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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杰於民國105年6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違規1房內,因不滿同房之告訴人蕭再賜用腳撞其大腿致無法安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原子筆戳刺蕭再賜之右大腿4次,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明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蕭再賜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並具狀表明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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