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04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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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雄生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中市消防局)之救護員,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上午7時31分許,119勤務中心接獲有民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須救護之報案,乃派遣丁○○及其同事羅銘祥駕駛救護車前往執行救護。

嗣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丁○○及羅銘祥到達系爭大樓管理室後,由丁○○擔任救護主手,欲將在場待救護之民眾即因精神疾病致身體不適之甲○○送往就近之醫療機構治療。

然甲○○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已通知可提供其床位住院治療,堅持請求丁○○將其送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住院,因雙方就應將甲○○送往如何醫療機構一事意見不同,甲○○遂表示不須救護,其得自行前往臺中慈濟醫院,請救護人員得先行離開,丁○○竟以甲○○請求救護,又要救護人員回去,係浪費社會資源等語,刺激甲○○之情緒,甲○○之情緒遭受刺激後,乃拿起放置在系爭大樓管理室桌面之文件夾往丁○○之胸口處丟擲(甲○○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丁○○明知以強制力將甲○○壓制在地上,可能導致甲○○受傷,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先以右手抓住甲○○之右肩膀、左手抓住甲○○之左手臂,接著以右手手肘勾住甲○○頸部,並屈膝順勢將甲○○壓制在地上,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104年4月2日上午7時41分許,與同事羅銘祥到達系爭大樓管理室,執行救護勤務,其後並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到達現場後,甲○○表示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快發作了,且發作時會有躁動、自殘及傷人之行為,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必須等待員警隨同,始可將精神病患甲○○送往醫院,消防局接獲本件救護案件後,亦有通知警方到場,警方後來有到場。

而依臺中市政府傷病患後送醫院作業執行計畫(下稱傷病患後送計畫)第肆條第四項規定,救護人員對於病患後送之醫院有裁量權,並非一概配合後送到病患指定之醫療機構。

在等待員警到場期間,甲○○要求將其送到臺中慈濟醫院,伊詢問是否可以就近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甲○○突然拿起管理室桌上之物品丟向伊,依伊之專業判斷,甲○○應係精神疾病發作,為避免其自殘或傷人之行為繼續,伊即徒手將甲○○壓制在地,待員警到場後即解除壓制,時間約僅幾秒鐘,甚為短暫。

伊執行消防局之救護業務,在甲○○丟執物品攻擊救護人員,且情緒極度不穩時,依專業判斷施以人身管束之即時強制處分,乃係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所定授權之行為,尚難謂逾必要之程度,而在施以強制管束行為時,若造成被管束者身體之擦挫傷,本為強制力行使之必然結果,其傷害之結果亦為強制行為所吸收,應不另成立他罪。

又伊執行救護業務,除在落實傷病患個案之保護外,更兼有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遇有傷病患暴力攻擊行為之發生,伊出於對傷病患之保護或維護公共安全之認識,而為拘束傷病患人身之行為,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本身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於104年4月2日要到臺中慈濟醫院看診並住院,本來想搭乘計程車前往,但因為伊之疾病快發作,所以請系爭大樓管理員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及通知何安派出所員警到場,希望可以將伊送到臺中慈濟醫院。

後來救護人員到場,被告拒絕將伊送到臺中慈濟醫院,並表示一定要送中國附醫,當時伊跟被告說臺中慈濟醫院的醫師已經幫伊安排床位,被告就咆哮說伊浪費醫療資源,後來伊退到中庭,被告又繼續罵伊,說要叫計程車讓伊坐,伊受不了,回到管理室,伊就說伊不要去醫院了,其等可以回去了,被告繼續罵伊,一直刺激伊,伊在情緒上承受不住,就隨手將管理室桌上的1本簽到簿往被告身上丟,被告就將伊之頭、腳、手壓制在地上,造成伊頭部額頭左側有明顯的腫脹血絲,伊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下偵卷】第11至12、81頁)。

2.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員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自103年10月開始在系爭大樓任職,於104年4月2日上午7點多,系爭大樓住戶甲○○想要到臺中慈濟醫院就醫,甲○○跟伊說其身體很難過,快撐不住了,但因為甲○○有重度憂鬱症,甲○○說如果伊叫計程車給其坐,怕其自己中途會跳車,有安全問題,所以伊幫甲○○叫119及警察。

伊會叫警察係因為甲○○曾經鬧自殺,在系爭大樓5樓發作,3位男性與1位女性總共4個人抱不住甲○○,還讓甲○○撞到牆壁,伊擔心萬一消防人員過來,甲○○臨時發作,也怕消防局人員不肯送甲○○去臺中慈濟醫院,所以伊請何安派出所派警員過來。

2位救護人員即羅銘祥與被告到場時,伊再三勸誡救護人員因甲○○有重度憂鬱症,不要太刺激甲○○。

而甲○○稱已與醫師約好在臺中慈濟醫院,希望送到臺中慈濟醫院,但被告堅持不肯送甲○○至臺中慈濟醫院,表示依規定只能就近送往中國附醫急診室,甲○○很緊張,說其已經跟臺中慈濟醫院約好了,目的係要住院,一定要去臺中慈濟醫院,但被告不肯,一定要送甲○○到中國附醫,甲○○回應若不方便送其到臺中慈濟醫院,其可以自行前往,不需協助,自己想辦法,救護人員可以回去了,但被告說甲○○浪費社會資源,所以甲○○情緒激昂起來,拿起管理室桌上的文件夾往被告胸前甩、丟下去後,被告說「你攻擊我」,就反擊,馬上向前猛力扭轉甲○○右手臂,用腳抵住甲○○的腳,並壓倒甲○○於地板上,伊當場看到甲○○太陽穴附近有刮傷的一點點血絲,另外被告還有折甲○○的手,所以甲○○當場說其的手會痛,而且被告還把甲○○制伏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7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甲○○跟伊說其身體非常不舒服,坐立難安,請伊協助幫忙叫救護車,伊問為何不叫計程車,甲○○說怕萬一車程中病情發作很危險,所以不敢叫計程車,甲○○說事先問過只有臺中慈濟醫院有精神病房,可以讓其住院,中山、中國附醫都沒有病房。

救護車到達,被告及羅銘祥下車後,伊主動跟被告及羅銘祥提醒說今天要協助送就醫的病患甲○○是位重度憂鬱症患者,言語講話上盡量不要刺激甲○○。

被告與羅銘祥從門口進入管理室,甲○○已經坐在管理室等候,甲○○請救護人員協助送其到臺中慈濟醫院,因為那邊的醫師說有精神病房可以提供。

但被告一開始就拒絕,說不可以,按照消防局救護協助規定,要就近送到中國附醫,被告不同意就拒絕。

甲○○於那時未受到語言刺激前,頭腦清晰只是身體虛弱,甲○○向救護人員懇求,但是一直被拒絕,無奈只好告訴兩位救護員,既然無法協助其送到臺中慈濟醫院,請兩位救護人員回去,若需要其簽名作證,可以配合,甲○○請救護人員回去時,口氣很理智。

但是兩位救護人員聽到甲○○這樣說,不置可否,也不讓甲○○簽名,被告說像甲○○這個樣子,簡直浪費社會資源,叫其等來就來,叫其等走就走。

因為甲○○聽到被告對其之批評謾罵,想要逃避,從管理室避開到中庭,被告從管理室追甲○○到中庭,一邊追一邊罵,聲音很大聲,罵說甲○○這樣簡直是浪費社會資源,就是要叫計程車強制把甲○○送到中國附醫,甲○○遂想搭電梯回到5樓住處休息,電梯在管理室角落,所以甲○○從中庭回到管理室,被告亦從中庭追回管理室。

甲○○情緒愈來愈高昂,走回管理室時,已經到要爆發的高點邊緣,要情緒發洩,看到管理室櫃檯1本薄薄的訪問登記簿,抓起來猛然往地上摔,沒有丟到被告身體,只有經過被告帽子前緣。

被告就說「你攻擊我」,然後被告對甲○○施展擒拿手,將甲○○往後用力扭,全身壓制在地,甲○○的臉頰、頭部被緊緊壓在地板上,無法動彈,伊看到甲○○太陽穴有輕微血跡,因為有刮傷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3.經核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證人丙○○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被告並供承其與告訴人甲○○確實對於應將告訴人甲○○送至如何醫院意見不同,其當時可以讓告訴人甲○○簽名拒送就離開,有說告訴人甲○○浪費社會資源,因為告訴人甲○○要其等回去,但那時其等不能離開,其就跟告訴人甲○○說這樣的行為不是就是浪費社會資源等情(見本院卷第59、107頁)。

堪認告訴人甲○○之指證,應非子虛。

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略為:「一、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4/02/2015 7:49:59-7:50:18,救護人員羅銘祥背對管理櫃檯、面朝外站立在門口,救護人員丁○○面對畫面右下方、手插腰站立,管理員丙○○站立在旁,甲○○一開始在監視器畫面可拍攝範圍之外。

對話如下:甲○○:大哥你扶我上去,我不要…丁○○:我跟你講甲○○:講什麼(此時管理員丙○○以手輕拍丁○○肩膀), 講什麼,你要講什麼,你要講什麼,你要講什麼, 你要講什麼(音量越來越高、情緒激動,並突然伸 手拿起管理室櫃檯上之疑似書本簿冊之物,高舉且 揮到丁○○頭上所戴帽子之帽緣前側,並往丁○○ 方向丟去,隨即發生物品掉落在地上碰一聲之聲音 )。

丁○○:(丁○○往前向甲○○方向移動)喔。

(畫面時間04/ 02/2015 07:50:08)甲○○:我要告你喔,我要告你。

丁○○:(以右手抓住甲○○右肩膀、左手抓住其左手臂, 出現在畫面中,畫面時間04/02/2015 07:50:12)甲○○:大哥你有看到…丁○○:你有看到她攻擊我。

甲○○:大哥你有看到喔。

丁○○:(丁○○以右手手肘勾住甲○○頸部部位並屈膝順 勢將甲○○壓制在地)妨害公務喔,我跟你講。

你 在妨害公務喔。

甲○○:大哥報警。

二、監視器畫面顯示:04/02/2015 07:50:19-07:53:34在場之人有救護人員丁○○、救護人員羅銘祥、告訴人甲○○、管理員丙○○及1名警員,有部分過程在監視器畫面可拍攝範圍之外。

對話如下:丙○○:欸不要這樣,在這裡你要這樣(拍拍丁○○後肩) ,欸拜託你不要這樣,在我這裡你不要這樣。

丁○○:(員警到場,丁○○轉過身向警員,畫面時間04/02/ 2015 07:50:23)她剛剛攻擊我。

甲○○:他不是警察。

丙○○:(雙手扶住丁○○肩膀)警員:我來了,我來了。

(畫面時間04/02/2015 07:50:29丁○○鬆開甲○○,丁○○並站起來,轉由警員安撫甲○○)。

丁○○:她剛剛一直攻擊我。

丙○○:你一直刺激她,我叫你不要講,你為什麼要一直刺 激她(音量提高,情緒激動)。」

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8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且有系爭大樓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佐(見偵卷第61至69頁)。

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有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

足認被告確有出手以右手抓住告訴人甲○○之右肩膀、左手抓住告訴人甲○○之左手臂,接著以右手手肘勾住告訴人甲○○頸部,並屈膝順勢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

至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指證被告係以過肩摔之方式,將其壓制在地上,然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甲○○以過肩摔之方式壓制在地上,告訴人甲○○指證被告對其過肩摔一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4.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經警員到場處理,將其送往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室,其向醫師主訴左側頭部與肩部疼痛,客觀上僅左側額頭處有在病歷中紀錄到小擦傷,其餘並無明顯傷勢,故最後診斷下頭部挫傷與左肩部挫傷,此傷勢應為新傷等情,有臺中慈濟醫院104年6月18日慈中醫文字第1040673號函及所檢送告訴人甲○○於104年4月2日就醫之病歷資料、臺中慈濟醫院104年7月27日慈中醫文字第1040863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甲○○之病情說明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3至57、72至73頁)。

而告訴人甲○○所受頭部挫傷之傷勢,核與其及證人丙○○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位置及結果相符。

堪認告訴人甲○○所受頭部挫傷之傷勢,確係因被告徒手以上述方式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上所致。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病情發作時會撞牆,告訴人甲○○頭部擦傷應係原本舊有的傷云云。

惟依前揭告訴人甲○○之病情說明書所載,告訴人甲○○所受頭部擦傷係屬新傷,證人丙○○並已證述被告係將告訴人甲○○全身壓制在地,告訴人甲○○之臉頰、頭部被緊緊壓在地板上,無法動彈,看到告訴人甲○○太陽穴有輕微血跡,因為有刮傷挫傷等情。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遽信。

而前述病情說明書雖另記載告訴人甲○○受有左肩部挫傷,然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僅證述被告之行為,造成其頭部額頭左側有明顯之腫脹血絲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

且被告並未以過肩摔之方式,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上,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再者,本案發生後,係警員與羅銘祥合力將告訴人甲○○扶起,並由警員抬告訴人甲○○的腳、羅銘祥抬甲○○之身體,將告訴人甲○○抬往門外擔架上後送醫,亦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則告訴人甲○○所受之左肩部挫傷是否係在其遭抬動上擔架時造成,亦不無可能,尚難認其此部分之傷勢,係被告以前述方式,將其壓制在地上時所導致,併此敘明。

5.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具專科畢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且有9年之救護員經驗(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其對於出手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上,將造成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自屬可得預見,其竟不顧此節,仍把告訴人甲○○壓制在地上,可見告訴人甲○○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單獨抓不住告訴人甲○○,所以才順勢將告訴人甲○○壓在地上,並無傷害告訴人甲○○之意思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伊抓住告訴人甲○○的手,不要讓其那麼激動,沒有壓制告訴人甲○○,因為告訴人甲○○那時力氣還蠻大的,告訴人甲○○甩、反抗,伊等2人重心不穩就倒在地上云云(見偵卷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

然於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乃改以上情置辯,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況依前述勘驗結果及觀諸卷附系爭大樓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4頁),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甲○○右肩膀、左手抓住其左手臂時,告訴人甲○○並無任何反抗舉動,僅對證人丙○○稱:大哥你有看到等語,且被告之同事羅銘祥亦已上前在旁,然被告竟隨即以右手手肘勾住告訴人甲○○頸部,並屈膝順勢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上,足認被告辯稱係因其獨自抓不住告訴人甲○○,所以才順勢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上,無傷害告訴人甲○○之意思云云,要無可取。

(二)被告雖以其係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對告訴人甲○○施以管束,而在施以強制管束行為時,若造成被管束者身體之擦挫傷,本為強制力行使之必然結果,其傷害之結果亦為強制行為所吸收,應不另成立他罪云云。

經查:1.「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行政執行法第2條亦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準此,若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合於對人之管束之情形,係行政機關所屬人員引起,該人員實難據此主張其係依法令對人施以管束,對被管束人構成犯罪之行為應不罰。

2.依傷病患後送計畫第肆條、第伍條及第捌條第一項等規定,可知救護人員抵達救護現場後,經判斷傷病患為非危急個案者,如傷病患有指定後送醫療機構時,指定後送醫療機構單程12公里內,倘傷病患所指定之醫療機構有較就近適當醫院更具醫療效益者,救護人員應請傷病患或家屬簽名具結後,彈性配合後送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

若傷病患指定後送醫療機構單程超過12公里者,倘傷病患所指定之醫療機構仍有較就近適當醫院更具醫療效益者,救護人員應請傷病患或家屬簽名具結後,彈性配合後送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惟應向傷病患或家屬說明指定送醫單程超過12公里且到院後未至急診掛號就醫之個案,將由中市消防局事後查證審核後向送醫指定人收取費用。

且指定送醫經傷病患簽名具結者,執勤人員得從寬認定其所指定送往醫療機構符合就近適當範疇。

而依上開告訴人甲○○之指證及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甲○○於被告及羅銘祥到場後,即表示因臺中慈濟醫院之醫師已為其安排床位,請求送其到臺中慈濟醫院等情。

證人羅銘祥於警詢時亦證稱:104年4月2日當天伊與被告到達系爭大樓,伊擔任駕駛副手,被告擔任救護主手,到場時,甲○○與管理員丙○○在場,甲○○表示希望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伊回到車上準備擔架床及棉被,現場由主手即被告進行初步評估,並等待員警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6頁)。

被告復自承告訴人甲○○於救護人員到場後,有表示要到臺中慈濟醫院住院等節(見偵卷第9頁)。

又被告自97年起即在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且截至104年4月2日止,被告共於臺中慈濟醫院急性精神病房住院6次,並有多次門診、急診紀錄,有臺中慈濟醫院105年11月15日慈中醫文字第1051277號函及檢送之被告病情說明暨被告在該院自103年起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30號卷第69至70頁,該案所附甲○○之病歷影本冊)。

另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經員警到場處理,將其送往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後,臺中慈濟醫院即將被告收治住院治療等情,亦有臺中慈濟醫院104年6月18日慈中醫文字第1040673號函暨所檢送告訴人甲○○於104年4月2日就醫之病歷資料足參(見偵卷第33至57頁)。

可見告訴人甲○○指定後送之醫療機構即臺中慈濟醫院,係其長期持續就醫之醫院,且其於104年4月2日已與臺中慈濟醫院醫師約診住院治療,則臺中慈濟醫院對告訴人甲○○而言,應較被告所稱就近適當醫院即中國附醫更具緊急醫療效益。

3.依前揭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甲○○於被告及羅銘祥到達系爭大樓管理室,向被告及羅銘祥表達希望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之意見時,並無任何不理性之情緒、態度,精神疾病亦未發作,甚且在被告表示依規定應就近將其送往中國附醫時,告訴人甲○○亦僅回應若救護人員不方便送到臺中慈濟醫院,其不需要救護人員協助,救護人員可以回去了,若需要其簽名,其可以配合,無任何傷人、自殘或自傷等危害他人、公共安全或自身之行為。

而證人羅銘祥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與被告到達現場時,告訴人甲○○表示希望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未提及告訴人甲○○於救護人員到場時,已處於情緒與行為無法克制之不理性狀態。

然被告於告訴人甲○○表示希望將其送到臺中慈濟醫院,因為臺中慈濟醫院之醫師已幫其安排床位等指定後送醫療機構之意見後,並未傾聽、重視告訴人甲○○指定後送醫療機構之需求,未進一步詢問告訴人甲○○何以指定前往臺中慈濟醫院,不願了解告訴人甲○○是否長期持續在臺中慈濟醫院就診,告訴人甲○○指定後送之臺中慈濟醫院,對告訴人甲○○是否較中國附醫為更具緊急醫療效益之醫療機構,反而一味堅稱依規定(按即傷病患後送計畫),應將告訴人甲○○就近送醫即送至中國附醫治療。

其後,經告訴人甲○○表示如無法將其送至臺中慈濟醫院,則無庸救護人員協助,請救護人員先行離去,其得另行想辦法前往臺中慈濟醫院。

被告並自承:伊當時可以讓告訴人甲○○簽名拒送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固另供稱:因為精神病患救護係特殊救護案件,伊等會比較謹慎處理,伊等不會離開,除非有員警接手,否則精神病患救護案件,伊等不會隨便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雖稱係為謹慎處理精神病患救護案件,而未依告訴人甲○○之要求,令告訴人甲○○簽名拒送即離開,惟被告留在系爭大樓現場,並未謹慎處理告訴人甲○○之需求,未再趁機探詢告訴人甲○○究竟何以如此堅持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並評估臺中慈濟醫院對告訴人甲○○而言,是否係更具緊急醫療效益之醫療機構,未考慮到告訴人甲○○之所以要求救護人員離去,係因其指定後送臺中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之需求,未獲重視與考量,並非無故恣意請求救護,又要求救護人員離開,讓救護人員疲於奔命。

被告未思量上開各情,反而逕自稱告訴人甲○○請求救護,又要求救護人員離去之行為,是浪費社會資源,刺激告訴人甲○○之情緒。

告訴人甲○○之情緒遭被告刺激後,始拿起放置在系爭大樓管理室桌面之文件夾往被告之胸口處丟擲。

被告此時非但未省思告訴人甲○○所為拿物品朝被告胸口處丟擲之行為,乃因遭受被告以言語刺激而引起,儘速依其專業安撫告訴人甲○○之情緒,或由其同事羅銘祥接手處理,竟直接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上。

是觀諸上開整體情節,被告自始未重視、聆聽告訴人甲○○指定後送至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之需求,並進一步評估、確認臺中慈濟醫院對告訴人甲○○而言,是否較其建議後送之中國附醫為更具緊急醫療效益之醫療機構,而一再堅持依傷病患後送計畫,僅能將告訴人甲○○就近送往中國附醫。

而告訴人甲○○之情緒在遭被告拒絕將其送到臺中慈濟醫院就醫時,仍屬平穩,病情亦未發作。

然被告竟以上述言語刺激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之情緒遭被告刺激後,始拿物品朝被告胸口處丟擲,而告訴人甲○○此一行為,既係遭受被告以言語刺激而引起,實難認本案有何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所指被告得對告訴人甲○○管束之情形。

又依前揭本院勘驗系爭大樓管理室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出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迄至警員到場接手處理,被告僅不斷地稱告訴人甲○○攻擊其,實難認被告當時出手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上,係為救護告訴人甲○○,或維護公共安全。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對告訴人甲○○施以管束,縱於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甲○○受傷,其行為應不構成傷害罪。

又其係為保護告訴人甲○○或維護公共安全,始管束告訴人甲○○,並無傷害犯意云云,洵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傷害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中市消防局所屬救護人員,於處理告訴人甲○○請求救護案件時,未能審慎處理告訴人甲○○請求送往指定醫療機構之需求,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其行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本案外,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

惟考量被告係中市消防局所屬救護人員,平日勤務繁重,對於救護勤務付出相當之心力,然因處事一時未盡周詳,未妥善處理告訴人甲○○請求救護之個案,而造成告訴人甲○○受傷。

兼衡酌被告自陳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消防員,家中尚有雙親、姐姐、弟弟、配偶,並育有3名小孩,分別為5歲雙胞胎幼兒、2歲幼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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