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825,201706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堂軒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堂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堂軒(下稱被告)得悉告訴人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張鐵工廠)因越界占用詹淑芳之女兒張家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經張家嘉於民國103年2月間,對告訴人告訴人張鐵工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下稱系爭土地糾紛),被告於103年6月間某日,對告訴人張鐵工廠聲稱其為顏寬恆立法委員服務處幹部,為他人排解糾紛經驗豐富,可為告訴人張鐵工廠排解系爭土地糾紛,設法買下系爭土地,可一勞永逸,不用拆屋還地等語,告訴人張鐵工廠遂委由張勝福出面與被告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代價,由被告代為向張家嘉以約27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餘款則歸被告所有,作為代辦酬金;

張勝福即於103年6月20日前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你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350萬元予被告,被告詢問詹淑芳是否出售系爭土地,而為詹淑芳回絕後,被告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於103年6月20日將350萬元存入漢明有限公司(下稱漢明公司,被告自103年6月30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侵占270萬元,挪供他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勝福之證述、證人詹淑芳之證述、本票影本、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漢明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明細)、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告訴代理人張勝福所交付之350萬元,並將此款項存入漢明公司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告確實有向詹淑芳商購土地,詹淑芳表示無法出售後,被告因知悉詹淑芳需要資金周轉,遂借貸予詹淑芳數百萬元,如詹淑芳無法按期還款,即可如請詹淑芳以其土地抵償,解決告訴代理人張勝福所面臨拆除廠房之問題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代理人張勝福以350萬元,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協助解決系爭土地糾紛,惟該350萬元之性質為何,是否有部分係告訴代理人張勝福先暫時委由被告保管持有、專門用以購買土地之價款,或係已全數給付被告、由被告於約定目的範圍內自由運用,即涉及契約內容之解釋,而為本案認定之關鍵。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勝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因詹淑芳委託顏寬恆立委服務處主任顏清山處理土地糾紛,我就被強請去,在本案處理土地前大概4、5月,那是被告第一次來我們公司拜訪,說他是主任特助;

當時我拿之前跟他們通行權訴訟的判決書給他們看完後,立委服務處那邊說:對方可能比較佔便宜,不是告訴人張鐵工廠佔便宜,我覺得立委服務處蠻公正的;

後來本案是被告來跟我說,可以幫我去隔壁協調,被告有說可以找那個老闆張保盛、後來又說是他女兒、後來他又講可以找詹淑芳、找誰,被告講了很多套,那時候因為我們律師告訴我們早晚都會拆,因為我爸爸、媽媽捨不得房子被拆,我心想被告是立委服務處的人來做協調、不然給他試試看,可以解決就讓它解決,我自己花一點錢;

我跟被告說,全部給他處理,我不管他是怎麼做法,他要怎麼處理,那是他的手腕,我不知道,他講很多方法,我說我不要管那麼多事情,我是生意人,沒有確定的東西,我不敢在這裡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第141至143頁、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足認本案告訴代理人張勝福委託被告處理與詹淑芳間之土地糾紛,係因相關訴訟手段已陷於絕境,而被告曾擔任顏寬恆立委服務處主任顏清山之特助,顏寬恆立委服務處之前介入協調另案糾紛時,告訴代理人張勝福認為相當公正,因而信賴被告之能力,此能力並非指買賣交易或透過法律上強制執行等程序取得土地之能力,而是透過法律程序以外之方式,可能是商業上之手段或人際關係之壓力等,希望能「協調」出告訴人張鐵工廠所期待之結果之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勝福於偵查中證稱:我拿35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可以幫張鐵公司解決土地糾紛,包含他的活動費用,我全權委託他處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20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有的方法都是被告提供,我350萬元給他,是讓他去用自己的方法處理,不是交給他暫保管,只要他能夠幫我調解好就好,是將財物給被告,看他要怎麼處理、利用,沒有談到如果目的沒有達成時後續如何解決;

我跟被告說,我錢交給你,就是針對你而已,你跟詹淑芳發生什麼我不管,你就算不用花錢、全部錢拿去,只要事情處理好,我都沒有意見,事實上我根本不知道他們關係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216頁背面),是告訴代理人張勝福當時將350萬元交給被告,是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土地糾紛,不論被告之實際金錢支出,均無須歸還,只要被告能夠達成告訴代理人張勝福交代之目的即可。

至於為何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張勝福在討論費用的過程中,會一度談到270萬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勝福於偵查中證稱:270萬元是土地市價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20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訴訟的土地,有一半以上是在水溝裡,是已經滅失掉的,我認為我有侵占的土地只有30坪左右,那時候有2、3家仲介跟我講價格大概在8萬元,被告說要9萬元,我說好,沒差那1萬元,後來被告說他都沒有湯水(台語),我說你自己講要多少,被告說350萬元,是被告講出來整個金額350萬元,讓他去處理,我只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2頁背面),可見所謂270萬元,僅係告訴代理人張勝福依訴訟中土地之面積及市價,評估處理該土地糾紛其所願意支出之價碼,而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張勝福討論時所談及,實際上並未如起訴書所載,區分被告所應獲得之報酬(80萬元)及土地價款(270萬元),而是整個糾紛約定一個350萬元之處理價碼。

且告訴代理人張勝福之前即已與詹淑芳就該土地之價值僵持不下,因此告訴代理人張勝福委託被告處理本案不僅是單純出面購買該土地而已,而是想要借助被告透過法律程序以外之方式,「協調」出告訴人張鐵工廠所期待之結果,是該270萬元顯然並非是暫時由被告保管、用以購買土地之預備金而已,而是將350萬元都交給被告,由被告憑藉自身能力處理本案。

㈢而被告於收受350萬元後,確實有與詹淑芳洽購土地,業據證人詹淑芳證述在卷,亦為起訴書所認定,足見被告確實有依告訴代理人張勝福之委託而開始處理,起訴書因而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惟被告將350萬元存入漢明公司帳戶,是否另行涉犯侵占罪嫌?在直接向詹淑芳洽購該土地不成後,被告供稱:我有借錢給詹淑芳兒子所有的通綸、富而康公司,都是透過詹淑芳,因為我想說詹淑芳兒子如果周轉不靈,詹淑芳一定會出面,我就可以取得該筆土地等語,而證人詹淑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兒子通綸、富而康公司因為資金周轉,有跟被告調了200、300萬,大約是103年7、8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明細,103年7月31日漢明公司確實有轉帳1,230,000元給通綸公司(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52、154頁)、103年8月20日確實有匯款458,500元、1,033,500元給通綸公司(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54、153頁),足見被告所述尚非虛妄,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將告訴代理人張勝福交付之350萬元存入漢明公司帳戶後,被告確實有於103年7、8月間,以借錢予詹淑芳兒子公司之方式,取得可以給予詹淑芳經濟上壓力之位置,以待適當時機對詹淑芳施加壓力,進而處理本件土地糾紛。

起訴書雖認為漢明公司與通綸公司及富而康公司之資金往來,與被告所述借款予詹淑芳、再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計畫無關聯性,惟系爭土地實際上確實係詹淑芳在處理,僅係登記在詹淑芳女兒名下,而詹淑芳兒子之公司,詹淑芳亦有參與經營,處理採購、議價、財務等部分,業據證人詹淑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152頁),另證人詹淑芳亦證稱當時有欠被告朋友陳忠慶之配偶款項,則被告所述之集合大家力量下去給詹淑芳壓力、逼詹淑芳賣土地之計畫,亦難謂不可想像。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勝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講很多方法,有類似借錢給詹淑芳,因為我做生意的人,我沒有確定的東西,我不敢在這亂講,有類似被告所述,等詹淑芳還不出錢,可能會考慮賣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事實上,告訴代理人張勝福之前透過仲介與詹淑芳洽談購買已為詹淑芳所拒絕(告訴代理人張勝福認為市價約270萬元,詹淑芳卻認為市價約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而告訴代理人張勝福之律師亦向其表示侵占的土地早晚會拆(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足見告訴代理人張勝福已無可能透過買賣交易或一般法律程序取得該筆土地,其委任被告處理本案土地糾紛,就是要借助被告透過法律程序以外之方式協調出告訴人張鐵工廠所期待之結果之能力;

另證人詹淑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兒子公司跟漢明公司有多次互相幫忙周轉的情形,富而康下單給漢明公司,從102年就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對詹淑芳兒子公司的財務狀況,應有相當之了解,被告據而擬定此迂迴之計畫,並借錢予詹淑芳兒子之公司,欲間接對詹淑芳施加壓力,以利將來與詹淑芳談判本案土地糾紛,則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代理人張勝福所交付之財物用於委託事項,並無詐欺或侵占之情形。

至於證人詹淑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3年7、8月向被告調的200、300萬,1、2個月就還了等語,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明細,103年9月19日富而康公司有匯款2,000,000元給漢明公司(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58頁);

103年10月13日通綸公司有匯款141,970元給漢明公司(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60頁);

103年10月15日通綸公司有匯款300,000元給漢明公司(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61頁);

103年10月15日富而康公司有匯款150,000元給漢明公司(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61頁);

103年10月23日通綸公司有匯款350,000元給漢明公司(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62頁),足認詹淑芳兒子公司確實有清償被告借予之款項,則被告所擬定之施壓計畫既然已無法達成目的,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將350萬元返還告訴代理人張勝福,惟此僅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另行侵占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告訴代理人張勝福係以350萬元給付被告,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糾紛,而不論實際購買土地之費用為何,告訴代理人張勝福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僅是暫時由被告保管之土地購買價款;

被告於取得350萬元後用於借款予詹淑芳兒子之公司,以此間接之計畫對詹淑芳施加壓力,並無詐欺或侵占之問題,嗣後未能達成目的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返還款項問題。

是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