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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護目眼鏡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金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石佩宜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7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594 、80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護目眼鏡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王金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隱形眼鏡,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2 項原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法後就罰金刑部分均已經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8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另補充: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實質上一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㈡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㈢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部分,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㈣侵害商標權罪部分,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隱形眼鏡,均沒收。
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87條,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六、附記事項:被告與韓商百視康公司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此有上開公司所出具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為憑,此部分亦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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