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瑞蕙於民國104年5月底、6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 二、嗣該集團成員於許黃秀廷匯入上開款項至甲帳戶後,因款項
- 三、案經張芷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吳瑞蕙固坦承其曾將所申辦之甲、乙帳戶存摺、提
- (一)前開甲、乙帳戶均為被告吳瑞蕙所申辦,又被告確有於上揭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容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吳瑞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敘及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僅為謀得5000元之代價,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7280號、第15996號、第30476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蕙於民國104年5月底、6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之女子介紹至其男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位於臺中市崇德路附近某處之場所應徵工作,「阿寶」乃於同年6月初某日,向吳瑞蕙表示欲向其借用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並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吳瑞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用,竟因缺款花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該名「阿寶」之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作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時之收受匯款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下列詐欺行為:⑴於104年6月8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許黃秀廷(併送併辦書誤載為許黃秀延),先佯稱為長庚醫院之護士,並詢問許黃秀廷之證件是否有遺失、是否有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等情,之後再由冒充為警察、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許黃秀廷,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供管控云云。
許黃秀廷不疑有他,先於104年6月10日11時許,匯款31萬元至甲帳戶,又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
⑵於104年6月10日上9時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陳妍萱,佯稱因工作人員在轉帳設定上有疏失,請陳妍萱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取消云云。
陳妍萱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0日晚上10時8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乙帳戶。
該詐欺集團隨即派員以金融卡操作、臨櫃提領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
⑶於104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謊稱係「小三美日」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芷瑄佯稱,因於購買物品時誤簽信用卡簽單,將多付大筆款項,要求張芷瑄提供信用卡公司服務電話,續再偽稱係信用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張芷瑄,指示張芷瑄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交易,致張芷瑄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使用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2萬6012元匯入至甲帳戶內。
⑷於104年6月10日晚上6時33分許,洽電陳怡萩,向陳怡萩佯稱為網路賣家,因設定錯誤將造成扣款12個月,需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資訊大樓之ATM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陳怡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1989元至甲帳戶。
⑸詐騙集團於104年6月10日晚上9時27分許,洽電陳莉婷,向陳莉婷佯稱為網路86小舖賣家,因設定錯誤將變成12筆訂單,需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ATM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陳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123元至乙帳戶。
⑹於104年6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洽電蔡靖姿,向蔡靖姿佯稱為網路86小舖賣家,因設定錯誤將變成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ATM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蔡靖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9000元至乙帳戶。
⑺於104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洽電麥倩儀,向麥倩儀佯稱為網路86小舖賣家,因設定錯誤將造成扣款12期,需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之ATM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麥倩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121元至乙帳戶。
⑻於104年6月7日下午3許、同年月10日某時,打王威力之行動電話,佯稱係其友人「陳志鳴」,因急須現金調度,欲向王威力調借金錢,王威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0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內,使用自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萬元匯至甲帳戶。
二、嗣該集團成員於許黃秀廷匯入上開款項至甲帳戶後,因款項金額較大,乃由「多多」及另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要求吳瑞蕙親自臨櫃提領款項,吳瑞蕙可得預見該款項須借由他人帳戶入帳及委由他人取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而該集團份子至少有「阿寶」、「多多」、該不詳男子等3人以上共犯,仍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參與犯行,應允提領,並在綽號「多多」及該不詳男子陪同下,於104年6月10日下午1時31分45分許在臺中文心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53分22秒在臺中北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9萬元,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多多」及該名不詳男子。
至其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由集團之不詳組成份子持吳瑞蕙交付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一空。
三、案經張芷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53號);
許黃秀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7280、15996號);
陳怡萩、陳莉婷、蔡靖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0476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瑞蕙固坦承其曾將所申辦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收受5000元代價;
其後復在「阿寶」女友綽號「多多」及另一名不詳男子之陪同下前往郵局領款並交付予「多多」及該不詳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透過「多多」之介紹至臺中市崇德路附近「阿寶」經營之公司上班,擔任行政人員,因「阿寶」稱有客戶要匯款進來,要借伊之帳戶使用,伊才將甲、乙帳戶交予「阿寶」,但伊交出帳戶之後第3天公司就搬走了;
其後是「多多」和另一名男子帶著存摺、提款卡、印章去找伊,伊才陪同一同去領款,伊沒想到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然查:
(一)前開甲、乙帳戶均為被告吳瑞蕙所申辦,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並收取5000元,其後另由「阿寶」女友綽號「多多」之女子及另一名男子陪同而持其前開甲帳戶存摺至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北屯郵局臨櫃提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96頁),並有上開甲、乙帳戶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55頁反面-56頁、104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第30頁反面-36頁),被告於104年6月10日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北屯郵局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見105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60-63頁)、被告簽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提領金額分別為30萬、19萬元,見105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卷第38頁)等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張芷瑄、許黃秀廷、陳怡萩、陳莉婷、蔡靖資、麥倩儀,被害人陳妍荁、麥倩儀、王威力分別遭不詳人士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甲、乙帳戶內等節,亦據張芷瑄(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4頁)、許黃秀廷(見105年度偵字第34頁)、陳怡萩、陳莉婷、蔡靖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8-9頁、10-11頁、12-13頁)、陳妍荁(見105年度第5022號卷第18頁反面-22頁)、王威力(見105年度第1015號卷第69-70頁)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張芷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18-19、22、24-25頁);
陳妍荁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4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第35頁反面-39頁反面);
許黃秀廷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其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35-44頁);
陳怡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15-18頁);
陳莉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19-22頁);
蔡靖姿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22、23、24、27頁);
麥倩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32-34頁);
王威力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71-7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甲、乙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士利用作為向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承,其因至「阿寶」公司上班之故,故交付上揭銀行帳戶資料予綽號「阿寶」之人,然被告就該公司所在與實際名稱,始終未能陳明,且其與綽號「阿寶」之人並非至親好友,甚且不知「阿寶」之真實姓名,卻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予「阿寶」使用,並自承領得5000元報酬應該是提供該2帳戶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96頁),則其所為,已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求職上班情狀;
況查,被告初於105年5月13日偵查中陳稱:「‧‧‧老闆沒有給我任何報酬,隔天我再去這個公司上班,裡面就都搬空了,我也不知道怎麼去找這些人」「我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都不見了,‧‧‧我隔天去上班發現公司都搬空了,找不到人,我回家時才發現我上開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
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卷第26頁反面-27頁),嗣至本院審理時,因檢察官移送併辦而進一步發現被告之乙帳戶亦為詐欺集團使用,及其有親自臨櫃提領甲帳戶內被害人金額之情形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甲、乙帳戶均係伊提供予「阿寶」使用,及有收受5000元代價之旨,則由此過程可見,被告對本案所述原非全然吐實,顯有所保留;
復佐以被告既稱伊交付帳戶資料後,「阿寶」公司即搬走了,伊找不到等語,則被告於此情形下,何以竟未報警處理,甚且於事後「阿寶」女友及不詳男子再度出現並持其帳戶存摺、印章要求被告配合臨櫃提領款時,並未加以質問或詳查款項來源,即在「多多」及該不詳男子陪同下,於104年6月10日下午1時31分45分許至臺中文心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53分22秒至臺中北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9萬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同上偵卷第38頁)、郵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5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60-63頁)在卷可稽;
再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承:伊對這些人完全不認識,也不了解,當時心理有覺得怪怪的,因當時缺錢且想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綜觀,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依其知識、經驗,已足發覺可疑,當足預見該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領使用之情,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為得提供帳戶之代價,將其個人帳戶資料交出容任「阿寶」等人使用,嗣後更接受指示,臨櫃欲提領該帳戶內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堪認被告於交付其銀行帳戶予綽號「阿寶」使用時,對於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則其原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⑵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見)。
另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
準此,本案被告於交付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時,雖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
惟其嗣後發覺「阿寶」等人不告而別後,衡情其應對「阿寶」等人實係從事不法行為更有所體認,然其於「阿寶」女友「多多」及不詳男子出面要求其陪同領款時,可得預見該款項須借由他人帳戶入帳及委由他人取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未報警處理,且自承「他只叫我去領錢,我沒有問什麼」(見本院卷第160頁),即絲毫不在意、未辨明款項來源即予同意,顯然其主觀上具有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則其斯時自已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進而持用前揭甲帳戶之存摺、印章辦理臨櫃提款,使綽號「阿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因此得以順利取得詐取之款項,即被告所為,乃已參與取款車手之工作,且足徵被告對該集團成員連同被告、綽號「阿寶」、「多多」及陪同領款之不詳男子等人已達三人以上,知之甚詳,被告自已該當於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及分工之細節,亦未參與詐騙各該被害人之過程,然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行,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其前所為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吸收。
⑶又被告否認知悉及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僭稱公務員行使職權之加重詐欺要件行為,而遍查卷內相關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除提供上開甲、乙帳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嗣提領被害人許黃秀廷受詐匯入款項犯行外,尚知悉或實際參與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段,爰僅足認定被告有與「阿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容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瑞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前階段基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阿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復另提升為參與提領「阿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構成要件行為之詐欺正犯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基上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加重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加重詐欺取財正犯犯意評價為一罪,不另論幫助詐欺罪。
又被害人許黃秀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於104年6月10日11時許,匯款31萬元至甲帳戶,又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被告旋於同日下午1時31分45分許至臺中文心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53分22秒至臺中北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9萬元,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多多」及該名不詳男子,乃係本於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而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阿寶」使用,由「阿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得款項使用,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犯意既已自幫助詐欺升高為共同詐欺犯罪之犯意,依吸收之法理,僅能評價為一罪,自無再就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多位被害人受害之結果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又被告雖非出面實施詐欺行為者,然其依指示,將被害人受騙匯入其帳戶款項提領交付「多多」及不詳男子,其與「阿寶」、「多多」、不詳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加重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敘及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張芷瑄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惟本案上開被告提供甲、乙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許黃秀廷、陳妍萱、陳怡萩、陳莉婷、蔡靖姿、麥倩儀、王威力等人,並進而臨櫃提領甲帳戶內款項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犯行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又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如上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屬同一條項之加重詐欺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有別,爰逕予更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僅為謀得5000元之代價,先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後進而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為二專畢業、離婚、有3個小孩歸前夫扶養,目前一人居住,案發當時因小孩撫養問題精神恍惚(見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暨告訴人許黃秀廷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告訴人陳怡萩則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⑴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⑵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
經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綽號「阿寶」之人,因而取得對價5000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價額特定,毋庸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其餘款項,被告堅決否認分受,而本院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認被告確有分得其它款項,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用,該等物品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之甲、乙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故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惠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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