │
│ │玉│玉之友人「林育萱」,LI│ 頁) │
│ │ │NE暱稱為「林阿黛」之人│2.李向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
│ │ │,於104 年10月10日下午│ 提款卡 │
│ │ │15時54分許前之某時,以│(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62頁)│
│ │ │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 │ │息予曾薰玉,稱須借款3 │ 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萬元云云,致曾薰玉陷於│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錯誤,匯款5 仟元,至上│(臺北地檢署10 │
│ │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 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75頁、78至79頁) │
│ │ │向明右揭彰化銀行帳戶內│4.李向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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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許│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許慈真於警詢指述 │
│ │慈│、年籍不詳,佯裝為許慈│(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65至66 │
│ │真│真之堂姊「許宜蓁」之人│ 頁) │
│ │ │,於104 年10月10日下午│2.李向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
│ │ │15時24分許,以手機通訊│ 提款卡 │
│ │ │軟體LINE( ID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62頁)│
│ │ │:as721029)傳送訊息予許│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
│ │ │慈真,稱須借款2 萬元云│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云,致許慈真陷於錯誤,│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匯款2 萬元,至上開詐欺│(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67至70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李向明右│ 頁) │
│ │ │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71頁) │
│ │ │ │5.許慈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73至74 │
│ │ │ │ 頁) │
│ │ │ │6.李向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3頁) │
├─┼─┼───────────┼─────────────────────┤
│13│涂│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涂碧英於警詢指述 │
│ │碧│、年籍不詳,佯裝為涂碧│(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90至91 │
│ │英│英乾兒子之人,於104 年│ 頁) │
│ │ │10月10日下午17時05分許│2.李向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
│ │ │前之某時,以手機通訊軟│ 款卡 │
│ │ │體LINE傳送訊息予涂碧英│(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62頁) │
│ │ │,稱須借款1 萬元云云,│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致涂碧英陷於錯誤,匯款│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1 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 式表 │
│ │ │成員指定之李向明右揭彰│(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89頁、│
│ │ │化銀行帳戶內。 │ 93頁) │
│ │ │ │4.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92頁) │
│ │ │ │5.李向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3頁) │
├─┼─┼───────────┼─────────────────────┤
│14│吳│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吳佩圜於警詢指述 │
│ │佩│、年籍不詳,佯裝為吳佩│(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52 至│
│ │圜│圜友人「黃智遠」之人,│154 頁) │
│ │ │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13│2.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 5079號VISA金融卡 │
│ │ │NE傳送訊息予吳佩圜,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46 頁 │
│ │ │須借款3 萬元處理帳單問│ ) │
│ │ │題云云,致吳佩圜陷於錯│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
│ │ │誤,匯款1 萬元,至上開│(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51 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謝豪│ ) │
│ │ │特右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
│ │ │內。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55 頁│
│ │ │ │ 、158 頁) │
│ │ │ │5.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56 頁 │
│ │ │ │ ) │
│ │ │ │6.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5079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6頁) │
├─┼─┼───────────┼─────────────────────┤
│15│黃│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黃美華於警詢指述 │
│ │美│、年籍不詳,佯裝為黃美│(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60 頁│
│ │華│華友人「陳秀珠」之人,│正反面) │
│ │ │於104 年10月7 日中午12│2.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 │ 5079號VISA金融卡 │
│ │ │LINE傳送訊息予黃美華,│(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46 頁 │
│ │ │稱有急用須借款云云,致│ ) │
│ │ │黃美華陷於錯誤,匯款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
│ │ │萬9,985 元,至上開詐欺│(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59 頁│
│ │ │集團成員指定之謝豪特右│ ) │
│ │ │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61 頁│
│ │ │ │反面) │
│ │ │ │5.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5079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6頁) │
├─┼─┼───────────┼─────────────────────┤
│16│張│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張秀玉於警詢指述 │
│ │秀│、年籍不詳,佯裝為張秀│(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63 至│
│ │玉│玉大嫂之人,於104 年10│164 頁) │
│ │ │月7 日下午14時許,以手│2.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5079號VISA金融卡 │
│ │ │予張秀玉,稱須借款3 萬│(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46 頁 │
│ │ │元云云,致張秀玉陷於錯│ ) │
│ │ │誤,匯款2 次共3 萬元,│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
│ │ │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62 頁 │
│ │ │之謝豪特右揭台北富邦銀│ ) │
│ │ │行帳戶內。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65 至│
│ │ │ │167 頁) │
│ │ │ │5.張秀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存│
│ │ │ │ 摺封面及內頁-104年10月7 日交易明細影本、│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68 至│
│ │ │ │171 頁) │
│ │ │ │6.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5079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6頁) │
├─┼─┼───────────┼─────────────────────┤
│17│范│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范文安於警詢指述 │
│ │文│、年籍不詳,佯裝為范文│(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73 至│
│ │安│安之老師「陳秀珠」之人│174 頁) │
│ │ │,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2.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13時04分許,以手機通訊│ 5079號VISA金融卡 │
│ │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范文│(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46 頁│
│ │ │安,稱須借款3 萬元云云│ ) │
│ │ │,致范文安陷於錯誤,匯│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
│ │ │款3 萬元,至上開詐欺集│(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72 頁 │
│ │ │團成員指定之謝豪特右揭│ )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75 至│
│ │ │ │ 176 頁、180至181 頁) │
│ │ │ │5.范文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 號存摺│
│ │ │ │ 封面及內頁-104年10月7 日交易明細影本、匯│
│ │ │ │ 款申請書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77 至│
│ │ │ │179 頁) │
│ │ │ │6.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5079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6頁) │
├─┼─┼───────────┼─────────────────────┤
│18│邱│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邱珮雯於警詢指述 │
│ │珮│、年籍不詳,佯裝為邱珮│(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90 至│
│ │雯│雯友人「張汸稘」之人,│191 頁) │
│ │ │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13│2.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 5079號VISA金融卡 │
│ │ │NE傳送訊息予邱珮雯,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46 頁 │
│ │ │須借款3 萬元云云,致邱│ ) │
│ │ │珮雯陷於錯誤,匯款3 萬│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
│ │ │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指定之謝豪特右揭台北富│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邦銀行帳戶內。 │ 表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88 至│
│ │ │ │ 189 頁、193頁) │
│ │ │ │4.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92 頁 │
│ │ │ │ ) │
│ │ │ │5.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5079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6頁) │
├─┼─┼───────────┼─────────────────────┤
│19│陳│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陳劍峯於警詢指述 │
│ │劍│、年籍不詳,佯裝為陳劍│(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87 頁│
│ │峯│峯友人「葉維銘」之人,│正反面) │
│ │ │於104年10月7日下午13時│2.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4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 5079號VISA金融卡 │
│ │ │LINE傳送訊息予陳劍峯,│(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46 頁 │
│ │ │稱須借款1萬元云云,致 │ ) │
│ │ │陳劍峯陷於錯誤,匯款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
│ │ │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 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員指定之謝豪特右揭台北│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富邦銀行帳戶內。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 通報單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82 至│
│ │ │ │186 頁) │
│ │ │ │4.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5079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6頁) │
├─┼─┼───────────┼─────────────────────┤
│20│葉│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葉千慧於警詢指述 │
│ │千│、年籍不詳,佯裝為葉千│(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49 頁│
│ │慧│慧小叔之人,於104 年10│正反面) │
│ │ │月7 日下午15時21分許,│2.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 號VISA金融卡 │
│ │ │訊息予葉千慧,稱須借款│(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46 頁 │
│ │ │3 萬元云云,致葉千慧陷│ ) │
│ │ │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
│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48 頁 │
│ │ │謝豪特右揭台北富邦銀行│ ) │
│ │ │帳戶內,嗣葉千慧察覺遭│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
│ │ │詐騙即通知銀行,銀行立│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即幫其簽存,該筆款項雖│(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50 頁 │
│ │ │有匯出,惟尚未遭領取,│ ) │
│ │ │待次日之營業日後,銀行│5.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已將該筆3 萬元匯款轉入│ 5079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葉千慧帳戶。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6頁)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卡號 │ 款地 │金額 │
├──┼─────────┼────────┼───────────┼────┤
│1 │104 年10月2 日15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 段60│20005 │
│ │時45分 │000-00000000000 │號便利商店 │ │
│ │ │號簡聖峰帳戶 │ │ │
├──┼─────────┼────────┼───────────┼────┤
│2 │104 年10月2 日18 │同上 │臺中市南區大慶街2 段36│20005、 │
│ │時41、42分 │ │號 便利商店 │10005 │
├──┼─────────┼────────┼───────────┼────┤
│3 │104 年9 月30日15 │同上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 段 │20005、 │
│ │時42、43、43、 │ │215 號便利商店 │20005、 │
│ │44、45分 │ │ │20005、 │
│ │ │ │ │20005、 │
│ │ │ │ │4005 │
├──┼─────────┼────────┼───────────┼────┤
│4 │104 年9 月30日16 │同上 │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 │905 │
│ │時8 分 │ │222號便利商店 │ │
├──┼─────────┼────────┼───────────┼────┤
│5 │104年10月10日 │彰化銀行帳號 │不詳 │20005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李向明帳戶 │ │ │
├──┼─────────┼────────┼───────────┼────┤
│6 │104年10月10日 │同上 │不詳 │15005 │
├──┼─────────┼────────┼───────────┼────┤
│7 │104年10月10日 │同上 │不詳 │20005 │
├──┼─────────┼────────┼───────────┼────┤
│8 │104年10月10日 │同上 │不詳 │905 │
├──┼─────────┼────────┼───────────┼────┤
│9 │104年10月10日 │同上 │不詳 │9005 │
├──┼─────────┼────────┼───────────┼────┤
│10 │104年10月10日 │同上 │不詳 │905 │
├──┼─────────┼────────┼───────────┼────┤
│11 │104 年10月7 日1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櫃員編號DD4021 │20005 │
│ │時44分 │000000000000號謝│ │ │
│ │ │豪特帳戶 │ │ │
├──┼─────────┼────────┼───────────┼────┤
│12 │104 年10月7 日13 │同上 │同上 │9005 │
│ │時44分 │ │ │ │
├──┼─────────┼────────┼───────────┼────┤
│13 │104 年10月7 日13 │同上 │同上 │905 │
│ │時52分 │ │ │ │
├──┼─────────┼────────┼───────────┼────┤
│14 │104 年10月7 日14 │同上 │櫃員編號DD4021 │20005 │
│ │時8 分 │ │ │ │
├──┼─────────┼────────┼───────────┼────┤
│15 │104 年10月7 日14 │同上 │同上 │20005 │
│ │時9 分 │ │ │ │
├──┼─────────┼────────┼───────────┼────┤
│16 │104 年10月7 日14 │同上 │同上 │20005 │
│ │時10分 │ │ │ │
├──┼─────────┼────────┼───────────┼────┤
│17 │104 年10月7 日14 │同上 │同上 │10005 │
│ │時10分 │ │ │ │
├──┼─────────┼────────┼───────────┼────┤
│18 │104 年10月2 日15 │新光銀行帳號 │設備代號U00247DB │20005 │
│ │時15分 │0000000000000號 │ │ │
│ │ │李緯祥帳戶 │ │ │
├──┼─────────┼────────┼───────────┼────┤
│19 │104 年10月2 日15 │同上 │同上 │20005 │
│ │時16分 │ │ │ │
├──┼─────────┼────────┼───────────┼────┤
│20 │104 年10月2 日15 │同上 │同上 │20005 │
│ │時17分 │ │ │ │
├──┼─────────┼────────┼───────────┼────┤
│21 │104 年10月2 日15 │同上 │同上 │20005 │
│ │時17分 │ │ │ │
├──┼─────────┼────────┼───────────┼────┤
│22 │104 年10月4 日13 │同上 │設備代號21471 │20005 │
│ │時37分 │ │ │ │
├──┼─────────┼────────┼───────────┼────┤
│23 │104 年10月4 日13 │同上 │設備代號21470 │20005 │
│ │時59分 │ │ │ │
├──┼─────────┼────────┼───────────┼────┤
│24 │104 年10月4 日14 │同上 │同上 │20005 │
│ │時0 分 │ │ │ │
├──┼─────────┼────────┼───────────┼────┤
│25 │104 年10月4 日14 │同上 │設備代號00000000 │20005 │
│ │時17分 │ │ │ │
├──┼─────────┼────────┼───────────┼────┤
│26 │104 年10月4 日14 │同上 │同上 │10005 │
│ │時19分 │ │ │ │
├──┼─────────┼────────┼───────────┼────┤
│27 │104 年10月4 日14 │同上 │設備代號00000000 │20005 │
│ │時34分 │ │ │ │
├──┼─────────┼────────┼───────────┼────┤
│28 │104 年10月4 日14 │同上 │同上 │10005 │
│ │時35分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支 │
├──┼───────────────────────┼───────────┤
│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
├──┼───────────────────────┼───────────┤
│ 3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
├──┼───────────────────────┼───────────┤
│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
├──┼───────────────────────┼───────────┤
│ 5 │A0013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3179 │1張 │
├──┼───────────────────────┼───────────┤
│ 6 │A0014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27793 │1張 │
├──┼───────────────────────┼───────────┤
│ 7 │A0021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3177 │1張 │
├──┼───────────────────────┼───────────┤
│ 8 │A0022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1179 │1張 │
├──┼───────────────────────┼───────────┤
│ 9 │A0018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3070 │1張 │
├──┼───────────────────────┼───────────┤
│ 10 │A0017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5571 │1張 │
├──┼───────────────────────┼───────────┤
│ 11 │10060大陸銀聯卡微風卡H5068 │1張 │
├──┼───────────────────────┼───────────┤
│ 12 │10089大陸銀聯卡微風卡H5607 │1張 │
├──┼───────────────────────┼───────────┤
│ 13 │10073大陸銀聯卡微風卡H5599 │1張 │
├──┼───────────────────────┼───────────┤
│ 14 │10096大陸銀聯卡微風卡Y5076 │1張 │
├──┼───────────────────────┼───────────┤
│ 15 │10099大陸銀聯卡微風卡Y4079 │1張 │
├──┼───────────────────────┼───────────┤
│ 16 │10079大陸銀聯卡微風卡Y8078 │1張 │
├──┼───────────────────────┼───────────┤
│ 17 │10080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4872 │1張 │
├──┼───────────────────────┼───────────┤
│ 18 │新臺幣 │12萬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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