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739,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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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仁(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醫學大樓停車場前行駛,與同向行駛在後由告訴人蔣忠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報警處理,於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過程中,2人即因行車糾紛而有口角,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離去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蔣忠政對其稱「事情是這樣處理的」等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取出黑色之空氣槍1隻(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並對告訴人蔣忠政恫稱:「我是做黑的」、「你當我這隻是玩具槍」、「一命賠一命而已」等語,致使告訴人蔣忠政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經告訴人蔣忠政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7月20日持搜索票自被告上開機車扣得空氣槍1支,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蔣忠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度9月5日刑鑑字第1050075011號鑑定書各1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機車照片14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時,與告訴人蔣忠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報警後由警方到場處理,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機車倒地後置物箱的東西都灑出來,包括裡面的玩具槍,我就把機車扶起來,把東西撿起來放回置物箱內,做完筆錄後告訴人蔣忠政跟我說他的保險公司會跟我通知後就走了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告訴人蔣忠政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時發生碰撞,經報警後由警方到場處理、製作筆錄,在現場時雙方即有所爭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事後被告聯絡告訴人蔣忠政要求賠償,告訴人蔣忠政亦置之不理,可見就車禍當時之過失責任,雙方有明顯之利害衝突,則告訴人蔣忠政指述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揆諸前述解釋之意旨,自應審究是否有所瑕疵,及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方能確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忠政雖於偵查中證稱:警方離開後,被告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黑色手槍,恫稱:「我是做黑的」、「你當我這隻是玩具槍」、「一命賠一命而已」;

我確定被告車禍時機車沒有倒地,因為我們都是坐在機車上回話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986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可見依告訴人蔣忠政之指訴,被告碰撞時機車並未倒地,因此被告之黑色空氣槍不可能於倒地時掉出。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供稱:我跟我的機車倒在地上,飲料跟置物箱都有倒,飲料是用紙杯裝,有倒在地上,有漏出來,我馬上把機車牽起來,車箱已經打開,我就把東西撿回車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986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經本院檢視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之機車右側地面上有一塊明顯之深色痕跡(見105年度偵字第20986號卷第11頁上方照片、第19頁上方照片),研判應該是液體潑灑於地面上所產生之水漬,且被告之機車輪胎處,有一底部為白色、側面為綠色之紙製容器(見105年度偵字第20986號卷第11頁上方右側照片),研判應該是倒地之飲料盒,足見被告所辯其當時機車有倒地、飲料也有倒地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證人即告訴人蔣忠政之證詞顯然有明顯之瑕疵。

㈢警員職務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20986號卷第18頁)雖稱,警方到場時雙方機車雖已呈立起之狀態,惟此為警方到場後之所見,與被告供稱其碰撞後馬上將機車立起、把東西撿回車上之供述並無不符,且依上述之照片,被告確實有機車倒地之情形,則此警員職務報告亦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依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當時該路段車流量相當大,有許多汽車、機車經過,被告與告訴人蔣忠政發生車禍後又佔據一個車道,經過之車輛自須減速慢行、加以注意,且證人即告訴人蔣忠政亦證稱被告之女友當時在場(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頁背面),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有可能當眾亮出該黑色空氣槍恐嚇告訴人蔣忠政,而告訴人蔣忠政若受此恐嚇,何以不在被告自行放下槍枝後趕緊當場向旁邊之車輛求救,此等情節均難謂與常情相符。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蔣忠政之證詞亦難認與卷內其他事證所呈現之事實相符。

㈣警方固然依據告訴人蔣忠政於105年7月1日於警詢中之指述,而於105年7月20日至被告居處進行搜索,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本案之黑色空氣槍,惟被告辯稱告訴人蔣忠政知悉有該黑色空氣槍之存在,係因機車倒地時從置物箱掉出,其於警察離去後並沒有拿出來恐嚇告訴人蔣忠政,則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僅能證明告訴人蔣忠政於現場確實有看到該槍,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於現場有持槍恐嚇之行為。

且若被告確實於105年7月1日有持槍恐嚇告訴人蔣忠政之行為,當能猜想到告訴人蔣忠政可能會去報警而將該槍加以隱匿,惟警方於105年7月20日至被告居處進行搜索,該槍仍置於被告機車之置物箱內,顯見被告亦無一般犯罪者事後掩飾犯行之情形。

㈤另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中供稱:該黑色玩具槍是叔叔送給我家小孩玩樂用的,我晚上都會載他們去公園玩,警察到我家搜索的時候,我正要載我弟弟及我姐姐的小孩去公園玩警察抓小偷的遊戲,當時車箱內有2把玩具槍,另外是1把銀色玩具槍,警察只有扣1把,另外1把讓我帶回去,其實我車禍時車箱2把槍都有掉出來等語(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向承辦員警確認,搜索時確實在車箱內發現黑色、銀色玩具槍各1把,且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備考」欄之記載(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警方於該黑色空氣槍扣案時,即已當場認定該黑色空氣槍係玩具手槍、無殺傷力,僅係因該玩具手槍涉犯恐嚇案方加以查扣,可見被告前揭所辯為真,本案黑色空氣槍僅係給小孩玩樂用的玩具槍,與另外1把銀色玩具槍均置於被告機車置物箱內。

依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既有機車倒地之事實,則該黑色空氣槍確實有可能僅係車禍時不小心掉出而為告訴人蔣忠政所發現,並非被告刻意從車箱內拿出恐嚇告訴人蔣忠政。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蔣忠政之證詞有明顯之瑕疵,且與卷內其他事證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而被告所辯亦有事證可供支持,則被告是否有持槍恫稱:「我是做黑的」、「你當我這隻是玩具槍」、「一命賠一命而已」等語,即無法認定。

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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