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44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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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雄
選任辯護人 劉光燿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5月間,透過網路「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丙○○,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丙○○於與甲○○交往期間,因甲○○需錢使用,丙○○數次借款予甲○○,甲○○竟因此食髓知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使用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隱藏來電顯示之方式撥打丙○○所持用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丙○○誆稱:其遭不明人士請去山上泡茶等語,丙○○聽聞後即向甲○○表示是否遭綁架,是否要報案,甲○○進而向丙○○誆稱:如果報案其會有生命危險,且於當天下午4時許前一定要匯款,不然其會有生命危險云云,要求丙○○聯絡其前妻林湘芸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甲○○刻意提供非林湘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與林湘芸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尤○玲(94年6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東興路郵局帳戶予丙○○,要求丙○○撥打上開門號聯繫林湘芸匯款事宜,謀使丙○○因無法聯繫林湘芸,又為顧及其生命安全,於情況緊急之間而自行匯款。

後丙○○依指示撥打上開門號後,接聽電話者向丙○○表示其並非林湘芸,係丙○○打錯電話等語,丙○○因無法聯繫林湘芸,即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下稱勤工派出所)求助,經值班員警乙○○陪同丙○○至林湘芸、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查訪未果,員警即向丙○○稱為避免遭詐騙,不宜依照甲○○指示匯款,丙○○始覺受騙,甲○○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丙○○聯繫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丙○○提到被綁架的事,伊在電話中是說與不是很熟的朋友來泡茶,伊要求告訴人幫忙連絡林湘芸,伊想向林湘芸借款30萬元,因為林湘芸從事教職,伊有打但沒打通,才請告訴人幫忙聯絡,伊從沒有要求告訴人匯款,只是要求轉達借款訊息而已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係於案發前一年的5月間認識,認識之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在交往期間曾向伊借過30萬元以及3萬2000元沒有還,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消失一段時間,突然在105年1月29日下午用未顯示來電之號碼打電話給伊,稱被不認識的人請去山上喝咖啡等語,伊問被告是否被綁架,伊要去報警,被告回稱:「報什麼警,你是要我死嗎?」,然後被告跟伊說被請去喝咖啡裡面有一個他認識的,可以幫他逃出去,可是需要一筆跑路費,要伊聯絡他前妻籌30萬元,並給伊一支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月25日被告與伊吃完早餐後,被告要伊回家,說他要帶他媽媽來見面,但之後被告就消失,同年月29日被告以未顯示來電電話打到伊的手機,說他被帶到山上喝茶,被告要伊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林湘芸,請林湘芸在下午4點之前匯款到被告指定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不然會有生命危險,伊打了0000000000號但沒有人接,後來有人回撥,但對方說伊打錯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並於偵查中提出寫有「0000000000林湘芸、00000000000000郵局30萬元」之記事本翻拍照片為憑(見偵卷第27頁反面)。

互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記得105年1月間向告訴人借款3萬3200元的隔天,伊與告訴人去吃早餐,吃完外出伊有跟告訴人說打算接伊母親與告訴人見面,105年1月29日那天伊沒有被綁架,伊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被綁架,是說和幾個不太認識的朋友去山上泡茶,但是全名伊不太記得,伊有使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該門號於104年8月5日至105年3月17日都是伊所用,也有用該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伊打給告訴人要告訴人轉達林湘芸幫伊匯款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1月29日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告訴人,向告訴人稱其與不太認識之朋友去山上泡茶,要向林湘芸借款30萬元,並告知告訴人林湘芸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匯入款項之郵局帳戶帳號,應屬可信。

二、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稱其遭他人控制行動,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應屬真實:1.被告雖否認案發當日有對告訴人稱其遭綁架云云,而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證述情節齟齬。

然查,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1時10分許、1時57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0分23秒、2時0分36秒、2時2分55秒、2時10分57秒、2時12分49秒、2時19分03秒、2時25分17秒、2時26分22秒、2時32分13秒、2時33分48秒、2時37分45秒、2時42分47秒,撥打12次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均未接通;

至同日下午2時49分41秒時,該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回撥予告訴人,雙方通話約31秒,之後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2時50分26秒、3時10分41秒撥打被告之台北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

且告訴人於無法聯繫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之間,亦於當日下午2時22分01秒、2時24分25秒、2時32分57秒撥打被告之台北電話「0000000000」號,當日晚間8時38分25秒許又再撥打一次被告之台北電話;

而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8分35秒許、2時17分55秒許、2時20分16秒許、2時22分12秒許、2時44分36秒許、夜間11時18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0時26分、0時28分,多次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等節,有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互核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伊交往期間,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即已失聯,中間伊有接到2通沒有顯示來電的電話,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打的,1月29日當日,被告說有事找伊,但伊在開車不方便,之後被告又打兩通給伊,跟伊說手機跟人家借的,要伊快一點,半夜被告又打電話來說他很想離開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60頁)。

可信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取得聯繫之後,告訴人於該日下午2時至2時42分許之間,持續撥打被告所告知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達12次,直至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與告訴人聯繫為止,而該日下午2時、3時許,告訴人亦多次撥打被告之台北電話,又告訴人知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之前妻林湘芸使用之後,仍再嘗試聯繫被告之台北家人。

是以案發當日告訴人持續1、2個小時、撥打近20通電話聯繫被告之前妻林湘芸及其他家人之情節以觀,顯見告訴人甚為急切、亟欲聯繫林湘芸及被告家人之情彰彰甚明。

然案發時告訴人僅知悉被告之前妻為林湘芸,兩人並無情誼與聯繫等節,業據證人林湘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離婚後有跟告訴人交往,有一次被告來看小孩,出門沒帶手機,剛好告訴人打電話來,伊幫被告接聽電話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案發之前,伊沒有直接與林湘芸見過面,是有一次伊去被告家,林湘芸剛好在車上,但一下就離開,也沒有真正的照面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前既不認識林湘芸,2人並無特殊交情與情誼,如被告非遭遇特殊緊急情況,告訴人豈會如此積極、急切欲與林湘芸取得聯繫,又何需特別找出被告其他家人之電話撥打聯繫,可信證人丙○○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告知其生命、身體有危害,需跑路費30萬元等節,應屬可信。

被告辯稱僅委託告訴人代為轉達欲向林湘芸「借款」,並未向告訴人稱遭綁架云云,實與告訴人嗣後焦慮、急切之情狀有違,而與常情不符,實無足採。

2.又證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林意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105年1月29日下午2時到4時的值班人員,當日告訴人有到派出所說她男朋友有危險,打電話都不接,伊們有請巡邏員警乙○○去她男朋友家查看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

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說接到男友電話說疑似被控制行動、人在山上,需要匯款對方才會放人,告訴人說有到轄區被告住處的大樓找被告,但管理員不讓告訴人進去,所以才到派出所報案,希望伊們陪同進入,之後伊與另一位同事過去,到場後伊們問管理員被告是否住在該棟建物,管理員說被告與他兒子住,管理員用對講機聯絡,但無人回應,之後伊們詢問告訴人被告的身分證字號,伊們查詢後得知被告被通緝、還有詐欺前科,所以問告訴人之前是否有類似情形發生,告訴人說有,所以伊們懷疑被告是用這種方式詐欺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到伊們派出所,看起來有一點緊張,說接到被告電話,被告稱被人家帶到山上,需要一筆錢請告訴人匯款,並說有先去被告住的地方找被告,但被告住處的管理員不讓她進去,所以告訴人來派出所請伊們協助,要伊們陪同去找被告,確認被告是安全的,伊有去被告住處詢問管理員,管理員說被告確實住在該棟大樓,但有一段時間沒有看到被告了,伊在當場有向告訴人要被告的資料,伊們用隨身電腦查詢,發現被告有詐欺前科,伊們有跟告訴人說有可能是詐騙,建議告訴人查清楚後再來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91頁反面、93頁反面、第95頁)。

可信告訴人丙○○因無法聯繫林湘芸、亦無法聯繫被告,而親自至被告住處找尋,並且告知警方事由,委請警方協助詢問大樓管理員,則告訴人如非為確認被告是否安全,何需至被告住處,甚至尋求警察協助,可信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後,告訴人確實認為被告遭人控制行動,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告訴人始向治安機關請求協助,被告辯稱未告知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云云,實不足採。

3.況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原始門號為「0000000000」,於105年1月26日始更換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之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亦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並有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2頁),可信被告於案發前特地先行變更行動電話門號。

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甲○○說別問那麼多,要我快一點,他手機跟別人借的,因為綁架的人其中一人認識,那一個人要幫他逃出」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

顯見被告先行變更行動電話門號,並以該告訴人不知之門號聯繫告訴人,乃為使告訴人相信其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確屬真實,亦即被告係以其行動自由遭控制,要求告訴人代為聯繫林湘芸一事,足堪採信。

㈡被告明知林湘芸之聯絡電話,卻向告訴人謊稱錯誤之電話,使告訴人無法聯繫林湘芸:1.證人即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高麗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門號是伊兒子使用,伊不認識丙○○,也不認識被告甲○○,該門號是伊在新北市永和區的台灣大哥大辦理的等語(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只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堪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非被告之前妻林湘芸所使用之電話;

而林湘芸所使用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證人林湘芸於警詢時之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0頁),應屬真實。

2.參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1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晚間8時59分許,案發當日即同年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晚間11時09分、11時12分許,均有與林湘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情形,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顯見被告與林湘芸連繫之頻率尚屬密切,被告自應知悉林湘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然被告明知林湘芸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卻故意告知告訴人林湘芸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其係謀使告訴人無法連繫林湘芸乙情,應可採信。

3.況案發時告訴人與林湘芸並無交情已如上述,被告如有聯繫林湘芸之需求,應自行撥打電話較符常理,卻委託不相干之告訴人代為聯繫,被告真意是否係聯繫林湘芸實有可議。

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伊手機故障,號碼沒有辦法顯示,而當時伊與告訴人比較常聯繫,知道告訴人之電話,所以請告訴人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34頁反面),然如被告之手機故障而不知林湘芸電話,如何告知告訴人林湘芸之電話號碼請告訴人聯繫,顯見當時被告所告知之林湘芸電話號碼純係虛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改稱:伊當天早上已經打2通,因為林湘芸從事教職,是老師,沒有時間聽伊講,才請告訴人轉達林湘芸,請林湘芸匯款30萬元,伊認為告訴人閒閒沒事時,可以去了解林湘芸的下課時間,才請告訴人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1頁反面)。

則被告亦自陳案發當天早上尚有撥打林湘芸之電話,竟於中午時即提供錯誤之電話號碼予告訴人,被告是否係存心誤導告訴人,尚非無疑;

且如被告確係委託告訴人轉達「借款」之目的,然告訴人與林湘芸既毫無任何交集瓜葛,由告訴人出面轉達,林湘芸豈會同意借款該為數不小之金額予被告,被告前述抗辯均與常理有悖,毫不足採。

㈢被告知悉告訴人無法聯繫林湘芸,仍以行動受控制為由,持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求救: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打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該電話之使用人並非被告之前妻,伊聯絡不上被告之家屬很緊張,後來被告在該日仍一直打電話給伊,伊告訴被告電話不正確,被告仍要伊想辦法,伊跟被告說「電話就不正確,我怎麼想辦法」,伊甚至跑到被告家的管理室,要找林湘芸的聯絡電話,但管理員說不能透露,伊也有打被告的台中電話00-00000000號,以及台北00-00000000號,台中的電話當時好像已經變空號、台北的家人則自稱是被告之阿姨之人接聽,伊說要找被告的媽媽,對方說被告的媽媽已經過世很久,後來晚上又打一次,直接講他母親的名字,伊告訴對方被告被綁架,對方卻說不用管他(按指被告)的死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6頁反面、97頁反面);

於偵查中則證述:案發當日半夜被告又打來說他很想離開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確於105年1月29日下午2時44分許,與告訴人通話約290秒,再於同日夜間11時18分4秒許、隔日即105年1月30日凌晨0時26分8秒許、0時29分6秒許,與證人即告訴人通話23秒、58秒、40秒(見偵卷第33頁、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該日晚間8時38分25秒許,尚撥打00-00000000號被告之台北電話等節(見偵卷第33頁反面),堪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5年1月29日晚間,仍認為被告尚遭人控制行動,故繼續撥打被告之台北電話以聯繫被告家人。

基此,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夜間、同年月30日凌晨聯繫告訴人之目的,應係告知告訴人其尚未脫困,而要求告訴人「想辦法」,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揭證述,應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其僅向告訴人丙○○表示請告訴人「轉達」借款之訊息予林湘芸,而未要求告訴人直接匯款予其,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

惟查,案發當日被告未曾遭人控制行動(詳下述),竟向告訴人謊稱其遭他人控制行動需30萬元始能脫困,且明確告知告訴人需於該日下午4時前匯款30 萬元至指定帳號,復提供錯誤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告訴人,告訴人自無法聯繫、轉達林湘芸任何訊息;

而被告於知悉告訴人無法聯繫林湘芸後,又數度致電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想辦法」、「很想離開那邊」,佯以身陷危機之事誆騙告訴人;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屬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自陳已與告訴人之家人、姊夫見面吃飯(見警卷第8頁),並且向告訴人表示將介紹母親予告訴人認識(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亦表示渠等原有共組家庭之共識(見偵卷第24頁),足認案發當時2人具有相當程度之情誼,甚至已論及婚嫁,則被告應可預期告訴人就被告之安危不會見死不救,於無法聯繫上林湘芸時,告訴人即會自行匯款,並期待告訴人自行匯款。

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顯與相關事證不符,無由足採。

㈣案發當日被告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1.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居所係「台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於本院審理時,則變更居所為「南投縣○○鎮○○路00號6樓之3」,有各該詢問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之當事人資料為憑(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頁),可信被告除台中市區外,於南投縣草屯鎮亦有地緣關係,而非陌生之處。

2.再查,案發當日下午1時5分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午1時10分許,基地台位置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下午1時57分許,基地台位置回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同日下午2時8分,基地台位置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下午2時17分許,位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下午2時22分許,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然於下午2時44分許,基地台位置即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7樓;

同日夜間11時09分許,基地台位置位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

隔日即105年1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至3時34分許,被告之基地台位置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等情,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

稽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國土測繪網路地圖及GOOLE地圖服務,可知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1段、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1段、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路○0○位於○道○號草屯交流道附近,且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44分許即返回台中市區,當日夜間亦居住於台中市大里區,實無所謂去「山上泡茶、喝咖啡」之情形,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案發當日)其向告訴人稱與幾個不太認識的朋友去上山泡茶云云(見偵卷第7頁反面),當屬無稽,案發當日被告並無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之事。

㈤基上,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為交往密切之男女朋友,雙方已互相介紹彼此家人認識,被告自知悉告訴人對其甚有好感、情意,對其之安危不會置之不顧,竟於案發前先行更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告訴人所不知之號碼,再於105年1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陸續以未顯示門號之方式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訛稱其遭幾個不太認識之朋友約去山上喝茶,需30萬元跑路費,央求告訴人聯繫其前妻林湘芸借款30萬元,並告知匯款帳號及匯款期限,然被告蓄意告知告訴人錯誤之行動電話門號,預期告訴人於聯繫不上林湘芸時,因擔憂被告之安危而自行匯款,自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明確。

三、告訴人當時確已陷於錯誤而有意匯款:㈠告訴人丙○○於105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至夜間之數十小時之間,持續竭盡所能聯繫林湘芸與被告之其他家屬,親自前往林湘芸與被告之住處尋找林湘芸或被告,因均無著落,甚至報警請求協助等節已如上述,是依告訴人丙○○當時之客觀行為舉止,自係相信被告確遭控制行動,生命、身體安全可能有立即危險,始拋下自己之私事,如此盡心盡力為被告奔走操煩,實足信案發當時,告訴人丙○○對於被告遭控制行動一事,確係深信不疑。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聯絡不上被告的家屬,伊很緊張,因為伊怕一條人命就這樣沒了,伊姊夫剛好遇到伊,建議伊直接去報警,伊就去第三分局跟警察說,警察提醒伊有可能是詐騙,但還是陪伊去被告家找,伊本來有意要匯款,但警察說先不要急著匯,先把事情搞清楚再說,過了之後,被告在隔日中午打電過跟伊說已經逃出來了,並且怪伊怎麼沒有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證人即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來伊們派出所,說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稱可能因為欠錢還什麼,被人家帶到山上,現在需要一筆錢,要告訴人匯給被告,告訴人來派出所時神色有點緊張,目的是要伊們陪她去被告的住處探訪,確認被告是否安全,到被告住處時,伊向告訴人要被告的資料,用警方之隨身電腦調查後,伊有向告訴人表示「這個案件,以我們來判斷,有可能是騙妳錢的」,並建議告訴人查清楚後,看被告是不是真的被押在山上,確定之後再來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第93頁反面、第95頁)。

堪信案發當時證人即告訴人丙○○實已有意自行匯款,惟經警方查詢被告之相關資料,及依渠等自身之經驗,判斷被告應係詐騙並提醒告訴人後,告訴人實未實際為匯款行為。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未向警方表示被告係要求告訴人「轉達」借款訊息,而非直接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前開報案情節,實有意誤導警方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知悉被告所告知之行動電話號碼有誤,並親自至林湘芸住處亦找不到林湘芸,且聯絡不上被告之其他家人時,主觀上當有「除了自己之外,已無其他人得以幫助被告脫困」之想法,應屬可信。

且衡之證人即告訴人丙○○尋求警方協助時,乃係多方嘗試聯繫林湘芸均無著落後,衡情距被告所稱之下午4時或4時30分之匯款期限應已差距不遠,此亦可由證人即員警林意清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伊係下午2時至4時之值班人員等語(見偵卷第55頁),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41人勤務分配表,記載105年1月29日下午2時至4時,證人林意清負責值班、證人江世文負責家戶訪查等情甚明(見偵卷第36頁)。

堪信證人即告訴人丙○○尋求警方協助時,主觀上認為時間已急迫,如未能如期救出被告可能有生命危險,而放棄繼續聯繫林湘芸,故僅向警方稱被告因遭綁架,需告訴人匯款30萬元等節,亦屬合乎情理,尚難單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未向警方詳述被告要求轉告林湘芸匯款30萬元,遽認證人丙○○報案之情節有何誤導警方之情形。

四、承上,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使證人即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幸經員警提醒而未致交付財物,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並以財物之交付為犯罪之既遂,未及交付為犯罪之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惟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其取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與愛護之情,恣意欺瞞告訴人,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幸而告訴人向警方請求協助,始經警方提醒而未交付財物,可徵被告法治觀念偏差,及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未誠心認錯並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告訴人原諒,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小孩均由前妻教養照顧、目前從事企畫工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用以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證人林湘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電話SIM卡是伊申請的,被告回來看小孩,有借給他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並有亞太行動資訊查詢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2頁),堪信上開SIM卡門號確屬證人林湘芸所有。

而證人林湘芸與被告為前配偶關係,2人因共同之子女教養、照顧仍有往來尚非有悖情理,難認證人林湘芸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前述SIM卡門號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用以撥打本案詐騙電話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乙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用以作為收受本案詐騙款項之帳戶,為其與林湘芸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尤O鈴所開立位於臺中東興路郵局之帳戶,亦非被告所有,證人林湘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申請該帳戶以來,應該都是伊使用,有無借給被告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上開帳戶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尤O玲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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