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46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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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先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先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倪先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內,趁便利商店人員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69 元之SanDisk 32GB 3.0隨身碟1 個(未扣案),得手後裝入其隨身攜帶紅色提袋內,復前往櫃臺寄送包裹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該便利商店店長李家禾於同日下午3 時許清點商店門市內商品庫存量,發現商品庫存量與店營業額不符,旋即調閱該店內監視器及倪先甫寄送包裹所留存之資料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倪先甫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倪先甫固坦認有於105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隨身碟,伊不知道為何便利商店店員清點後商品會短少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5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40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該商店店長李家禾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4至18頁反面),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 至11、20、27、28、32至36頁,核交字卷第5 至16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沒有竊盜該隨身碟云云,然查證人李家禾於警詢中證稱:伊任職之門市員工於105 年3 月24日下午3時許,盤點門市內商品之庫存量後,發現商品與營業額不符,經仔細清點後,發現一樣商品短少,是短少價值369元之SanDisk 32GB 3.0隨身碟1 個,伊後來有觀看店內監視器,發現竊嫌進門市後,在3C商品區前徘徊,一邊徘徊一邊往收銀台方向觀看,確定店員沒有注意時,拿取商品架上的隨身碟,轉身面對收銀台,再將雙方放在後面並趁機將手上的隨身碟放進紅色手提袋內,經伊指認,竊嫌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至20頁)。

證人李家禾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5 年3 月間伊在臺灣大道1 段531 號7-11便利商店擔任店長,105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27分許,商店內有3C商品不見了,店內的商品都有列管,會清點。

後來伊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先拿取架上的隨身碟,隨後轉身面對收銀台店員,並將雙手背在後面,趁機將手上的隨身碟放入手中的紅色提袋內,從監視器畫面看被告當時的動作很清楚。

伊之前去警察局做筆錄時之陳述是實在的,伊沒有誣陷被告。

被告當天只有在櫃臺寄件,被告有問問題,被告是問店員寄件幾天會到,被告當天只有代收款項沒有結帳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反面)。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略為:畫面中身穿深色上衣及淺色背心之男子手提紅色提袋,並於便利商店之3C產品陳列區前徘徊走動,該男子事後以手拿取某3C產品,仍在該陳列區前徘徊,並有往畫面右前方觀望之動作。

事後該男子將紅色手提袋放於身後,其左手有將物品放入提袋內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

參以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以看出被告進入該商店內後,在3C商品區前來回走動,被告當時手提紅色手提袋,其拿取商品架上之商品後不久,即將雙手放置於背後,並有將物品放入紅色手提袋內之動作,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而被告亦供稱:偵卷第36頁照片上以紅色圈圈標示的人就是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再互核該照片上紅色圈圈標示之人,乃身穿深色上衣,淺色背心,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關於竊盜過程之畫面(見核交字卷第6 至16頁)上之行為人穿著相同,顯係同一人,亦可證明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在3C商品陳列區前徘徊走動,拿取3C商品後將之放入紅色手提袋之人即為被告無誤,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天有拿取3C產品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47頁)。

是無論依據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及被告之供述,均與證人前開證稱被告行竊隨身碟之過程相符,足見證人所證述情節實屬有據。

而證人為該商店店長,被告則為偶然至該商店交易之客人,證人亦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證人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其前開所述應為可信。

(四)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案發當天有至該便利商店寄送物品,然被告於案發後僅1 多月之警察詢問時,經警察僅詢問有無至該商店寄送物品乙節,竟辯稱:沒有印象,如果寄件人姓名寫伊的名字應該就是伊云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改辯稱:伊有可能將3C產品直接放在櫃臺,伊並沒有將該商品拿回去架上放,伊不記得該3C產品的下落,因為伊回家後沒有找到該商品云云,被告所辯顯然有避重就輕、刻意迴避之嫌,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擔任領隊、導遊工作,月收入約10多萬元,可見其有相當之工作收入,竟仍起貪念,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告店家和解或賠償該店之損失,足見被告犯後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領隊、導遊工作,月收入約10多萬元,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需依修正前之主文宣告沒收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應逕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沒收規定,判斷是否合於宣告沒收之要件,亦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SanDis k 32GB 3.0 隨身碟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家禾,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隨身碟1個(型號SanDisk 32GB 3.0、價值為3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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