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翔宇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
- 二、案經王義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廖俊智、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蔡翔予固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系爭聯邦商銀、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82年次,高職畢業之
-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1820號,
- 肆、沒收部分
-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二、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之金融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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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02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翔宇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彌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蔡翔宇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戶名蔡翔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戶名蔡翔宇、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蔡翔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取得蔡翔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義富、廖俊智、陳藝云、陳昱慈、陳郁瑾、羅舒嫻及簡鳳儀等7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聯邦商銀帳戶等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其中附表一編號3 、5 、6 之部分,係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認羅舒嫻、陳郁瑾、陳藝云匯款後,即聯繫集團成員蔡政宏(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及46號之「7-11便利商店明貴店」,由蔡政宏於104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起,利用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所持有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現金,蔡政宏提領完畢後,扣除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做為酬勞外,將剩餘之贓款,在新北市○○區○巷○○○○○○○○○○○號「小黑」之人)。
嗣經王義富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義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廖俊智、陳藝云、陳郁瑾、陳昱慈、羅舒嫻及簡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藝云、陳郁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被告蔡翔宇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據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明顯違法之瑕疵,亦無不具關連性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翔予固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均係伊所申辦,並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之事實不諱,對於被害人王義富、廖俊智、陳藝云、陳昱慈、陳郁瑾、羅舒嫻及簡鳳儀等7 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詐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等情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新北市蘆洲的好樂迪喝酒,整個皮包掉了,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以及此三帳戶之金融卡,伊當時沒有掛失,因為伊喝醉後就直接回臺中,隔天上班沒有去掛失,後來要使用系爭帳戶時,已經經過很多天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72頁反面)。
經查:㈠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並均領有金融卡保管使用;
其中系爭聯邦商銀帳戶於104 年8 月4 日開戶後至104 年9 月9 日被害人王義富匯款入戶之前,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系爭合庫帳戶於102 年6 月12日至104 年9月12日被害人匯款入戶以前,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系爭彰銀帳戶於104 年8 月4 日開戶日存入並提領1000元後,迄被害人廖俊智於104 年9 月10日匯款入戶為止,並無任何交易;
以及被害人王義富、廖俊智、陳藝云、陳昱慈、陳郁瑾、羅舒嫻及簡鳳儀匯款後,所匯金錢隨即經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040002550號函及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自104 年9 月迄今交易明細、開戶相關資料(新北地檢偵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戶開戶資料影本、開戶人影像畫面、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10月16日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原始資料影本、開戶人影像畫面影本、104 年8 月4 日至104 年11月7 日交易明細(見第三分局警卷第84至91頁)、聯邦商業銀行查覆系爭聯邦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9 月1 日至104 年9 月11日交易明細(見歸仁分局警卷第20至22頁),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9 月8 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1667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自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0至91頁)、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5 年9月6 日彰臺中字第0000000A00 0000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4 年8 月4 日至強迫結清為止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3-94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05 年10月19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050003179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1 年8 月14日至105年10月17日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13-115 頁)在卷可憑,堪先認定。
上開3 帳戶於被害人匯款以前,僅餘甚少金錢,且有相當時間無任何交易,而被害人匯款以後,隨即經提領一空,與一般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通常為交付帳戶之人長期不用之帳戶,於交付後短時間內出現頻繁交易,存入款項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常情相符。
㈡告訴人王義富、廖俊智、陳藝云、陳昱慈、陳郁瑾、羅舒嫻及簡鳳儀等7 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義富、廖俊智、陳藝云、陳昱慈、陳郁瑾、羅舒嫻及簡鳳儀等7 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歸仁分局警卷第27至28頁,第三分局警卷第75至76頁、第52至53頁、第62至64頁、第14至15頁、第39至40頁、第31頁正、反面,新北地檢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7至28頁、第12至13頁),並經證人蔡政宏於警詢時證稱:其負責依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04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及46號之「7-11便利商店明貴店」,利用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所持有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害人陳藝云、陳郁瑾、羅舒嫻所匯金錢,扣除日薪2,500 元做為其酬勞外,將剩餘贓款,在新北市○○區○巷○○○○○○○○○○○號「小黑」之人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
此外,1.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有告訴人王義富提出之104 年9 月9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歸仁分局警卷第13頁)、開戶人蔡翔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28309 號偵卷第6 至9 頁)、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9 月8 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1667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 00000000 號自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0至91頁);
2.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 年9 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2965700 號函及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2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告訴人廖俊智)(第三分局警卷第73至74頁、第77至81頁、第8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0日彰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人影像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一份(第三分局警卷第90至93頁)、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5 年9 月6 日彰臺中字第0000000A 000000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自104 年8 月4 日至強迫結清為止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3至94頁);
3.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 年9 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040011807號函及所檢附帳戶個資檢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告訴人陳藝云)(第三分局警卷第50至51頁、第54至57頁、第60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蔡政宏)(新北地檢偵卷第43頁);
4.附表一編號4 部分,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 年9 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527033號函及所檢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戶名陳昱慈,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存簿封面照片、內頁照片各1 份(告訴人陳昱慈)(第三分局警卷第61頁、第65至71頁);
5.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 年9 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432782900 號函及所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匯款流程及筆數1 張、告訴人陳郁瑾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1 份(告訴人陳郁瑾)(第三分局警卷第11-13 、16至18、20、23、24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蔡政宏)(新北地檢偵卷第43頁);
6.附表一編號6 部分,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 年9 月21日楊警分刑字第1040024531號函及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匯款轉帳明細1 張、戶名羅舒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紀錄影本各1 份。
(告訴人羅舒嫻)(第三分局警卷第38頁、第41至49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蔡政宏)(新北地檢偵卷第43頁);
7.附表一編號7 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10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43360413號函及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簡鳳儀)(第三分局警卷第30頁、第32至36頁);
8.附表一編號3 至7 部分,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04 年10月16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040002550號函及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自104 年9 月迄今交易明細、開戶相關資料(新北地檢偵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04 年10月27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綜合申請書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開戶人影像資料各1 份(第三分局警卷第84至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05 年10月19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050003179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1 年8 月14日至105 年10月17日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在卷可憑,而堪予認定。
可知各告訴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持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出,顯與一般詐欺案件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提款之情形相同,其中附表一編號3 、5 、6 之部分,係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認羅舒嫻、陳郁瑾、陳藝云匯款後,即聯繫集團成員蔡政宏(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及46號之「7-11便利商店明貴店」,由蔡政宏於104 年9 月12日17時許起,利用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所持有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現金,蔡政宏提領完畢後,扣除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做為酬勞外,將剩餘之詐騙款項,在新北市○○區○巷○○○○○○○○○○○號「小黑」之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車手蔡政宏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新北地檢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足認被告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上開7 位告訴人之工具。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1.對照被告於104 年9 月29日警詢時供稱: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係在104 年9 月初申請,存錢用的,現已遺失云云(見歸仁分局警卷第2 頁),又於105 年2 月29日警詢時改供稱:系爭聯邦商銀帳戶非其所申設云云(見新北地檢偵卷第4 頁反面),已足見其自警詢時起即有飾詞卸責之情。
再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系爭彰銀帳戶是要辦給親弟弟使用,伊弟弟之個性不會申辦帳戶,所以想幫弟弟辦個帳戶讓弟弟工作存取款。
但伊去三重時,跑去喝酒然後遺失,伊去三重時,住在弟弟家三天云云(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惟被告之弟蔡翔亦於103 年度有兵役薪餉及薪資所得,104 年度則無任何課稅所得,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1月12日中國國稅服字第10610000265 號函及檢附蔡O亦103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本院卷第118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弟蔡翔亦於104 年度因工作突然需要帳戶之可能性甚低,再被告之弟蔡翔亦於92年6 月1 日已開設郵局帳戶,於100 年7 月28日開設第一銀行帳戶,於101 年9 月3 日又開設永豐銀行帳戶,又於104 年9 月27日開設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3日儲字第1050173525號函及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5 年9 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38239 號含及檢附關係人蔡O亦之相關開戶資料(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永豐銀行105 年9 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50921114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9 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21049號函及檢附關係人蔡O亦之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供稱其弟之個性不會申辦帳戶,所以想幫其弟辦帳戶供工作存取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更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心存僥倖,飾詞狡辯。
2.再被告又辯稱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金融卡均置於包包內,連同身分證、健保卡一併遺失,隔很多天才發現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供人別訊問之國民身分證,其上卻記載104 年7 月20日換發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影印附卷,有勘驗筆錄及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6至77頁),至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換領身分證之原因,係戶籍資料業已異動,依規定同時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等情,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5 日中市南戶字第1050004208號函及檢附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83-84 頁)、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2日中市南戶字第1050004561號函(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情形。
而被告於92年4 月24日首次領取健保卡後,並無換補發健保卡之紀錄,更於104 年12月間持其健保卡就醫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9 月5 日健保中字第1054025996號函(本院卷第8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9 月29日健保中字第1054027202號函檢附被告蔡翔宇自104 年6 月至104 年12月與本保險現有資料庫中之申報紀錄1份(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反面)在卷可稽,亦足見被告並無遺失健保卡之情形,足見被告辯稱其係遺失包包,致一併遺失其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乙節,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未曾掛失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金融卡,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系爭聯邦商銀、彰銀帳戶係經警示強制銷戶,系爭合庫帳戶迄未經結清銷戶等情,亦有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9 月8 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1667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自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0至91頁)、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5 年9 月6 日彰臺中字第0000000A00184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4 年8 月4 日至強迫結清為止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3至9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05 年10月19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050003179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1 年8 月14日至105年10月17日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在卷可稽。
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
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 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因被告並無一併遺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再各告訴人一經匯款至被告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後,各筆款項便立即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以持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且系爭聯邦商銀帳戶於104 年8 月4 日開戶後至104 年9 月9 日被害人王義富匯款入戶之前,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系爭合庫帳戶於102 年6 月12日至104 年9 月12日被害人匯款入戶以前,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系爭彰銀帳戶於104 年8 月4 日開戶日存入並提領1000元後,迄被害人廖俊智於104 年9 月10日匯款入戶為止,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測試被告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之舉措,而係直接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後,即以金融卡將所匯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早已知悉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且深知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將維持在得為渠等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被告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該帳戶是否會因被告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
以此客觀情形,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金融卡若非係經被告親自交付並告知密碼,同意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如此得心應手,可以迅速、順利地取得或破解上開帳戶密碼,其後又毋庸測試帳戶,就逕供遭詐騙之告訴人匯款使用,並直接自其內提領現金;
據此,亦可推論應係被告將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綜上,足認被告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應係於其104 年9月9 日告訴人王義富匯款之前某日,經被告提供予他人供詐騙告訴人使用無訛。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從事詐欺行為之人往往均為集團式犯罪,屢有成員多達數十人,甚至上百人之詐欺者為警查獲之情形,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並以「詐欺集團」或「詐騙集團」稱之。
被告為82年次,大學肄業,103 至104 年度曾任職於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致元實業有限公司、連亞企業有限公司,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119 、120 頁),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應熟於利用網際網路獲取社會上各種資訊,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不詳之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現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他人者多為集團式犯罪乙節亦有預見,竟仍任意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蔡翔予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罪角色分工,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義富等7 人詐騙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時提供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遂行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王義富等7 位被害人之犯行,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82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追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爭常交易,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就其所為未見悔意,並考量其所提供之帳戶為3 個,所為犯行之被害人共7 人,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1820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9 月9 日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系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對象帳戶,並非被告本案之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是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自非本院審判之範圍,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聯邦商銀、合庫、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 匯入帳戶及金額 │
├──┼───┼───────────┼─────────┤
│ 1 │王義富│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王義富於104年9月9 │
│ │ │9日下午1時26分許,冒稱│日下午1時52分許, │
│ │ │王義富之堂弟去電向王義│商請其配偶,至臺南│
│ │ │富佯稱需借款10萬元云云│市中西區北門路1段 │
│ │ │,致王義富不疑有他,依│97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 │ │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聯邦│行成功分行,以王義│
│ │ │商銀帳戶。 │富名義匯款10萬元至│
│ │ │ │系爭聯邦商銀帳戶。│
├──┼───┼───────────┼─────────┤
│ 2 │廖俊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廖俊智於104年9月10│
│ │ │9日晚上9時許,冒稱其友│日上午11時16分許,│
│ │ │人去電向廖俊智佯稱因投│至高雄市三民區明誠│
│ │ │資生意,資金不足,需借│一路168號高雄銀行 │
│ │ │款15萬元云云,致廖俊智│明誠分行匯款15萬元│
│ │ │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匯│(另匯款手續費30元│
│ │ │款至系爭彰銀帳戶。 │)至系爭彰銀帳戶。│
├──┼───┼───────────┼─────────┤
│ 3 │陳藝云│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陳藝云於104年9月12│
│ │ │12日下午4時10分許,假 │日下午5時10分許, │
│ │ │冒購物網站HITO本舖員工│在雲林縣口湖鄉湖東│
│ │ │去電向陳藝云佯稱:其之│村廟前街26號口湖郵│
│ │ │前購物時,因公司新進人│局內,利用設置之郵│
│ │ │員誤將其購買之短袖襯衫│局自動櫃員機,轉帳│
│ │ │勾選為12件,導致帳戶將│19812 元至系爭合庫│
│ │ │重複扣款,將協助取消設│帳戶。 │
│ │ │定,並通知郵局人員處理│ │
│ │ │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 │
│ │ │團成員冒充郵局人員去電│ │
│ │ │向陳藝云詐稱將協助解除│ │
│ │ │設定,要求陳藝云至附近│ │
│ │ │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操│ │
│ │ │作云云,陳藝云因而陷於│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至│ │
│ │ │系爭合庫帳戶。 │ │
├──┼───┼───────────┼─────────┤
│ 4 │陳昱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陳昱慈於104年9月12│
│ │ │12日下午4時30分許,假 │日下午4時53分許, │
│ │ │冒購物網站Yahoo超級商 │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
│ │ │城客服人員去電向陳昱慈│路55巷3號2樓,利用│
│ │ │佯稱:其之前購物取貨時│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
│ │ │,因店員誤刷條碼,將之│機,轉帳25112 元至│
│ │ │誤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系爭合庫帳戶。 │
│ │ │12次,將通知郵局人員處│ │
│ │ │理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 │
│ │ │集團成員冒充郵局人員去│ │
│ │ │電向陳昱慈詐稱將協助解│ │
│ │ │除設定,要求陳昱慈至附│ │
│ │ │近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 │
│ │ │操作云云,陳昱慈因而陷│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
│ │ │至系爭合庫帳戶。 │ │
├──┼───┼───────────┼─────────┤
│ 5 │陳郁瑾│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陳郁瑾於104 年9 月│
│ │ │12日下午4時48分許,假 │12日下午5 時30分許│
│ │ │冒購物網站奇摩商城員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去電向陳郁瑾佯稱:其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 │
│ │ │前購物時,因誤認其為批│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
│ │ │發商導致設定錯誤,將重│,扣除手續費15元之│
│ │ │複分期扣款12次云云,嗣│後,實際入帳29985 │
│ │ │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冒│元。 │
│ │ │充兆豐商業銀行人員去電│ │
│ │ │向陳郁瑾詐稱將協助解除│ │
│ │ │設定,要求陳郁瑾至附近│ │
│ │ │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操│ │
│ │ │作云云,陳郁瑾因而陷於│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 │
│ │ │系爭合庫帳戶。 │ │
├──┼───┼───────────┼─────────┤
│ 6 │羅舒嫻│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羅舒嫻於104年9月12│
│ │ │12日下午5時許,假冒郵 │日下午5時13分許, │
│ │ │局客服人員去電向羅舒嫻│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
│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 │ │,因賣家欲取消訂單,請│29985 元至系爭合庫│
│ │ │其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帳戶。 │
│ │ │,以便取消轉帳云云,羅│ │
│ │ │舒嫻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
│ │ │其指示轉帳至系爭合庫帳│ │
│ │ │戶。 │ │
├──┼───┼───────────┼─────────┤
│ 7 │簡鳳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簡鳳儀於104年9月12│
│ │ │12日下午5時14分許,假 │日某時許,利用自動│
│ │ │冒嘉帝斯拍賣網站員工去│櫃員機,轉帳7259元│
│ │ │電向簡鳳儀佯稱:其之前│至系爭合庫帳戶。 │
│ │ │至奇摩購物網站購物時,│ │
│ │ │因奇摩購物網站人員誤將│ │
│ │ │其購買之商品勾選為12筆│ │
│ │ │,當日為關帳最後一日,│ │
│ │ │詢問簡鳳儀有無確定要交│ │
│ │ │易云云,待簡鳳儀表示不│ │
│ │ │願交易後,嗣即由另一詐│ │
│ │ │欺集團成員冒充郵局人員│ │
│ │ │去電向簡鳳儀詐稱將協助│ │
│ │ │取消交易,要求簡鳳儀至│ │
│ │ │附近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 │
│ │ │示操作云云,簡鳳儀因而│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 │
│ │ │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轉入、匯入之涉案帳│轉帳匯款金額│
│ │告訴人)│ │ │ │戶 │ │
├──┼────┼──────┼──────┼──────┼─────────┼──────┤
│ 1. │曾珮文 │104 年9 月12│利用網路購物│104 年9 月12│同案被告高苡菱之合│29,984元 │
│ │ │日某時 │因工作人員誤│日下午6 時8 │作金庫00000000000 │ │
│ │ │ │示至自動櫃員│ │號 │ │
│ │ │ │,需依指示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更正 │ │ │ │
├──┼────┼──────┼──────┼──────┼─────────┼──────┤
│ 2. │陳郁瑾 │104 年9 月12│利用網路購物│104 年9 月12│同案被告高苡菱之合│29,980元 │
│ │ │日下午4 時48│設定為分期付│日下午5 時30│00000000000號 │ │
│ │ │分許 │款,需依指示│分許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辦理更正│ │ │ │
│ │ │ │ │ │ │ │
├──┼────┼──────┼──────┼──────┼─────────┼──────┤
│ 3. │陳藝云 │104 年9 月12│利用網路購物│104 年9 月12│同案被告高苡菱之合│25,980元 │
│ │ │日某時 │設定為分期付│日下午5 時47│00000000000 │ │
│ │ │ │款,需依指示│分許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辦理更正│104 年9 月12│同案被告高苡菱之合│10,980元 │
│ │ │ │ │日下午6 時7 │00000000000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104 年9 月12│同案被告高苡菱之合│29,980元 │
│ │ │ │ │日下午6 時4 │00000000000 │ │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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