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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上午7時許,因身體不適欲就醫,經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之9住處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員鄭旭昇協助通報119勤務中心派遣救護車前來救護。
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員丙○○到達上址大樓之管理室後,欲將被告甲○○送往附近之醫療機構,然被告甲○○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已通知可提供床位,遂堅持須將其送往臺中慈濟醫院。
雙方僵持不下時,被告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拿起放置在管理室桌面之文件夾往丙○○之胸口處丟擲(未成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執行職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證人鄭旭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系爭大樓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4年4月2日上午7時許,因身體不適欲就醫,經鄭旭昇協助通報119勤務中心派遣救護車前來救護。
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員丙○○到達系爭大樓之管理室後,欲將其送往附近之醫療機構,然其因臺中慈濟醫院已通知可提供床位,遂堅持救護員須將其送往臺中慈濟醫院,雙方就此僵持不下,其並有拿起放置在管理室桌面之文件夾丟擲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犯行,辯稱:當天丙○○到場後,伊請丙○○送伊到臺中慈濟醫院,因為臺中慈濟醫院已經說有病床可以給伊。
但丙○○表示依規定只能就近送伊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伊再三拜託救護員送伊到臺中慈濟醫院,伊說醫師都幫伊安排好了,丙○○堅持不願意送伊到臺中慈濟醫院,伊就跟丙○○其等2人說不同意送伊到臺中慈濟醫院就醫,請其等回去,如果要伊簽名,伊願意配合簽名。
後來丙○○罵伊浪費社會資源,口氣很大聲、很兇,說伊讓其等空跑一趟。
丙○○一直對伊攻擊、侮辱、羞辱,還說就是要幫伊叫計程車送伊到中國附醫。
伊從管理室退到中庭,丙○○卻跟伊到中庭謾罵伊,伊受不了只想回家,轉頭要搭電梯,丙○○擋住伊,伊沒有辦法進入電梯,所以在管理室時,因為伊被刺激,一時氣憤隨手拿起管理室的登記簿往右邊地板猛力一摔,伊不是丟丙○○,並無妨害公務等語。
經查:
(一)證人鄭旭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自103年10月開始在系爭大樓任職,於104年4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系爭大樓1位住戶即被告想要到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但因為被告有重度憂鬱症,被告說如果伊叫計程車給其坐,怕其自己中途會跳車,有安全問題,所以伊幫被告叫119及警察。
伊會叫警察係因為被告曾經鬧自殺,其曾經在系爭大樓5樓發作,3位男性、1位女性總共4個人抱不住被告,還讓被告撞到牆壁,伊擔心萬一消防人員過來,被告臨時發作,也怕消防局人員不肯送被告去臺中慈濟醫院,所以伊請何安派出所派警員過來。
2位救護人員到場時,救護人員丙○○與被告發生口頭爭執,被告稱已與醫師約好在臺中慈濟醫院,但丙○○堅持不肯送被告至臺中慈濟醫院,表示依規定只能就近送往中國附醫急診室。
被告回應若不方便送到臺中慈濟醫院,其可以自行前往,不需協助,其自己想辦法,救護人員可以回去了,但丙○○仍堅持要將被告送往中國附醫,結果雙方發生嚴厲口角爭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下稱第13795號卷】第14至15、57頁)。
核與被告所辯其於丙○○到場後,曾請丙○○送其到臺中慈濟醫院,因臺中慈濟醫院已可提供病床與其,然丙○○表示依規定只能將其就近送往中國附醫,其跟丙○○說若救護人員不同意送其到臺中慈濟醫院就醫,請救護人員回去,如果要其簽名,其願意配合簽名等語相符。
參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專責救護隊隊員羅銘祥於警詢時證稱:104年4月2日當天伊與另1名隊員丙○○到達系爭大樓,伊擔任駕駛副手,丙○○擔任救護主手,到場時,被告與管理員鄭旭昇在場,被告表示希望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伊回到車上準備擔架床及棉被,現場由主手丙○○進行初步評估,並等待員警到場等語(見第13795號卷第16頁)。
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於104年4月2日伊等到場後,被告在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旁邊等待,被告表示要到臺中慈濟醫院住院,當時伊問被告有沒有去過鄰近的急診室,例如中國附醫急診室,因為依法規規定要前往就近適當醫院就醫等語(見第13795號卷第9頁)。
故被告於104年4月2日上午7時許,因精神疾病致身體不適欲就醫,經系爭大樓管理員鄭旭昇協助通報119勤務中心派遣救護車前來救護。
嗣於同日稍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員羅銘祥及丙○○到達系爭大樓之管理室後,被告因臺中慈濟醫院已有床位提供其住院治療,遂請求丙○○送其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經丙○○表示依規定應送往就近適當醫院就醫,被告乃稱其得自行想辦法前往臺中慈濟醫院,請救護人員離開回去,丙○○仍堅持應將被告送往就近適當醫院就醫,雙方因而就應將被告送往如何醫院治療一事,意見不同,有所爭執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在與被告溝通詢問期間,被告情緒起伏不定,突然拿起管理室桌上的卷宗還是1本的東西往伊身上丟,丟到伊胸口等語(見第13795號卷第9頁、第64頁背面)。
證人鄭旭昇於警詢暨偵查時亦證稱:消防人員不肯送被告到臺中慈濟醫院,說一定要送中國附醫,被告很緊張,表示已跟臺中慈濟醫院約好,其目的是要住院,一定要去臺中慈濟醫院,但丙○○不肯,一定要送被告到中國附醫,所以被告重度憂鬱症發作、很生氣,把伊桌上的文件夾抓起來甩過去,往丙○○胸前甩,丟下去等語(見第13795號卷第15頁、第57頁背面)。
又被告於104年4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就隨手將管理室桌上的簿冊往丙○○身上丟等語(見第13795號卷第11頁背面),復於104年10月20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在管理室桌上有1本簽到簿,伊就拿起往丙○○身上丟等語(見第13795號卷第62頁)。
且經本院於105年度易字第1043號案件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略為:「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4/02/2015 7:49:59-7:50:18,救護人員羅銘祥背對管理櫃檯、面朝外站立在門口,救護人員丙○○面對畫面右下方、手插腰站立,管理員鄭旭昇站立在旁,甲○○一開始在監視器畫面可拍攝範圍之外。
對話如下:甲○○:『大哥你扶我上去,我不要…』、丙○○:『我跟你講』、甲○○:『講什麼(此時管理員鄭旭昇以手輕拍丙○○肩膀),講什麼,你要講什麼,你要講什麼,你要講什麼,你要講什麼(音量越來越高、情緒激動,並突然伸手拿起管理室櫃檯上之疑似書本簿冊之物,高舉且揮到丙○○頭上所戴帽子之帽緣前側,並往丙○○方向丟去,隨即發生物品掉落在地上碰一聲之聲音)』。」
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43號案件於105年12月8日之審判筆錄可參(附於該案本院卷第71頁背面)。
且有系爭大樓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佐(見第13795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堪認被告確有拿起放置在系爭大樓管理室桌面之文件夾往丙○○之胸口處丟擲等事實。
被告辯稱其係一時氣憤隨手拿起管理室之登記簿往右邊地板猛力一摔,並非丟擲丙○○云云,尚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佐理人有該條1、2兩項所定之妨害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其執行職務軼出法律範圍之外,甚且憑藉所持之公用物品,以便利其犯罪,此種行為,既非基於其職務上之合法行動,則排除或制止之者,除視其情形如何得論以他罪外,要難認為妨害公務(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217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參照)。
故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參照)。
準此以觀,倘丙○○並非依法執行職務,縱被告確有拿起放置在系爭大樓管理室桌面之文件夾往丙○○之胸口處丟擲,仍難論以妨害公務罪。
經查:1.依證人鄭旭昇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請求救護人員丙○○將其送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遭丙○○表示依規定僅能就近送往中國附醫後,已表明其得自行前往臺中慈濟醫院,不需要救護人員協助,請救護人員得先行離開。
然救護人員丙○○仍留在現場,堅持欲將已不願接受救護人員後送就醫之被告送往中國附醫治療,則斯時救護人員丙○○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已非無疑。
2.再者,依臺中市政府傷病患後送醫院作業執行計畫(下稱傷病患後送計畫)第肆條第四項規定:「經現場救護人員判斷傷病患為非危急個案者,處置方式如下:(一)無指定後送醫療機構或指定後送醫療機構為就近適當醫療機構:送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二)指定後送醫療機構時:1.指定後送醫療機構單程12公里內者:先了解傷病患是否長期持續在指定後送之醫療機構(病歷醫院)就診,亦即必須評估其所指定之醫療機構有無較就近(適當)醫院更具緊急醫療效益者。
(1)具醫療效益者,救護人員請傷病患或家屬簽名具結後,彈性配合後送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
(2)無醫療效益者,由救護人員委婉向病患或家屬說明緊急送醫原則,並送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2.指定後送醫療機構單程超過12公里者:救護人員發送『就近送醫說明單』並向傷病患或家屬委婉說明,送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如家屬仍堅持送醫,救護人員應了解傷病患是否長期持續在指定後送之醫療機構(病歷醫院)就診,亦即必須評估其所指定之醫療機構有無較就近(適當)醫院更具緊急醫療效益者。
(1)具醫療效益者,救護人員請傷病患或家屬簽名具結後,彈性配合後送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
(2)無醫療效益者,由救護人員委婉向病患或家屬說明緊急送醫原則,並送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傷病患後送計畫第伍條並規定指定送醫單程(發生地到目的地)超過12公里且到院後非至急診掛號就醫個案之送醫指定人(傷病患本人或家屬),應依據「臺中市救護車收費標準表」所定基本應收費項目按次計資,每趟次收取費用依實際行駛里程及時間計算,其收費程序,由執勤人員當場開立「收費告知單」,第1聯執勤單位自存,第2聯交當事人收執,第3聯送緊急救護科,並向傷病患或家屬說明指定送醫單程超過12公里且到院後未至急診掛號就醫之個案,將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事後查證審核後向送醫指定人收取費用。
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事後查證審核符合收費條件者,另函通知繳費,並載明繳費金額、方式及期限。
再者依傷病患後送計畫第肆條第二項規定危急個案定義為:包括意識不清(葛氏昏迷指數小於13分)、呼吸每分鐘大於或等於30次或小於10次、脈搏每分鐘大於或等於140下或小於50下、收縮壓大於或等於220毫米汞柱或小於90毫米汞柱、微血管充填時間大於或等於2秒、體溫大於或等於攝氏40度或小於攝氏32度、血氧濃度小於百分之90、血糖值小於每分升60毫克或顯示為"high"、急性腦中風或缺血性胸痛發作、突然或近期昏迷、抽搐不止、中毒可能危及生命、急產、情況異常不穩定之嬰兒或兒童、吸入性傷害或發紺、2度或3度燒傷體表面積大於或等於百分之18、顏面或會陰燒傷、大量皮下氣腫、手腕或腳踝以上截肢、大而深的傷口、頭頸胸腹鼠蹊部之穿刺傷或開放性傷口、連枷胸、腦組織或內臟外露、頭部或脊椎傷害併肢體癱瘓、長骨開放性骨折、兩處以上長骨(此處所稱長骨指上臂、前臂、大腿或小腿)或骨盆腔骨折、高處墜落(大於或等於6公尺或大於或等於兩層樓高)、脫困時間大於或等於20分鐘、身體被車輛輾過(遠端肢體除外)、從車輛中被拋出或其他有高能量撞擊可能之創傷機轉、毒蛇咬傷等。
是依上開傷病患後送計畫規定,經現場救護人員判斷傷病患為非危急個案者,如傷病患有指定後送醫療機構時,指定後送醫療機構單程12公里內,倘傷病患所指定之醫療機構有較就近適當醫院更具醫療效益者,救護人員應請傷病患或家屬簽名具結後,彈性配合後送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
若傷病患指定後送醫療機構單程超過12公里者,倘傷病患所指定之醫療機構仍有較就近適當醫院更具醫療效益者,救護人員應請傷病患或家屬簽名具結後,彈性配合後送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惟應向傷病患或家屬說明指定送醫單程超過12公里且到院後未至急診掛號就醫之個案,將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事後查證審核後向送醫指定人收取費用。
且依傷病患後送計畫第捌條第一項規定:指定送醫經傷病患簽名具結者,執勤人員得從寬認定其所指定送往醫療機構符合就近適當範疇。
3.被告於104年4月2日僅係因精神疾病致身體不適,欲前往臺中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且依前揭證人羅銘祥、丙○○之證述,被告於其等抵達系爭大樓管理室時,尚可與丙○○交談,告知希望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
堪認被告當時應非傷病患後送計畫所稱之危急個案,則到場之救護人員羅銘祥、丙○○對被告所為處置方法自應依傷病患後送計畫第肆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而被告所在之系爭大樓與其請求指定後送之醫療機構即臺中慈濟醫院間之距離為8.8公里,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google地圖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88頁)。
又被告自97年起即在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且截至104年4月2日止,被告共在臺中慈濟醫院急性精神病房住院6次,並有多次門診、急診紀錄,有本院與臺中慈濟醫院病歷室人員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慈濟醫院105年11月15日慈中醫文字第1051277號函及檢送之被告病情說明暨被告在該院自103年起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9至70頁,被告病歷影本冊)。
復觀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05年10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54028897號函所檢送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健保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被告自102年1月起迄至104年5月止確有多次在臺中慈濟醫院就醫治療之紀錄。
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經員警到場處理,將被告送往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後,臺中慈濟醫院即將被告收治住院治療等情,亦有臺中慈濟醫院104年6月18日慈中醫文字第1040673號函暨所檢送被告於104年4月2日就醫住院治療之病歷附卷足佐(見第13795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45頁)。
足認被告指定後送之醫療機構即臺中慈濟醫院,係其長期持續就醫之醫院,且其於104年4月2日已與臺中慈濟醫院醫師約診住院治療,則臺中慈濟醫院對被告而言,應較救護人員丙○○所稱就近適當醫院即中國附醫更具緊急醫療效益。
又依上開證人羅銘祥與丙○○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其等到場時,即已告知其欲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住院,而被告指定後送之臺中慈濟醫院既係在單程12公里內,且係對其更具緊急醫療效益之醫療機構,則依傷病患後送計畫第肆條第四項第(二)款第1目第(1)點規定,救護人員應即請傷病患或家屬簽名具結後,彈性配合將被告送至臺中慈濟醫院。
況被告指定後送之臺中慈濟醫院即使單程超過12公里,但如對被告更具緊急醫療效益,依傷病患後送計畫第肆條第四項第(二)款第2目第(1)點規定,救護人員仍應請傷病患或家屬簽名具結後,彈性配合將被告送至臺中慈濟醫院,惟於此狀況下,須告知如有傷病患後送計畫第伍條情形,可向送醫指定人收取費用。
然救護人員丙○○到場,經被告告知其欲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住院,而被告指定後送之臺中慈濟醫院係在單程12公里內,並係對被告更具緊急醫療效益之醫療機構,救護人員丙○○卻未遵守傷病患後送計畫第肆條第四項第(二)款第1目第(1)點規定,請被告簽名具結後,彈性配合將被告後送至臺中慈濟醫院。
復經被告表示其欲自行前往臺中慈濟醫院,不需要救護人員協助,救護人員得先行離開後,救護人員丙○○卻仍未注意臺中慈濟醫院乃係對被告較具緊急醫療效益之醫療機構,執意不將被告後送到臺中慈濟醫院,僅能送往就近醫院治療,顯難認救護人員丙○○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
則被告於斯時拿起放置在系爭大樓管理室桌面之文件夾往救護人員丙○○之胸口處丟擲,要難認其行為已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以該罪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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