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10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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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後,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請,且可預見如將該門號易付卡提供給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以該門號遂行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交付之易付卡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 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該門號易付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1 月16日11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撥打電話給張哲榕,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張哲榕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陳建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在案)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大眾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詐騙者提領一空。

(二)於同日13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撥打電話給王素華,佯稱為其先生陳威光之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王素華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陳建智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詐騙者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哲榕、王素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廖志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後,就在火車上遺失,伊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親自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19日函附該門號易付卡之申請書影本(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被告申請時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9至53頁)。

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確係被告於103 年11月4日親自申辦乙節,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張哲榕、王素華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接獲詐騙者以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致電佯稱為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 萬元、10萬元至陳建智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詐騙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榕、王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王素華之夫陳威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至41、51至52、126 至127 頁),並有大眾銀行104 年2 月11日函附陳建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哲榕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哲榕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素華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素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1 月1 日至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24至26、43至44、47、54至55、58、111 至116 頁正面)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係作為詐騙者用以向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為其所申辦云云(見偵緝卷第38頁正反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是伊親自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惟另辯稱:伊申請以後都沒有使用,就在火車上遺失,所以伊並沒有交給別人使用;

(問:在偵查中為何表示說這個門號不是你申請的?)那時候沒有想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辦完之後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在回宜蘭的火車上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門號一開始申辦之後是伊自己在使用,後來坐火車時遺失,是連同手機一起遺失,那張易付卡伊是用300 元購買;

是在申辦門號之後過沒有多久,三個月以內遺失,但伊想不起來是何時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正面、90頁正反面)。

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其於申辦後曾否使用該易付卡及該易付卡係於何時遺失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致,尚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辦理該易付卡是為了工作使用,但遺失之後伊也沒有再去申請新的手機門號,而是向伊太太借用手機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然若被告申辦該易付卡果係因工作所需,衡諸常情,當其發現手機連同易付卡一併遺失時,理應急於找尋該遺失之手機及易付卡,並報警處理或向電信公司掛失停話,以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打電話或持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被告亦自陳有因遺失易付卡而辦理掛失之經驗(見偵緝卷第38頁反面),則被告供稱其於本案遺失手機及易付卡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電信公司申辦停用或掛失該易付卡乙節(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與一般民眾偶遇手機及門號遺失或遭竊之反應及被告先前之處理方式,顯有所差異,是被告上開所辯,殊堪置疑。

3.況申請易付卡時須提供申請人之身分證件,易付卡門號因而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此亦為偵查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騙者為避免遭查緝,當會取得與自己無關聯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且門號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電信公司亦有提供即時掛失停話服務,以免門號遭盜打或持作不法利用,是以,倘非門號之申請人自願將門號提供給詐騙者使用,詐騙者自無可能選擇一偶然拾得或隨機竊得而可能隨時遭掛失停話之門號作為詐欺工具,徒增其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因素。

佐以現今社會上向他人收購手機門號用以掩飾不法犯行之情形時有所聞,足見本案詐騙者持作詐欺聯絡工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確係由被告所提供甚明。

再對照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儲值紀錄(見偵卷第111 頁;

本院卷第60至61頁),可見該門號係於104 年1 月14日開始有密集發話之情形及數次儲值紀錄,足認被告係於104 年1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亦堪認定。

4.綜上,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易付卡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手機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對於將易付卡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聯繫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竟仍任意將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容任該人持之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對於詐騙者利用該易付卡致電向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而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交付給他人,使詐騙者得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易付卡門號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2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辦之易付卡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騙者為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入監前為工人、日薪1300元、需扶養其太太等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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