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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369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1788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政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83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起亞公司)車廠內,擔任修繕服務人員一職,負責接待顧客、修理鈑工、收受維修貨款等事,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8日某時,利用職務上之便,將客戶鄭福森所交付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元侵占入己。
嗣因翌(19)日起亞公司文心服務廠廠長邱弘哲發現劉政忠並未將款項繳回,多次與劉政忠聯絡,惟劉政忠仍未將款項繳回,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起亞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政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且經證人鄭福森於警詢、證人邱弘哲於警、偵訊均證述明確,並有銷貨單影本、員工個人資料表、存證信函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上述期間任職公司繕服務人員一職,負責接待顧客、修理鈑工、收受維修貨款事宜,是被告持有其因業務上收受客戶交付之維修費用,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甫於104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之金額為33,000元,數額非鉅,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嚴重,被告因短於思慮而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考量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以薪資抵償欠款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可按(院卷第150-151 頁),應有悛悔之意,且告訴人方面亦表示同意給予機會,故審酌以上情狀,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月,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公司修繕服務人員之期間,為一己私利,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維修費用,違背其職責,價值觀念偏差,行為亦非可取;
惟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衡酌其業務侵占款項業已賠償予告訴人方面,如前所述,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參院卷第146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上述賠償外,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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