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一)於104年1月26日16時許,由自稱衣芙日系店家員工之女子
- (二)於104年1月26日17時56分,由自稱日系服飾店家員工之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告曾壬暉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嘉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 (三)證人黃瀛巧、紀雅佩、張睿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四)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43頁)、國泰世華商業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詐得金錢財物部分,係
- (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徐嘉穗、唐美惠之行為,然其
-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對於告訴人唐美惠有2次
- (四)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2次犯行,
- (五)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
- (七)至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所得,均已全數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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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壬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壬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曾壬暉與紀雅佩係高中同學;
其亦為黃瀛巧(起訴書誤載為黃灜巧)之前男友。
曾壬暉於民國103年12月間,加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得提領詐得現款金額之10%作為報酬,且以大陸地區之行動通訊軟體「蜂加」作為聯繫管道。
其即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黃瀛巧(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至不詳之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由黃瀛巧以伊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交由其取得該門號之SIM卡而提供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又於104年1月初,以欲償還欠款,且無帳戶可供他人匯款為由,向不知情之紀雅佩(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無罪在案)取得紀雅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等帳戶資料,而提供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且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亦於網際網路刊登辦理貸款廣告,向不知情之張睿伶(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無罪在案)詐得張睿伶(起訴書誤載為張睿玲)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使用。
曾壬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月26日16時許,由自稱衣芙日系店家員工之女子撥打電話予徐嘉穗(起訴書誤載為徐家穗),向徐嘉穗佯稱:伊於網路購物時,因店家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
再於同日17時許,由另名男子接續佯為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徐嘉穗,指示徐嘉穗如何操作自動提款機及購買遊戲點數等事宜,致徐嘉穗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於同日17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紀雅佩上開銀行帳戶內;
並於同日18時18分至2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內,共購買My Card智冠遊戲點數5000元的點數8張及1000元的點數4張(合計4萬4千元),再將點數序號、密碼於電話中告知對方,由對方取得遊戲點數(按:遊戲點數雖非有形之物,惟可供為線上遊戲之對價或兌換線上遊戲寶物仍具有一定財產上之價值,應屬利益,而非財物)使用或轉賣牟利。
曾壬輝再以黃瀛巧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不知情之紀雅佩提領徐嘉穗匯入伊上開帳戶之2萬9989元,復交由曾壬輝全數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於104年1月26日17時56分,由自稱日系服飾店家員工之女子撥打電話予唐美惠,向唐美惠佯稱:伊於網路購物時,因貨到付款之簽單簽錯,誤設為扣款12期,須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另名男子佯為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唐美惠,指示如何操作自動提款機事宜,致唐美惠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56分,至雲林縣崙背鄉建國路之崙背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紀雅佩上開銀行帳戶及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張睿伶上開銀行帳戶內。
曾壬輝再以黃瀛巧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不知情之紀雅佩提領唐美惠匯入伊上開帳戶之2萬9989元,復交由曾壬輝全數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曾壬暉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嘉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唐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瀛巧、紀雅佩、張睿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函附之紀雅佩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偵卷第44-57頁)、張睿伶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偵卷第60-63頁)、智冠科技點數卡儲值狀態查詢表(第6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嘉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智冠MyCard點數明細表(偵卷第75、78-8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3-9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詐得金錢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詐得遊戲點數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雖就詐得遊戲點數部分漏未敘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法條及罪名,惟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已敘及告訴人徐嘉穗遭詐騙之遊戲點數,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徐嘉穗、唐美惠之行為,然其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車手取款等工作,並可知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前開告訴人之贓款,仍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分擔前開工作,最終目的即促使該詐騙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行騙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紀雅佩先後遂行其車手取款之行為分擔,而為本案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對於告訴人唐美惠有2次指示匯款之行為,惟時地密接,手法相同,應係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應就所為2次指示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一罪論處。
(四)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並非上開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詐欺所得最主要之獲利者,且業與告訴人徐嘉穗、唐美惠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徐嘉穗7萬元及賠償唐美惠6萬元,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113號、第3114號調解程序筆錄、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86、95、118頁),依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如依其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以上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已完全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至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所得,均已全數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是本案尚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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