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259,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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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邵澤義前就其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進行
  4. 二、案經葉瑞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方面
  8. (一)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9.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10. 二、事實認定方面
  11.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瑞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12. (二)被告邵澤義雖以前詞置辯,惟此業經證人葉瑞銘於檢察官
  13. (三)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14.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邵澤義上揭犯行,已堪認
  15. 三、論罪科刑方面
  16. (一)核被告邵澤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17. (二)爰審酌被告邵澤義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與葉光照之
  18.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19. 貳、無罪部分
  20.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21. 二、被告邵澤義被訴恐嚇葉光照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澤義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23.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邵澤義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無非
  24. (三)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邵
  25. 三、被告邵澤義、林廷豪被訴強制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澤義於104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
  27.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邵澤義、林廷豪涉犯上揭強制罪嫌,無非
  28. (三)訊據被告邵澤義、林廷豪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曾至上開「
  29. (四)經查:
  30.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邵澤義、林廷豪涉有上揭強制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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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59號
被 告 邵澤義
林廷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澤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澤義被訴恐嚇葉光照及對黃為臣強制部分均無罪。

林廷豪被訴對黃為臣強制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邵澤義前就其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進行整地及施作工程委託葉光照統籌處理,然認葉光照支領款項之帳目不清,而於民國104年1月30日雙方核對帳目及私人借款後,葉光照即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77 萬元本票交予邵澤義,並於104年2月10日自趙月雲之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20萬元償還邵澤義。

其後,邵澤義認葉光照就上開欠款未清償完畢,且與葉光照尚有其他債務糾紛,遂要求葉光照出面解決,然葉光照認其已與邵澤義就相關債務結算及償付完畢,雙方已無任何債務糾紛,即不願出面,邵澤義遂撥打電話予葉光照之子葉瑞銘要求葉瑞銘轉請葉光照出面處理,然仍未獲回應,遂於104年11月6日下午某時,再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葉瑞銘,然葉瑞銘不及接聽而於同日下午5 點43分回撥電話予邵澤義時,邵澤義因聽聞葉瑞銘表示葉光照否認與其尚有其他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以台語對葉瑞銘恫稱:「如果不處理,等我出手腳時,你就不要怪我沒有跟你講,你就不要再回頭過來找我」、「等我出手腳,你就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葉瑞銘,使葉瑞銘擔憂自身及家人安全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瑞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葉瑞銘、葉光照、江昱璋、林廷豪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葉瑞銘、葉光照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邵澤義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邵澤義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曾與告訴人葉瑞銘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電話中對葉瑞銘說這些恐嚇的話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瑞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邵澤義委託伊父親葉光照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處理園藝、水保、模板等事情,後來伊父親跟被告邵澤義對帳後,就開立本票給被告邵澤義,伊就去籌錢給伊父親償還,伊父親也有把本票拿回來,但之後被告邵澤義就打電話跟伊說伊父親還欠種香蕉的錢50萬元,另外因為葉光照幫被告邵澤義種的樹死掉,被告邵澤義要葉光照賠償8、9萬元,伊就跟被告邵澤義說會轉達伊父親葉光照,伊跟伊父親葉光照講這件事時,伊父親葉光照就說該筆種香蕉的錢已經算在之前帳目內,且種樹哪裡有保證一定活的。

而於104年11月6日當天,被告邵澤義又打伊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伊沒有接到,伊於當天下午5 點43分就回撥給被告邵澤義,被告邵澤義就問伊有沒有跟葉光照講,伊就跟被告邵澤義表示伊父親的債務都已經結清,且當初並沒有約定種樹一定要種活,怎麼可以要求葉光照賠償,如果有問題可以去告葉光照,但被告邵澤義一直跟伊說還沒有結清,並說「如果不處理,等我出手腳時,你就不要怪我沒有跟你講,你就不要再回頭過來找我」,伊就跟被告邵澤義說不要這樣講,被告邵澤義又說「等我出手腳,你就試看看」,當時伊聽到被告邵澤義說「出手腳」就有遭受恐嚇的感覺,會擔心伊父親、家人的安危,伊就安撫被告邵澤義說會回去跟伊父親講等語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6070號卷一第147頁,本院卷第118至131頁反面),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三第154頁),且被告邵澤義於警詢亦供稱:伊就在104年11月6日撥打電話給葉瑞銘,要求葉光照歸還積欠伊種香蕉的錢50萬元及其他私人債務共約100多萬元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三第154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邵澤義雖以前詞置辯,惟此業經證人葉瑞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邵澤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葉光照自102 年起擔任伊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進行相關工程之工地主任,後來伊聘僱的會計發現葉光照所申請的工程款與實際帳目不符而向伊報告,伊就請會計跟葉光照對帳,經協調後葉光照即答應將帳目不符的工程及向伊私人的借款返還給伊,但後來葉光照歸還120萬元後即搬家,伊於104年9 月25日與江昱璋一起找到葉光照新的住處後,就在門口質問葉光照何時要償還工程款,並於隔日與江昱璋、林廷豪再次前往,但葉光照都不予回應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三第152至154、199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葉光照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邵澤義於102年2月初委託伊處理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整地及施作工程的工作,被告邵澤義將相關款項匯至伊小姨子趙月雲之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就依被告邵澤義的指示施作相關工程,後來伊跟被告邵澤義的會計小姐對帳後,被告邵澤義表示伊還欠相關工程款及私人借款共177 萬元,因此伊就開了本票給被告邵澤義,並於104年2月10日自伊小姨子趙月雲上開東勢區農會帳戶匯款120 萬元償還被告邵澤義,因為被告邵澤義都沒有算到應給伊的工錢,所以被告邵澤義就將本票還給伊,並跟伊表示雙方的債務就這樣算了,所以伊就在104年2月底搬到東關路去住,直到104年9月25日、9 月26日被告邵澤義就到伊東關路住處要求跟伊把帳算清楚,但伊跟被告邵澤義表示沒有帳可以算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070號卷一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及證人江昱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跟被告邵澤義有去葉光照家找過葉光照,被告邵澤義與葉光照因為工程款的問題在對罵、吵架,後來兩人要互相告,伊跟被告邵澤義就離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三第141 頁)、證人林廷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4年9月多,因為被告邵澤義跟伊說葉光照有欠錢,要伊轉達葉光照說對帳後工程款還少100 多萬元,所以伊有打電話給葉光照要葉光照把帳拿出來對看看,但葉光照表示沒有欠被告邵澤義了,伊就這樣跟被告邵澤義講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三第26至27頁)相符,並有上開趙月雲之東勢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6070號卷一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邵澤義於葉光照償還120 萬元後,認葉光照尚有上開欠款及其他債務糾紛,並積極透過江昱璋、林廷豪等人找尋葉光照出面處理,然葉光照認其已與邵澤義就相關債務結算及償付完畢,且雙方已無任何債務糾紛,即不願處理,雙方並曾發生爭吵衝突,衡情被告邵澤義對於葉光照之態度早已心生不滿甚明,復於聯繫葉光照之子葉瑞銘要求葉瑞銘轉請葉光照出面處理,猶仍未獲回應,自當更為光火,因此對葉瑞銘為上開恐嚇之言語,以迫使葉瑞銘、葉光照積極出面處理甚明,是被告邵澤義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被告邵澤義於電話中對葉瑞銘所稱「如果不處理,等我出手腳時,你就不要怪我沒有跟你講,你就不要再回頭過來找我」、「等我出手腳,你就試看看」等語,已明揭倘葉瑞銘或葉光照不出面處理與其之債務糾紛,恐遭拳腳相向對待,而有對於葉瑞銘、葉光照或其等家人之生命、身體有所不利之意,衡以常情,客觀上已足致聽聞者心生畏懼,且證人葉瑞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時伊聽到被告邵澤義說「出手腳」就有遭受恐嚇的感覺,會擔心伊父親、家人的安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足徵被告邵澤義對葉瑞銘為上開言語確已致葉瑞銘心生畏佈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邵澤義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邵澤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邵澤義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與葉光照之債務糾紛,竟撥打電話要求葉瑞銘出面處理,並對葉瑞銘出言恐嚇,使葉瑞銘擔憂其父親葉光照及其他家人之安危而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邵澤義之調查筆錄)、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邵澤義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電話係供被告邵澤義平日聯繫之用,僅於偶然之機會供其遂行上開犯行,權衡被告邵澤義之犯罪情節,認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邵澤義被訴恐嚇葉光照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澤義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2 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用手指一直往葉光照胸部戳問:「錢要怎麼算」,並出言恐嚇稱:「如果跟他不算清楚,等他沒有住在這邊的話,要把我的腳骨挖掉」、「要讓我無法在松鶴地區生活下區,如果還在松鶴地區活動,要打斷我雙腿」等言語,致葉光照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後葉瑞銘於同日接到葉光照電話趕去,遠遠聽到邵澤義在大小聲,葉瑞銘擋在邵澤義與葉光照之間,葉瑞銘告知邵澤義:如果葉光照有欠錢,要告去法院告,不要出言恐嚇,如果用黑道方式解決,伊等也會告到底等語,之後邵澤義一邊接電話一邊開車離開。

因認被告邵澤義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邵澤義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光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葉瑞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光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係先證述:於105年2 月18日當天,伊在松鶴段484地號種櫻花,要把櫻花搬上車載到臺中賣,被告邵澤義看到伊在田裡就追過來擋住伊,用手指一直往伊胸部戳問伊「錢要怎麼算」,伊就說要現場報警,被告邵澤義就把車子調回頭,又下車罵伊,並說「告我沒有關係,罵人只有罰5 千」,還說如果跟被告邵澤義不算清楚,等被告邵澤義沒有住在這邊的話,要把伊的腳骨挖掉,還有要讓伊無法在松鶴地區生活下去,如果還在松鶴地區活動,要打斷伊的雙腿等話,因為伊還要顧孫子,很害怕,就打電話叫伊兒子葉瑞銘趕快回來,之後被告邵澤義就離開了云云(見104年度他字第6070號卷一第142頁、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葉光照指訴遭被告邵澤義恐嚇之時點,係在其子葉瑞銘還未到場之前;

惟證人即告訴人葉光照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當天伊在挖櫻花,被告邵澤義就開車到伊田裡,第一句就罵「幹你娘,你欠我的錢,大家不來算一算,你什麼錢加起來是多少錢,300 多萬元,本票也沒有給錢」,伊說「你叫我拿回去的,大家就這樣算了,我工錢沒有算不是嗎?」,被告邵澤義就說「你要什麼工錢,你的工錢都請光光了,你要什麼工錢?」,就很兇邊用手指戳伊胸部2、3下邊罵「幹你娘」、「你這個不是人」、「人在做,天在看」,伊還跟被告邵澤義說可以告被告邵澤義罵伊三字經,被告邵澤義就說「罵三字經只罰五千元,我不怕,你去告」,伊看不行就先打電話叫伊兒子葉瑞銘過來,葉瑞銘過來後,被告就說「你不把我那些錢還給我,你來到松鶴我就打斷你的腳,你就試試看,如果哪一天我不住松鶴的時候,我就要打斷你的腳」,伊就說「你這樣逼我,就乾脆讓我死」,被告邵澤義就說「我沒有這麼傻,我不會讓你死,我把你的腳打斷」,當時葉瑞銘已經在現場應該有聽到被告邵澤義講這些話,就一直跟被告邵澤義說「叔叔,不要這樣」、「叔叔,如果有什麼問題,是錢的問題,你就去法院告我爸爸」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8頁),則其對於被告邵澤義對其為上開恐嚇言語時,證人葉瑞銘是否在場聽聞乙情,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則其上開證述,已難遽信。

⑵再者,依證人葉瑞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伊接到葉光照的電話,說被告邵澤義在櫻花園那裡動手推葉光照,要伊趕快報警,伊因為害怕葉光照被打就馬上騎機車過去,到現場後就看到被告邵澤義對葉光照比手畫腳、大小聲,伊就站在被告邵澤義與葉光照中間,被告邵澤義叫葉光照還錢,葉光照就說錢已經還光了,伊跟被告邵澤義說如果認為葉光照有欠錢就去告葉光照,不要在那邊出言恐嚇,後來被告邵澤義就說要去告,伊就說好,並表示如果被告要用黑道方式解決的話,我們也會告到底,之後被告邵澤義就一邊接電話、一邊開車離開,不太有印象有聽到被告邵澤義說如果不還錢就會怎麼樣的恐嚇言語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070號卷一第147頁,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5頁、第130至131頁),不僅與證人葉光照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未合,亦無法作為證人葉光照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尚難以證人葉光照、葉瑞銘上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邵澤義不利之認定。

(三)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邵澤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邵澤義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邵澤義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邵澤義、林廷豪被訴強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澤義於104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黃為臣經營之「紐西蘭休閒牧場」,以牧場音樂太大聲為由到牧場與黃為臣理論,經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邵澤義隨即離去,然於同日下午5 時許,被告邵澤義旋基於強制之犯意,持不明鐵器返回牧場找黃為臣,黃為臣因害怕躲藏在牧場露營區內,被告邵澤義並打電話叫具有強制犯意聯絡之林廷豪及約10餘人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6 時許前來,黃為臣只能躲藏至牧場露營區外,被告邵澤義等人另將黃為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輪放氣使該車輛無法移動,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邵澤義等人始離開牧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為臣於該段期間經營牧場及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

後牧場餐廳老闆陳聖國(已改名陳璿承,以下仍稱陳聖國)於104年7月5日晚間6時許,在牧場餐廳幫忙協調,被告邵澤義寫下要黃為臣賠償60萬元及要求黃為臣、陳聖國、陳添振各讓被告邵澤義打一巴掌等內容之字條,要陳聖國轉達給黃為臣,陳聖國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和解條件傳送給黃為臣,黃為臣不願答應,之後被告邵澤義不斷撥打電話予陳聖國,要陳聖國轉達給黃為臣出面處理並要陳聖國與被告邵澤義見面,陳聖國因而不敢接電話並儘量少回和平區。

因認被告邵澤義、林廷豪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邵澤義、林廷豪涉犯上揭強制罪嫌,無非以:(1)證人即告訴人黃為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陳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3) 「紐西蘭休閒牧場」現場照片、黃為臣手機內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聖國手機內留存被告邵澤義傳送訊息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證據。

(三)訊據被告邵澤義、林廷豪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曾至上開「紐西蘭休閒牧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邵澤義辯稱:當時已經打烊,並不是伊堵在門口不讓客人進出,也沒有妨害他人進出,且沒有將告訴人黃為臣之汽車輪胎放氣等語;

被告林廷豪辯稱:當天伊是去餐廳吃飯,並沒有放輪胎的氣等語。

(四)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為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伊於104年6月初向朋友陳聖國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 號「紐西蘭休閒牧場」經營音樂露營區,而於104年7月3日下午3時許,被告邵澤義就進來牧場指名要找負責人,伊表示為負責人後,被告邵澤義就開始對伊咆哮,說伊牧場的音樂太大聲了,但伊跟被告邵澤義說音樂沒有開,要請被告邵澤義離開,被告邵澤義認為不受尊重,雙方就發生爭執,伊大舅子陳添振就跟被告邵澤義有拉扯,被告邵澤義揚言要讓伊的音樂牧場經營不下去,找誰來談都沒有用等等,並打電話請谷關所員警到場,谷關所員警到場瞭解情形後,對於陳添振與被告邵澤義發生拉扯的事,要2 人先驗傷再到谷關所說明,員警離開後,被告邵澤義也離開了,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伊在遠處有看到被告邵澤義來牧場,聽到鐵棍敲擊的聲音揚言要找伊,並開始打電話叫小弟來,後來牧場餐廳的老闆即陳聖國的哥哥跟伊說被告邵澤義是拿開山刀過來,當時伊躲在露營區裡,於晚上6 時許,被告邵澤義的小弟駕駛3、4部自小客車前來,從車上下來約10名小弟與被告邵澤義一同進來農場,讓伊無法經營露營區,伊因為害怕被毆打就躲到露營區外面,被告邵澤義要陳聖國將伊交出來,當場伊企圖要駕車逃離現場,被告邵澤義就對伊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輪放氣,使伊不得離開,伊見狀就躲到山上,一直到晚上11時見被告邵澤義等人離開後伊才又回到牧場,將伊自小客車車輪充氣後就趕緊離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028號卷第226至227頁,104年度他字第6070號卷一第154至155頁),惟依證人黃為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谷關所員警到場處理完後,陳添振就騎機車去谷關所備案,被告邵澤義也離開,後來伊在裡面繼續後續的裝潢,遠遠地看到被告邵澤義1 個人在大門口拿著東西在門口鐵門圍欄發出「鏘鏘」聲,伊第一個直覺想說是不是又要來找伊麻煩,但因為伊的位置距離門口很久,所以沒有看到被告邵澤義拿什麼東西,也沒有聽到被告邵澤義有任何咆哮或講要叫誰出來的或是打電話叫小弟過來的話,伊當時就去跟餐廳的老闆亞夫太郎說被告邵澤義怎麼又來了,亞夫太郎就建議伊要不要先避一避,伊就帶著小孩到後面的山上去,後來伊從竹籬笆那邊看到被告邵澤義跟2、3輛車一起進來牧場,被告邵澤義進來就到處看牧場裡面的情形,並沒有叫囂或講什麼話,然後就去餐廳,伊就利用這個空隙想要開車離開,但發現車子輪胎沒氣,所以又跑回後面山上,等到被告邵澤義等人用完餐離開後,伊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44頁),及證人即餐廳老闆亞夫太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警察到場處理後,陳添振就跟警察離開,伊想說不要讓雙方再碰面發生事情,也想早一點休息,所以就把牧場的大門關起來,後來被告邵澤義又開車過來,將車子停在農場大門口,伊妹妹或是伊母親有打電話請警察來處理,並叫伊去看一下,被告邵澤義當時站在車前面拿著鐮刀,伊就帶一碗雞湯去給被告邵澤義喝,並跟被告邵澤義說事情發生了,還是早一點回去,到法院去處理,被告邵澤義就跟伊說有朋友要上來吃飯,要訂兩桌菜,伊就跟被告邵澤義表示今天很累要休息,講到一半,陳聖國的車子回來,伊就請被告邵澤義將車子開到旁邊,被告邵澤義就將車子開到大門口對面,讓陳聖國的車子進來,被告邵澤義就表示要給伊賺錢,又沒有什麼事,伊就答應幫被告邵澤義準備兩桌菜,後來警察也有到場表示被告邵澤義在門口沒有罵人,也沒有怎樣,所以也管不到,之後被告邵澤義的朋友過來,就一起進來餐廳用餐,被告邵澤義的朋友就安安靜靜地在餐廳內吃飯,因為被告邵澤義吃不下,就跟伊在外面櫻花樹下面聊天,被告邵澤義就說對方把他打成這樣,要問對方怎麼辦,並問伊知不知道對方去哪裡,伊就一直勸被告邵澤義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後來被告邵澤義等人吃完飯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2頁);

證人陳聖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3 日早上伊在牧場做裝潢,因為材料不夠,就去東勢拿材料,直到下午3、4點,黃為臣打電話給伊說因為音響放太大聲跟人吵架,要伊趕快回來,伊於下午4 點多回到牧場時,看到被告邵澤義把車子停在牧場大門擋住出入,伊就請被告邵澤義不要擋在門口,被告邵澤義就把車子移到旁邊,伊進去牧場後沒有看到黃為臣,伊母親及伊哥哥亞夫太郎有說因為怕被報復,所以有叫黃為臣去躲起來,伊就繼續做裝潢,約晚上6 點多,被告邵澤義就過來問伊是誰,伊表示是餐廳老闆的弟弟,被告邵澤義就跟伊說「你會做裝潢,那以後有工作我讓你做」,後來才問伊租牧場的人跑去哪裡了,伊就回答不知道,直到晚上12點多才看到黃為臣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82頁反面,本院卷第145至162頁),足見被告邵澤義與告訴人黃為臣、陳添振等人發生衝突而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邵澤義即先行離開現場,而當時餐廳之老闆亞夫太郎為免再發生事端及打算提早歇業,即先行將農場大門關上,並非係迫於被告邵澤義當時有何強暴、脅迫之作為所致;

又被告邵澤義駕車返回時,雖將車輛停放在農場大門,然於陳聖國駕車欲進入牧場時,被告邵澤義即聽從亞夫太郎、陳聖國之要求,將其車輛移置牧場大門對面之空地停放,而未有妨礙車輛進入牧場之情形;

且被告邵澤義在該牧場門口期間並無任何咆哮、叫囂或其他激烈之舉動,甚且於亞夫太郎表示提早歇業時,猶拜託亞夫太郎開門營業為其準備桌菜,並與友人一同進入牧場內用餐時,亦未有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牧場或餐廳之營業,自難謂被告邵澤義、林廷豪與其同行之友人當時有何妨害牧場或餐廳經營之情事;

況依證人黃為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牧場預計是7 月10幾號才要開幕,案發當天還沒有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更遑論被告邵澤義、林廷豪等人已有妨害告訴人黃為臣當日對外經營該農場之情形。

⑵另證人黃為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當天晚上要離開發現車子輪胎沒氣等情,惟依證人黃為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伊沒有看到伊車子輪胎被放氣的情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070號卷一第154 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44頁)、證人陳聖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黃為臣有跟伊說車子的右前輪輪胎沒有氣,並懷疑是被人家放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證人亞夫太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後黃為臣有跟伊說輪胎沒氣,並說應該是被告邵澤義哪一群人做的,但並沒有人看到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足見證人黃為臣、亞夫太郎及陳聖國等人均並未親眼目擊被告邵澤義、林廷豪等人有將告訴人黃為臣之自小客車車輪洩氣之情事,而此僅係證人黃為臣個人臆測之詞及證人陳聖國、亞夫太郎聽聞證人黃為臣陳述之詞,自難逕採為對被告邵澤義、林廷豪等人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邵澤義、林廷豪等人將告訴人黃為臣之自小客車車輪洩氣使該車輛無法移動而妨害黃為臣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云云,亦嫌速斷。

⑶至於公訴意旨另提及於104年7月5日晚間6時許,被告邵澤義與陳聖國協調賠償乙事,然此係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邵澤義、林廷豪上開強制罪嫌後之後續處理情形,尚與指訴被告邵澤義、林廷豪上開強制罪嫌無涉,亦無礙於本院上開之認定,又公訴意旨復未指出被告邵澤義、林廷豪就此部分情節另涉有其他罪嫌,是就此部分之情節,本院自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邵澤義、林廷豪涉有上揭強制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邵澤義、林廷豪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邵澤義、林廷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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