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智訴,5,2019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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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陳俊男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
  3. 二、張智賢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
  4. 三、陳香文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
  5. 四、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6. 犯罪事實
  7. 一、陳俊男係「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企公司,
  8.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三久公司之利益,而
  9. (二)陳俊男於101年2月10日前往上海三久公司任職,嗣於同年
  10. (三)陳俊男因蘇州喜氣公司擬生產製造之農業機械仍在研究開
  11. 二、嗣因三久公司得知良企公司以上述圖面向三久公司協力廠商
  12. 三、案經三久公司訴由調查局中機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13. 理由
  14.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15.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16.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17.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1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9. 一、訊據被告陳俊男固坦承在良企公司營業處所查扣之如附件1
  20. 二、經查:
  21.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良企公司上開推
  22. 參、論罪科刑:
  2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4. 二、核被告陳俊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
  25. 三、被告陳俊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被告張智
  26. 四、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多次非法使用、洩露三久公司
  27. 五、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28. 六、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俊男、張智賢上開竊盜、業務侵占
  29. 七、又被告陳俊男、陳香文分別為被告良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30. 八、爰審酌三久公司係臺灣非常重要之穀物乾燥機研發製造公司
  31. 肆、沒收部分:
  32.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
  33.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香文所使用、扣案如
  34. 三、扣案如附件1所示資料為被告陳俊男取自三久公司,扣案如
  35. 四、至除前述應予沒收之物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或僅足為佐證
  36.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於102年2月1日前所
  37.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38. 三、本案被告陳俊男、張智賢被訴於102年2月1日前所為上開侵
  39.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所指被告陳俊男、張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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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張家慶律師
林子超律師
郭緯中律師(民國105年8月30日解除委任)
張耀天律師(民國107年1月10日解除委任)
謝殷倩律師(民國108年1月18日解除委任)
王羿文律師(民國108年4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智賢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民國105年12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香文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美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蘇恆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第2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男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非法使用、洩露營業祕密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件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張智賢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非法使用、洩露營業祕密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及附件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香文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非法使用、洩露營業祕密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係「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企公司,民國91年5月2日核准設立,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嗣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於105年11月3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登記負責人原為陳俊男之母莊素媖,嗣變更為陳俊男之配偶林美伶)之實際負責人,其有感於傳統機電產業逐漸沒落,擬轉型從事農業機械產業,遂經由應徵而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受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司),歷任品保部檢驗組實習及助理工程師、生產部生技課助理工程師等職務,負責進料檢驗、機器組裝等工作;

張智賢於99年3月8日至三久公司任職,先在生產部製造課實習,99年6月8日轉為生產部製造課助理工程師,100年1月17日調任生產部生技課助理工程師,101年7月1日升任生產部生技課組長,103年8月1日調任生產部製造課塗裝組組長至104年5月間離職,其在生產部生技課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設計三久公司生產零件標準製程(SOP)、管理生產設備、模具及輔導供應商等,且於調任生產部生技課後曾與同課之陳俊男共事。

陳俊男、張智賢在三久公司任職期間,均係為三久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均曾簽署員工保證書,約定承諾於三久公司任職期間及離職日起2年內,不得將因工作或職務知悉或持有之公司所有研究開發及產銷紀錄等屬於該公司之營業秘密,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使用、引用、洩漏、交付或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他人或使他人知悉或使用,而負有依契約應保守其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亦均明知三久公司生產用之相關圖面,係三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三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三久公司之利益,而基於洩漏工商秘密、竊盜、業務侵占、背信及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三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其上開任職期間,將三久公司所有包含產品開發資料、技術文件、生產所需之零組件圖面等相關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之卷宗正本攜出而竊取或侵占之(指附件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34、2-114部分),或全卷攜出影印後再將卷宗正本放回三久公司(指附件1除前述正本外之其餘部分),並將上開卷宗正本及複印之紙本資料按卷整理成冊,放置在良企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另掃瞄轉成PDF檔儲存在良企公司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內,此外復以三久公司提供員工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該公司內網檢視含有三久公司產品開發資料、圖面等相關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檔案後以不明方式下載至其隨身碟,或利用出差時可攜帶三久公司筆記型電腦之機會,將存取於該公司筆記型電腦內之圖面等相關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檔案下載至隨身碟,再將以上述方式取得之電子檔案轉存於良企公司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內,而以前揭方式重製侵害三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無故取得三久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將三久公司之前開工商秘密置於良企公司可得利用之狀態而洩漏之,致生損害於三久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陳俊男於101年2月10日前往上海三久公司任職,嗣於同年3月19日離職,復於102年5月間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設立營業項目與三久公司相同而具競爭關係之「蘇州喜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喜氣公司),推由其胞姊陳香文擔任登記負責人,其則為實際負責人,陳俊男為圖能順利生產穀物乾燥機等農業機械以與三久公司競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三久公司之利益,且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三久公司之營業秘密,而以提供金錢報酬之方式,誘使仍在三久公司任職之張智賢與之共同基於洩漏工商秘密、背信、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竊盜、業務侵占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由張智賢於101年6月起至104年2月間,依據陳俊男之需求及指示,陸續將其以三久公司提供員工之帳號、密碼登入該公司內網後列印取得之圖面、公司留存之設變作業管制表、模具清單、其竊取之技術文件正本(指附件2項次93部分)與其業務上持有而予以侵占之圖面、技術文件正本(指附件2項次94至99、130)等相關工商秘密、營業秘密資料攜回住處,並以陳俊男所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MICROTEK掃瞄器掃描成電子檔後存取在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ASUS筆記型電腦中,再以其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先後寄送至陳俊男使用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另將其自三久公司竊取之刮板、點火棒等管制小零件寄交予陳俊男,供陳俊男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研發生產乾燥機等農業機械之用,張智賢並因此獲取陳俊男所給付總計20萬元之報酬。

陳俊男、張智賢即共同以前揭方式重製侵害三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洩漏三久公司之工商秘密暨以竊取、侵占、擅自重製等不正方法取得三久公司之營業秘密進而洩漏、使用,致生損害於三久公司之財產利益。

(三)陳俊男因蘇州喜氣公司擬生產製造之農業機械仍在研究開發階段,竟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意圖為自己及蘇州喜氣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三久公司之利益,指示與之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犯意聯絡之陳香文自上開良企公司電腦主機內找出其所需求之三久公司圖面並更改原圖面之公司名稱、設計人員、編號、名稱等資料及調整尺寸數據後,將檔案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俊男,供其在大陸地區蘇州喜氣公司研發之用,又為能取得三久公司使用中且大陸廠商無法生產或品質優於大陸廠商產製之零件,乃先在大陸地區就陳香文前已傳送修改後之原三久公司圖面予以更動尺寸,再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交予陳香文或不知情之良企公司員工鄭棉棉,分由陳香文或鄭棉棉依陳俊男指示陸續於附件3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良企公司名義,傳真或以電子信箱寄送自三久公司圖面修改而來之如附件3各該編號所示圖面,向不知情之建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煜公司)、全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乙公司)、元昌螺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等三久公司協力廠商詢價訂貨,惟除元昌公司確有依良企公司提供之圖面生產出貨,良企公司乃將購得之螺旋桿出口至蘇州喜氣公司作為研發淤泥乾燥機之用外,建煜公司僅出貨市場通用品「多翼式風葉」,全乙公司則察覺依該等圖面製作之零件應係三久公司專用規格而婉拒出貨。

陳俊男、陳香文即以前揭方式共同重製侵害三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在大陸地區使用陳俊男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之三久公司營業秘密。

二、嗣因三久公司得知良企公司以上述圖面向三久公司協力廠商詢價訂購零件之事,察覺三久公司之營業秘密外流,遂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提出告訴,經中機站人員於104年5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良企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營業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件1所示資料,另在張智賢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附件2所示資料,暨在張智賢位於三久公司個人辦公室及置物空間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三久公司訴由調查局中機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具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為上揭規定(參考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珠、證人即良企公司員工鄭棉棉、證人即被告張智賢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陳俊男之辯護人僅概略敘述相關證言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外,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94頁),且證人陳美珠、被告張智賢已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證人鄭綿棉則未聲請詰問,嗣並表示已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五第50頁背面),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美珠、證人即被告張智賢、證人鄭棉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外,其餘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男固坦承在良企公司營業處所查扣之如附件1所示三久公司資料及良企公司電腦主機內儲存之三久公司資料,係其未經三久公司同意攜出紙本影印或以帳號、密碼登入三久公司內網後下載儲存而來,其亦有將自三久公司取得之紙本資料掃描轉成PDF檔儲存在良企公司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內,另其自三久公司離職後,確有請被告張智賢幫忙取得三久公司之圖面、模具清單、零件等物,另有指示被告陳香文更改三久公司圖面之公司名稱、設計人員編號、品號等內容之事實;

被告張智賢坦承有配合被告陳俊男而將扣案如附件2所示其自三久公司取得之設計變更圖面、模具清單、技術文件等資料攜回住處,並以被告陳俊男所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MICROTEK掃瞄機掃描成電子檔後存取在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ASUS筆記型電腦中,再以電子信箱寄送予被告陳俊男,另有將其自三久公司攜出之刮板、點火棒等管制小零件寄交被告陳俊男之事實,被告陳香文坦承有依被告陳俊男指示搜尋三久公司之圖面並更改公司名稱、設計人員編號、品號等內容之事實,且有以被告陳俊男傳送之圖面向全乙公司詢價訂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陳俊男辯稱:其自三久公司攜出之資料均是職務上所接觸,且是因工作需要,其有獲得授權,只要使用公司之帳號即可將三久公司之電腦資料下載儲存到個人之USB攜出,其不瞭解也無從判斷何謂營業秘密,乾燥機使用之零件僅是市購品,三久公司的圖面沒有技術性可言,不屬於營業秘密云云。

被告張智賢辯稱:在其住處扣得之文件及其攜出之小零件均係其業務上所取得,有部分是因工作做不完帶回家做,有些資料係攜出與廠商討論云云。

被告陳香文辯稱:其雖有依被告陳俊男指示塗改三久公司圖面之公司名稱等內容,但其不清楚來源及原因。

被告良企公司之代表人則辯稱:被告陳俊男之個人行為與被告良企公司無關云云。

被告陳俊男之辯護人辯護稱:扣案資料未加註任何機密字樣,且可見有背面打叉的文件混雜其中,只要使用公司電腦即可列印,足見扣案資料並未符合營業秘密「秘密性」、「經濟價值」、「合理保密措施」三要件;

另雖被告陳俊男有簽立員工保證書,惟縱違反所簽署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款,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不必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未造成三久公司財產上損害,不構成背信罪;

又被告陳俊男係因業務而有權取得電磁紀錄,且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成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復查本件扣案之三久公司圖面並無原創性,縱然認為三久公司對該等圖面有著作財產權,被告陳俊男所為仍在合理使用範圍等語。

被告張智賢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智賢雖不否認在其住處查扣之三久公司資料係自三久公司攜出,但其中有部分資料其背面係圖面且有以原子筆打叉或有外部廠商用印,且本件可藉由購得三久公司市售產品後再以還原工程取得相關圖面,故三久公司之資料非屬營業秘密等語。

被告陳香文、良企公司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香文僅單純依被告陳俊男指示修改三久公司圖面,並無重製之意,且若三久公司嚴格控管,不可能讓被告陳俊男攜出大量之圖面,故扣案資料不屬於三久公司之營業秘密,則被告陳俊男既無違反營業秘密法,被告良企公司自不需同負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責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俊男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在三久公司歷任品保部檢驗組實習及助理工程師、生產部生技課助理工程師等職務;

被告張智賢於99年3月8日至三久公司任職,先在生產部製造課實習,99年6月8日轉為生產部製造課助理工程師,100年1月17日調任生產部生技課助理工程師,101年7月1日升任生產部生技課組長,103年8月1日調任生產部製造課塗裝組組長至104年5月間離職,其在生產部生技課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設計三久公司生產零件標準製程(SOP)、管理生產設備、模具及輔導供應商等,於調任生產部生技課後曾與同課之被告陳俊男共事,且被告陳俊男、張智賢均曾簽署員工保證書,約定「一、被保證人(按即員工)承諾且認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日起2年內,確實遵守有關保密及競業禁止之規定如下:(一)有關營業秘密及其它資訊方面:1.凡於任職期間因工作或職務知悉或持有之公司營業秘密(其定義見2.)及其它資訊,皆應負保密義務,並承諾未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任職時或離職日起2年內,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使用、引用、洩漏、交付或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他人或使他人知悉或使用該營業秘密及其它資訊。

2.營業秘密係指:公司所有研究開發及產銷紀錄等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製造規格、研發契約書、客戶資料、產品報價等資訊,不論其以何種形式儲存於何種媒體中。

若對某項資訊是否屬於公司之營業秘密有疑問時,被保證人需事前以書面徵詢公司之意見。」

等情,為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所是認(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237頁背面、第276頁、第5頁;

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2第196頁),並有被告陳俊男及其簽立之員工保證書、被告張智賢之員工資料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1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及背面;

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2第19頁及背面),故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於上開在三久公司任職時間係為三久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且依契約有保守其等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三久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陳俊男係91年5月2日核准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被告良企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有感於傳統機產業逐漸沒落,擬轉型從事農業機械產業,遂應徵進三久公司,並於其上開在三久公司任職期間,未經三久公司同意或授權,逕自將三久公司所有包含產品開發資料、技術文件、生產所需之零組件圖面等相關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之卷宗正本攜出而竊取或侵占之(指附件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34、2-114部分),或全卷攜出影印後再將卷宗正本放回三久公司(指附件1除前述正本外之其餘部分),並將上開卷宗正本及複印之紙本資料按卷整理成冊,另掃瞄轉成PDF檔儲存在被告良企公司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內,復以三久公司提供員工之帳號、密碼登入該公司內網檢視含有三久公司產品開發資料、設計圖面等檔案後以不詳方式下載至其隨身碟,或利用出差時可攜帶三久公司筆記型電腦之機會,將存取於該公司筆記型電腦內之圖面等檔案下載至隨身碟,再將以上述方式取得之電子檔轉存於被告良企公司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內,而被告陳俊男於101年3月19日自三久公司離職後,被告張智賢即於101年6月起至104年2月間,依據被告陳俊男之需求及指示,將其以三久公司提供員工之帳號、密碼登入該公司內網後列印取得之圖面、公司留存之設變作業管制表、模具清單、技術文件等資料攜回住處,並以被告陳俊男所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MICROTEK掃瞄器掃描成電子檔後存取在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ASUS筆記型電腦中,再以其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先後寄送至被告陳俊男使用之[email protected]、james72 [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另將其自三久公司拿取之刮板、點火棒等管制小零件寄交予被告陳俊男,被告張智賢並因此陸續獲取被告陳俊男所給付總計20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第238頁至第242頁背面、第276頁至第277頁;

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2第196頁至第197頁;

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2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5245號函檢送之良企公司登記案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中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56頁;

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2第163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由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被告張智賢使用之三星平板電腦及Samsung Note2手機中所擷取被告張智賢與被告陳俊男之LIN E對話紀錄、被告張智賢與被告陳俊男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144頁至第175頁;

104年度偵字第21560號卷第48頁至第88頁)、被告良企公司電腦主機中存有三久公司電腦檔案之畫面(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263頁至第265頁;

104年度偵字第21560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及在被告良企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營業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件1所示資料,另在被告張智賢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附件2所示資料,暨在被告張智賢位於三久公司個人辦公室及置物空間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是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前開事證可資補強為佐而足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情亦堪認定。

㈢另被告陳俊男於102年5月間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設立蘇州喜氣公司,由其胞姊即被告陳香文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俊男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為穀物乾燥機、熱風產生爐、種子乾燥機、水分測定儀等農業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因蘇州喜氣公司擬生產製造之農業機械仍在研究開發階段,被告陳俊男即指示被告陳香文自上開良企公司電腦主機內找出其所需求之三久公司圖面並更改原圖面之公司名稱、設計人員、編號、圖面名稱等資料及調整尺寸數據後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陳俊男,供其在大陸地區蘇州喜氣公司研發之用,又為能取得三久公司使用中且大陸廠商無法生產或品質優於大陸廠商產製之零件,在大陸地區就前經被告陳香文更改公司名稱、設計人員、編號、圖面名稱等資料之三久公司設計圖說予以調整尺寸後,再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交予被告陳香文或不知情之員工鄭棉棉,由被告陳香文或員工鄭棉棉依其指示陸續於附件3所示時間,以被告良企公司名義,傳真或以電子信箱寄送如附件3所示圖面,向不知情之建煜公司、全乙公司、元昌公司等三久公司協力廠商詢價訂貨,惟除元昌工業社確有依被告良企公司提供之圖面製造生產後出貨,被告良企公司再將購得之螺旋桿出口至蘇州喜氣公司供研發淤泥乾燥機使用外,建煜公司僅出貨市場通用品「多翼式風葉」,全乙公司則因認依該等圖面所製作之零件應係三久公司專用規格而婉拒出貨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茲分述之:⑴蘇州喜氣公司於102年5月間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設立,由被告陳俊男之胞姊即被告陳香文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俊男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為設計、生產農業機械設備、水分儀、在線水分檢測儀、熱風爐、電機及其相關部件,銷售自產產品,從事上述產品的批發、佣金代理和進出口業務,並提供相關的技術和售後服務,與三久公司之營業項目部分重疊之情,為被告陳俊男、陳香文所不否認(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第188頁及背面、第222頁背面),並有蘇州喜氣公司之網頁介紹及基本資料、三久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1第47頁至第52頁;

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背面),故蘇州喜氣公司與三久公司之營業項目相近,具有市場競爭關係甚明。

⑵被告陳俊男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將三久公司的圖說等資料存在良企公司電腦內是否有進行更改?)有。

我有改一些品號,是我請陳香文改的。

時間點就是我到大陸去時需要特定設計圖時,我就以SKYPE跟陳香文講,請陳香文從被扣案的電腦將三久公司的設計圖叫出來,並請陳香文更改設計圖品號,原圖說公司名稱、設計人員、編號、名稱等資料,尺寸數據也是我跟陳香文講,請她去調整,調整好後我再請陳香文以SKYPE傳給我。

我收到之後是以這些圖說為參考資料去開發。」

、「(問:是否有請陳香文依照你的指示將調整好的圖說拿去向三久公司相關協力廠商詢價、訂貨?)有。」

、「(問:詢價圖說是否你請陳香文改?)尺寸部分是我變動,其他部分是請陳香文改的。」

、「(問:陳香文幫你將三久公司圖說叫出來時,她就可以清楚知道圖說都是三久公司的,為何陳香文還願意改?)陳香文很相信我,所以她就聽我的話去做。」

、「(問:扣案編號2-105『SKYPE對話紀錄』是否即你指示陳香文更改三久公司圖說紀錄?)是。」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276頁背面至第277頁背面);

而被告陳香文亦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良企公司向元昌公司、建煜公司採購提供之圖面,均是被告陳俊男在大陸地區以Skype傳送給伊,伊再交予鄭棉棉採購,向元昌公司採購取得之零件成品都是出口到蘇州喜氣公司,建煜公司則未出貨,向全乙公司訂貨之圖面是被告陳俊男傳送予伊後指示伊傳真給全乙公司詢價採購,但全乙公司沒有出貨,扣案之良企公司電腦主機1臺是伊擔任良企公司採購人員時,伊胞弟被告陳俊男交給伊使用,被告陳俊男都是指示伊搜尋電腦主機內之特定圖面檔案,將圖面檔案更改檔名編號,交給良企公司繪圖人員將圖面轉為3D,伊再將3D圖面檔案傳給被告陳俊男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187頁至第191頁背面),復於偵訊時陳明:「(問:蘇州喜氣公司實際何人在負責?)陳俊男。」

、「(問:今日搜索扣押編號2-107良企公司電腦主機何人在使用?)我在使用。

」、「(問:你何時開始使用該電腦主機?)我當採購時就開始使用了。」

、「(問:你使用的電腦裡面為何有那麼多設計圖圖檔?)我接任時這些圖檔就都在電腦主機裡了。」

、「(問:其中許多圖檔是三久公司設計圖,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問:是否有將你的電腦主機中圖檔進行更改檔名及轉檔動作?)是。」

、「(問:為何要更改檔名?)這是陳俊男要我改的。」

、「(問:你轉檔哪一部分?)陳俊男叫我轉哪一個檔案,我就去轉那個檔案。」

、「(問:妳是否有將三久公司圖說重新編號?)是。」

、「(問:是按照何標準去重新編號?)編號會先問陳俊男,按照陳俊男講的去編。」

、「(問:你是否知道蘇州喜氣是在做機械?)是。」

、「(問:陳俊男之前是否有在三久公司上班?)是。」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222頁背面至第2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審判長問:當時是否你在圖面上把三久公司及製作人的名稱塗掉,改成良企公司?)是,我當時是依老闆陳俊男的指示辦理,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8頁),是被告陳俊男、陳香文此部分之供述互核相符,且其等之供述並有扣案被告陳香文之電腦資料光碟中被告陳俊男(名稱「james chen」)、陳香文(名稱「wendy」)之SKYPE對話紀錄(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266頁至第268頁)可資補強佐證。

⑶又依證人鄭棉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陳香文與陳俊男有何關係?)陳香文是陳俊男的姊姊。」

、「(問:陳香文擔任何職?)陳香文是良企公司副理,陳香文掛名研發部門,但陳香文並沒有在做研發,陳香文有對外採購東西進來。」

、「(問:採購何物?)我知道陳香文有採購過輸送帶,交給我辦理出口到大陸蘇州喜氣公司。」

、「(問:大陸蘇州喜氣機械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俊男開的公司。

」、「(問:你是否有向建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價採購?)有。」

、「(問:是誰叫你去做的?)陳俊男叫我去詢價採購的。」

、「(問:你交給建煜公司圖面如何而來?)是陳俊男從大陸以SKYPE傳送給我的。」

、「(問:良企公司是否有向全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價採購?)我不清楚。」

、「(問:採購單上記載陳'S(分機12)所指為何?)良企公司分機12指的是陳香文,我的分機號碼是17,公司每個位子都有分機號碼。」

、「(問:你是否有向元昌工業社詢價採購?)有。」

、「(問:是誰叫你做的?)陳俊男叫我做的。」

、「(問:總共向元昌工業社詢價採購幾次?)我記得是102年、103年都有,102年與103年採購之後都把採購的零件出口到大陸蘇州喜氣公司,到底是2次或3次現在不太記得。」

、「(問:你提供給元昌工業社如何而來?)是陳俊男從大陸以SKYPE傳送給我的。」

、「(問:陳俊男指示你在臺灣詢價採購東西是否都出口到大陸蘇州喜氣公司?)不一定,採購出口到大陸蘇州喜氣公司都是大件的,跟元昌工業社購買的零件都出口到蘇州喜氣公司去,特殊平面帶、網版都出口到蘇州喜氣公司。」

、「(問:陳香文有採購哪些東西?)我知道的只有輸送帶,陳香文是跟第一皮帶公司購買,陳香文購買後也是交給我出口到大陸蘇州喜氣公司去。

」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2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足徵被告良企公司員工鄭棉棉係依被告陳俊男指示以被告陳俊男傳送之圖面向建煜公司、元昌公司詢價訂貨,且向元昌工業社購得之零件出口至大陸供蘇州喜氣公司使用。

⑷另依證人即建煜公司負責人蘇明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否建煜公司負責人?)是。」

、「(問:良企公司是否有於102年7月24日以鄭棉棉名義寄送設計圖詢價?)有。

」、「(問:良企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有無問題?)總共有6張設計圖,其中1張多翼式風葉又稱葉輪,這是通用型的產品,我們認為可以報價,後來賣了10顆,9月3日出貨的。

另外送風機外殼1張、送風機前板1張、送風機外殼板3張,這5張我們看到後,與我們公司出給三久公司的產品中,該產品中間有1個特別的洞,非常類似,模具是三久公司的,我們不能用三久公司的模具生產東西賣給良企公司,所以我們就沒有向良企公司報價。」

、「(問:你認為良企公司所提供上開5張設計圖與三久公司的設計圖有無類似?)我們覺得非常像。」

、「(問:你與良企公司何人接洽?)我們公司業務員也沒見過良企的人,是用EMAIL往來的。」

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1第168頁及背面);

證人即全乙公司負責人鄭清發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否全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

、「(問:全乙公司與三久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生意往來?)答:有,三久公司會下訂單請我們幫他做齒輪、傳動軸等零件,這些零件都用在穀物機。」

、「(問:良企公司有無在102年8月28日傳真馬達齒輪設計圖到全乙公司詢價?)有。」

、「(問:是否有發現良企公司傳真之設計圖有問題?)有。

那個設計圖與三久公司的設計圖完全一樣。

我就將良企傳真的設計圖傳真到三久公司給廖益堂,告訴他有這件事,叫他們要小心。」

、「(問:良企公司怎會拿到與三久公司完全一樣的設計圖?)我不知道。」

、「(問:三久公司馬達齒輪設計圖是否是秘密或通用規格?)這是三久公司自己設計專門用在他們公司的穀物機上的,這不是通用規格,別人不會知道這個設計圖。」

、「問:【提示詢問卷所附三久公司傳真資料】是否即三久公司給全乙公司的馬達齒輪設計圖?)是。」

、「(問:【提示詢問卷所附102年8月28日良企公司傳真給全乙公司之設計圖】是否即良企公司傳真給全乙公司之馬達齒輪設計圖?)是。」

、「(問:你確認上開兩張設計圖是否一樣?)整個圖的尺寸都一樣,我認為是同樣的設計圖。」

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2第8頁背面至第9頁);

證人即元昌公司會計詹麗卿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從事何職?)在元昌工業社、元昌螺旋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我也負責接單、記帳。」

、「(問:元昌工業社、元昌螺旋股份有限公司與三久公司生意往來多久?)20年左右。

主要幫三久公司生產螺旋桿,用在三久公司機台上面,我知道主要是乾燥機。」

、「(問:良企公司有無向元昌工業社或元昌螺旋股份有限公司下單?)有。

102年8月7日、103年7月8日、103年8月7日3次下單,主要要購買螺旋桿,也有提供圖說要我們按圖施工。」

、「(問:良企公司是何人負責下單?)她自稱鄭小姐,我不知道她全名。」

、「(問:良企公司下單時總共提供多少張設計圖?)102年8月那一次有兩種圖面,103年時另外提供其他圖面,我今天都有提供給調查官。」

、「(問:良企公司的這些圖面資料與三久公司設計圖有何關係?)良企公司把圖面給我們時,我看了之後覺得良企公司圖面與三久公司圖面很像,我沒有想很多,所以我們還是幫他們生產。」

、「(問:三久公司設計圖是否是通用規格?)不是通用規格,是他們公司自己專用的,外面沒有。」

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2第84頁及背面),參以卷附良企公司分別於102年7月24日、103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建煜公司之詢價單及圖說、建煜公司報價單、建煜公司出貨予良企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良企公司簽收單及良企公司匯款至建煜公司帳戶資料(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1第171頁至第182頁)、良企公司於102年8月28日傳真予全乙公司之圖說、三久公司99年間良企公司分別於102年8月7日、103年7月8日、103年8月7日傳真予元昌公司之採購單及圖說(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2第5頁、第53頁至第77頁)與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1第104頁至第139頁),堪認被告陳香文或證人鄭棉棉確有陸續於附件3所示時間,以被告良企公司名義,傳真或以電子信箱寄送如附件3所示圖說,向建煜公司、全乙公司、元昌公司等三久公司協力廠商詢價訂貨,且該等圖說與三久公司之圖說極為近似一節,顯而易見,益徵如附件3所示被告良企公司持以向建煜公司、全乙公司、元昌公司詢價訂貨之圖面確如被告陳俊男所稱係就三久公司之圖說加以重製修改而來。

⑸觀諸被告陳俊男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因為蘇州喜氣公司仍在研發階段,有些開發的零件大陸能夠生產提供的,我就會委託大陸廠商試製,但有些零件大陸地區雖可以生產,但品質沒有臺灣好,或大陸廠商無法產製,我就會想辦法向三久公司臺灣的協力廠商,提供我以三久公司零件設計圖說修改的圖面,向三久公司的協力廠商訂購他們提供給三久公司專用的零件,輾轉運送至大陸蘇州喜氣公司,由我及公司研發人員,作為研究改良及測試使用,希望能做出跟三久公司一樣甚至更好的零件。」

、「(問:前述你以三久公司零件設計圖說修改的圖面有哪些?如何修圖?曾向三久公司的哪些協力廠商訂製零件?)我的目的是希望拿到三久公司使用中,我認為比大陸還要好或無法生產的零件,拿到大陸來測試及研發,將測試出來的數據作為我研發設計的參考。

但為了避免三久公司的協力廠商明顯看出是三久公司的設計圖說,所以我會將三久公司的原圖說有關三久公司的名稱、設計人員、編號、名稱等與三久公司有關的標示塗銷,或調整原圖說尺寸相關數據、標示位置進行調整,再提供給三久公司協力廠商訂購三久公司的零件。

印象中我曾向三久公司的協力廠商元昌、全乙、建煜等廠商訂購三久公司使用的零件,數量大約都是10至20支,因為主要是作為研發、測試使用,所以訂購的數量都不多」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下單給全乙公司是要製作馬達齒輪零件,伊打算使用在紫外線乾燥機;

向建煜公司詢價下單之目的純粹是針對送風機,送風機要用在淤泥乾燥機;

向元昌公司訂購螺旋桿可使用在淤泥乾燥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7頁),衡以元昌公司依良企公司提供之設計圖說出貨後,良企公司即將自元昌公司購得之螺旋桿出口至蘇州喜氣公司乙情,為被告陳俊男所自承(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239頁、第240頁背面),並經被告陳香文供稱:良企公司取得元昌公司出貨之零件成品均是出口到蘇州喜氣公司等語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189頁背面),且經證人鄭棉棉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此外並有良企公司102年12月、103年10月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2第111頁、第112頁),堪認被告陳俊男推由被告陳香文或證人鄭棉棉以如附件所示圖面向建煜公司、全乙公司、元昌公司等三久公司協力廠商詢價訂貨之目的,係為供其在大陸地區蘇州喜氣公司研發農業機具使用無訛。

⑹綜上所述,被告陳俊男、陳香文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真實可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露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對於何謂「工商秘密」,條文並無明文之定義,實務上認為,「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

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該當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

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⑴附件1至3所示三久公司資料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所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

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非營業秘密之標的。

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

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

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

職是,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

故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

查告訴人三久公司從事穀物乾燥機等農業機械之研發、製造及行銷,而如附件1至3所示資料包含三久公司之產品開發、組成零件圖面、模具清單、設計變更等資料,均係三久公司耗費相當之人力、財力、時間,歷經研究、測試、篩選、整理等方式極備辛苦始能獲得,形式上就農業機械之行業別以觀,對三久公司而言實屬掌握其業界競爭優勢相當重要的資料,衡情自不可能對外公開或使他人輕易取得,於本案亦無對外公開之情事,且被告陳俊男、張智賢均係利用在三久公司任職之機會取得前開資料,並非經由一般流通管道取得,而三久公司對於公司內之生產用相關圖面設有管制及禁止措施,並就電腦使用有所限制(均詳如後述),足認如附件1至3所示資料已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之特性,而具秘密性;

又上述資料核其內容包含三久公司之產品研發經過、研發成果及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三久公司持有上開資訊,衡諸交易市場,應較未持有該等資訊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且同業如取得該等資訊,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具備實際之財產價值,縱使為已停產或試驗失敗之資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

⑵三久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地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秘密資訊。

申言之,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已採取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到「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

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三久公司所採取之保密措施,依據證人陳美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三久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103年1月晉升採購課經理,我本來是副理。」

、「(問:陳俊男在三久公司任職期間,有無機會接觸三久公司零件設計圖?)三久公司是發包採購後,廠商將貨送進來,品保單位依照零件設計圖去核對是否符合,進行驗收,所以是會看到零件設計圖,但公司有規定僅能在電腦上觀看,不能列印出來,且公司的電腦是封鎖USB,我們公司網路還有分內外網,設計圖也沒辦法從網路傳送出去。」

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1第167頁背面);

另曾擔任三久公司工程師之證人林佑澤亦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6年至102年6月在三久公司擔任工程師,其在三久公司任職期間,沒有辦法取得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因為公司相關之個人儲存裝置皆由資訊部鎖住控管,大部分檔案也沒有辦法任意列印、外傳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2第119頁),證人黃淑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三久公司對於營業秘密資料如圖說等,有無在電腦上限制下載或重製?)電腦系統上在閱覽檔案時,列印攔位是反白,就是無法列印,也無法下載或重製,是無法使用USB,我們在電腦內有裝軟體限制USB使用。」

、「(問:三久公司電腦內資料有無可能以光碟或其他燒錄等方式重製?)不行。

一般員工所使用之電腦都無光碟機,如果要重製電腦內資料要向公司資訊室申請。」

、「(問:三久公司電腦內資料可否以複製再以網路傳送方式去重製?)公司的網路是斷開,有區分內外網。

公司如果需要連接外網路,員工要先把資料寄送到主管,主管的電腦才有連接到外網的伺服器。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2第55頁),核與被告張智賢自承:三久公司無法使用USB,也無法連接外網等語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2第57頁),顯見三久公司就員工使用之電腦有所管制,員工除無法利用USB下載檔案外,亦不能隨意列印及利用網路對外傳送資料,參以證人即三久公司研發部協理廖學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二第12頁之圖面管制程序】這份文件編號是QP-04-03,制定日期係99年8月4日。

這份資料是否是三久公司的資料?)是,第13頁背面上面我的部門蓋的就是我的職章。」

、「(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二第13頁背面】是否有看過這份圖面管制程序?)看過。」

、「(檢察官問:這個圖面管制程序所管制的是公司的哪些圖或是哪些資料?)就是所有生產,因為公司生產、製造、銷售所以一定要用到圖面,所有生產的圖面都會管制。」

、「(檢察官問:你所謂的圖面是指設計圖?)因為生產一定要有零件圖,零件圖一物就有一個圖面,裡面有很多的圖面,然後圖面去發包製作成零件,然後各個零件去組成一個機台,然後就變成產品,產品再營業銷售。」

、「(檢察官問:所以是所有的圖面?)對,所有的生產圖面。」

、「(檢察官問:設變的圖面是否也是包含在內?)因為產品販售時有時候要創新要改良,產品會做局部的一些改良讓產品的性能更好,所以圖面一定要做設變,才會有後面設變之後的圖面更新,設變的圖面會再做收尾及銷毀的動作。」

、「(檢察官問:所以設變的部分也是包含在管制程序之內?)對。」

、「(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二第15-17頁】這份也是圖面管制程序,文件編號也是QP0403,但是這份的制定修訂時間103年3月20日,下一頁後方是不是有對於前一份的管制措施有做一些修改?)對,主要變更是因為公司的組織變更,因為以前是文管中心去管這個圖面,現在是文件中心去管這個圖面,設變人是後面那個小姐,因為組織變更,所以這個就要變動,因為ISO有規定。」

、「(檢察官問:這一份管制程序到103年3月20日仍然繼續實行,只是因為你們的文管改成文件中心,所以才會再做一次修正?)是。」

、「(檢察官問:其他的規定是否都同前?)應該如果照這個來講裡面的內容都一樣,只是把組織的部門變更而已。」

、「(檢察官問:可否針對這份管制程序的規定內容說明你們公司對於紙本圖面如何保管或是有無相關專門的保密措施?)99年是叫做文管中心,是一個部門由一個小姐專門在做正式圖面的管理,現在是改成文件中心。」

、「(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二第14頁】請針對管理項目的部分說明公司圖面的保存以及專人的保密措施為何?)正式圖面要發行之前是要給員工部門主管蓋章,然後再各個部門的主管也是要蓋章,蓋章之後這個圖面我們研發部門會造冊,再將這個圖面交給文管中心,因為這個圖面要生產製造,文管中心會將圖面依需要發行圖面的紀錄表,寫紀錄表造冊,然後發行給採購、品保及生產單位,然後再造冊,各個單位要適當的做這些保存跟管理,我們公司的圖面是有明文規定這是屬於機密文件,禁止員工去影印也不可遺失,有定期要做盤點的動作,我們圖面都會有專櫃的保管,如果每天使用完畢之後都要歸位不可隨便放置,如果遇到設變的話,那個設變的圖案就會移在另外一個ISO工程變更管制程序去申請修改,修改之後圖面就依照剛才那些正式發行的動作在做一遍,舊圖就會回收回來,然後每年會定期做銷毀的動作。」

、「(檢察官問:員工是否可以帶圖面回家?)不可以。」

、「(檢察官問:如果隔天員工要出差,這個圖片他要如何帶出去或是要進行繳回還是怎樣的程序?)一般要用到圖面出差的是品保檢驗外包的檢驗人員會帶去外面做檢驗的動作,才可能有需要帶到圖面,但是圖面是要經過他主管的審核,出去檢驗之後回來還要交給他的主管報備,而且有明文規定就是我們有簽員工保證書不能洩漏給第三者。」

、「(檢察官問:你們的文件中心是一個部門?)文件中心是一個組織,裡面只有一個小姐做管理。」

、「(檢察官問:你們這些資料有無門禁控管?)有一間辦公室門上鎖,只能那個小姐進出而已,其他人員不能夠進出。」

、「(辯護人李岳明律師問:你是否知道該名小姐的管理程序為何?)她管理就是依照管制程序裡面的做圖面的發行及圖面保存及圖面的銷毀。」

、「(辯護人李岳明律師問:如果要申請圖面的人,是不是會留下紀錄?)對,申請圖面會留下紀錄。」

、「(辯護人李岳明律師問:進出文管中心的房間是否需要填寫紀錄?)只有那位授權的小姐才能進出那個房間,其他人沒有辦法進去。」

、「(辯護人李岳明律師問:這個房間有無保全或防盜等設備?)這個房間的鑰匙並不是在該名小姐身上,是在另外一名主管的身上。」

、「(辯護人李岳明律師問:所以如果要透過這個小姐,還是要經過她的主管?)那個小姐要去跟另外一個人拿鑰匙之後她才能夠進去,拿完後要交回鑰匙。」

、「(辯護人李岳明律師問:你剛才說如果申請圖面查閱不能帶回家?)對。」

、「(辯護人李岳明律師問:員工下班時,公司有無相關檢查機制?)因為員工都有簽員工保證書,一般人是不會帶圖面回去的,因為負有保密責任。」

、「(辯護人李岳明律師問:員工任職時,公司有無告知什麼樣的文件是所謂的保密文件?)我們公司的認知就是所有的圖面都算是機密文件。」

、「(辯護人李岳明律師問:文管中心主要是負責放什麼資料?)如果是正式圖的話那是在文件中心,機型開發資料的話都是在研發部門裡面。」

、「(辯護人李岳明律師問:在研發部門內是由何人負責保管?)因為研發部門門口有貼不是研發部門的人是不能進研發部門的,公司有懲處規定。」

、「(辯護人李岳明律師問:有貼警語?)有貼警語在研發部門門口。」

、「(辯護人李岳明律師問:所以只要是公司的員工都可以進去?)沒有允許的話,就要被懲處。」

、「(檢察官問:研發出來設計完圖面之後才會到文件中心,意思是否如此?)所謂的圖面是看那個代號。」

、「(檢察官問:是哪些代號才算是?要如何區分?)A.P.W那個編號就是開發資料,如果有編號的話就是現在正式在生產的它就會進到文件中心去,如果現在正在開發的就是在研發中心。」

、「(檢察官問:還在研發中心的開發資料是否也是受圖面管制程序所管制?)因為開發資料是算新產品,另外有一套新產品開發管制程序。」

、「(檢察官問:這份新產品開發管制程序的內容為何?)是講這個產品怎麼從頭到尾開發出來的,比方要先去市場調查,有一個構想,然後董事長先核准,核准之後就交給研發部門,研發部門就要做成開發的企劃書,企劃書裡面就寫了很多該產品的結構圖及產品的性能規格,要達到什麼的要求,還有公司的產品是不是符合、是不是能做到這個產品的等級,還要列我們的開發進度表,還要列哪個單位要做什麼,各個配合的部門要做什麼樣的工作,待企劃書寫好了之後才交付給董事長審核,審核之後各個部門的主管開會,再由設計審查委員會去審查這個案子能不能做,如果核可之後就開始做產品的設計,然後就開始繪圖,繪圖之後就打樣成樣機,打成樣機之後就做產品的驗證,因為要驗證輸出跟輸入要符合,輸出跟輸入能符合的話就會正式檢討原先打樣的這個產品圖面,再將它變成正式要生產及量產的圖面,然後這些圖面就會交給文件中心,我們就會開始生產、製造、銷售的動作。」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並有三久公司圖面管制程序資料、門禁照片附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2第12頁至第17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187頁),足見三久公司有針對該公司生產用之相關圖面制定圖面管制程序,並由文件管制中心保管,復限制可接觸的對象,且三久公司與其協力廠商建煜公司、全乙公司、元昌工業社均約明該等協力廠商對於三久公司之零件規格及設計圖說應負保密義務,此有三久工司與該等廠商簽立之製造委託合約書或製造委託協議書在卷可參(見第11頁至第16頁),佐以三久公司於員工任職之初,即會要求簽立員工保證書,保證承諾且認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日起2年內確實遵守該公司之保密規定,其上更載明公司所有研究開發及產銷紀錄等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製造規格、研發契約書、客戶資料、產品報價等資訊係屬於公司營業秘密(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1第12頁及背面),則就本件營業秘密之種類、三久公司經營之事業及社會通常觀念以觀,足認三久公司除與員工訂有保密協議外,對於其生產相關圖面、營運資料等秘密資訊,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且禁止員工以隨身碟下載資料,亦不得透過外網傳送檔案、郵件,應認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⑶被告陳俊男雖辯稱:本案三久公司之圖面沒有技術性可言,且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如附件1至3所示三久公司資料均不具秘密性、經濟性,未採取合理保護措施云云。

惟查,苟如被告陳俊男所稱本案三久公司之圖面不具技術,且附件1至3所示資料不具秘密性,衡情被告陳俊男大可自行設計繪製所需圖面或透過其他管道取得相關資料,何須處心積慮於任職期間即將大量包含三久公司圖面之文件資料攜出並留存正本或加以影印留存複印本,又豈會於離職後猶大費周章陸續以總計20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張智賢以前揭方式取得如附件2所示包含三久公司圖面、模具清單、變更設計等資料,遑論被告陳俊男為取得研發所需相關之零件,猶提供以三久公司零件圖面修改後之圖面向三久公司之協力廠商訂購三久公司專用零件,此情由被告陳俊男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主要就是要取得三久公司的零件進行測試、改進,但又怕廠商不是提供三久公司的零件給我,才會將三久公司的圖說檔案塗銷三久公司圖說的式樣後供廠商,以免他們提供錯誤的零件給我。」

等語即知(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240頁背面),況縱然被告陳俊男已將圖面之公司名稱、設計人員、編號等資料予以修改並調整尺寸,三久公司之協力廠商仍一望即知該圖面係三久公司專用圖面,業如前述,凡此種種均顯見三久公司之零件並非容易取得之市購品,三久公司之圖面亦有別於其他公司,而非可輕易繪製或可由公開領域取得;

又依被告陳俊男所稱:其以修改後之原三久公司零件圖面向該公司協力廠商訂製零件,係希望拿到三久公司使用中其認為比大陸還要好或無法生產的零件,在大陸測試及研發,測試出來的數據作為其研發設計之參考,其自三久公司離職後因在開發上有遇到瓶頸,才會與被告張智賢接觸尋求技術支援,請被告張智賢提供三久公司內包含文字及設計圖說之設計變更資料、模具清單及市面上找不到的實體零件等供其作為研發、改良的參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238頁至第239頁背面),可知對被告陳俊男而言,取得三久公司之上開資料及零件,確實可節省大量投入研發之時間、人力、成本,為最經濟簡單之方式,不但可證上開資料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備秘密性,更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縱然屬於開發中、已停產或試驗失敗之資料亦同;

又被告陳俊男、張智賢均有簽立員工保證書,保證其等承諾且認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日起2年內確實遵守該公司之保密規定,其上更載明公司所有研究開發及產銷紀錄等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製造規格、研發契約書、客戶資料、產品報價等資訊係屬於公司營業秘密,俱如前述,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應可知三久公司有意將上開資料作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此觀諸被告陳俊男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有與三久公司簽立員工保證書?)是。」

、「(問:依照你與三久公司簽立之契約,你是否被禁止擅自取得三久公司設計圖說及相關營業秘密?)是。

」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2第196頁),及被告張智賢於偵訊時供稱「(:問:三久公司圖說、設變作業管制表、小零件及模具清單可否提供給陳俊男?)不行。」

、「(問:三久公司圖說、設變作業管制表、小零件及模具清單是否三久公司營業秘密?)是。」

、「(問:你及陳俊男有無跟三久公司簽訂有關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的契約?)應該有。」

、「(問:為何要幫助陳俊男取得三久公司圖說、設變作業管制表、小零件及模具清單?)因為我當時要照顧我太太那邊的人,經濟上有困難,一開始陳俊男拿錢給我,我也很掙扎,我知道這是犯法的。」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178頁、第179頁),灼然至明,尤以被告陳俊男於偵查中曾稱:「我手邊僅剩存放於筆記型電腦的電子檔案,我並沒有將相關資料紙本或檔案存放於大陸工廠,因為大陸工廠的員工不可靠,我也怕被竊取,所以都存放在有以指紋辨識保護的筆記型電腦」、「我已在大陸蘇州喜氣公司已投入約130萬美金從事乾燥機等農業機械的研發,因為我的筆記型電腦內存有大陸蘇州喜氣公司尚在研發中的資料,我會先行將該資料刪除,若貴站鑑識時有還原到相關資料,經檢視確認無誤後請不要留存,以免外洩。」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242頁背面),則被告陳俊男對於其自身投入高額成本之研發所得尚知需加以保密避免外洩,而三久公司為國內乾燥機等農業機械專業研發製造大廠,長期投入大量人力、財力、設備等資源,被告陳俊男對於三久公司用於生產之圖面及相關經營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實難諉為不知,另由被告張智賢曾於其與被告陳俊男之LINE對話中表示「日製蝦牌,照片上有刻三久,不要整張傳給廠商看,會有問題」等語以觀(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166頁背面),亦可證被告張智賢主觀上確實知悉上開資訊為不可外洩之資訊,否則何須特別提醒被告陳俊男,從而,以被告陳俊男、張俊賢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及在三久公司公司任職數年並綜核上述各情,被告陳俊男、張智賢對於其等所重製、洩漏或使用之三久公司資料為該公司營業秘密理當知之甚明。

又三久公司針對生產用之相關圖面訂有圖面管制程序,包括圖面之繪製、發行、保存、修改、廢止及銷毀等均有相關規定,無論如何仍應僅屬該公司之部分生產線執行人員、研發、管理人員等特定人知曉,並非人人得以輕易取得之公開資訊,且係應秘密之事不容外流,此情亦經被告張智賢於偵查中供稱:三久公司之圖檔不可以帶出公司等語無訛(見104年偵字第13735號卷1第178頁背面),是被告陳俊男、張智賢之選任辯護人徒因被告張智賢自三久公司攜出取得之部分資料其背面係圖面且有以原子筆打叉或有外部廠商用印,據以否認上開資料屬於三久公司營業秘密,不足憑採。

再者,資料是否屬於秘密或有無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判斷,本不以於文件或電子檔案中有標示或註明「機密」、「限閱」為必要,況本案依三久公司之上開作為,可見該公司主觀上有保護上開資料之意願,且客觀上已為一定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等資料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該等資料確實未被公開,應認三久公司就上開營業秘密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惟衡情仍不可能完全防止有心人士利用在職機會惡意規避公司管控措施而以不正方式取得公司營業秘密,自不能以被告陳俊男、張智賢取得三久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之結果,反推三久公司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另被告張智賢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可藉由購得三久公司市售產品後再以還原工程取得相關圖面資料,故三久公司之圖面非屬營業秘密云云。

然查,所謂還原工程(reverseeng ineering),是指以反推還原的方式對一項產品加以解析以瞭解其中的製造或是研發的方法,實務上常以還原工程來了解他人的營業秘密。

是產品上市後,第三人固得以還原之方法獲得相關製造或研發之資訊,然究不得以此為由逕自認定該資訊即非屬該產品研發者之營業秘密,申言之,若對於該產品進行還原工程時,仍須付出相當之成本(如金錢、時間、專業儀器、專業知識等),即可見該產品中之資訊並非暴露於直接可接觸之環境,第三人(如競爭廠商)欲知其中之資訊,仍須透過相當之心力方可獲得,可堪認該資訊應依然處於秘密之狀態,否則多數產品之營業秘密均會因銷售行為而喪失其秘密性。

準此,產品上市之事實僅可作為行為人得以合法之方式取得該產品、並進行還原工程之依據,與用以生產該產品之圖面是否仍具有秘密性並無關聯,是上開辯護意旨,難謂有據。

此外,如附件1至3所示資料均係三久公司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所獲致,即使該等資料有部分內容可透過其他管道取得,但亦需花費相當之時間、精神予以蒐集並加以篩選整理,而屬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整體綜合判斷後足認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而可輕易從公開管道得知,自具有秘密性,被告陳俊男之辯護人任意將如附件1所示資料強予細分而割裂觀察,資以辯稱上開資料不具秘密性,礙難憑採。

⑷綜上所述,附件1至3所示資料符合「秘密性」、「經濟性」以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㈤再查告訴人公司除與員工訂有保密協議,另包含設有文件中心由專責人員保管圖面及技術文件、依部門別管制員工接觸營業秘密資訊之權限、員工不得使用隨身碟自公司下載資料、無法連接外部網路等控管措施,被告陳俊男、張智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期間不短,對於告訴人公司已採取各項保護措施防止營業秘密外洩之作為,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員工保密協議及告訴人公司對於營業秘密管制之規範。

而如附件1所示包含三久公司全系列產品生產過程中所需零組件圖面、開發資料、國外經銷商名單、模具資料、周邊設備技術文件、檢驗紀錄表等資料及如附件2所示三久公司圖面及技術文件,均係具有高度敏感性及經濟價值的資訊,且數量龐大,被告陳俊男、張智賢在任職期間,竟未得三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屬於三久公司之營業秘密攜出、複製而留存在外,自屬違反員工保密協議及三久公司對於營業秘密管制規定之行為,被告陳俊男、張智賢不得於東窗事發後,再以工作需要為藉口,將其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加以合理化,況受僱之員工可否因工作需要,將雇主所有之營業秘密資訊攜出工作場所外並複製留存,其決定之權限應屬於雇主所有,員工無權自行認定其有工作需要,而將營業秘密外洩至雇主所能掌控的範圍之外,否則雇主與員工簽訂之保密協議或雇主為保護營業秘密所採取之管制措施,豈非形同具文,參以三久公司提出被告陳俊男親簽之「BB-18出貨機出差人員修改必帶部品確認表」上明載相關資料須繳回品保單位(見本院卷四第231頁),足認被告陳俊男辯稱其取得三久公司資料係為工作或出差所需云云,僅係事後飾卸之詞,衡諸被告陳俊男自三久公司離職後,仍以金錢利誘被告張智賢提供三久公司營業秘密資料,若非別有他用,豈有不惜付出代價取得三久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之必要,況被告張智賢亦供稱:「(問:陳俊男請你提供三久公司圖說、設變作業管制表、小零件及模具清單目的為何?)目的是陳俊男要在大陸生產乾燥機。

一開始陳俊男是要在臺灣生產乾燥機。」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179頁背面),足徵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所辯其等攜出取得三久公司所有如附件1、2所示資料係因工作需要云云,不足採信。

又被告陳俊男、張智賢以上開不正方式取得如附件1、2所示三久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既係供被告陳俊男研發生產乾燥機等農業機械使用,參以被告陳俊男自三久公司離職後,另在大陸成立與告訴人公司營業性質相似、有競爭關係之蘇州喜氣公司,且被告張智賢以LINE通訊軟體提及欲至大陸找被告陳俊男之事時曾向被告陳俊男表示「搞跨(垮)三久」,被告陳俊男隨即回稱「我們要賺大錢」(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158頁)等情,被告陳俊男、張智賢前揭所為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三久公司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㈥又扣案如附件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34、2-114所示被告陳俊男取得之資料及扣案如附件2項次93至99、130所示被告張智賢取得之資料,均係三久公司之正本,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此情亦為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所不否認,則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代理人所指非其事務範圍之如附件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34及如附件2項次93所示資料正本攜出三久公司,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乃破壞所有人三久公司之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持有關係;

及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代理人所指其等業務上持有之如附件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4、如附件2項次94至99、130所示資料正本予以侵占入己,顯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分別構成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罪。

再者,依被告張智賢與被告陳俊男於104年2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俊男:賢哥,這點火棒有機會拿二隻【支】嗎?」、「被告陳俊男:P0125 06」、「被告陳俊男:P019237刮板A1片」、「被告張智賢:50t鏈運機刮板已取,點火棒我晚點處理」、「被告張智賢:東西各取2只,要寄去台北嗎?」、「被告陳俊男:新北市○○區○○路000號林美伶收0000000000」、「被告張智賢:OK,明天叫我太太去寄」等語;

及被告張智賢於104年2月3日以LINE向被告陳俊男傳送「老大,東西今天已寄出」、被告陳俊男於104年2月4日在LINE對話中回覆被告張智賢「收到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1560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5頁;

104年偵字第13735號卷1第146頁至第147頁),足徵被告張智賢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小零件藏在身上攜帶出去,並委託其配偶將小零件點火棒及刮板A寄送予被告陳俊男等語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7頁、第8頁背面、第178頁),而被告張智賢時任三久公司生產部製造課塗裝組組長,斷無不知該等零件為三久公司所有,參諸被告張智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點火棒及刮板均非其所保管,其係藉著在現場工作的機會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及背面),則被告張智賢明知前揭零件為三久公司所有,竟利用現場工作之機會擅自攜出寄交被告陳俊男,其此部分竊取公司零件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另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又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於任職該企業期間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之不作為義務,應從契約整體而為解釋,認該不作為義務為企業與勞動者約定處理事務時應盡之忠誠義務一環,不能任意將勞動契約中之不作為義務約款單獨取出,即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定,進而認該約款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

若勞動者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著手進行違反該不作為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即屬以不正方法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除構成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責任外,亦應成立背信罪刑責。

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

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俊男、張智賢在三久公司任職期間,身為告訴人公司員工,自當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且其等均已簽立員工保證書承諾不得間接或直接使用、洩漏、交付或以任何方式使他人知悉或使用該公司之營業秘密,竟以上開行為,破壞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保護宣導及措施,為謀己利而重製、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圖面等營業秘密資料,完全未慮及告訴人在穀物乾燥機等農業機械產業之競爭力可能遭受重大威脅及影響,其行為除違反告訴人公司之保密政策、說明及保密協議,更嚴重違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應負之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非僅構成民事不履行給付義務責任,況被告陳俊男、張智賢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三久公司利益之意圖,業如前述,且應能認識自己之行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及可期待之所生利益,而其等不費吹灰之力即不法重製、洩漏告訴人公司耗費鉅大時間、人力及物力成本始產生高度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客觀上足對告訴人公司之財產造成損害(消極損害),自應構成背信罪。

辯護人為被告陳俊男辯護稱:被告陳俊男縱違反所簽署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款,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不必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未造成三久公司財產上損害,不構成背信罪云云,洵非可採。

㈧又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除了客體須為「工商秘密」外,客觀上必須有「洩漏秘密」之行為,而所謂「洩漏秘密」係指宣洩於不知秘密之人,使其得知得見者而言。

洩漏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文字、言語、動作等均在所不問,然洩漏之對象必須是本來不知道該秘密之人,使其得知得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認刑法所稱「洩漏」,係指行為人將秘密使不知秘密之人「得知」與「得見」,並非指行為人將秘密使他人「已知」或「已見」,舉凡將秘密洩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取得之場所,使不知秘密之人有其風險「得知得見」之行為,均應屬刑法所稱「洩漏」之行為態樣。

又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俊男、張智賢任職三久公司時曾簽立員工保證書,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三久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陳俊男將上開經本院認定屬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如附件1所示資訊以文件方式攜出或以電腦檔案存入自己可得支配之隨身碟內,且擅自複製、存放在良企公司營業處所及良企公司電腦主機內,而被告張智賢知悉被告陳俊男已非三久公司員工,仍將如附件2所示屬於三久公司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資訊傳送予被告陳俊男輾轉供良企公司或蘇州喜氣公司取得、使用,而違背上開義務,自有犯罪故意,其等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7條所指無故洩漏工商秘密。

㈨另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

而所謂「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儲存在扣案良企公司電腦主機內屬於三久公司檔案之電磁紀錄,部分係被告陳俊男於任職三久公司期間陸續從告訴人公司之電腦設備下載、複製(重製)儲存之告訴人公司檔案,業經被告陳俊男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240頁、第241頁背面、第276頁及背面;

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2第61頁),並有卷附開啟良企公司電腦主機後所列印之檔案畫面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263頁至第265頁;

104年度偵字第21560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2第150頁及背面),惟被告陳俊男任職時除有簽立保密條款外,告訴人公司亦有就相關個人儲存裝置所為必要管控,且將公司內部網路與外部網路斷開而禁止員工將資料私自外傳,前已敘明,苟被告陳俊男確有處理三久公司業務之需要,應主動向公司相關權責單位之主管洽詢,尋求解決機制或合乎公司規定之其他方式,被告陳俊男竟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以不明方式惡意規避告訴人公司所建立禁止存取與傳輸管控等保護措施,擅自下載、複製(重製)儲存告訴人公司之電腦檔案,況由該等電腦檔案儲存在良企公司電腦主機及被告陳俊男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資料來源是我從三久公司電腦備份、下載的資料,由我本人修改變更為『蘇州喜氣機械有限公司』,用途是希望將來作為蘇州喜氣公司員工教育訓練之用。」

(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241頁背面)等節以觀,益徵被告陳俊男取得前揭檔案資料之目的,非如其所辯係因三久公司之業務需要,而難謂有何正當理由,其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59條「無故」之要件,應可認定。

又被告陳俊男無故取得之上開檔案內容涉及三久公司之圖面、檢驗紀錄、教育訓練文件等具有銷售與經營價值之資料,屬於三久公司管領掌控之核心資訊,若由員工擅自將該等資訊存取至私人電腦,將使與公司經營銷售有關之重要資訊脫離公司管領掌控,而有隨時外洩之風險,被告陳俊男所為既使原屬於三久公司管控之資訊外流至與三久公司業務無涉、僅作為被告陳俊男個人私用甚至是其他公司即良企公司之電腦中,自已生損害於三久公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俊男之辯護人為被告陳俊男辯護稱:被告陳俊男係因業務而有權取得電磁紀錄,且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洵屬無據。

㈩復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

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

又圖形著作,指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包括 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6款規定參照),又現今電腦已被廣泛的作為繪圖及文字書寫之工具,一般繪圖者利用電腦繪圖系統程式,藉光筆或滑鼠的操作運用完成描繪、著色及書寫之行為,均需憑操作者之經驗與靈感,非電腦可代為判斷,此即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即為創作之行為。

查扣案之三久公司圖面,完整記載試製、設計、繪圖、核對人員,且蓋有該公司文管組發行章,為三久公司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而來,所呈現之表達方式已經可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應可認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是上述三久公司之圖面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本案被告陳俊男、張智賢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三久公司利益,以影印、列印、掃描等方式重製三久公司之圖形著作,及被告陳香文依被告陳俊男指示陸續自良企公司電腦主機內找出三久公司設計圖說並更改原圖說之公司名稱、設計人員、編號等資料及調整尺寸數據後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陳俊男或將修改後之圖面傳真至全乙公司詢價等方式重製三久公司之圖形著作,其目的係供良企公司或蘇州喜氣公司研發、測試以生產穀物乾燥機等農業機具之用,主觀上當具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係大幅度重製,所利用之質量比例甚高,堪認對告訴人公司就該等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甚大,故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所為之重製行為,並非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而均係侵害三久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無誤。

被告陳俊男之辯護人辯護稱三久公司之圖面等資料不具原創性,且被告陳俊男之行為係屬合理使用,及被告陳香文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香文僅係依被告陳俊男指示行事,並無重製之意云云,均屬無稽,委無足取。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情事,係被告陳俊男以金錢誘使仍在三久公司任職之被告張智賢依其指示以前揭不正方式取得三久公司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資料後寄交予被告陳俊男,供被告陳俊男任意取得並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研發生產農業機械之用,堪認其等相互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又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情事,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香文於被告陳俊男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三久公司營業秘密之時即與之有犯意聯絡,惟被告陳香文於被告陳俊男取得三久公司營業秘密後,確有依被告陳俊男指示搜尋被告良企公司電腦主機內之三久公司圖面檔案,並修改原圖說之公司名稱、設計人員、編號、圖說名稱等資料及調整尺寸數據,再將修改後之圖面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陳俊男,及以被告良企公司名義傳真修改後之原三久公司圖面向三久公司之供應商詢價訂貨,且被告陳香文知悉詢價訂貨之目的係供大陸地區蘇州喜氣公司研發農業機具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而以一般正常人之智識經驗判斷,當足以認知三久公司不可能任由攸關該公司能否維持競爭優勢之圖面外洩並供他人隨意使用,參以被告陳香文為被告陳俊男之胞姊,且陳稱自100年間起即任職於良企公司,並知悉被告陳俊男曾在三久公司任職(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187頁背面、第191頁),又同意擔任被告陳俊男所實際經營之蘇州喜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苟非因被告陳香文就被告陳俊男圖謀己利而以不正方式取得置於被告良企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及電腦主機內之三久公司營業秘密一事已知之甚詳,豈會於被告良企公司存有大量三久公司內部機密檔案資料之情況下仍不以為意,更始終配合被告陳俊男指示修改原三久公司圖面傳送予被告陳俊男,復以被告良企公司名義傳真修改後之原三久公司圖面向廠商詢價訂貨,俾將訂購取得之零件出口至蘇州喜氣公司供研發之用,可徵被告陳香文主觀上與被告陳俊男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自應對於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另被告良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俊男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良企公司受僱人陳香文與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良企公司員工鄭棉棉,使用修改重製後之原三久公司圖面,以被告良企公司名義向上開三久公司之供應商詢價訂貨,而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被告良企公司之業務執行難謂無關,被告良企公司辯稱此係被告陳俊男、陳香文個人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良企公司上開推諉卸責之詞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之前揭辯護,均不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良企公司亦應就其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俊男、受僱人被告陳香文之違法行為負責,故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俊男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俊男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陳俊男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陳俊男、張智賢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俊男、張智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營業秘密法雖於85年1月17日即制定公布,惟原無刑責規定,後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布同法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等侵害營業秘密之刑罰條文,並於102年2月1日施行,是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於102年2月1日前所為上開侵害三久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營業秘密法相關刑責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陳俊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陳俊男、張智賢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非法使用、洩露營業祕密罪;

被告陳俊男、陳香文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非法使用、洩露營業祕密罪。

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竊取、侵占、重製取得營業祕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使用、洩露營業祕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尚涉有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容有誤會,惟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乃同一條項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三、被告陳俊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被告張智賢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被告陳香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俊男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良企公司員工鄭棉棉以修改後之三久公司圖面向三久公司之供應商詢價訂貨,為間接正犯。

又雖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惟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身分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被告陳俊男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雖已非三久公司之員工而不屬為三久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其既與被告張智賢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陳俊男為取得三久公司營業秘密,以金錢利誘仍在三久公司任職之被告張智賢配合行事,於本件係居於主導之角色,惡性更甚於被告張智賢,本院斟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四、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多次非法使用、洩露三久公司之營業祕密並兼有擅自重製三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之行為,被告陳俊男先後多次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竊盜、業務侵占、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背信等行為,及被告張智賢多次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竊盜、業務侵占、背信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各係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且查,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接續為前揭行為而涉犯上開數罪名,係為俾利被告陳俊男實際經營之大陸蘇州喜氣公司得以使用三久公司營業秘密以加速研發、生產乾燥機等農業機具,其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非法使用、洩露營業祕密罪處斷。

六、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俊男、張智賢上開竊盜、業務侵占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竊盜、業務侵占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非法使用、洩露營業祕密罪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又被告陳俊男、陳香文分別為被告良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雇人,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規定,對被告良企公司科以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罰金。

八、爰審酌三久公司係臺灣非常重要之穀物乾燥機研發製造公司,為保護其長期投入大量人力及資源所研發出之成果,除與員工訂有保密協議外,對於其生產相關圖面、技術文件及生產、銷售、經營等資訊設有管制措施,且禁止員工以隨身碟下載資料,亦不得透過外網傳送檔案、郵件,以降低公司之重要研發、製造資產輕易外洩之可能性,且此等研發成果更關乎臺灣相關農機產業之未來發展及三久公司之國際競爭力。

被告陳俊男、張智賢到職三久公司已簽署員工保證書,且於任職期間應已知悉三久公司之相關保密措施及依契約所負之保密義務,竟為一己之利,罔顧職業道德,擅自竊取、侵占、重製三久公司營業上之重要工商秘密、營業秘密資料,並進而洩漏提供予擬與三久公司競爭之良企公司、大陸蘇州喜氣公司使用,將使三久公司喪失與該等秘密資訊有關產品之市場利基及競爭力,影響三久公司之權益甚鉅,且此一損害已因洩漏而難以彌補,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陳香文依被告陳俊男指示重製、洩漏、使用三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面及營業秘密,致三久公司受有損害,所為亦不足取,兼衡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俊男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張智賢、陳香文係配合行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並考量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雖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陳香文則始終未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飾詞脫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且上開被告迄未與三久公司和解,賠償三久公司所受損害,及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五第7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良企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上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經審酌上情及被告良企公司資本總額(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香文所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張智賢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等陳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223頁及背面;

本院卷三第12頁及背面),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件1所示資料為被告陳俊男取自三久公司,扣案如附表編號6、附件2所示資料為被告張智賢取自三久公司,此經其等陳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238頁;

本院卷三第12頁),核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被告張智賢自被告陳俊男處取得之20萬元,為其洩漏三久公司營業秘密之對價,核屬被告張智賢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除前述應予沒收之物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或僅足為佐證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於102年2月1日前所為上開侵害三久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4款等罪嫌;

㈡被告張智賢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亦有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㈢被告陳俊男指示被告陳香文以「鑫漾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傳真修改後之原三久公司圖面,向三久公司之供應商「金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工公司)詢價訂貨,而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4款等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陳俊男、張智賢被訴於102年2月1日前所為上開侵害三久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犯罪時間係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等侵害營業秘密之刑罰條文於102年1月30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2月1日施行之前,即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於102年2月1日前侵害三久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當時,並無任何刑事處罰規範,則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3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又查被告張智賢一再供稱:三久公司電腦不能使用外網或USB,圖說、模具清單、設變資料都是其將紙本資料自三久公司攜出後掃描成電子檔再以EMAIL傳送給被告陳俊男,伊沒有從公司內腦下載或複製電磁紀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7頁及背面、第178頁;

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2第56頁及背面),而三久公司確有禁止USB之使用,並將公司內部網路與外部網路斷開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張智賢所述並非無稽,又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智賢有無權複製、取得三久公司電磁紀錄檔案之情事,尚難逕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相繩。

又被告陳俊男就伊指示被告陳香文向金工公司提供之零件圖面部分係供稱:該圖面資料是伊參考三久公司使用的零件用料耐高溫、耐磨的規格,可以作為蘇州喜氣公司研發之淤泥乾燥機使用,而三久公司並無生產淤泥乾燥機,況且該零件圖面的樣式與尺寸均與三久公司不同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1第24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用以向金工公司詢價訂貨之圖面係重製三久公司之圖面而來,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陳俊男、陳香文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所指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於102年2月1日前所為上開侵害三久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4款等罪嫌,疏未慮及其等行為當時並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3條之1刑事處罰之規定,另認被告張智賢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指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及認被告陳俊男、陳香文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㈢所指犯行而提出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確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各該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3條之4,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第318條之2、(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59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尚安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3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1項各款之罪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
├──┼─────────┼──────────┤
│ 1  │良企公司電腦主機1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臺                │  2-107(見104年度他│
│    │                  │  字第1033號卷2第188│
│    │                  │  頁)              │
│    │                  │⑵內有三久公司營業秘│
│    │                  │  密檔案,為被告陳香│
│    │                  │  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 2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5-3(見104年度他字│
│    │                  │  第1033號卷2第167頁│
│    │                  │  )                │
│    │                  │⑵被告張智賢陳明為其│
│    │                  │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 3  │MICROTEK掃瞄器1臺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5-4(見104年度他字│
│    │                  │  第1033號卷2第167頁│
│    │                  │  )                │
│    │                  │⑵被告張智賢陳明為其│
│    │                  │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 4  │三星平板電腦1臺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1(見104年度他字│
│    │                  │  第1033號卷2第173頁│
│    │                  │  )                │
│    │                  │⑵被告張智賢陳明為其│
│    │                  │  所有,且依該電腦擷│
│    │                  │  取之對話紀錄,核係│
│    │                  │  供其與被告陳俊男聯│
│    │                  │  繫本案犯罪所用    │
├──┼─────────┼──────────┤
│ 5  │Samsung Note2手機1│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支                │  1-14(見104年度他 │
│    │                  │  字第1033號卷2第174│
│    │                  │  頁)              │
│    │                  │⑵被告張智賢陳明為其│
│    │                  │  所有,且依該電腦擷│
│    │                  │  取之對話紀錄,核係│
│    │                  │  供其與被告陳俊男聯│
│    │                  │  繫本案犯罪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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