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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彰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凱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20、12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彰榮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登記負責人為蕭凱勛,下稱彰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正富明知農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輸入或擅自分裝成偽農藥成品,且明知販售成品農藥商品,應經主管機關農委會防檢局檢驗合格並發給農藥許可證,而販售之成品農藥應與農藥許可證所載品質、產地相符,否則屬農藥管理法所示之偽農藥商品,竟與賴本田(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分裝、販賣、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成品;
意圖欺騙他人而虛偽標記商品;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授權同意,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迄104年3月9日止,由蕭正富提供自國外進口成分不明之礦物油、上有大成公司名稱及農藥許可證字第1885號(95%礦物油乳劑)而屬於準私文書之成品農藥標示標籤,再由賴本田負責製造並貼上偽造之大成公司農藥許可證標示,製造95%礦物油乳劑之成品農藥,每桶18公升裝共3000桶,合計5萬4000公升。
並由蕭正富經營之被告彰榮公司對外販賣,謀取不法利益。
因認蕭正富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分裝偽農藥罪、第48條第1項之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對商品虛偽標記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蕭正富部分由本院另結)。
而因蕭正富係被告彰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其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49條規定,對被告彰榮公司應科以該法第47條第1項之罰金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必須有該條所列之情形,並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確定,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除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方得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逕行偵查起訴(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
三、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偵查時,被告共有蕭正富、賴本田、彰榮公司三人,偵結後認蕭正富及賴本年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分裝偽農藥罪、第48條第1項之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對商品虛偽標記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彰榮公司則因蕭正富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49條規定,應科以該法第47條第1項之罰金,並於105年2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862、24863、24864號對蕭正富、賴本田、彰榮公司三人均為緩起訴處分。
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將該緩起訴處分逕送再議,因蕭正富、賴本田部分所犯之刑法第255條第1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屬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案件,遂將蕭正富及賴本田之緩起訴部分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再議,將彰榮公司之緩起訴部分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
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之檢察長不察,竟於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13號命令,將蕭正富、賴本田、彰榮公司三人均發回續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查後,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20、121、122號對賴本田部分仍為緩起訴處分,對蕭正富、彰榮公司則均予起訴,並於105年9月23日繫屬本院(即本案)。
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279號命令,駁回彰榮公司部分之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迄今已經期滿)。
以上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13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279號卷,並綜合本案卷核閱明確。
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就未經聲請再議之被告(即彰榮公司),逕為命令發回續查,對彰榮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反之,彰榮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862、24863、2486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其緩起訴處分,不僅已經確定,迄今更已經期滿。
四、被告彰榮公司之前開緩起訴處分既未經撤銷,也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檢察官即於緩起訴期間即105年9月23日向本院再次起訴被告彰榮公司,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瑕疵無從補正治癒,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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