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562,2017051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吳湘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4. ㈠、於105年4月20日16時4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
  5. ㈡、於105年4月20日1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謊
  6. ㈢、於105年4月20日20時28分,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
  7. 二、嗣徐祥耀、黃晨龍、龔雅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
  8. 三、案經徐祥耀、黃晨龍、龔雅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方面: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2.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其確有於105年4月19
  15.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6. ㈠、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
  17. ㈡、再物品託運業者為免不法份子利用託運方式收、寄屬於個人
  18.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19.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0.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21.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供犯罪集
  22.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23.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24. 五、沒收部分:
  25.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26. ㈡、本案被告雖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湘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440號、第10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湘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湘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5 年4 月19日某時,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地址為新竹市北區自由路95巷之「巨輪合作社」,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成年成員其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之密碼,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在取得吳湘雲所交付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5 年4 月20日16時4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謊稱係YAHOO 拍賣客服致電徐祥耀,向其佯稱:網路買賣物品扣款作業錯誤,為避免重複扣款,需提供金融卡之服務電話號碼,方便渠等作業等語後,復於同日17時2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再致電徐祥耀,接續佯稱要幫其取消重複扣款事宜,使徐祥耀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許及20時2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提款機前,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接續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23,143元至吳湘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㈡、於105 年4 月20日1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謊稱係網路購物之廠商致電黃晨龍,向其佯稱:其除4 月1 日之1,070 元貨到付款訂單外,後面還有10筆相同的訂單,為取消訂單,需提供金融卡之服務電話號碼,方便其等作業等語後;

嗣於同日20時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復自稱為客服人員,接續佯稱要幫其取消重複之訂單云云,使黃晨龍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54分許、20時58分許及21時1 分許,至位於新北市○○街0 號之提款機前,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方式,接續存入29,985元、29,985元、18,985元至吳湘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㈢、於105 年4 月20日20時28分,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謊稱係網拍客服人員致電龔雅靖,向其佯稱:領貨簽收時簽錯地方,導致訂單變成12筆,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龔雅靖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33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提款機前,使用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7,985元至吳湘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二、嗣徐祥耀、黃晨龍、龔雅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祥耀、黃晨龍、龔雅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有明文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湘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伊在網路認識的一位朋友,說他有收貨款之需求,不能讓公司資料,要使用伊帳戶收款,伊就同意出借金融卡給他,並依他指示寄出金融卡,且於LINE通訊軟體上告知對方密碼;

伊本來只是要借他用一下,但是之後他向伊說金融卡遺失了,叫伊去補發,伊聲請補發時才發現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是要供詐欺使用等語。

經查:

一、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其確有於105 年4 月19日某時,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地址為新竹市北區自由路95巷之「巨輪合作社」,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金融卡之密碼;

及告訴人徐祥耀、黃晨龍、龔雅靖確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時、地,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手法詐欺後,依其等指示各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第66頁正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祥耀、黃晨龍、龔雅靖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6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復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徐祥耀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2 紙及帳戶明細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黃晨龍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3 紙、金融卡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1 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106 年1 月26日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之宅急便簽收資料各1 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6 頁正面、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第11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30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37頁正面、第41頁正面、第43頁正面、第44-1頁、第47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第55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提供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且上開帳戶資料已供作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伊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 頁正面、偵卷第7 頁背面),惟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此部分並非實情,且當庭坦承其確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業如前述,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所辯,自難認與事實相符,當非可採。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一個伊於105 年4 月初在愛情公寓APP上認識的朋友,他在網路上使用的暱稱及ID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8頁背面),亦未進一步提出其與該名網友聯繫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其辯稱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係供該網友使用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㈡、再物品託運業者為免不法份子利用託運方式收、寄屬於個人專屬性質之物品而淪為犯罪工具,對於託運物品種類均有嚴格限制或禁止,倘若所寄送之物品為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甚具個人專屬性之物,多予以不受理,而被告寄送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託運單之託運物品名稱僅記載「信封文件」(見本院卷第32頁),未如實記載內容物,其所記載之收件人,亦為「巨輪合作社」,且被告復坦認其上所載之電話亦非與其聯絡之網友電話(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更徵被告依對方指示寄送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時,為免遭託運業者不受理託運及收件人資訊公布後遭查緝,而偽以寄送其他物品及隱藏收件人真實身分之可疑行徑。

再者,若被告確僅係短暫出借該金融卡供網友使用,其為求該網友於使用完畢後得歸還金融卡,其於上開託運單上關於寄件人地址之記載,亦當真實記載其戶籍地或居所地,然其上所載之地址亦非其戶籍地或居所地,足見其所述顯悖於常情。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供稱:伊寄出金融卡後,該網友仍有於105 年4月20日向伊說金融卡遺失了,要伊再去辦理掛失,並說如果有要上法院的話,就要說是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則在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其應已得知受騙且該帳戶業供詐欺集團使用,此時其理應向員警如實陳述其交付帳戶之緣由,及提供相關資料供員警偵辦,豈有為隱匿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者之身分,而依該人指示,謊稱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係遺失之理。

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供網友匯入匯款使用乙情,核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自承為二專財務金融系畢業,曾從事早餐店工作、目前受雇於手工工廠(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足見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復參以依被告所述,其與交付之對象僅104 年4 月間在交友軟體內認識,並非熟識,甚且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亦無何等特殊之信賴關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很久沒有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所以才會借這個帳戶給對方;

伊知道詐騙集團會拿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甚熟識之他人前,當以對於掌控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形同可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匯款等交易行為,將該等物品、資訊交付或告知,帳戶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非法使用等情已有預見,因而慮及帳戶內若有存款,可能遭人盜領,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時,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作為對告訴人徐祥耀、黃晨龍、龔雅靖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致使告訴人徐祥耀、黃晨龍、龔雅靖受騙匯款至其上開帳戶中,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6 年度偵字第10905 號及第1440號併案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均相同(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徐祥耀、黃晨龍及龔雅靖求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暨被告否認犯行,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3 人之款項合計高達150,068 元,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為二專財務金融系畢業,曾從事早餐店工作、目前受雇於手工工廠,薪水為論件計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雖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陳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等正犯遭詐騙之款項,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