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707,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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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99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鐘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種鴿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沒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耀鐘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受雇飼養飛鴿,於同年月4 日上午8 時24分許前未久,在其所工作之鴿舍,見黃宥勝所飼養之種鴿1 隻【以近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購得,於105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許,自黃宥勝設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住處5 樓之鴿籠中飛出而遺失】飛到其工作之鴿舍內,明知該隻配戴貼有電話號碼腳環之種鴿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隻種鴿據為己有,且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宥勝聯絡後,表明拒絕返還該種鴿。

嗣經黃宥勝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宥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耀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雇飼養飛鴿時,告訴人黃宥勝所飼養之上開種鴿飛至其工作之鴿舍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該隻鴿子於106 年6 月4 日飛到鴿舍後,其打電話給黃宥勝說鴿子要還他,但黃宥勝說不要了,其才拿去公園放掉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宥勝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住家5 樓發現鴿籠打開,上開種鴿飛走了。

而後於同年6 月4 日上午8 時24分許,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收到0000000000號的未接來電,我於當日下午5 時許看到這通未接來電後立刻回撥,該來電之人稱他拾獲我不見的種鴿,並表示那隻種鴿是好鴿子,不願意還給我,他要自己養,之後立刻掛斷電話,我於同年6 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打電話過去問對方要不要還我種鴿,但是對方不肯,遂來派出所報案。

該隻種鴿的特徵是黑斑白鼻、公的種鴿,價值約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 至7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警詢中所說的,除了有關種鴿價值3 萬元部分,是因為我擔心如有人歸還種鴿,我需支付10% 之報酬,才說種鴿價值約3 萬元的這部分不實在外,其餘所述都實在。

這隻種鴿是以近20萬元的價格買來的,該種鴿飛走後,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問我這隻種鴿好不好,被告沒有說要將該種鴿放生,也沒有說要把鴿子送去給動保團體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2至76、77頁反面至78頁),並有證人黃宥勝提出之手機全部通話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員王佑成製作之樹林派出所受理黃宥勝侵占遺失物乙案偵查報告(內容為警方打電話詢問,接聽電話者表示有拾得種鴿,但被害人說不要了,已將之送去動保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第8 、11、13至15頁),足見證人黃宥勝前開證詞,確有所本,應堪採信。

參以上開種鴿價值不斐,證人黃宥勝在該種鴿上配戴貼有聯絡電話之腳環,已如前述,顯見證人黃宥勝對該種鴿甚為珍惜,衡情,證人黃宥勝如有棄置該種鴿之意,豈需一再以電話聯絡被告返還之,並於要求返還未果即報警處理之理。

再依證人黃宥勝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返還種鴿時,被告即表示其從鶯歌回來豐原後,不知道老闆如何處理,要如何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所辯係因證人黃宥勝表示不要種鴿,其才將種鴿拿去公園放掉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因告訴人黃宥勝之鴿籠開著,該種鴿方飛離鴿籠乙節,業據證人黃宥勝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反面),顯見該種鴿脫離告訴人黃宥勝持有,非出於黃宥勝之意思。

是核被告張耀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於拾獲脫離告訴人黃宥勝持有之種鴿後,竟未送還告訴人黃宥勝或交警察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嫌淡薄;

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尚稱平和,所侵占之上開種鴿之價值非微;

再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錯誤,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種鴿1 隻,並未扣案,且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黃宥勝,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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