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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3分許,利用其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名留剪髮店」消費之機會,在該剪髮店廁所旁之員工置物櫃上,徒手竊取該剪髮店員工吳O(年籍詳卷)所有放置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再徒手竊取該剪髮店員工曾O治(年籍詳卷)所有放置皮包內之現金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吳O、曾O治2 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233號聲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63 號判處罪刑後,上訴人不服,於105 年6 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書各1 份在卷可憑,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於106 年4 月10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84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茲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始發生之情事,原所為有罪實體判決,現已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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