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禮鏞(起訴書均誤載為王禮傭)前與邱秀梅因打牌有所爭
- 二、案經邱秀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王禮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邱秀梅前開
- (一)告訴人邱秀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為
- (二)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4年7月27日前數日因故發生爭執,
- (三)又前開火災現場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結果,
- (四)而經本院勘驗裝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外
-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伊與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 (二)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
- (三)又被告係於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時,以不詳方式放火燒燬告
- (四)被告實施本件放火犯行而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
-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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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禮鏞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禮鏞(起訴書均誤載為王禮傭)前與邱秀梅因打牌有所爭執,心生怨懟,明知邱秀梅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許,基於侵入住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侵入邱秀梅前開住處後,以不詳方式點燃該處1 樓客廳雙人床西南側不詳物品任其蔓延燃燒,火勢旋即自該處延燒屋內各處。
幸因邵佑樹行經該處查覺而報案處理,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幼獅分隊出動消防車前往灌救,火勢始被迅速控制,未再繼續延燒,而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撲滅,惟仍致邱秀梅該處住宅1 樓西側鐵捲門高處受燒變色嚴重,北側水泥被覆層外牆以西側窗戶附近受燒燻黑較嚴重,1 樓客廳上方支撐2 樓樓地板之C 型鋼樑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以雙人床南側附近較嚴重),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剝落(以北側雙人床附近較嚴重),鐵櫃受燒變色向西側倒塌,木櫃、木桌、木椅等物品擺設均受燒碳化、局部燒失;
通往2 樓木質樓梯受燒碳化呈愈往高處愈嚴重現象,廚房及浴廁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2 樓走道北側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燒碳化、燒失;
雜物間及儲藏室均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燒碳化、燒失,低處物品擺設表面受燒燻黑,臥室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燒燻黑,但未達於燒燬住宅之程度而未遂。
嗣經警消人員至現場勘查鑑定,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禮鏞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禮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邱秀梅前開住處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辯稱:伊因為之前在公園與告訴人有不愉快,伊臨時拿鳳梨酥、麵包要給告訴人,但忘記帶手機,伊就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叫告訴人名字,裡面沒有回應,才會想說進去放個東西再離開,而進去時就看到告訴人住處裡在燉豬腳,過約1 分鐘就聞到煙味,伊沒有看到火光或煙就趕快離開了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現場未檢出易燃物體,亦未查扣打火機等縱火工具,且被告僅進入告訴人住處約2 分鐘,是否足以造成如此大火勢,亦有所疑,實難僅憑此等情況證據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等語。
惟查:
(一)告訴人邱秀梅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宅,為告訴人與其夫陳文豐平日生活居住之處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9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前開住處確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4 年7 月27日前數日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告訴人前開住處後,明知告訴人住處無人仍步行進入,而停留於其內數分鐘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後邵佑樹行經告訴人住處外時,發現告訴人住處起火而撥打119 報案,經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幼獅分隊出動消防車前往灌救,火勢始被迅速控制,未再繼續延燒,而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撲滅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認識約3 、4 年,被告只去過伊住處2 次,之前被告買東西給伊,也都是拿到公園或要伊出去拿,以免伊先生誤會,而且被告都會先打電話給伊,案發前幾天,伊和被告在公園打牌時,因為找錢產生口角糾紛,之後被告就沒有跟伊打招呼,案發當天早上伊先生到附近公園去坐,而伊早上出門去吃早餐後,大約中午12時30分許有回家拿垃圾出去丟,直到鄰居打電話告訴伊家裡失火,伊才趕回來,被告沒有說要去找伊,伊也根本不知道被告要來等語(參警卷第7 至13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及證人邵佑樹於消防局訪談時證稱:當天伊步行經過告訴人住處時,聽到有東西在燃燒的聲音,且發現告訴人住處西北側窗戶有火舌竄出,伊又走回門口附近察看,當時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是開啟的,伊發現1 樓客廳雙人床西側附近有火勢及濃煙,但伊看不清楚是何東西在燃燒,就趕快打119報案等語明確(參警卷第37至3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幼獅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圖、1 樓物品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4、17至21、24、35至36、46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又前開火災現場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結果,認該處1 樓西側鐵捲門高處受燒變色嚴重,北側水泥被覆層外牆以西側窗戶附近受燒燻黑較嚴重,東側水泥被覆層外牆完好未受燒;
2 樓西側及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均僅輕微受燒變色,東側烤漆浪板外牆完好未受燒;
1 樓客廳上方支撐2 樓樓地板之C 型鋼樑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均以雙人床南側附近較嚴重;
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剝落以北側雙人床附近較嚴重;
鐵櫃受燒變色向西側倒塌,木櫃、木桌、木椅等物品擺設均受燒碳化、局部燒失;
通往2 樓木質樓梯受燒碳化呈愈往高處愈嚴重現象;
電源開關箱內各無熔絲分路開關僅最東側呈關閉狀態,其餘均呈使用跳脫狀態;
1 樓廚房及浴廁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低處物品擺設大致完好未受燒;
2 樓走道北側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燒碳化、燒失;
雜物間及儲藏室均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燒碳化、燒失,低處物品擺設表面受燒燻黑,無嚴重燒損跡象;
臥室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燒燻黑,低處物品擺設大致完好未受燒。
是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及證人邵佑樹前開證述,研判起火處為1 樓雙人床西南側附近,惟因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及炊煮器具等物品,電風扇鐵質支架及鐵網受燒變色,開關呈關閉狀態,馬達無嚴重燒損跡象,其電源線及內部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無短路熔斷現象,且未發現菸蒂遺留之殘跡,現場燃燒後所呈現之燒損碳化跡象,亦與菸蒂遺留火種燃燒之低處點狀蓄熱碳化殘跡不同,故研判可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及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或菸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等起火原因,而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等件附卷可參(參警卷第27至72頁),是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且致前開災情等情,亦應堪認定。
(四)而經本院勘驗裝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外即告訴人住處北側監視器畫面結果,於畫面時間15時4 分54秒許,被告騎乘機車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外後,先打開機車置物箱,再將安全帽置入前方置物籃後,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取某物放入左邊褲袋內;
後於畫面時間15時5 分25秒許,被告雙手垂於身體兩側,自西側鐵門走入告訴人住處;
於畫面時間15時7 分32秒許,告訴人住處北側格柵窗戶內開始顯示不明光亮,並持續閃亮;
於畫面時間15時7 分36秒許,被告自告訴人住處走出,騎乘機車逆向駛離該處;
於畫面時間15時8 分11秒許,前開窗戶發出紅色亮光快速閃爍一下,並持續顯示光亮,不明黑色煙霧自該窗戶內飄散而出,並夾雜少許燃燒煙灰,且窗戶內光亮愈加明顯,其後煙霧並更加旺盛,另報案人邵佑樹行經告訴人住處外,不時向告訴人住處張望,後並手持行動電話而來回走向告訴人住處,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附近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及所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8頁、104年度偵字第22790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又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41秒離開前開住處後,直至被告進入前,均無他人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且前開住處無後門,周邊窗戶未遭破壞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 至3 頁),是綜核上情,告訴人前開住處既無法排除係遭人為縱火,且起火處為該處雙人床西南側處,而於告訴人離去後長達約2.5 小時並無人進出該處,反於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不到2 分鐘而尚未離去之際,即可自雙人床頭上方之北側窗戶外見不明光亮,並開始有煙霧飄出,足認本件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點燃該處雙人床西南側不詳物品後而引燃火災,並迅速延燒致煙霧飄出。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伊與告訴人認識15年以上,當天伊沒有事先與告訴人聯繫,但想說很多天沒見到告訴人,就用手拿著鳳梨酥和麵包給告訴人,就在進入告訴人住處約2 、3 步處叫告訴人的名字,但屋內沒人回應,伊把鳳梨酥和麵包放在門旁的藤椅上,伊鼻子沒有聞到味道,只覺得眼睛澀澀的,有被煙燻的感覺,但沒有看到任何火花或煙霧,後來會小跑步離開告訴人住處是因為該處有小斜坡才會順著斜坡小跑步,且因後方有待轉區,才會直接逆向行駛云云(參警卷第4 至6 頁);
於偵查中辯稱:鳳梨酥和麵包是告訴人委託伊買的云云(參104 年度偵字第22790 號偵查卷第5 頁);
後於本院105 年5 月3 日審理時辯稱:案發前幾天,告訴人要拿錢給伊時,因為風很大,錢被吹走,伊就不高興了,伊雖然和告訴人有點衝突,但因心裡不好受,打算買東西要去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道歉,當時伊沒有跟告訴人聯絡,先在公園等告訴人等到3 、4 點,告訴人都沒有出現,伊就去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不在家,伊走了2 步把東西放在椅子上之後就離開了,之前伊去過告訴人住處好幾次,事前都會打電話,但當天是臨時決定,又忘記帶手機,想說只是放個東西,就直接進去了云云(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31頁);
惟於本院106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伊進去告訴人住處時,就看到裡面在燉豬腳,伊聞到煙味馬上出來,但沒有看到火光,而當天鳳梨酥和麵包都是拿在手上云云(參本院卷第67頁反面、69頁反面),核其前開辯解,除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梅前開證述不符外,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前雙手係垂於身體兩側,並無被告所稱手持鳳梨酥、麵包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參本院卷第69頁反面);
且於被告離去前,告訴人住處北側窗戶已可見火光,則起火處之雙人床既擺放於住處西側即進門可目視範圍,被告又豈有可能僅感覺到眼睛酸澀,而未見火光、煙霧;
另告訴人住處廚房並非起火處而係遭來自客廳之火流延燒,業據前述,而依卷附告訴人住處照片所示,廚房瓦斯爐爐火開關並未開啟,且無燉煮食物鍋具(參警卷第52頁);
而依員警於告訴人住處前斜坡實際行走後,並無因坡度驅使人以小跑步快走情形,被告離去時亦未轉入機車待轉區,而係逆向自巷內離去,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 至3 、15頁),在在均徵被告確係因見火勢延燒而匆忙離去,其前開辯解均與常情及卷證有違,尚難憑採。
此外,被告既自承於案發前與告訴人間已生齟齬,其非無縱火之動機,而於前開雙人床上竹蓆床墊燒損殘餘物中雖未檢出易燃液體,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45頁),惟雙人床西側置有蚊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梅於消防局訪談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39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1紙附卷可憑(參警卷第57頁),且於告訴人離開住處至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前,並無他人進出該處,業據前述,則起火處附近既有蚊帳此等易燃物品,於被告以不詳方式點火後瞬間延燒至北側窗戶可見火光,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未扣得打火機等工具及未檢出易燃物體,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前開住處,以1 樓近客廳處受燒較為嚴重,外觀東側外牆完好未受燒,2 樓西、北側外牆亦均僅輕微受燒變色,內部1 樓廚房、浴廁及2 樓雜物間、儲藏室、臥室牆面高處或有受燒燻黑、碳化、燒失,惟低處物品擺設大致完好未受燒,或僅表面受燒燻黑無嚴重燒損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稽,堪認該屋尚未達喪失或變更該房屋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內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固同時燒燬告訴人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之家具、電器等物,仍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又被告係於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時,以不詳方式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遂,業據前述,被告所為顯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侵入住宅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業據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即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實施本件放火犯行而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惟僅因細故即以前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後放火欲燒燬告訴人住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縱尚未達燒燬房屋之程度,然對於本已因貧窮而無力修繕故障鐵門之告訴人而言,已失其賴以安身立命、遮風避雨之處所,而需向他人求援,令其處境雪上加霜,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1頁反面),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實難謂輕,且亦未顧及所為對於房屋及附近鄰居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其漠視公眾居住安全之權益,誠屬可議,且犯後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曾思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自難謂佳,既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自承罹患高血壓、心臟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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