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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湘茹
李育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湘茹與告訴人林松毅於民國97年5 月31日結婚,於103 年7 月9 日始經法院調解離婚。
被告梁湘茹於上開期間係有配偶之人,被告李育名亦明知上情,竟與梁湘茹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3日左右至同年7 月9 日梁湘茹離婚前期間內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岡工業區梁湘茹之租屋處,為相姦、通姦之性交行為1 次,被告梁湘茹因此懷胎,而於104 年3 月23日產下一子,並登記告訴人林松毅為其生父。
嗣告訴人林松毅於104 年5 月12日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其名下多出一子,始悉上情而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梁湘茹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李育名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244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松毅告訴被告梁湘茹、被告李育名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梁湘茹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李育名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林松毅與被告梁湘茹、李育名業於105 年11月9 日調解成立,由被告二人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林松毅並同意於被告梁湘茹、李育名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二期分期款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且於調解當日司法事務官亦告知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告訴人如僅對被告李育名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梁湘茹,若僅對被告梁湘茹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本院105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1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而告訴人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雖告訴人林松毅於當庭撤回告訴後,旋於本院整理筆錄過程中表示不要撤回告訴,堅持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
然撤回告訴,於告訴人撤回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已發生撤回之效力,縱告訴人事後反悔,並不影響已經發生之撤回效力,而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庭中當場以言詞撤回告訴,即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因事後告訴人後悔而影響其已經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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