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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心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85號、105年度偵字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心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文心為林育聖之妻、林傳德之媳婦,其分別與林育聖、林傳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為下列行為:㈠沈文心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至林傳德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即林育聖之戶籍地),欲與林育聖談判,遭林傳德與林育聖拒絕並報請警員到場處理,沈文心即先行離去,然又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返回林傳德上址居所房屋外,先在屋外之汽車、機車噴上蠟燭油、香灰、在汽車輪胎塞金紙(此部分所涉毀損、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拿取林傳德所有、放置在上址房屋外騎樓下之兒童腳踏車1輛、半罩式安全帽1頂(沈文心另外拿取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業經檢察官以未據合法告訴簽結)後,將該等物品攜離現場,棄置不詳地點(無證據證明沈文心有竊盜之犯意,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官起訴書認丟棄在附近資源回收箱內,應予更正),致前述兒童腳踏車及安全帽喪失效用而無法為林傳德所使用。
嗣於同日早上6時許林傳德經鄰居通知其車輛被噴,因而發現其所有之上述兒童腳踏車1輛、半罩式安全帽1頂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沈文心因前述行為,經林傳德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核發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沈文心不得對林傳德及其妻涂碧霞、其子林育聖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依法執行本案保護令,告知沈文心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由沈文心簽章確認。
詎沈文心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2月24日晚上11時7分許,以其母施秋月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電話至林育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通話中以「你會不會覺得你很不要臉?」、「卑鄙、無恥、下流」、「我跳樓之後,你等著看你兒子怎麼評價你」等語打擾、辱罵林育聖,對林育聖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經林育聖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傳德、林育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沈文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兒童腳踏車一輛拿去旁邊之資源回收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犯行,辯稱:被告當時是被路旁之破舊腳踏車絆倒,該腳踏車外觀破爛、且隨意棄置路旁,被告以為該腳踏車是遭人丟棄,方將該腳踏車拿去旁邊之資源回收箱;
被告不確定是否有拿安全帽,如果有,也是跟腳踏車擺在一起,跟垃圾一樣放在馬路正中央,是有人惡意丟棄,要讓人絆倒云云(見本院卷第15、17頁)。
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林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媳婦即被告於104年8月29日凌晨2時,先打電話到我家說要找我兒子即告訴人林育聖,後來我不接被告電話,被告就前來我家打擾我休息,我當時有打電話請警方前來,警方到場請被告離開;
後來我於104年8月29日早上6點多接到鄰居電話,說我家的車子被噴油漆,所以我下樓查看,發現我家兩台車子跟三台機車被噴上蠟燭油、香灰,汽車輪胎被塞金紙(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公然侮辱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還有不見我二女兒的一頂紅色全罩式安全帽(被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簽結)、我的一輛小孩學走路的藍色四輪腳踏車、一頂咖啡色西瓜皮式安全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085號卷第14至17、61頁、第89頁背面)。
2.而告訴人林傳德發現上情後,經報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於該日凌晨3時10分許,確實有一名長髮、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女子、手提白色袋子之女子,走至告訴人林傳德之住處(見104年度偵字第24085號卷第38至39、41至42頁),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離開,離開時右手拿著一輛小朋友使用的四輪腳踏車、一頂全罩式安全帽及其餘(因監視器角度無法確認為何之)不詳物品(見104年度偵字第24085號卷第39至40、42頁),與告訴人林傳德之上開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林傳德所述為真,且該女子即為在告訴人林傳德家外兩台車子跟三台機車噴上蠟燭油、香灰、在汽車輪胎塞金紙、拿走告訴人林傳德二女兒一頂全罩式安全帽、告訴人林傳德一輛四輪腳踏車、一頂半罩式安全帽之人,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走告訴人林傳德所有之安全帽云云,顯然與事證不符。
而該女子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即為被告無誤,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為該名女子,足證被告確實有於當日前往告訴人林傳德家中找告訴人林育聖不成,嗣後返回該處拿走告訴人林傳德所有之一輛四輪腳踏車、一頂西瓜皮式安全帽。
3.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被路旁之破舊腳踏車絆倒,該腳踏車外觀破爛、且隨意棄置路旁,以為該腳踏車是遭人丟棄,方將該腳踏車拿去旁邊之資源回收箱;
不確定是否有拿安全帽,如果有,也是跟腳踏車擺在一起,跟垃圾一樣放在馬路正中央,是有人惡意丟棄,要讓人絆倒云云,惟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該輛腳踏車結構完好、從外表上難認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見104年度偵字第24085號卷第39至40頁),被告辯稱該腳踏車破爛、遭人丟棄云云,顯非可採;
而被告將腳踏車及其他物品拿走之位置(見104年度偵字第24085號卷第42頁),與告訴人林傳德於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前、現場指認之腳踏車放置位置(即其住宅騎樓之柱子內側,見104年度偵字第24085號卷第38頁)接近,被告辯稱係放在馬路正中央云云,亦非可採;
另被告於當日稍早至告訴人林傳德住宅外找告訴人林育聖、為告訴人林傳德報警到場請被告離去時,並未將前述腳踏車及安全帽拿走,顯然前述物品並無遭人惡意丟棄、要讓人絆倒之情形,反而是被告嗣後趁告訴人林傳德一家人睡覺時、返回告訴人林傳德住處前噴蠟燭油、香灰、塞金紙,完成後方將前述腳踏車及安全帽拿走,可見被告目的是以此行為來表達心中之不滿,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僅係排除道路障礙物云云,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林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對該部腳踏車購買之時間記憶有所不清,惟尚不能據此推斷該部腳踏車已喪失其功用,且該部腳踏車結構完好、從外表上難認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宣稱該部腳踏車破舊不堪、無任何財產價值,與卷證顯然不符。
而被告將前述腳踏車及安全帽拿走,目的是以此行為來表達心中之不滿,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因此難認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之,所涉竊盜罪嫌部分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之供詞既有前開所述之虛偽不實之處,則其另供稱其將該部腳踏車移置至資源回收箱云云,亦難認有何特別可信之處,自難據此而為認定,僅能認定被告將前述腳踏車及安全帽棄置某不詳地點,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前述之電話撥打告訴人林育聖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林育聖表示上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被告僅係一時出於情緒而與告訴人林育聖之相關聯繫行為,顯然係出於告訴人林育聖之挑唆前行為而來,被告希望告訴人林育聖可以停止其行為,並非出於騷擾云云。
惟查: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晚上11時7分許,以其母施秋月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電話至林育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告訴人林育聖)喂」、「(告訴人林育聖)喂」、「(被告)你會不會覺得你很不要臉?」、「(被告)卑鄙、無恥、下流」、「(告訴人林育聖)欸現在幾點了啊」、「(被告)我跳樓之後,你等著看你兒子怎麼評價你」等語,有行動電話已接來電翻拍照片、通話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8374號卷第11- 1至11-2、26-1至26-2頁),被告於因其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而為告訴人林育聖之父親即告訴人林傳德提告,且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林傳德、林育聖實施騷擾行為之情形下,仍於深夜時段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育聖,與告訴人林育聖為上開對話,被告顯然有意以「你會不會覺得你很不要臉?」、「卑鄙、無恥、下流」、「我跳樓之後,你等著看你兒子怎麼評價你」等語打擾、辱罵告訴人林育聖,使告訴人林育聖因而產生不快之感受,而妨害到告訴人林育聖正常生活,自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及犯意。
2.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12月22日收到廖千慧對被告提起家庭暴力防治法告訴之案件傳票(按:被告所提出之傳票係被告之母親施秋月收到廖千慧提告被告案件之證人傳票),而於104年12月25日又需前往臺中應訊本案之偵查,因此於前一晚之104年12月24日翻閱相關訴訟資料之際,出於一時情緒而與告訴人林育聖之相關聯繫行為云云,然查,104年12月25日之偵查庭係因被告自己有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為告訴人林育聖之父親即告訴人林傳德提告,被告才因此須接受檢察官之傳喚前往臺中應訊,並非告訴人林傳德無端挑起訟爭;
而被告前於103年12月31日即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林傳德、告訴人林育聖聲請通常保護令遭駁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林育聖及其家屬間早已有相關之法律案件,被告對於保護令之意義及如何透過相關法律制度主張其權利,亦有相當之瞭解,嗣被告於104年8月29日至告訴人林傳德家門口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經告訴人林傳德提出告訴,並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林傳德、林育聖實施騷擾行為,被告自應遵守法定程序及法律規範,不得透過打擾、辱罵告訴人林育聖之言語宣洩自身之情緒,被告辯稱其出於一時情緒而與告訴人林育聖之相關聯繫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林育聖為離婚官司,與被告大嫂廖千慧緊密聯繫,佈局陷害被告云云,惟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係其自身所為之行為,經告訴人林傳德自行提出告訴,難認與廖千慧有何關聯;
而被告與廖千慧互控傷害之案件,告訴人林育聖並未在場,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林育聖於該案發生前有何與廖千慧佈局陷害被告之情事,且該案亦係廖千慧獨立提起告訴,難認與告訴人林育聖有何關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告訴人林育聖與廖千慧有互通消息之證據,均係依據本案發生後廖千慧及告訴人林育聖各自與被告之訴訟中所提出之文書,被告以此置辯,試圖合理化其騷擾之行為,並非可採。
4.至於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晚上10時3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老公我1月7日在台北市辛亥路出庭,廖千慧告我亂打她全身。
你趕快再跟廖商量計畫怎麼制裁我,因為你嘴裡的我是家暴者,可是我根本沒有打人。
記得添加外套,台北很冷」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林育聖部分,經告訴人林育聖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無具體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等情,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15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中被告以簡訊傳送之「你趕快再跟廖商量計畫怎麼制裁我,因為你嘴裡的我是家暴者,可是我根本沒有打人」等言語,與本案中被告於電話中對告訴人林育聖所述之「你會不會覺得你很不要臉?」、「卑鄙、無恥、下流」、「我跳樓之後,你等著看你兒子怎麼評價你」等語,顯然有別,自無從以該案檢察官之認定逕論本案之通話內容不構成騷擾行為;
而該案發生在本案之前一日,被告當時既已明知廖千慧對其提起訴訟,而能於平復情緒後,傳送前述不涉及騷擾言語之簡訊予告訴人林育聖,在告訴人林育聖未有任何作為之情況下,被告又於隔日之104年12月24日再為本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育聖辱罵之行為,則被告主張其打擾、辱罵告訴人林育聖之言語係出於告訴人林育聖之挑唆前行為而來、希望告訴人林育聖可以停止其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告訴人林傳德之媳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論罪科刑;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告訴人林育聖之妻、告訴人林傳德之媳婦,與告訴人林育聖與離婚訴訟,且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林傳德、告訴人林育聖聲請通常保護令遭駁回,其等之糾紛已進入法律程序尋求解決,被告至告訴人林傳德住處外找告訴人林育聖而為其等拒絕,並報警處理請被告離開後,被告竟返回告訴人林傳德住宅外,拿取告訴人林傳德所有、放置在上址房屋外騎樓下之兒童腳踏車1輛、半罩式安全帽1頂,將該等物品攜離現場,棄置不詳地點;
被告前述行為經告訴人林傳德提出告訴,並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林傳德、林育聖實施騷擾行為後,被告竟於深夜時段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育聖,以「你會不會覺得你很不要臉?」、「卑鄙、無恥、下流」、「我跳樓之後,你等著看你兒子怎麼評價你」等語打擾、辱罵告訴人林育聖,對告訴人林育聖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大學畢業,曾擔任公務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4085號卷第10頁);
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拿取告訴人林傳德所有、放置在上址房屋外騎樓下之兒童腳踏車1輛、半罩式安全帽1頂後,將該等物品攜離現場,棄置不詳地點,致前述兒童腳踏車及安全帽喪失效用而無法為告訴人林傳德所使用;
另被告以前述言語打擾、辱罵告訴人林育聖,對告訴人林育聖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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