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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緝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廷
具 保 人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羅俊廷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林俊雄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繳納,並由本院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後,已將被告羅俊廷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22、23頁)。
而本院於106 年4 月17日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及具保人,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47至19、53頁);
又經本院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照被告戶籍址、現居址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乙情,亦有該署106 年5 月26日南檢文融106 助272 字第34832號函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第56至60頁),而被告目前復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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