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65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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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順
被 告 洪駿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陳進順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同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26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路000 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劉小蓮之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洪駿程發生互相超車之行車糾紛,被告洪駿程、陳進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踢對方頭部及身體,致被告洪駿程受有左眼周圍疼痛、胸合併後背部疼痛、右手腕疼痛之傷害,被告陳進順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耳撕裂傷併有異物之傷害,被告陳進順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以「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被告洪駿程,足以貶損被告洪駿程之人格在社會上應受之評價。

因認被告陳進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洪駿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駿程對被告陳進順提起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

告訴人陳進順則對被告洪駿程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陳進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洪駿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 人均於106 年5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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