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若衣(原名趙家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若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若衣(原名趙家筠,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改名)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係供申辦開戶者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存提領款項之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且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而未加以確定係屬正當用途,足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以便逃避查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12月8 日,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崇德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清水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清水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又於同年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被供詐欺取財之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同樣方式寄交予上開「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3 年12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胡尹齡,向其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時設定有誤,將遭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方能取消等語,致胡尹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 年12月1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元、10萬50元至趙若衣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清水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胡尹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尹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趙若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3 年12月8 日,將其申辦之清水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又於同年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同樣方式寄交予該自稱「林先生」之人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看網路上的資訊,要透過大陸人借款,所以將帳戶及提款交給大陸人,因為其當時急須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3 年12月8 日,將其申辦之清水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又於同年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同樣方式寄交予該自稱「林先生」之人;
且其後證人即被害人胡尹齡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方法,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清水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匯款項後,旋於同日遭人持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而被詐欺取財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寄交上揭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之人不諱,核與證人胡尹齡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等情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下稱警卷〕第55-56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2 月7 日中管字第1041800552號函檢送之被告於該局之立帳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0、88、233-236 頁)、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4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2818號函檢送之被告於該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第383 號偵緝卷第39-40 頁)等附卷可憑;
而證人胡尹齡所證匯款之情節核與被告該帳戶往來明細之記載相符。
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清水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被告寄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後,確實業已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所用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10日寄交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不詳姓名自稱林先生之人後,隨即於同年月1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有被告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述:伊在住處台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9 樓之17用手機上網,遭自稱林專員男子稱能幫伊辦銀行貸款,要伊寄證件給他,伊不懷疑他將證件寄到高雄市○○區○街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林先生收、內有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三家「郵局、中國信託、華南銀行」提款薄、提款卡也是三家」郵局、中國信託、華南銀行」提款卡。
伊郵局、華南銀行二家存款薄裡面的錢也被領走,提款大約15萬元。
又稱伊於103 年12月08目在台中市北區太原路跟崇德路路口的統一超商,用黑貓宅急便寄到高雄市○○區○街00號林先生收,內有郵局存款簿,103 年12月10日寄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有伊的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的提款卡。
伊跟林先生約好要把所有東西歸還給伊,但是都沒有還,伊到派出所詢問時,打電話給銀行,才發現伊的三間銀行的錢都已經提領一空。
郵局跟華南加起來大概有10萬元,詳細金額伊不知道。
中國信託原本有開戶金1,000 元,也被提領一空。
伊是透過網路,但是甚麼網址伊都已經忘記了,因為伊要辦理信貸,網路上搜尋找到的等語(見警卷第34-35 頁)。
可認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寄給大陸人等情,並不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大陸人,卻將之寄送至高雄市,亦顯與經驗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寄交存摺及提款卡後,清水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約15萬元遭領走,又改稱約10萬元被領走;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開戶之1,000 元也被提領等語。
然查被告在清水郵局之帳戶於103 年12月8 日之存款餘額僅68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3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並無交易紀錄,且存款餘額亦僅1,334 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是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存入1,000 元開戶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以金融卡提領完畢,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2 月7 日中管字第1041800552號函檢送之被告於該局之立帳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33-236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3 月31日營清字第1050016219號函檢附之付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05年4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2818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第383 號偵緝卷第34-36 頁、第39 -40頁)等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開清水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被告所指寄送期間,餘額分僅為68元、1,334 元,並無被告警詢時所述遭領走15萬元或10萬元之事實;
且被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完成後,隨即將帳戶內之存款1,000 元領出,亦非該林先生之人所為者;
可認被告警詢所供遭詐欺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內之金錢等情,均與客觀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又被告前往警局報案之時間為103 年12月12日,僅距其所述於同年月10日寄交相關存摺及提款卡予該自稱「林先生」之人2 日,被告於警詢時卻無法提供相關資訊以供查證其所言是否屬實,僅稱是透過網路,網址忘記了等語,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警詢時陳述遭詐騙被提領15萬元或10萬元等語,辯稱是講錯了等語;
但如前所述,被告前往警局報案之時間距其寄送存摺等物之時間,僅有2 日,其帳戶內是否確有15萬元或10萬元被領走之事實,所稱金錢數額不少,自不可能有誤認或記憶錯誤之情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急須用錢,要辦貸款,也是被騙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清水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姓名自稱「林先生」之人,而提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詳姓名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向證人胡尹齡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證人胡尹齡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詳姓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先於103 年12月8 日先將其持有之上揭清水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
再接續於同年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同樣方式寄交予上開「林先生」之人;
其先後2 次寄交存摺及提款卡之幫助行為,相隔僅2 日,且寄交予同一人,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待產中、無業、無收入與先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且使得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難以追復,顯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歪風盛行;
造成證人胡尹齡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各該帳戶予上開「林先生」之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