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49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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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承翰
劉濟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濟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標承翰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劉濟誠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桶」之成年男子處,得知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金融帳戶之訊息,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5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標承翰以薪資轉帳為由,借得標承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05年3月7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之薑母鴨店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綽號「馬桶」之人。

「馬桶」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宋安琪,佯稱係其友人「妞妞」,急需用錢云云,致宋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既遂。

嗣經宋安琪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將該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凍結匯入之款項,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濟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濟誠供認不諱,核與被告標承翰之供述及告訴人宋安琪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7240號函暨被告標承翰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4至20頁),足認被告劉濟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

至被告劉濟誠固辯稱被告標承翰亦知悉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欲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被告標承翰是否知悉被告劉濟誠向其借用帳戶供出售使用,並不影響被告劉濟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本院認定被告標承翰無罪之理由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濟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濟誠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桶」使用,並自承知悉是要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且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向他人作為為匯、取款工具,詐騙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劉濟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劉濟誠收購帳戶之人及假冒告訴人友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被告劉濟誠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劉濟誠前於104年11月間,即有出售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43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為牟小利,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幸及時凍結而未經提領,及被告劉濟誠自述為高職畢業,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所載),暨被告劉濟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濟誠供稱係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綽號「馬桶」之人,惟馬桶表示需先測試帳戶,沒有問題後才會付錢,之後伊就連絡不上「馬桶」,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濟誠實際上確有取得5000元之對價,無從認定被告劉濟誠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有犯罪所得。

又被告劉濟誠交付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固係供被告劉濟誠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劉濟誠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標承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劉濟誠,再由被告劉濟誠將之販售給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係其友人「妞妞」,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6萬元至標承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標承翰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標承翰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是以被告劉濟誠之供、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7240號函暨被告標承翰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標承翰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劉濟誠是朋友,因為被告劉濟誠說他有卡債問題,要向伊借帳戶供薪資轉帳使用,所以伊才會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濟誠,伊並不知道被告劉濟誠是要將帳戶資料出售予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接獲電話,佯稱係其友人「妞妞」,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6萬元至標承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7240號函暨被告標承翰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而被告標承翰係於105年3月5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劉濟誠,被告劉濟誠則於105年3月7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綽號「馬桶」之人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劉濟誠於接受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被告標承翰之供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標承翰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遭詐騙集團做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當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惟就被告標承翰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濟誠之原因,被告標承翰始終供稱係因被告劉濟誠以薪資轉帳為由向伊借用帳戶(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28頁、第38頁、第52頁)。

而被告劉濟誠於警詢中供稱:伊是以薪資轉帳為由向被告標承翰借用帳戶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

惟於偵查中改稱:伊本來是跟被告標承翰說要做為薪資轉帳使用,但是被告標承翰交付帳戶資料時隱約知道伊是要拿帳戶去賣,因為當時被告標承翰也知道伊沒有工作,不可能拿去薪資轉帳,被告標承翰有說如果拿到錢的話要分一半或全部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當時被告標承翰應該不知道伊沒有工作,伊沒有跟被告標承翰說要把帳戶拿去賣,伊是說要薪資轉帳,被告標承翰才把帳戶借給伊,被告標承翰直到豐原分局通知時才知道伊把帳戶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改稱:伊是以需要薪資轉帳之名義向被告標承翰借用帳戶,後來見面時伊有跟被告標承翰說伊是要把帳戶資料拿去賣,也有跟被告標承翰說可以賣得5000元,因為被告標承翰當時也缺錢,所以兩個人就講好要分賣帳戶的錢,但沒有說要怎麼分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

查被告劉濟誠就其係單純以薪資轉帳為由向被告標承翰借用帳戶,抑或有告知被告標承翰欲將帳戶出售乙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且就其供、證稱被告標承翰知悉上開帳戶係供出售使用部分,於偵查中係供稱被告標承翰知悉伊沒有工作不可能薪資轉帳,隱約知道伊是要拿帳戶去賣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卻係證稱伊有直接告知被告標承翰要將帳戶出售等語,所述情節亦相矛盾,自難僅以被告劉濟誠有瑕疵之供、證述,遽為對被告標承翰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熟識朋友間顧念情誼而一時出借帳戶,本非絕無僅有,倘有充足證據可資認定原帳戶使用人確係單純基於助人之良善動機,將帳戶借予友人存、提、轉匯款項之用,且未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即難謂交付帳戶者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尚不能單憑提供帳戶乙節即推定其有刑事不法。

公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被告標承翰如何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僅以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推認其犯罪,尚嫌率斷。

五、準此以言,本件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無法排除被告標承翰確係單純出借帳戶予被告劉濟誠,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之可能性,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標承翰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心證。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標承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標承翰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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