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99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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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武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武花原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12樓之5 「羅馬假期」社區住戶,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52分許,前往原為同社區住戶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9 樓之5 之包倢住處,擅自徒手將上址未上鎖之窗戶打開後,攀爬窗戶侵入其內,隨後步出大門離去。

嗣經包倢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返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社區大樓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包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武花就其曾於前揭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9 樓之5 之告訴人包倢住處,擅自徒手將上址未上鎖之窗戶打開後,攀爬窗戶侵入其內,隨後步出大門離去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包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4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聲請傳訊告訴人包倢,以證明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包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然本院審理後,認告訴人包倢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本院依卷內告訴人包倢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認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故被告上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僅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不成立加重竊盜之理由,將於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說明),而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且被告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屬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包倢亦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情節,並表明提出告訴,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請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其於案發前喝了一些酒,竟無故開啟告訴人包倢住處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後,又恣意開啟大門離去,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侵入住宅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12樓之5 之「羅馬假期」社區住戶,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27日8 時52分許,前往原為同社區住戶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9 樓之5 之告訴人包倢住處,擅自徒手將上址未上鎖之窗戶打開後,攀爬窗戶侵入其內,並竊取包倢所有放置在其臥室衣櫥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復以徒手將上址房屋外側不銹鋼大門內之把手1 只加以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始步出大門揚長而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經查,被告係於104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52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包倢上址住處,員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到達現場處理,後因被告有攻擊警察情事,故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通報衛生所及119 將被告強制就醫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35頁),而告訴人包倢係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發現住家遭受入侵,向大墩派出所報案其住家有遭不明人士入侵並翻動過之跡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又撥打電話向警方陳稱其放置於衣櫃之1 萬元短少等情,亦有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32頁)。

是以,依照上揭證據顯示,被告雖於104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52分許侵入告訴人住處,然員警旋於同日上午9 時4分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將被告強制就醫,而告訴人包倢乃係至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發現住處遭入侵,自無法排除此段長達約8 、9 小時期間內,另有他人入侵告訴人住處並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可能性。

況且,被告係於104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52分31秒攀爬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旋即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16秒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離去,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6頁),倘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侵入告訴人住宅,則於此段不到3 分鐘之時間內,是否足夠讓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內物色並翻動財物,亦非無疑。

再參以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護送人員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均未提及被告身上持有1 萬元之現金,此有臺中市政府協助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患者緊急安置(就醫)同意單、通報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3 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2724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偵緝卷第25頁正反面),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告訴人包倢之現金1 萬元,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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