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健明於民國87年12月12日與廖春錢結婚,並於88年2月8
- 二、案經謝健明之配偶廖春錢委由朱日銓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廖春錢與被告謝健明係於87年12月12日結婚,並於88
-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 ㈠、參以被告謝健明除於偵查中以陳報狀坦認就其於上開時間,
- ㈡、被告謝健明與楊妍榛自101年10月間結識後,確有男女交往
- ㈢、準此以觀,被告謝健明業就其與被告楊妍榛於犯罪事實欄一
- ㈣、被告楊妍榛固辯稱:係因伊與謝健明就114萬元之投資款有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健明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一、核被告謝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健明為有配偶之人,楊妍榛亦明知
- ㈠、於101年10月間至101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
- ㈡、於102年1月至102年8月間,在臺中市○○00街00號4樓
- ㈢、102年9月至102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健明及楊妍榛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
-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 ㈡、就公訴意旨一之㈠部分:
- ㈢、就公訴意旨一之㈡部分:
- ㈣、就公訴意旨一之㈢部分:
-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二人如公訴意旨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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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明
楊妍榛 (原名:楊惠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191 號、第29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健明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妍榛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健明於民國87年12月12日與廖春錢結婚,並於88年2 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楊妍榛則於101 年10月間與謝健明於金錢豹酒店結識後,亦明知謝健明為有配偶之人。
詎謝健明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及楊妍榛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9日間,相偕至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 號之伊豆溫泉會館過夜,並於上址房間內,為性交之姦淫行為1 次。
嗣因廖春錢於104 年2 月17日間,發覺謝健明舉止有異詢問謝健明後,經謝健明坦承後廖春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健明之配偶廖春錢委由朱日銓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案外人陳昱妏及證人葉有岳出具之見證書1 份(見偵卷第22頁正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楊妍榛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有明文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健明及楊妍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健明就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通姦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楊妍榛固坦承其明知被告謝健明有配偶之人,及有於103 年10月29日,與被告謝健明相偕至伊豆溫泉會館,且於同一房間內住宿一晚之事實,惟辯稱:是謝健明說有招待券邀請伊去住宿,伊與謝健明雖同住一個房間,但沒有發生性關係,當晚伊就自己睡覺,不管謝健明等語。
惟查:
一、告訴人廖春錢與被告謝健明係於87年12月12日結婚,並於88年2 月8 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楊妍榛103 年10月29日明知被告謝健明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偕至谷關伊豆溫泉會館同房住宿一晚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49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復有被告楊妍榛之臉書打卡資料及被告謝健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正面、本院卷第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另被告楊妍榛所指其確有自102 年1 月間起為被告謝健明管理名下房屋出租、銷售等事乙情(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本院卷第55頁背面),為被告謝健明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亦有被告楊妍榛提供之591 房屋交易網站列印資料6 紙及被告謝健明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其上所載之出租人均為楊妍榛)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本院卷第178頁正面至第209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信實。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
再按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並非唯有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因其隱密之特性,迨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並採有直接證據;
又所謂姦淫行為,實務上係採接合說,而不以滿足性慾達射精之程度為必要,是認通姦、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姦、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
則查:
㈠、參以被告謝健明除於偵查中以陳報狀坦認就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楊妍榛投訴於谷關伊豆溫泉會館之當晚,確有與被告楊妍榛發生性行為乙節,此有被告謝健明於104 年10月15日偵查中庭呈之刑事陳明狀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就上情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面);
再衡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謝健明不願意離婚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面、本院卷第137 頁正面),及被告謝健明亦同為本案之被告,其自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有於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內,與被告楊妍榛發生性行為之事實,除將造成其與告訴人間之婚姻裂痕外,亦將直接導致其本人同受通姦罪責之處罰,及受偽證罪責之追訴處罰;
是於此情形下,其猶對上情證述不移,足認其所證述之情節,可信性極高。
㈡、被告謝健明與楊妍榛自101 年10月間結識後,確有男女交往之實:⒈證人楊文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被告謝健明及楊妍榛,伊是代銷公司,謝健明當時跟伊買房子而結識,之後伊與謝健明去金錢豹2 樓喝酒時,認識楊妍榛,她是當時的坐檯小姐,後來她與謝健明就在一起了;
因為他們之後有與伊一起出國去泰國曼谷,當時就是情侶關係,這段過程中也有一起吃飯,他們去泰國也是住同一個房間;
楊妍榛沒有向伊提過她跟謝健明在一起,但他們在伊面前有擁抱、親吻臉部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
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約在101 年10月間,謝健明與楊妍榛在金錢豹認識時伊在場,楊妍榛是酒店小姐,謝健明後來隔兩天就買楊妍榛出場,之後他們兩人有繼續交往;
在伊等認識約一年後,伊有與謝健明及楊妍榛去泰國5 日旅遊,時間是在102 年10月4日,他們2 人在旅遊期間住同一間房間,是伊幫忙訂的,而且是與伊家族旅遊一起去,伊家族成員都認為他們是情侶當時他們是叫伊去訂房間,因為是男女朋友出國,伊訂一間房間也不會有人反對;
104 年2 月2 日伊有陪同謝健明找楊妍榛聚會,因為謝健明與楊妍榛當時有爭吵,謝健明要請伊當和事佬,看是否還有機會復合;
所以他們交往期間大約是從101 年10月認識後至104 年2 月2 日聚會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頁背面至第123 頁正面、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正面)。
⒉證人即被告謝健明之友人江盈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與謝健明是朋友,因為謝健明的關係看過楊妍榛很多次;
於102年10月間,伊有與謝健明及楊妍榛一同前往泰國旅遊,他們是同住一間房間,就伊所知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
⒊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謝健明及楊妍榛於102 年10月4 日確有共同前往泰國旅遊,且於旅遊期間均同住一室之事實,經被告2 人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正面及背面、偵卷第52頁之被告謝健明陳報狀本院卷第32頁正面及背面),復有全盛旅行社泰國五日遊旅遊資料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
暨被告謝健明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101 年10月間,伊與楊文錦去金錢豹酒店喝酒談事情時,楊妍榛剛好為坐檯小姐因此認識;
楊妍榛當時叫伊買她出場,然後也有出去睡覺,之後就開始交往;
於104 年1 月初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面、第174 頁正面),及被告楊妍榛坦認其確係於104 年1月間搬出勝美漾社區等節(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以觀,由被告謝健明與被告楊妍榛自101 年10月起結識以來,交往頻繁,於102 年10月間復有相偕出國旅遊,且於旅遊期間同住一室之情事,可徵其等確交往密切,顯非通常情誼;
再徵諸渠等出國旅遊時均同住一房,尋常男女倘無相當親密之情誼,怎可能願意與已婚異性出遊及共同前往溫泉旅館,且均同住一室,可見被告謝健明稱其與被告楊妍榛自101 年10月起至104 年1 月間止2 人確實有交往之實,堪可採信。
是被告楊妍榛辯稱:伊與謝健明僅係單純老闆及員工關係,並無男女交往關係,謝健民係因與伊有債務糾紛,始為前開供證述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㈢、準此以觀,被告謝健明業就其與被告楊妍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投宿谷關伊豆溫泉會館期間,確有發生性交之姦淫行為1 次之事實,供證述明確且一致;
復審酌被告謝健明及楊妍榛當時確係男女交往關係,業如前述,則其等於共同投宿溫泉旅館時發生姦淫行為,確合乎常情,益見被告謝健明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楊妍榛辯稱其與被告謝健明僅係單純員工及老闆關係,單純受被告謝健明之邀與被告謝健明至溫泉會館內住宿一晚,則顯悖於常情,孰能置信?是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投宿伊豆溫泉會館時,有姦淫行為1 次之事實,應可確認。
㈣、被告楊妍榛固辯稱:係因伊與謝健明就114 萬元之投資款有糾紛,告訴人始會配合謝健明提告;
且告訴人曾於104 年2月1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伊母親廖慧怡,告知若伊追討上開114 萬元投資款,就要告伊妨害婚姻等語,並提出證人廖慧怡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
且被告楊妍榛確曾於年2 月13日向被告謝健明提出民事假扣押之聲請,此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而證人廖慧怡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於104 年2 月間,曾有自稱為謝健明配偶之人致電伊,告知若楊妍榛要向謝健明要回投資款,她就要告楊妍榛妨害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致電證人廖慧怡,及上開門號亦非其所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在104 年2 月17日發覺謝健明怪怪的,心神不寧,當天謝健明有對伊坦白有通姦之事實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
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2 月11日未曾致電予廖慧怡,因為當時伊尚不知道被告2 人之事,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非其行動電話;
伊是到104 年2 月17日小年夜晚上回婆家拜拜時,發覺謝健明有異,經詢問後始經謝健明告以有與楊妍榛通姦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均就其係於104 年2 月17日始知悉被告謝健明與楊妍榛間有男女交往關係乙情證述明確且一致,則其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致電證人廖慧怡尚非全然無據。
再審酌被告謝健明所述其與被告楊妍榛既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姦淫行為之供證述內容確信而可徵,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身為本案被害人,本可選擇是否對被告2 人提告,則其提告動機為何及與提告前先知會被告楊妍榛或其家人,自均與本案被告楊妍榛是否涉犯本案相姦犯行無涉。
況由本案告訴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對其配偶即被告謝健明本案通姦犯行撤回告訴,而有一併追訴被告謝健明及楊妍榛上開犯行之意,足見其應無被告楊妍榛所述配合被告謝健明對被告楊妍榛提告相姦犯行之可能,是被告楊妍榛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健明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楊妍榛所為辯解則不足採信,其等所犯通姦及相姦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謝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楊妍榛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被告謝健明為有配偶之人,違反夫妻互負之忠貞義務,不顧告訴人感受與家庭和諧而為通姦行為,且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及被告楊妍榛明知謝建銘為有配偶之人仍為本案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穩定,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並參酌被告謝健明大學畢業、現與他人合夥從事電子行業擔任總經理、月收入約12萬元至15萬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
及被告楊妍榛高職畢業、現從事新娘秘書、月收入約3 萬元至5 萬元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健明為有配偶之人,楊妍榛亦明知謝健明為有配偶之人。
詎被告謝健明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及被告楊妍榛則基於相姦之犯意,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0月間至101 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崇德文心)16樓之17,以每週1 次之頻率,為姦淫行為共12次。
㈡、於102 年1 月至102 年8 月間,在臺中市○○00街00號4 樓之4 (下稱精誠21街),以每週1 次之頻率,為姦淫行為共32次。
㈢、102 年9 月至102 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勝美漾社區)7 樓之2 或10樓之1 ,以每週1 次之頻率,為姦淫行為共16次。
因認被告謝健明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楊妍榛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健明及楊妍榛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健明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楊妍榛於偵查中坦承被告謝健明曾讓伊居住在勝美漾社區7 樓之2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文錦、葉有岳及江盈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被告謝健明、楊妍榛與證人楊文錦、江盈蓁於102 年10月間共同前往泰國旅行社之資料及照片、被告謝健明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謝健明雖全部坦承上開犯行;
被告楊妍榛則固亦坦承被告謝健明於101 年1 月間至101 年12月間,確係居住於崇德文心社區16樓之17之房子,其於102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則係居住於精誠21街,暨其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間,確有居住於勝美漾社區7 樓之2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相姦犯行,辯稱:伊未曾與謝健明同居,且未曾於上開地點與謝健明發生性行為;
伊係向謝健明以每月7,000 元之代價,承租勝美漾社區內之房子,並非與謝健明同居於該處等語。
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稱共犯除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品等罪)。
蓋對向性共犯間,因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相反,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其自白始得資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而刑法第239條之通姦者與相姦者均屬對向犯,是該對向犯間之自白,自須再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按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此之所謂「姦淫」,係指交媾行為,必以雙方性器之接合,始足當之;
倘不能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而當場查獲姦淫之舉,依社會生活經驗,固非易事,因之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通姦或相姦犯行,雖不以姦淫行為隨即遭查獲者為限,惟仍須有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姦淫之事實,且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為必要。
是被告謝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通姦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55頁正面、第243 頁背面),且供證述其與被告楊妍榛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時間,分別同居於其崇德文心社區16樓之17之房子、被告楊妍榛原位於精誠21街之住處及其勝美漾社區7 樓之2 之房子,且於同居期間,均以每週1 次之頻率各為姦淫行為1 次等節(見偵卷第49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44 頁正面及背面),然為被告楊妍榛以前詞所否認;
復斟酌被告謝健明與楊妍榛自101 年10月間起,雖確有男女交往關係,業經認定如前,然男女朋友依交往程度及生活環境之考量,非必然即有同居關係,是被告謝健明前揭所述,是否足以採為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通姦及相姦犯行之依據,自須再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先予敘明。
㈡、就公訴意旨一之㈠部分:⒈參以被告謝健明於104 年10月8 日偵查期日中先供稱:伊於101 年9 月、10月間(被告於此次偵查中誤將西元2012年稱為102 年,業經其於104 年11月9 日當庭更正此情,見偵卷第49頁背面)在金錢豹酒店透過大班陳圓圓認識楊妍榛後,就買她出場共3 次,第三次就有在崇德文心的房子發生性關係;
只有第一次是在崇德文心的房子發生性行為,之後伊等就在楊妍榛曾經所有之精誠21街公寓裡同居,發生性行為的次數約2 、3 天1 次,持續約3 個月;
後來103 年1 、2 月間,楊妍榛將精誠21街的房子賣掉,搬到臺中市○○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之2 住,同居約3 個月,又搬到同地址的10樓之1 同居,之後伊等在104 年1 月間分手,她就搬走了;
發生性行為的頻率1 週至少1 次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
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亦曾先結證稱:伊與楊妍榛於101 年10月間至101 年12月間有發生性行為,地點是在楊妍榛原本位於精誠21街之住處及伊崇德文心的房子,因為崇德文心當時伊沒有租人;
伊與楊妍榛開始交往時,兩邊都有輪流住,就看楊妍榛想住哪邊,主要開始時候應該是在精誠21街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面及背面);
後經本院再向其確認為何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於101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與被告楊妍榛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係在崇德文心乙節後,復改稱:剛開始伊因為與楊妍榛還沒有同居,楊妍榛還住在精誠21街,沒有常常過來崇德文心住,但伊記得一開始伊等確實在崇德文心之房子發生性行為,後來幾乎就在精誠21街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面及背面);
再經本院向其確認於101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渠等發生性行為之地點時,又改稱:當時伊等有同居在崇德文心之房子,一直到102 年1 月間,楊妍榛告訴伊她在精誠21街有房子,伊等才去精誠21街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面及背面)。
⒉依被告謝健明之上開歷次證述內容以觀,併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104 年2 月17日謝健明向伊坦承有外遇,交往2 年,是在酒店認識的,後來就在一起了,剛開始他會去女的住的地方找她,之後女的就搬到伊等位於松竹路的房子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足見被告謝健明就其於101 年10月間與被告楊妍榛結識後,發生性行為之地點究係其崇德文心之房子亦或係被告楊妍榛斯時位於精誠21街之住處,及渠等斯時是否有於崇德文心16樓之房子內同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且就渠等於崇德文心16樓房子內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究係1 次,亦或係自101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以每週一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亦有重大歧異;
另徵諸其於101 年12月19日亦有出境直至同年月28日始入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出國當週應該沒有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面及背面),足見其以每周一次頻率計算其與被告楊妍榛於上開期間發生之姦淫行為之真實性,確堪存疑。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謝健明前揭供證述內容,確有重大瑕疵。
⒊審之被告楊文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會與楊妍榛及謝建明一起約去吃宵夜,被告2 人都是一起出現;
伊去松竹路的勝美漾社區找他們時,他們也在同一個房子裡,伊之前去他們一起住的崇德文心房子1 次,他們也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5頁正面);
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謝健明位於崇德路2 段168 號4 樓之房子看過楊妍榛,不是16樓的房子,謝健明在該棟總共有4 間房子,當時伊是幫忙搬東西到4 樓時,看到楊妍榛及謝健明二人住在裡面,伊當時就知道他們已經同居了,因為謝健明有和伊說他與楊妍榛有交往也有同居,但楊妍榛沒有說過;
之後崇德文心賣掉後,謝健明與楊妍榛就一起搬到勝美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9 頁正面)。
足見證人楊文錦僅係因曾去過崇德文心房子4 樓1次時,因見被告謝健明及楊妍榛同於該房子內,且經被告謝健明告知其與被告楊妍榛確有同居,而認被告2 人確有同居於上址。
然其所述被告謝健明及楊妍榛同居之崇德文心社區部分,樓層已與被告謝健明之供述有異;
復徵諸其僅係偶然1 次至被告謝健明位於崇德文心之房子時,遇見被告2 人同為於該處,而被告謝健明及楊妍榛自102 年10月起結識後,既確有男女交往之實,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楊妍榛於渠等交往期間曾至被告謝健明之崇德文心房子及勝美漾之住處,逕認渠等即有同居之事實;
另就被告謝健民曾向證人楊文錦坦承渠等確有同居該處之部分,則僅係證人楊文錦就被告謝健民陳述之傳聞供述,而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作之陳述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證述乃屬與被告謝健明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而非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楊妍榛不利之依據,或作為被告謝健明自白之補強證據。
⒋基上,自不得僅以被告謝健明之唯一且有瑕疵之供證述內容,認定被告謝健明及楊妍榛確有公訴意旨一之㈠所載時、地,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共為12次之姦淫行為。
㈢、就公訴意旨一之㈡部分:審酌被告楊妍榛堅詞否認有與被告謝健明同居於精誠21街之事實;
證人即被告楊妍榛之母親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楊妍榛當時住在精誠21街時,伊也有與楊妍榛在該址居住,伊直到楊妍榛把該房子賣掉,約有2 年期間;
伊都沒有看過謝健明在那邊住,伊晚上如果去幫小姐化妝,差不多20時、21時許會出門,凌晨0 時、1 時會回家,每天都會回家,之後楊妍榛把精誠21街賣掉後才搬到松竹路,一開始住在7 樓,後來搬到10樓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至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正面、第113 頁背面至第115 頁正面),而證稱被告謝健明未曾與被告楊妍榛於精誠21街同居,是被告謝健明所述其曾與被告楊妍榛於同居於精誠21街之期間102年1 月至102 年8 月間,以每週1 次之頻率發生姦淫行為之供證述內容,尚乏補強證據足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據認渠等於公訴意旨一之㈡所示時、地,以每週1 次之頻率,共為32次姦淫行為之犯行。
㈣、就公訴意旨一之㈢部分:⒈被告謝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就其與被告楊妍榛自102 年9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同居且以每週1 次之頻率發生姦淫行為之地點係勝美漾7 樓之2 乙情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至第145 頁正面)。
且被告楊妍榛於102 年11月25日間,確曾將其戶籍地址辦理遷移登記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之2 」,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頁正面及第233 頁正面)。
而被告楊妍榛固坦承於102 年9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其確有居住於勝美漾7 樓之2 之事實,然其供稱僅係向被告謝健明租賃該屋,而否認係與被告謝健明同居於該址(見偵卷第20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55頁正面)。
則徵諸前述被告謝健明確有委託被告楊妍榛處理其名下房屋出租相關事宜,且勝美漾7 樓之2 於103 年4 月至104 年止,亦有出租予他人之情事,此經被告謝健明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面),亦有被告謝健明提出之勝美漾7 樓之2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正面至第208 頁正面),足見勝美漾7 樓之2 確係被告謝健明對外出租之房子,是被告楊妍榛供稱其係向被告謝健明租賃勝美漾7 樓之2 居住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再參以證人廖慧怡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有去過楊妍榛位於勝美漾社區之住處,房間內都是她自己的東西,看不出來有與別人一起住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正面),益見難僅以被告楊妍榛確曾居住且將戶籍地址遷移至勝美漾7 樓之2 ,遽認其當時即係與被告謝健明同居於該址。
至證人楊文錦於偵查中固曾結證稱:伊去勝美漾社區找謝健明時,他們也在同一個房子裡;
伊去過勝美漾1 次等語(見偵卷第25頁正面)。
然依前述,被告謝健明及楊妍榛自102 年10月起結識後,既確有男女交往之實,自亦難僅以被告二人曾共同出現在被告楊妍榛所居住之勝美漾7樓之2 之住處,逕認渠等即有同居之事實,是證人楊文錦此部分證述內容,亦難為被告謝健明前揭其與被告楊妍榛於公訴意旨一之㈢所示時、地,發生姦淫行為共16次之補強證據。
⒉另審諸被告葉有岳於偵查中供稱:伊在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伊有到過勝美漾社區擔任督導及為員工訓練很多次,自103 年5 月開始,每週一次,至少去過5 、60次;
謝健明是該社區主委,他有實際住在10樓,伊聽現場保全人員說楊妍榛是住在10樓;
謝健明及楊妍榛表面上是助理與老闆的關係,因為有幾次聚會場合,公司與主委聚餐時謝健明會帶楊妍榛來;
伊不知道他們實際上的關係,但謝健明曾經提過伊與楊妍榛在一起,去拜訪主委家時楊妍榛也在裡面等語(見偵卷第25頁正面及背面);
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任職的亞東保全公司公司是在103 年5 月伊是公司主管,剛進駐時,每個月會至勝美漾10次左右,早上晚上都有,隔年開始次數比較少,伊在社區遇到楊妍榛的次數每個月大概也有3 至5 次,有幾次看到是與謝健明一起坐電梯下來,然後去地下室一起開車,楊妍榛大概是104 年年初搬出勝美漾大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正面)。
足見證人葉有岳之上開見聞,均係其自103 年5 月後,實際進駐勝美漾擔任督導後之所見所聞,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足以作為被告謝健民與楊妍榛自103 年5 月後之交往情況之依據,與公訴意旨一之㈢所指被告謝健明之通姦犯行、被告楊妍榛之相姦犯行,難認有何關聯性,是亦無從據為被告謝健明前揭供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二人如公訴意旨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僅有被告謝健明之自白為憑,而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其部分自白內容難謂無瑕疵可指,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謝健明之唯一有瑕疵之自白,認定被告2 人尚有公訴意旨一之㈠至㈢所示之時、地,發生姦淫行為之不利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二人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自難遽認被告2 人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謝健民及楊妍榛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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